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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蔡秉宸林慧貞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請人
即第三人
聯建(中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智浩
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再抗告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法定代理人
潘正雄
法定代理人
曹永仁
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再抗告人
黃顯雄
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再抗告人
Mitsubishi UFJ Lease(Singapore)Pte.Ltd.
法定代理人
原陽一
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再抗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貿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閔晨
訴訟代理人
潘建宏
相對人
杭州安費諾飛鳳通訊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Adam Norwitt
相對人
臺灣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敏雄
相對人
凱得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英
相對人
蘇州維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森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相對人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儀皓
相對人
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霆
相對人
祐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伃君
相對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相對人
東莞市金銘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榮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99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即第三人聯建(中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閱覽、抄錄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99號公司重整事件卷宗(含第一、二審卷宗),但有關檢查人何淑芬會計師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製作之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檢查人報告書乙冊,聲請人於向檢查人何淑芬會計師簽立「第三方非依賴性准閱函」及相關保密協議後,始得閱覽、抄錄。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再抗告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迭經再抗告而繫屬本院即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99號公司重整事件(下簡稱系爭公司重整事件)。又系爭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聯建(中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建公司)並非當事人,有本系爭公司重整事件卷宗可按,合先叙明。

二、次查,聲請人聯建公司,係設立於中國0000省0000工業園區0000路00號之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9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蘇州人民法院裁定進入重整程序,並選任安永華明會計師事務所蘇州分所為管理人,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現為顧智浩,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認證之中國江蘇省公證書、蘇州人民法院裁定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7頁)。另聲請人代理人之葉慶元律師、黃士洋律師,亦有經海基會認證之委任書、公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41頁),併此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規定:「①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②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⑶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系爭公司重整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抄錄系爭公司重整事件卷宗等情。經查,聲請人聯建公司雖非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99號公司重整事件之當事人,有系爭公司重整事件卷宗可按,然聲請人為系爭公司重整事件之重整公司即勝華公司之債權人,有聲請人104年4月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勝華公司債權申報書、勝華公司寄送聯建公司之潭子加工區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0頁),且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明載:聯建公司申報對勝華公司之重整債權美金281,416,546.4元,然勝華公司以對聯建公司之貨款債權美金115,541,532.32元,互相抵銷後,聯建公司對勝華公司之債權餘額為美金165,875,014.08元,足證聯建公司為勝華公司之重整債權人,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予閱覽、抄錄系爭公司重整事件卷宗(含第一、二審卷宗,下同)。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得閱覽、抄錄系爭公司重整事件卷宗,聯建公司既為系爭公司重整事件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縱令系爭公司重整事件之當事人即: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Mitsubishi UFJ Lease( Singapore) Pte.Ltd.、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不同意聲請人閱卷(見本院卷第49-51頁),聲請人亦不受其拘束。

二、承上,本院雖准聲請人閱覽、抄錄系爭公司重整事件卷宗,然查,系爭公司重整事件先前於第一審委由檢查人何淑芬會計師依公司法第285條於民國104年4月9日製作檢查報告書,有該報告書乙冊可按(外放),然因該份檢查報告中涉及勝華公司之財務、資產、經營運作、商業情報、技術秘密、融資對象、隱藏或現有客戶所在等專有資訊,如用於本件重整程序以外之用途,將導致勝華公司或第三人安永財務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何淑芬會計師所屬公司)、何淑芬會計師因專有資訊不當揭露而受重大損害之虞,爰就該檢查報告之閱覽、抄錄裁定限制如主文所示。甚且,台中地院亦以104年度聲字114號確定裁定限制蘇州維旺科技有限公司閱覽、影印該檢查人報告書,有該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準此,自應就檢查人報告書加以上開限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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