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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石豊田
- 訴訟代理人
- 涂朝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江弘誠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祿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
㈠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合併自重測前彰化縣大村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特公司)所共有,因系爭土地遭同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占用種植香蕉,爰依民法第821、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62.43平方公尺香蕉園及編號B部分面積4821.6平方公尺其他雜林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上訴人曾對訴外人江慶東(即被上訴人之父)就系爭土地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0年度易字第958號、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江慶東購買土地之價金來源及計算,有買賣契約為證,並經承辦代書羅壹相、游振顯、游○福亦於該案中證述明確,該案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為江慶東出資購買。上訴人另對訴外人江弘睦提起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駁回再議,彰化地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該刑事案件亦認定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父親江東慶出資購買。前述刑事判決迄今已20多年,倘系爭土地為勝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所有,上訴人卻未提起民事訴訟,自與常情不合。被上訴人因父親贈與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後移轉予善意之摩特公司,自有權排除第三人之占有。
㈢上訴人雖提出江慶東支付仲人及地主款項一覽表暨合庫支票影本、石○中出據之影本、勝美公司承購土地價款明細表為證,惟上開證物來源不明,否認其真正,且上述證物未必為全部付款之證明,難認一致;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勝美公司所有,自不足採。另證人李望並非勝美公司股東,亦不知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內部關係,故其所述,顯不實在。
㈣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22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13條所載:「買賣價款分配方法…○○○○段000地號全部由石○弘取得」,足見買賣包含重測前000地號,其自不可能以該000地號土地作為投資勝美公司之出資。且勝美公司申請建廠亦未成功,故根本無人出資。
㈤就信託之外部關係,受託人在法律上為真正權利人,應有任意處分受託財產之權限,非屬無權處分,相對人善意否,對處分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縱然勝美公司信託游○福,但外部關係其即為真正權利人,游○福移轉江弘睦,江弘睦乃善意取得,江弘睦再移轉被上訴人及摩特公司,亦成為真正所有權人。再者,被上訴人否認勝美公司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退步言之,上訴人縱有勝美公司之同意,亦僅為債權,不能對抗被上訴人之物權,㈥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及被上訴人之父江東慶於民國(下同)74年間有意成立勝美公司,由訴外人石○弘提供其所有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折抵股款,作為上訴人及訴外人石江璉出資勝美公司之用,故系爭土地確為勝美公司所有之財產。之前系爭土地一直為上訴人所使用,其後勝美公司亦同意上訴人使用收益至公司營運為止。勝美公司股東於76年5月30日同意,以勝美公司籌備處開立支票購置其他土地作為設廠之用,為免徒增取得用地之困難,遂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游○福名下,再於79年8月3日改信託(登記)於負責人江慶東之子江弘睦(即被上訴人之兄弟)名下。嗣勝美公司未如預期建廠運作,遭經濟部於84年8月7日命令解散,並於85年3月28日經台灣省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而無從營運。詎訴外人江弘睦於103年1月7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摩特公司,於103年1月21日測量時,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勝美公司所有,且土地上有上訴人所種植作物表示異議,惟江弘睦與摩特公司仍於103年1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再於103年3月25日以買賣名義自摩特公司移轉8343分之1,即1平方公尺,試圖使其行為合法化。然系爭土地本應為勝美公司所有,上訴人使用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係經石○弘及勝美公司同意,故有使用權能,並非無權占用。
㈡按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不應拘束民事裁判;且彰化地院80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雖認定江慶東無罪,惟該刑事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並未為認定。而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7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駁回處分書,均以彰化地院80年度易字第958號及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認定為據,就告訴人即上訴人所提事證及質疑並未進行調查,自不能拘束本件民事訴訟。又勝美公司早於76年2、3月間開始規劃,76年4月7日申請設立、76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游○福。依證人羅壹相所提支付明細表,並無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石○弘或上訴人,足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未曾出售予江慶東。上訴人僅將同段之000地號土地預留供勝美公司使用,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為折抵勝美公司股權,而由上訴人整地,是系爭土地實為勝美公司所有。證人羅一相(按應為羅壹相,下同)、游○福、游振顯於前述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言不實,均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之父江慶東既係勝美公司之代表人,而勝美公司建造窯廠所需之土地,除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係用以折抵股款處理外,其餘價款皆由勝美公司籌備處之存款開立支票支付。本件出賣土地之人為石○贊,並由其收取重測前之000、000地號土地款項新臺幣(下同)1,720,414元(以票號000000號等支付),此由其大村鄉農會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證。上訴人則提供其子石○弘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折抵股款,供勝美公司設廠之用,石○弘或上訴人並未收取買賣價款。再者,被上訴人為勝美公司原始股東,自始知悉系爭土地為勝美公司所有,且游○福改以江弘睦名義登記,並非買賣或贈與,而係勝美公司負責人江慶東委託代書所為,江弘睦既非受讓也無善意,自未善意取得。又摩特公司人員於系爭土地移轉前之二次測量均在場,且曾發生爭執,故摩特公司亦非善意。系爭土地既為勝美公司所有,江慶東自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縱事後移轉予其子江弘睦,因未經勝美公司同意,逕自出售予摩特公司,其處分自不生效力,而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㈣依訴外人羅壹相103年9月2日陳報狀可知,上訴人與江慶東合夥,並由上訴人提供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予勝美公司使用,以土地折抵股款,上訴人自為勝美公司股東;又系爭土地過戶係經上訴人與江慶東共同決定,故勝美公司之財產並非江慶東一人所有,江慶東並無處分之權。再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游○福,其土地登記簿上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76年4月20日,而系爭14紙支票,其票期則為76年5月11日,與羅壹相製作、江慶東簽認之支票暨金額及石○贊兌現情形相符,換言之,其支票之開立與交付顯係羅壹相所製作,江慶東為勝美公司所購之土地自未包括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係購買所得,惟自刑事案件迄今均未提出付款支票或任何收據憑證,其主張顯不實在。
㈤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載明「大村鄉○○段○○○○段第○○○地號土地面積0.一七0七公頃、第○○○地號土地面積0.一五0三公頃,該二筆土地在本件買賣前雖原登記為石○中、石○良、石○杯、石○贊或石○弘所共有,但實際上則分別全部分歸石○贊、石○弘所管有,亦經證人石○贊、石○土、石○杯陳證無訛,並為告訴人所坦認。故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羅一相為名義上承買人購買此二筆土地時,在同一契約內訂明,○○○地號土地部分全部由石○贊取得,而○○○地號土地部分則全由告訴人之子石○弘取得…」,可見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子石○弘所有,提供上訴人成立勝美公司,並無疑義。
㈥依臺灣省建設廳85年3月8日函及勝美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彰化縣政府建設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可推知上訴人為勝美公司股東,重測前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勝美公司用地,故江慶東及證人游○福之證詞,顯然不實。江慶東為勝美公司負責人,由其提供資金為勝美公司之存款證明,以公司籌備處設於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簽發支票支付部分土地價款,業經本院81年度上易字982號刑事案件向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函查屬實,且為江慶東所承認,故勝美公司顯非江慶東一人所有,其資金、存款及取得之土地皆非江慶東個人財產。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84.06平方公尺香蕉園及編號B1部分面積619.01平方公尺其他雜林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應予廢棄。【原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命上訴人拆除返還其餘部分土地),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摩特公司所共有。
2.上訴人為前述000地號土地共有人,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
3.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62.43平方公尺香蕉園及編號B部分面積4821.6平方公尺其他雜林。
4.上訴人對訴外人江慶東就系爭土地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彰化地院80年度易字第958號、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江慶東無罪確定。
5.上訴人對江弘睦提起告訴,經彰化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台中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駁回再議,彰化地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
㈡兩造爭執要點:
1.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
2.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相關裁判書及處分書等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所有權變動情形:
1.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面積1,707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石○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石○良(六分之一)、石○杯(六分之一)、石○贊(三分之一)所共有,於76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為游○福所有,再於79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江弘睦所有。
2.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面積2,507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石○中(三分之一)、石○虎(九分之一)、石○土(九分之一)、石○良(六分之一)、石○杯(六分之一)、石○贊(九分之一)所共有,於76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為游○福所有,再於79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江弘睦所有。
3.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面積2,667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石○土一人所有,於76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為游○福所有,再於79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江弘睦所有。
4.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面積1,503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石○中(三分之一)、石○良(六分之一)、石○杯(六分之一)、石○弘(三分之一)所共有,於76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為游○福所有,再於79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江弘睦所有。
5.前述四筆土地面積合計8,384平方公尺,嗣因地籍圖重測,合併編列為重測後632地號土地,面積8,384.03平方公尺,並於103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摩特公司所有,再於10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應有部分8384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6.羅壹相於76年3月29日與前述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石○中、石○良、石○杯、石○贊、石○弘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石○虎非此兩筆土地之共有人,該契約第一行出賣人欄亦未列石○虎,惟最後之出賣人簽名欄則有其簽名印文及代理人簽名〕,約定由共有人等將重測前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羅壹相,買賣價金按每台分地六十五萬元計算、定金四十萬元;定金及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全部由石○贊取得,000地號土地則全部由石○弘取得,其餘出賣人各無異議(原審卷二第103頁背面至105頁背面)。
7.羅壹相並於同日(76年3月29日)與前述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石○中、石○虎、石○土、石○良、石○杯、石○贊,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石○弘並非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契約第一行出賣人欄亦未列其名,惟最後之出賣人簽名欄則有石○弘之簽名印文及代理人簽名〕,約定由其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羅壹相,買賣價金按每台分地六十五萬元計算,定金九十萬元;定金由石○中取得四十萬元、石○虎十萬元、石○良二十萬元、石○杯二十萬元,日後買賣價金則按出賣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審卷二第第106頁、第107頁)。
8.前述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按每台分地六十五萬元計算,而一分地為969.9平方公尺,故:
⑴000地號土地面積1,707平方公尺(即1.7600分),價金1,144,000元。
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7平方公尺(即2.5848分),價金1,680,120元。
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76年3月27日暫收據,記載000、000、000、000四筆之買賣價金均按每台分陸拾伍萬元整計算(原審卷二第147頁背面)。000地號土地面積2,667平方公尺(即2.7498分),價金為1,787,370元。
⑷000地號土地面積1,503平方公尺(即1.5496分),價金1,007,240元。
⑸以上四筆土地買賣價金總合計5,618,730元。〔本件之計算式,平方公尺折算(台)分,計算至小數點第四位,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因與前述刑事判決折算之小數點位數略有不同,故所得之計算結果,亦稍有不同〕
9.依前述6.契約之約定,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144,000元(含定金四十萬元)全部由石○贊取得。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007,240元全部由石○弘取得。000地號土地之定金90萬元,由石○中取得40萬元、石○虎10萬元、石○良20萬元、石○杯20萬元,日後其餘買賣價金780,120元(1,680,120-900,000=780,120),則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石○中三分之一即260,040元、石○虎九分之一即86,680元、石○土九分之一即86,680元、石○良六分之一即130,020元、石○杯六分之一即130,020元、石○贊九分之一即86,680元。故重測前之前述四筆土地價金應由下列之人各取得:
⑴石○贊1,230,680元。(1,144,000+86,680=1,230,680,000全部、000部分價款)。
⑵石○弘1,007,240元。(000全部價款)
⑶石○中660,040元。(400,000+260,040=660,040,000部分價款)。
⑷石○虎186,680元。(100,000+86,680=186,680,000部分價款)。
⑸石○良330,020。(200,000+130,020=330,020,000部分價款)。
⑹石○杯330,020元。(200,000+130,020=330,020,000部分價款)
⑺石○土1,874,050元。(86,680+1,787,370=1,874,050,000部分、126地號全部價款)
10.前述6.契約之附帶條件第一條約定:如買受人欲在訴外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築私設道路時,雙方同意按實際面積計算,並按每台分地65萬元計算,甲方即買受人羅壹相負擔三分之一;附帶條件第二條約定:訴外之同段000- 0地號土地既有五米路,其邊鄰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闢路超過五米部分每坪以五千元計算。又前述6.契約第五條、7.契約第五條均約定出賣人應於買受人付清價款日將買賣標的物點交買受人使用收益,二份契約均未記載前述土地上有建物,更未約定買受人需補償建物之拆除或搬遷費用等;亦未論及勝美公司或其廠房等節。
㈡前述重測前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於76年3月29日即與羅壹相訂立契約,將該等土地以每台分地65萬元計算出售,且前述㈠6.契約第8條、7.契約第8條均約定,買賣產權登記權利人由買受人自由指定,出賣人不得異議。其後,勝美公司發起人江慶東、江林清秋、江弘誠(即被上訴人)、江弘佑、石豊田(即上訴人)、石江璉、余明松、余石秀霞於76年4月7日始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江慶東、上訴人、江林清秋三人為董事,石江璉為監察人,同日之董事會並選任江慶東為董事長(原審卷二第9至16頁);勝美公司並於76年4月17日經核准設立。前述四筆土地則於76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為游○福所有;游○福再於76年11月16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勝美公司,同意該公司在此四筆土地上建築鐵架建物一戶(原審卷一第45頁)。勝美公司嗣以該四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鐵架造廠房,經該局於79年3月16日核發建造執照(原審卷一第46頁);惟該公司遭經濟部於84年8月7日命令解散,並經台灣省建設廳於85年3月28日撤銷公司登記(原審卷一第50、52頁)。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勝美公司之股東,並以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抵付出資,該土地為勝美公司所有,且「由於窯場之設置難免引起爭端,窯廠用地其他共有人亦多有親戚關係,為免鄰里之間難以做人,且徒增取得用地之困難,始…(由勝美公司信託)登記於游○福名下」等語。惟查:
1.上訴人之子石○弘因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出售,依前述㈠6.契約之約定得取得全部價金1,007,240元,上訴人主張其以該筆土地價款抵付上訴人(或上訴人及石江璉二人)之出資。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勝美公司股東名簿所示,該公司全部股數共計600股、股款合計6,000,000元。上訴人持有該公司60股、即600,000元,石江璉亦持有該公司60股、即600,000元。故石○弘因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出售而得取得之價款1,007,240元,與上訴人之出資600,000元或上訴人與石江璉之出資合計1,200,000元,均顯不相符。
2.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石○中、石○良、石○杯、石○弘所共有,出售予羅壹相時,約定買賣價金全部由石○弘取得,且買賣總價為1,007,240元,就76年之物價水準而言,該土地價值甚高。上訴人(或上訴人及石江璉二人)如欲以該土地抵付出資,自應與勝美公司(或其籌備處、發起人等)簽立相關文書,用以證明其確以該土地抵付出資,並由原共有人名義直接移轉登記予勝美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或由石○中、石○良、石○杯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石○弘,再由石○弘將該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勝美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顯無由訴外人羅壹相出面與石○中、石○良、石○杯、石○弘簽立買賣契約後,再由石○中、石○良、石○杯、石○弘移轉登記予游○福之必要。
3.上訴人雖提出前述土地買賣價款之計算表(原審卷一第112、113頁被證12)、明細表(即原審卷一第105頁被證9、原審卷一第239頁被證15)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其中記載000地號每台分(實際)售價90萬元、000地號(實際)售價72萬元、石○中部分每台分地售價72萬元(嗣似塗改為90萬元)、石○贊部分每台分地售價72萬元,均與前述6.、7.契約之約定之買賣價金計算標準不符,前述私文書之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屬可疑。且前述計算表並未記載勝美公司與該等土地買賣有任何關連;而前述明細表則係勝美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位置圖(按:勝美公司曾以前述000至000地號四筆土地申請建造鐵加架造廠房,並經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於79年3月16日核發建造執照,原審卷一第46頁),至於其上之標題「勝美…公司承購土地價款明細表」及其上之計算式等,則均為上訴人所加載,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承認(本院卷第59頁背面),足見該明細表上之勝美公司及負責人江慶東之記載及印文,均係為申請建造執照,而就該廠房之位置圖,所為之行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記載及大小章之印文,均與嗣後上訴人所加載之標題及計算式無關,顯難認該公司及負責人曾核閱該標題及計算式,更難認該公司及負責人承認該標題及計算式為真正。該明細表上之標題及計算式等均屬上訴人個人所為之私文書,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尚難逕認其記載內容屬實。
㈣證人游振顯、游○福、羅壹相業於彰化地院80年度易第958號江慶東詐欺案件證稱:本件上訴人於79年(按應係76年之筆誤)3月間透過游振顯之仲介找江慶東購買前述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怕該等土地共有人知悉江慶東購買而提高價錢,才由羅壹相出面並出名訂立契約,且先以游○福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四筆土地以每分地65萬元之價格購買,價金均由江慶東付清(該判決書理由欄㈠第3行至第7行,原審卷一第62頁,該案件卷宗已逾保存期限,經依法銷燬,無從調閱),核與前述契約及土地登記相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提出其子石○弘之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2頁及羅壹相之陳報狀(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惟石○弘為上訴人之子,所述難免有偏袒其父即上訴人之虞,且其證明書內容復與前述㈠6.契約之記載不符,自難採信;而羅壹相之陳報狀之記載則與其在前述刑事案件之證言不符,且於陳報狀內一再表示「…非陳報人所能過問…非陳報人可了解…陳報人…未參與」,自亦難推翻其在前述刑事案件之證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父江慶東於76年3月間因訴外人游振顯之仲介,而由訴外人羅壹相出面與重測前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或所有人簽立契約,而由江慶東出資購買該四筆土地,並於76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游○福名下,再於79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江弘睦名下,該四筆土地嗣因地籍圖重測,合併編列為重測後632地號土地,而於103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摩特公司所有,再於10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應有部分8384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均有前述契約及土地登記資料可證,並經證人游振顯、游○福、羅壹相於彰化地院80年度易第958號江慶東詐欺案件證述無誤;且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自應認前述登記權利人已適法取得前述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雖抗辯其因投資勝美公司,而以其子石○弘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折抵出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非屬善意,惟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又,游○福固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勝美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興建鐵架造廠房,惟其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該等土地;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勝美公司或系爭土地(包括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權人確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或其中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則確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且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係有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有理由。上訴人就其中如附圖二所示A1及B1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惟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