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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破抗字第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寶堂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告人
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破產財團僅有動產機器「內輪珠軌專用機」2 台、「油壓精密轉造機」1 台,其價值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鑑價結果,「內輪珠軌專用機」每台價值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油壓精密轉造機」價值8萬5,000元;又上開機器3台業已設定17,137,742元高額動產抵押予台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且抗告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自承「而尚未拍賣之3台機器前業已設定動產抵押予紐科公司,目前原告拓達公司尚積欠該公司近千萬元,即便被告(即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再將前開3項動產拍賣,亦完全無法獲得清償,顯為拍賣無實益。」等語,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可稽,是足認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確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以相對人認本件破產程序已無繼續進行之實益及必要,尚屬有據。原審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終止,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前雖提出抗告狀,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惟迄未補具任何不服原裁定之抗告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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