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張永泉
- 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惠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玉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進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姚玎霖
- 訴訟代理人
- 陳全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賴建宏
- 參加人
- 張春洋
- 訴訟代理人
-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第一審原告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姚玎霖」(見原審號卷第 4頁起訴狀之原告名稱及簽章、第60頁委任狀之委任人名稱及簽章、本院卷一第53頁答辯狀之被上訴人名稱、第61頁委任狀之委任人名稱及簽章),原判決當事人欄漏載檢察官姓名,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爰予更正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告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姚玎霖」。
(二)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 5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第18屆議員。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法定30日之期間,當屬合法。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選罷法第74條第 2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2分之1。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同為 103年12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8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該選區當選人為5人,參加人之得票數7,776票,排序第6,且未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8,589票之2分之1(見原審卷第7頁、64頁背面)。則上訴人如經判決當選無效,參加人得以遞補其缺額,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於原審參加訴訟,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為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彰化縣第18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9,194票,於103年12月 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彰化縣第18屆第 5選舉區縣議員。惟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先於103年 11月初某日上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在競選總助幫忙的訴外人謝坤濱,再囑訴外人即埔心鄉鄉民代表○○○向謝坤濱拿取該款項後轉交給訴外人徐元炳。○○○取得該50,000元後,即基於與上訴人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前往徐元炳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000號住處,交付該50,000元之賄款與徐元炳,並告以:「這50,000元你拿去,幫永泉處理一下」等語。徐元炳旋即基於與上訴人、○○○等人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103年 11月中旬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交付賄款21,000元予張秀娥,告以:「有一些麻煩分一下,並說是 2號縣議員張永泉,大約一人300」等語,要求訴外人張秀娥以戶內有選舉權人每票300元之代價,替 2號縣議員候選人即上訴人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張秀娥乃與徐元炳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張秀娥自 103年11月19日起,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依交付對象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且可於 103年11月29日到場投票者之人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所示投票受賄人之選民即訴外人徐明宏等人,並約定於 103年11月29日縣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該選舉區登記第 2號縣議員候選人即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投票受賄人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如附表所示投票受賄人所涉投票受賄罪,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267、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三、參加人之陳述:上訴人主張沒有買票的意思,係徐元炳自己去買票,惟徐元炳證述有與○○○就買票事宜進行討論,○○○也證述交錢時都知道是要做何使用。此次選區候選人高達7人,競爭激烈,上訴人是有買票的動機。
四、上訴人之答辯:徐元炳、張秀娥之投票行賄行為,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並無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交付該50,000元予徐元炳時,雖有向徐元炳陳稱「發落一下」之詞,但並未要其向選民買票。又上訴人於103年1l月7日在訴外人張文華家中開會,計畫於同年月21日前往太平村挨家挨戶拜票事宜時,即曾討論將提撥一筆經費作為拜票之用,故該交付予徐元炳之50,000元係供挨家挨戶拜訪行程所需便當、茶水、雇人發放文宣等經費,屬一般選務之開銷,非用以買票。另上訴人於94、98、103年3次參加彰化縣議員選舉,在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之得票率,與其他候選人相較,均屬最高,依社會客觀常情,該村既已屬上訴人固定之基本票源,並無買票之必要。
五、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上訴人為該選舉第5選舉區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 9,194票,於103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彰化縣第18屆第5選舉區議員。
(二)上訴人已任2屆彰化縣議員,系爭選舉係登記第2號候選人;○○○為埔心鄉民代表會現任鄉民代表,並為彰化縣埔心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0○○區○○○0號候選人;謝坤濱為埔心鄉農會信用部的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由該農會總幹事張旗聞指派於非上班時間前往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之競選總部幫忙。
(三)上訴人於 103年11月初某日,在其向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承租而設在彰化縣埔心鄉○○○路 000號之選民服務處,交付現金50,000元予謝坤濱,並囑其轉交予埔心鄉鄉民代表○○○。嗣上訴人於11初某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 000號競選總部,告知○○○有一筆50,000元的錢,拜託其拿去給徐元炳,並交代○○○前往埔心鄉農會之服務處找謝坤濱拿錢。○○○於某日上午11時許,前往○○○農會之停車場(靠近墳墓處)按鳴喇叭,謝坤濱乃自農會旁之服務處走出,並交付50,000元予車內之○○○。
(四)嗣○○○前往徐元炳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000號住處,交付該50,000元予徐元炳,並告以:「這50,000元你拿去,幫永泉處理一下」。徐元炳於當日稍晚,趁鄰居張秀娥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000號住處時,交付千元鈔票及百元鈔票不等,共21,000元之賄款予張秀娥,要求張秀娥以戶內有選舉權人每票 300元之代價,替2號縣議員候選人即上訴人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選偵字第189、245、267、278號起訴書,就如附表所示投票行賄等事實,對張秀娥、○○○、謝坤濱、徐元炳提起公訴,上訴人雖否認共犯如附表所示投票行賄之行為,仍經
度選訴字第21號判處上訴人、○○○、徐元炳、張秀娥共
┌───────────────────────────────────┐│附表 │├──┬───┬───┬─────┬───────┬────┬─────┤│編號│投 票│投 票│ 行賄時間 │行 賄 地 點│行賄票數│備 註││ │行賄人│受賄人│ │ │及金額 │ │├──┼───┼───┼─────┼───────┼────┼─────┤│ 1 │張秀娥│徐明宏│103年 11月│彰化縣○○鄉○│19票 │ ││ │ │ │20日下午 7│○路○000號 │5,700元 │ ││ │ │ │時許 │ │ │ │├──┼───┼───┼─────┼───────┼────┼─────┤│ 2 │同上 │林素霞│103年 11月│同上 │13票 │ ││ │ │ │19日晚上11│ │3,900元 │ ││ │ │ │時許 │ │ │ │├──┼───┼───┼─────┼───────┼────┼─────┤│ 3 │同上 │徐良純│103年 11月│同上路000號 │4票 │ ││ │ │ │中旬某日 │ │1,200元 │ │├──┼───┼───┼─────┼───────┼────┼─────┤│ 4 │同上 │吳文英│同上 │同上路000-0號 │4票 │ ││ │ │ │ │ │1,200元 │ │├──┼───┼───┼─────┼───────┼────┼─────┤│ 5 │同上 │徐藝文│103年 11月│同上路000號 │1,500元 │ ││ │ │ │中旬某許日│ │ │ ││ │ │ │晚上6時許 │ │ │ │├──┼───┼───┼─────┼───────┼────┼─────┤│ 6 │同上 │邱林菊│同上 │同上路000號 │14票 │ ││ │ │ │ │ │4,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