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7號
- 異議人
- 黃文潭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7號抗告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2日104年度聲字第147號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暨聲請①張恩賜②王銘③許秀芬④陳賢慧⑤邱森樟⑥盧江陽等6人迴避狀」,應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迴避之本案事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5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小額事件,此有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開說明,對於本院105年7月22日駁回異議人抗告之裁定,不得抗告,且該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之裁定,不得對之提出異議。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