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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余仕明都韻荃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永泉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告
謝坤濱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告
劉敏芳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告
徐元炳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被告
張秀娥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189 、245 、267 、278 及31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劉敏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徐元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張秀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謝坤濱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永泉曾任兩屆彰化縣縣議員,又係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含溪湖鎮、埔鹽鎮、埔心鄉○○○○0 號候選人(業已當選);劉敏芳則為彰化縣埔心鄉民代表會鄉民代表,亦係彰化縣埔心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區○○○0 號候選人;徐元炳、張秀娥均則為埔心鄉太平村之村民,在該處擁有一定之人脈關係。詎張永泉為求能順利當選,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某日,對劉敏芳、徐元炳表示能否為其賄選,劉敏芳、徐元炳竟為允諾,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永泉於103 年11月初某日上午,在埔心鄉○○○路000 號選民服務處,要求不知情之謝坤濱(詳後述)轉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徐元炳,惟謝坤濱並不認識徐元炳,僅暫時保管該筆款項。數日後張永泉與劉敏芳密商,並告知劉敏芳:謝坤濱有替其保管乙筆現金,請將該款項轉交徐元炳等語,因此劉敏芳亦於同年月初某日上午11時許,前往埔心鄉農會之停車場(靠近墳墓處)按鳴喇叭,謝坤濱乃自農會旁之服務處走出,並交付5 萬元予劉敏芳。劉敏芳隨後前往徐元炳位於埔心鄉住處,將現金5 萬元之賄款交予徐元炳,並告以:「這5 萬元你拿去,幫永泉處理一下」等情。

二、徐元炳乃於同年月中旬某日,趁鄰居張秀娥前往其埔心鄉住處拜訪時,交付千元鈔票及百元鈔票不等之賄款2 萬1 千元與張秀娥,並告以:「麻煩你分一下,並說是2 號縣議員張永泉,大約1 人300 」,即要求張秀娥以戶內有選舉權人每票300 元之代價,為縣議員候選人張永泉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張秀娥竟基於彼此交情,答應徐元炳上開要求,與徐元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秀娥自同年月19日起,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即受賄者徐明宏、林素霞、徐良純、吳文英、徐藝文、邱林菊及劉月青等交付附表所示之賄款,並囑託受賄者及其戶內有投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支持縣議員候選人張永泉,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附表之有投票權人於收受後均應允(附表1 至7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事後未將賄款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嗣因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情,而於103 年11月26日通知如附表所示之受賄者及張秀娥到案說明,並經附表所示受賄者同意自行繳回先前收受賄款金額以供查扣,以及張秀娥復自願提出尚未行賄之預備賄款1 千2 百元,並供出賄款是徐元炳交付。徐元炳到案後,於偵查中坦承上揭行賄情事,自願提出尚未發放之預備賄款2 萬9 千元扣案,並交代賄款來源係劉敏芳交付,而劉敏芳於偵查中亦坦認該賄款係張永泉透過謝坤濱代為轉交,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查:

㈠、證人即共犯劉敏芳、徐元炳與證人謝坤濱於警詢中之陳述,各屬被告張永泉、劉敏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張永泉、劉敏芳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是證人劉敏芳、徐元炳、謝坤濱之警詢筆錄,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共犯劉敏芳、徐元炳及證人謝坤濱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且被告張永泉、劉敏芳之選任辯護人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即共犯劉敏芳、徐元炳及證人謝坤濱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徐元炳、張秀娥部分: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徐元炳、張秀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自不諱,核與證人徐明宏、林素霞及徐良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以及證人吳文英、徐藝文、邱林菊及劉月青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之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103 年12月5 日中選務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彰化縣第18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及彰化縣縣議員第5 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受賄者所繳回之賄賂現金共1 萬9,800 元、被告張秀娥自動繳出預備賄款1,200 元、被告徐元炳自動繳出預備賄款2 萬9,000 元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元炳、張秀娥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劉敏芳部分:訊據被告劉敏芳固坦認被告徐元炳、張秀娥二人行賄之款項是其所交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賄賂犯行,並辯稱:該5 萬元是被告張永泉透過謝坤濱轉交予伊,作為挨家挨戶拜票之茶水、餐點費,雖伊交錢給徐元炳時,有說「幫永泉處理一下」,但無買票之意思,縱徐元炳誤會而買票,亦與伊無關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徐元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劉炳芳拿5 萬元給你時,有無說這個錢是要做何使用?)他說幫張永泉處理一下。」「(問你有無問他處理是要處理什麼?)我有問他要如何處理,他說隨便我,我的意思是說是要發300 元還是500 元,他說隨便我反正就穩一點的就好,因為我有這樣說,他就不承認。」「(問你是否有告訴他要如何處理?)我說「三仔」意思就是300 元的意思,他說隨便我,意思就是我決定。」「(問你有拿2 萬1 千元給張秀娥?)我跟劉敏芳說我很忙,我會叫張秀娥幫忙處理,他說好,我隔天就叫張秀娥來拿走。」「(問所以你有跟他說你要拿錢給張秀娥,叫她幫你處理?)對。」「(問劉敏芳是說幫永泉處理一下,還是說幫永泉發落一下?)劉敏芳拿5 萬給我,他不是錢拿完就無消無息的人,他也會隔幾天就會過來問說有無處理,隔幾天又來問說處理得如何」「(問劉敏芳給你5 萬元,你拿2 萬1 千元給張秀娥以外,其他的錢你要如何處理?)我的錢就先放著,她錢拿去結果差不多快一個星期才剛開始買票時就被抓走了」「(問這筆錢是誰的?)因為我與張永泉無任何直接關係,錢是劉敏芳拿給我的,劉敏芳叫我去處理,我就幫他處理就這樣而已」等語,其又於103 年12月4 日偵查中證述:當時劉敏芳交付5 萬時,說「幫永泉處理一下」,伊跟劉敏芳形成默契,就是處理一些選票,並以1 票300 元跟人家買,並請張秀娥幫忙買票,張永泉並未委請伊在選舉當天要載行動不便老人投票,這5 萬元並未含監票費用、載運老人投票車資、便當費、走路工等,這5 萬元就是買票的錢等情,衡之常情,被告劉敏芳與證人徐元炳平時交情深厚,並無恩怨,實無攀誣構陷之理,況且證人徐元炳明知如此陳述,其亦涉行賄重罪,仍為不利己之供述,足徵證人徐元炳上揭證詞,應可採信。再者,被告劉敏芳於103 年12月5 日調查中曾自白:伊替張永泉交付5 萬元予徐元炳,說要幫張永泉處理一下,徐元炳心知肚明,才會透過張秀娥以每票300 元代價向選民買票,伊坦認有替張永泉轉交5 萬元買票等語,且其於103 年12月5 日偵查中亦供述:說這5 萬元是用來催票、造勢、顧票箱都是多講的,實際上都沒有這些費用,之前伊沒有老實講,才會說這筆錢是用來做這些開銷支出等語,核與證人徐元炳上開證詞相符,反徵被告劉敏芳事後翻供否認犯行,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敏芳上揭交付賄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永泉部分:訊據被告張永泉固坦認伊透過劉敏芳轉交5 萬元予徐元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行賄犯行,而辯稱:伊為了103 年11月21日在埔心鄉太平村挨家挨戶之拜票活動及造勢活動,於是在103 年11月7 日張文華家中時,與徐元炳、張明臺、張儀溪及邱寬倫討論如何進行,伊於會中表示拿出乙筆款項出來當作挨家挨戶拜票之經費,但不能用來買票,所以伊交付5 萬元予徐元炳之目的,係為支出太平村選舉造勢及拜票所需費用,並非買票之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邱寬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張永泉超過20年了,徐元炳、張文華是住同一村的人,於103 年11月7 日晚上7點左右,在員林接到張永泉電話,故於當晚8 點許趕到張文華住處,討論如何於103 年11月21日分組挨家挨戶拜票,約10分鐘後,張永泉就去跑行程,因太平村比較大,要分成東、西兩組拜票,一組十幾個人,工作就是要發放文宣、面紙,還有一支原子筆,與會過程中,伊並未聽到張永泉說有拿5 萬元給徐元炳去分配,也未說到經費要如何使用或請何人或要買何種東西,伊去張文華住處時,現場僅有徐元炳、張明臺、張儀溪及張先進,張文華是事後才回來了,而劉敏芳則是於當晚9 點多才到,伊等討論到晚上10點才散會。至於103 年11月21日拜票時間,約自該日下午5 點30分至9 點30分,伊負責幫忙多叫兩個人出來幫忙,但未曾向張永泉拿取費用,其他人有無拿取,伊則不知情,拜票時發放文宣有原子筆、面紙、文宣,晚餐則是總部用一台貨車運來等情;另證人徐元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張文華於103 年11年7 月打電話表示議員張永泉要來,伊過去時,現場有議員、張明臺、張儀溪、張慶祝及張先進,邱寬倫比較晚到,議員也是來坐著而已,伊等則討論誰住前村、後村就由誰幫忙帶隊拜票,議員並沒有說要拿出乙筆費用作為太平村選舉活動經費,至於11月21日拜票時,總部就發動30多人幫忙,伊並未叫人出來幫忙,文宣品也是總部派人騎機車沿途發放等情,依證人邱寬倫及徐元炳上開證詞所示,被告張永泉於103 年11月7 日聚會,僅討論如何於11月21日挨家挨戶拜票造勢中,並未表示提供乙筆經費作為走路工、文宣及造勢等費用。

㈡、惟證人張儀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月初某日晚上,張明臺打電話要伊去張文華家,伊過去時,現場有張永泉、張永泉司機(即張慶祝)、徐元炳、張明臺及張先進,但未見到張文華,張永泉說這次選舉有縣長、議員、鄉長、鎮長、代表跟村里長,能幫忙的人較少,到時候他會拿一筆錢交代太平村裡的人,請一些人來幫忙發選舉文宣和小紀念品,還有投票那天監票也請人幫忙,並說那筆錢不能用來買票,現在手機很方便,如果做那種事情一下就被抓到了,當晚有討論挨家挨戶造勢,前村是張先進跟徐元炳帶隊,而後村則張文華跟張明臺帶隊,伊並不是核心人物等語;證人張明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選舉前二、三個禮拜某日晚上,邱寬倫打電話要伊去張文華家中,伊是第五個到場,現場已有張永泉、陳慶祝、徐元炳及張先進,之後張儀溪才來,但邱寬倫還沒有到,張永泉說拜票能不能找一些人來幫忙,如果要請人會有一筆經費要買便當,並沒有說該筆經費是用來監票或買文宣品,伊與張永泉不熟,並沒有交情,劉敏芳是張永泉離開後才來,挨家挨戶拜票當天,伊比較晚到,後村拜票則是張文華負責等情;證人即被告張永泉司機張慶祝於偵查中證述:正確期日不記得了,伊跟張永泉一起見邱寬倫,現場還有三個人不認識,他們在討論挨家挨戶造勢,請便當、檳榔、香菸這些費用,張永泉當天有說便當、檳榔、香菸這些費用不能用來買票等語,依證人張儀溪、張明臺及張慶祝所言,似認被告張永泉於103 年11月7 日晚上聚會時曾表示其會提供乙筆經費,至於用途為何,每人說辭不一,證人張儀溪說該筆款項是僱人發文宣、紀念品及監票的費用,而證人張明臺則說是來買便當,並沒有用在監票或買文宣品,然證人張慶祝則說用來買便當、檳榔、香菸請人等情,渠等證詞若屬實,為何用途部分會供述不一,且衡之常情,張永泉將錢交給彼此關係較密切之劉敏芳及徐元炳,而邱寬倫亦本次競選核心人物,出錢出力,卻未予以告知該筆錢用途,反而告知關係較為生疏之張明臺、張儀溪該筆錢是用來僱人發文宣、紀念品或監票等費用,有違常理。再者,該款項若有正當用途,為何被告張永泉說法前後不一,如第一次偵訊時稱該5 萬元是徐元炳用來選舉時催票及投票當日載送選民所需要的便當錢、車資等語;第二次偵查時則供述該5 萬元是僱人出來挨家挨戶拜票之費用,後改稱伊交待劉敏芳該筆款項是選舉那天要花的錢,就是徐元炳請人出來顧票,太平村10幾鄰,每個鄰差不多都要有一個人去催票,5 萬元是車資、涼水錢,還有請在地人帶頭挨家挨戶拜票花費,如果太平村的票開不出來,伊就會落選,才把5 萬元拿給徐元炳等語;第三次偵訊時供述伊給5 萬元是要徐元炳打點太平村造勢活勢,如放煙火、水、選舉人員便當、載運行動不便之人的車資等語;第四次偵訊時則供述103 年11月間開會時,伊當張文華、張文華太太、邱寬倫及張慶祝面前對徐元炳說「之前拿給的錢,就是要造勢跟選舉費用、便當、茶水,你不能拿去給買票」等語,足見被告張永泉並無法交待為何交付5 萬元予徐元炳,何況103 年11月21日太平村挨家挨戶拜票當天,其競選總部派出30幾人員出來拜票及發放競選文宣、紀念品,也運送晚餐給幫忙拜票人員,而邱寬倫、張明臺、張儀溪及徐元炳等參與幫忙拜票之人,亦未支領任何報酬,更無在太平村僱用工讀生來拜票造勢情況。基此,堪認被告張永泉透過劉敏芳轉交徐元炳5 萬元,並非103 年11月21日太平村挨家挨戶拜票造勢之經費。

㈢、又證人即共犯劉敏芳於103 年12月5 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於調查站供稱於103 年11月中某日中午,你駕駛自己白色車輛至徐元炳住家,將用報紙包裝有5 萬元交付予徐元炳,此部份供述是否實在?)答:有。」「(問你交錢予徐元炳,如何交待徐元炳?)我只跟徐元炳說這筆錢是張永泉交待要給你的,並且跟他說你應該知道這筆錢是什麼意思。」「(問你於調查站供稱上開5 萬元來源係於103 年11月中旬謝坤濱在埔心農會旁之墳墓附近交付予你,是否如此?)是。」「(問謝坤濱交錢予你時,如何交待你?)謝坤濱要我交給徐元炳,但謝坤濱不認識徐元炳,謝坤濱沒有特別交待這筆錢的用途,但我們大家都心知肚明。」「(問既然你與張永泉、謝坤濱、徐元炳大家對該筆錢的用途均心知肚明,不需明講即可意會,是否先前已經有開會討論?)我們之前沒有開過會,但是選舉期間交付這種錢,大家就知道這種錢的用途是用來賄選買票。」「(問為何之前於本署供稱該筆錢係用來支付催票之便當、涼水及顧票箱之費用?)這筆錢說是用來催票、造勢、顧票箱都是多講的,實際上都沒有這些費用,之前我沒有老實講,才會說這筆錢是用來做這些開銷支出。」「(問徐元炳能動員多少人?)大約4 、500 人。」等語。且被告張永泉於103 年12月3 日亦供述:埔鹽鄉、溪湖鎮是用選民服務取勝,伊在埔鹽鄉、溪湖鎮沒有花這種催票錢,伊有跟徐元炳說太平至少開出五百票成績,至於為何會獨獨交付5 萬元予給徐元炳去催票,是伊拜票時太平村有20、30個小樁腳都會出來陪同拜票,這20、30個小樁腳是徐元炳叫出來等語;其於103 年12月3 日本院訊問時亦供述:因為太平村的票開不出,伊就會落選,伊才把5 萬元給徐元炳,因太平村那邊很亂,伊才叫徐元炳幫忙催票等語,互核被告張永泉上揭供詞及證人劉敏芳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張永泉透過劉敏芳轉交5 萬元予徐元炳,其目的係委請徐元炳替其選舉買票並催出當選票數,故被告張永泉辯稱:其交付5 萬元予徐元炳,不是為了買票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張永泉上揭行賄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永泉、劉敏芳、徐元炳及張秀娥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要旨可參)。查被告張永泉、劉敏芳、徐元炳及張秀娥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由被告張永泉、劉敏芳、徐元炳及張秀娥接續在密接之時間,向同選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求、交付賄賂,侵害同一法益,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記載如附表編號7 之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但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足參)。查被告張秀娥與張永泉、劉敏芳雖無直接聯絡,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永泉、劉敏芳、徐元炳及張秀娥就上開交付賄賂罪犯行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張永泉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2 年12月30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劉敏芳、徐元炳及張秀娥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因而查獲彰化縣○○○00○○○○○○○○區○○○0 號候選人即被告張永泉為共犯,有其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匪淺,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被告張永泉為本件候選人,為求當選,不思透過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策動他人為其買票賄選,就本件賄選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劉敏芳地位次之,被告徐元炳則受託於被告張永泉、劉敏芳,而指示被告張秀娥為前開交付賄賂,破壞選舉制度之正常運作,亦有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之危險,所生危害非輕,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對象人數、金額、參與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徐元炳、張秀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然深具悔意,堪認其等所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徐元炳、張秀娥均緩刑3 年,以啟自新,以觀後效,惟斟酌被告徐元炳、張秀娥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各諭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緩刑目的。

八、被告四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爰審酌被告四人前揭犯罪情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九、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明定,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原則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該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此外,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等人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渠等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其等自動繳回扣案之賄賂款項共計1 萬9,800 元,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繳回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四人所涉交付賄賂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張永泉透過被告劉敏芳轉交被告徐元炳用以行賄之5萬元,扣除附表所示受賄者自動繳回扣案之賄賂金額1 萬9,800 元之外,尚有3 萬200 元係屬預備交付之賄賂(被告徐元炳、張秀娥各繳回2 萬9,000 元、1,200 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並參以上開判決意旨,於被告四人所涉交付賄賂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上開賄款因已扣案,自無庸諭知連帶沒收。

乙、被告謝坤濱被訴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坤濱、張永泉、劉敏芳、徐元炳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張永泉先於103 年11月初某日上午與謝坤濱共進早餐後,在其向埔心鄉農會承租之址設彰化縣埔心鄉○○○路000 號選民服務處,交付謝坤濱現金5 萬元,並要求謝坤濱轉交劉敏芳。之後張永泉於11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在埔心鄉競選總部,與劉敏芳密商,告知有一筆5 萬元的錢,拜託拿去給徐元炳,並交代劉敏芳前往埔心鄉農會之服務處找謝坤濱拿錢等語。劉敏芳旋即前往埔心鄉農會,然因謝坤濱參加農會舉辦的外地旅遊而未碰面。相隔一日之上午11時許,劉敏芳再度前往,在埔心鄉農會之停車場按鳴喇叭,謝坤濱乃自農會旁之服務處走出,並交付人在車內之劉敏芳5 萬元。劉敏芳即基於與張永泉、謝坤濱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前往徐元炳位於埔心鄉家中,交付5 萬元之賄款與徐元炳,並告以:「這5 萬元你拿去,幫永泉處理一下」。徐元炳旋即基於與張永泉、劉敏芳等人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當日稍晚,趁鄰居張秀娥前往其家中時,交付21,000元之賄款予張秀娥,告以:「麻煩分一下,並說是2 號縣議員張永泉,大約1 人300 」,即要求張秀娥以戶內有選舉權人每票300 元之代價,替2 號縣議員候選人張永泉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張秀娥遂對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因認被告謝坤濱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被告張永泉、劉敏芳、徐元炳、張秀娥部分業經判刑,理由如上)。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

叁、公訴人認被告謝坤濱涉有投票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劉敏芳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坤濱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僅單純依張永泉指示將5 萬元交付劉敏芳,並不知道該筆款項用途,張永泉僅問是否認識徐元炳,伊表示不認識,張永泉則請伊暫為保管。經查,證人即被告張永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11月中旬左右,伊與謝坤濱一起吃早餐,吃早餐期間,伊問謝坤濱是否認識徐元炳,謝坤濱說他不認識,隔幾天劉敏芳經過我的競選總部,伊才跟劉敏芳說有一筆錢寄放在謝坤濱那裡,麻煩他拿去給徐元炳,伊應該是有告訴謝坤濱錢的用途是監票跟買涼水,就是一些選舉開銷,但謝坤濱有無聽到或是瞭解,伊就不曉得了,當時伊趕著要去給人家上香等語。又證人即被告劉敏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議員要伊向謝坤濱拿取,但謝坤濱拿錢給伊時,彼此並沒有交談等語,依上開證人張永泉、劉敏芳所言,並無法證明被告謝坤濱知悉其幫張永泉轉交予劉敏芳之款項,是作為投票行賄之用。再者,依證人劉敏芳於103 年12月5 日偵查中證稱:謝坤濱要伊將錢交給徐元炳,但謝坤濱不認識徐元炳,謝坤濱並沒特別交待這筆錢用途,但大家都心知肚明等情,能否在無其他證據能證明被告謝坤濱已知悉該筆款項是用來買票情況下,單憑證人劉敏芳主觀所認知「心知肚明」之空泛臆測之詞,遽為被告謝坤濱不利之認定,實有疑慮。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謝坤濱有何交付賄賂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謝坤濱犯罪,自應為被告謝坤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受賄人│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行賄人│繳回扣案金額│
 ├──┼───┼──────┼────────┼────┼───┼──────┤
 │ 1  │徐明宏│103 年11月20│彰化縣埔心鄉平和│5700元  │張秀娥│5700元      │
 │    │      │日下午7 時許│路臨111號       │        │      │            │
 ├──┼───┼──────┼────────┼────┼───┼──────┤
 │ 2  │林素霞│103 年11月19│同上            │3900元  │同上  │3900元      │
 │    │      │日晚上11時許│                │        │      │            │
 ├──┼───┼──────┼────────┼────┼───┼──────┤
 │ 3  │徐良純│103 年11月中│同上路100號     │1200元  │同上  │1200元      │
 │    │      │旬某日      │                │        │      │            │
 ├──┼───┼──────┼────────┼────┼───┼──────┤
 │ 4  │吳文英│同上        │同上路136-3號   │1200元  │同上  │1200元      │
 ├──┼───┼──────┼────────┼────┼───┼──────┤
 │ 5  │徐藝文│同上晚上6 時│同上路136號     │1500元  │同上  │1500元      │
 │    │      │許          │                │        │      │            │
 ├──┼───┼──────┼────────┼────┼───┼──────┤
 │ 6  │邱林菊│同上        │同上路109號     │4200元  │同上  │4200元      │
 │    │      │            │                │        │      │            │
 ├──┼───┼──────┼────────┼────┼───┼──────┤
 │ 7  │劉月青│同上        │同上路110 號後方│2100元  │同上  │2100元      │
 │    │      │            │巷內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