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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1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繼先張恩賜林慧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訴人
洪原靖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被上訴人
仁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漢唐
被上訴人
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順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固限於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惟依同法第58條、第62條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為參加,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須合一確定者,亦得準用第56條規定。惟原告對多數被告主張不同訴訟標的,倘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其他訴訟標的之基礎,在實體法上屬先決或共通事項而應為一致判斷,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關於該先決或共同事項有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自可以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亦非不得類推適用同法第56條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卷第176頁)。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洪原靖係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對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係提起給付訴訟,本於民法第767條、第949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603條之1及同意書,求為命返還系爭盤元鐵材之判決(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6頁變更聲明狀)。此種情形,固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稱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惟被上訴人既各本於同一所有權起訴,關於其所有權存否,於被上訴人與洪原靖間、被上訴人與陸力公司間,在實體法上屬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又洪原靖爭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原不受陸力公司是否自認被上訴人所有權存在之拘束,日後被上訴人如以給付訴訟之裁判對陸力公司強制執行,必使紛爭再燃,本院衡酌上開情形,認於共同訴訟人洪原靖、陸力公司間,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6條共同訴訟人間合一確定之規定,爰併列陸力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另陸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壹之一所示盤元鐵材為被上訴人仁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廷公司)所有,原判決附表貳之一所示盤元鐵材為被上訴人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徠公司)所有。附表壹之一編號187、188為仁廷公司借用双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享公司)向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鋼公司)購買,其餘仁廷公司、利徠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二公司)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所購買,被上訴人二公司分別因出賣人交貨而取得上揭盤元鐵材(下合稱系爭盤元鐵材)之所有權,經指定運往台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視同上訴人陸力公司廠房(下稱陸力公司系爭廠房)進行酸洗表面處理之加工。嗣陸力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被上訴人二公司經陸力公司出具同意書前往該廠房取回系爭盤元鐵材,竟遭上訴人洪原靖阻擋,稱系爭盤元鐵材為上訴人所購買、並已取得所有權云云,惟以中鋼公司就系爭盤元鐵材採取之特定盤商以固定額度強制配售之特殊制度,自非洪原靖所能買受,其提出之台中市政府102年6月19日函附同年月15日附條件買賣契約、102年11月22日增補契約書之標的物明細表,應與系爭盤元鐵材無關;另被上訴人僅就原法院103年司執全字第11號假處分查封程序(假處分案號:原法院102年度裁全字243號)所扣押範圍提起訴訟,該部分並無陸力公司所述遭洪原靖所運走之情形,併予敘明,爰對洪原靖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及對陸力公司本於民法第767條、第949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603條之1及同意書,求為命返還系爭盤元鐵材之判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表壹之一其中編號117、154、158、179、182、211-221號,及原判決附表貳之一其中編號18、49、72、93、105、113號之請求已確定,不再贅敘)。

二、視同上訴人陸力公司辯稱:伊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盤元鐵材之所有權存在,惟該盤元鐵材已遭洪原靖運走,陸力公司現已無法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洪原靖則以:被上訴人追加依寄託關係請求陸力公司返還,妨礙洪原靖之攻防,故不同意其追加。系爭盤元鐵材年代久遠,被上訴人主張購買時間多在102年間,尚有不合,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所列盤元鐵材之裝車日期在98年至102年間,起訴狀附表二所列盤元鐵材之裝車日期在100年至101年間,被上訴人主張係其交予陸力公司加工,有違鋼品加工通常甚為快速之一般經驗法則,應與交易習慣不符。陸力公司及因陸力公司債務受害之24家廠商,均是向中鋼公司及豐鋼公司購買鋼料,系爭盤元鐵材所附鐵牌是否有遭移置已無法確認,自不足僅以其包裝型式推認系爭鋼料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陸力公司因資金需要將廠內鋼料賣給洪原靖,再向洪原靖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且依法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買賣範圍乃依據陸力公司提供之清冊清點廠內鋼料,洪原靖隨即並雇用保全人員,在陸力公司系爭廠房駐衛保全,現場控管陸力公司之鋼料進出,因此陸力公司廠內鋼料悉由洪原靖取得所有權。縱使被上訴人二人有向中鋼公司或豐興公司訂購盤元鐵材之事實,但陸力公司以所有權人自居,出賣系爭盤元鐵材予洪原靖,被上訴人自不能要求陸力公司返還系爭盤元鐵材予被上訴人,且不能對洪原靖主張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49條規定之請求,依民法第950條規定,須先償還價金予善意買得盜贓或遺失物之洪原靖。被上訴人倘將鋼料交給陸力公司加工,彼等之法律關係應非「寄託」,系爭鋼料為特定物,而非種類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物應於法不合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含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六、七項)。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陸力公司系爭廠房內如原判決附表壹之一(已確定部分除外,下稱系爭附表壹之一)、附表貳之一(已確定部分除外,下稱系爭附表貳之一)分別為其二公司所有,經交予陸力公司加工,嗣由陸力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而被上訴人二公司欲取回系爭盤元鐵材,惟遭上訴人洪原靖自稱係所有權人予以阻擋,嗣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暨經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現系爭盤元鐵材均查封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陸力公司之同意書及庫存表(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以下)、仁廷公司部分以双享公司利徠公司名義訂購盤元鐵材之裝車明細表、豐鋼公司條線秤量單、双享公司統一發票、双享公司及利徠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4至65頁、第86至87頁、第125至128頁、原審卷三第31、59頁、第126至131頁)、利徠公司進貨之中鋼公司裝車明細(原審卷一第66至78頁)為證,復據本院調閱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裁定案件(原法院102年度裁全字243號)及假處分強制執行案件(原法院103年司執全字第11號),又被上訴人具狀詳為說明原判決附表壹之一、貳之一與假處分查封物品編號(本院卷219頁、234至236頁),互核其尺寸規格、數量確屬相符,另視同上訴人陸力公司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於本院則陳明對於原判決無意見,同意被上訴人二人所有權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90頁),上訴人洪原靖固爭執系爭盤元鐵材為被上訴人二公司所有,惟對於陸力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二公司取回系爭盤元鐵材,暨上訴人洪原靖以其取得所有權為由而予阻擋等情亦不爭執,則本件除被上訴人所有權存否尚有待認定外,被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二公司主張仁廷公司借用双享公司、利徠公司名義,向豐鋼公司及中鋼公司購買系爭附表壹之一盤元鐵材,利徠公司向中鋼公司購買系爭附表貳之一盤元鐵材,因出賣人交貨而取得系爭盤元鐵材所有權,暨被上訴人主張陸力公司係經被上訴人委託代工而取得系爭盤元鐵材之占有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購買憑證即裝車明細表、秤量單、統一發票、裝車明細資料、陸力公司同意書及庫存表等件為證;另被上訴人仁廷公司主張其借用双享公司、利徠公司名義買受系爭附表壹之一盤元鐵材等節,除有双享公司及利徠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三第31、59頁),且由双享公司銷售代表劉○寧、利徠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順於原審證述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三第68至70頁),另證人鄭○順所證述仁廷公司係因中鋼公司採取特殊之鋼品交易制度,須合約廠商始得訂購,因此始透過利徠公司購買鋼品等節,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鋼品內銷交易一般條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見原審卷二第12頁)相符,自非無憑。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盤元鐵材之交易資料,亦與原審向豐鋼公司、中鋼公司函調相關鋼品交易之銷售合約及裝車明細(同出貨明細單)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79、80-156、157-171頁)相符。且原審囑託豐鋼公司、中鋼公司派員會同勘驗並鑑定,經中鋼公司人員、豐鋼公司人員一致表明得以盤元鐵材上掛有鐵牌且參酌包裝方式,以鑑定現場系爭盤元鐵材是否為該公司所出售之物品,由被上訴人當場指出中鋼公司、豐興公司之鐵材各一綑(查封編號各9-3、16-1),再由原審法官將勘驗所見:查封編號9-3,包裝之縱向為鋼帶,鋼帶上有鋼扣或咬合式等,周向是鐵線,現場丈量結果鐵材尺寸跟鐵牌相符;查封編號16-1,包裝之縱向鐵線寬6.5mm,周向鐵線2.1mm,大致相符,鐵材直徑與標示鐵牌之直徑42mm相符;另中鋼公司人員再指明鐵牌有防偽標示等節,記明於勘驗筆錄,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70頁至173頁)。嗣豐鋼公司鑑定結果認:「鑑定報告如附件。依據豐興產品尺寸、標記及包裝規定與現物比對,研判此兩物件係為本公司產品…。」,而附件則詳加比對產品尺寸、捆線數量、捆線尺寸皆認符合,有豐鋼公司103年9月19日豐(103)興字第0103號函附件原審卷四第4至8頁可參。另依中鋼公司103年8月6日(103 )中鋼C2字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足知該公司於103年7月29日派員前往扣案物品存放處所抽樣查驗多筆盤元所附鐵牌,已發現鐵牌之記載內容與該公司先前函復之合約及裝車明細表內容相符,且該批盤元外觀包裝方式與中鋼公司出廠盤元之包裝方式類似等情(原審卷三第150頁),又中鋼公司103年11月6日(103 )中鋼C2字000000-0000號函文認:「本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0日、9月25日及9月26日,會同兩造人員共同前往扣案物品存放處所,對現場盤元逐項檢驗是否為中鋼生產之盤元。經查驗現場所有盤元,扣除無鐵牌及無法辨識外,尚有326捲盤元之包裝方式或鐵牌型式符合中鋼出廠型式,其詳細資料及照片如附件。…」,其附件則詳加比對現場有鐵牌、綁帶之物件,且逐一拍照確認符合中鋼公司包裝規範無訛(見原審卷四鑑定報告卷)。至上揭豐鋼公司回函另謂:「…因有搬動及重新移置之情況,故無法確認此兩物件即為鐵牌標識物」等語(同上卷第4頁),中鋼公司回函另謂:「…鑑於盤元之鐵牌在客戶儲區或抽線製程中可能因人員誤動作造成鐵牌錯置之情形,……鐵牌所附之盤元是否即為前函所附合約及裝車明細之盤元無法判定」等語(同上卷第9頁),惟該盤元鐵材於98年5月11日至102年12月16日間裝車、出貨,嗣經仁廷公司、利徠公司聲請假處分,而於103年1月3日查封、同月8日變更保管地(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假處分卷),殊難想像係被上訴人刻意長期留存舊鐵牌,或大費周章尋覓合乎仁廷公司、利徠公司買受產品之規格、型式鐵牌,分別綁繫於總計3百餘件之盤元鐵材上,俾據以主張權利,綜據此情,系爭盤元鐵材確應為被上訴人向中鋼公司、豐興公司所購買無訛。又陸力公司所出具同意書載明仁廷公司、利徠公司委託球化酸洗代工,同意上開二公司各自取回其材料等情(原審卷一第149、153頁),而陸力公司在102年12月份之代工客戶材料異動表(原審卷一第150至152頁、154至156頁)依客戶別記載鋼種、尺寸、上月庫存、本月進貨、本月結餘、指送地等情況,倘被上訴人與陸力公司之間並無委託加工,彼等自無需刻意製作含有進出貨、指送客戶等資料之文件,反而供日後查證推翻之道理。則被上訴人陸續向中鋼公司、豐鋼公司購買鋼品,交予陸力公司加工,乃陸續送抵陸力公司,作為仁廷公司、利徠公司委託酸洗代工之材料用,嗣未使用完訖,而由仁廷公司、利徠公司取回,洪原靖辯稱有違鋼品加工快速之習慣,進而否認仁廷公司、利徠公司之所有權存在等節,亦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二公司主張其所有權存在,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洪原靖若為反對之主張,即應反證證明之。

三、上訴人洪原靖辯稱:被上訴人無從百分之百證明系爭盤元鐵材確屬被上訴人所有,無非主張系爭盤元鐵材也可能為陸力公司或其他廠商所有,或系爭盤元鐵材之鐵牌乃遭誤置或被上訴人刻意放置云云,惟未據提出可資判斷系爭盤元鐵材確為陸力公司或其他廠商所有之具體事證,自無足取。則綜合上開被上訴人所提事證資料、原告勘驗結果、鑑定報告綜合研析,除原審已剔除(已確定)之附表壹之一編號117、154、158、179、182、211-221號;及附表貳之一編號18、49、72、93、105、113號,因鐵牌標示不清或無鐵牌以資辨識外,被上訴人主張其餘系爭盤元鐵材,確屬被上訴人二公司所有委託視同上訴人陸力公司加工之物乙情,應堪信屬真實。上訴人洪原靖雖再辯稱:陸力公司前將系爭廠房內一切鋼料出售予洪原靖,被上訴人即無從本於所有權再對陸力公司為請求,亦不能對洪原靖主張所有權,且需依民法第950條規定償還價金予善意買受盜贓物之洪原靖云云。惟稽以洪原靖從未提出陸力公司出售系爭盤元鐵材予洪原靖之證據,其於原審僅否認系爭盤元鐵材為被上訴人交予陸力公司加工,並辯稱系爭盤元鐵材為伊出售予陸力公司,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存置於陸力公司系爭廠房內云云(原審卷一第115頁、103年3月18日答辯狀),又所提出102年6月15日、102年11月22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9-123、161-221頁、卷三第49-54頁,即本院卷第83至143頁反面),乃在證明洪原靖為「出賣人」,陸力公司為「買受人」,且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記載與系爭盤元鐵材之規格、型式、數量,亦非吻合,自難遽予認定兩者確屬同一。復因被上訴人指出系爭盤元鐵材大部分為中鋼公司所製造生產,買受人必須為中鋼公司之合約盤商,洪原靖當無適當之管道向中鋼公司取得系爭盤元鐵材以販售予陸力公司等節,並在103年6月5日傳訊證人劉○寧、鄭○順(見原審卷三第68至70頁),洪原靖始於103年7月7日具狀主張:陸力公司因資金需要將廠內之鋼料賣給洪原靖,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回,雙方係依據陸力公司提供之清冊逐一清點廠內鋼料後成立買賣,並依法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再由洪原靖雇用保全人員駐衛保全,以取得陸力公司廠內鋼料,附條件買賣契約附表中之進貨日是陸力公司提供,洪原靖不知內容是否有誤,雙方真意是就廠內現有之鋼料買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7頁)。則上訴人洪原靖於被上訴人提出質疑後,始為上開說詞,復未提出整廠買受陸力公司廠內鋼料、曾予清點確認買賣標的物、暨有何支付資金證明之事證,其主張洵難採信。而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僅備置登記簿以謄錄當事人提出契約書內容所載事項,以供日後之查閱、抄錄,對於當事人提出契約書以供登記之緣由,及是否確有如契約書所載標的物存在、來源為何,並無再為查證,因此亦無從憑洪原靖與陸力公司間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而認洪原靖所稱整廠買受廠內鋼料、已清點確認云云屬實。又證人謝昌杰即洪原靖所雇用駐衛保全公司經理證述:洪原靖說廠區有鋼鐵出入,都必須要讓他知道,陸力公司進出有進出稱重登記表,伊讓現場保全每天拍照傳真給伊,伊再傳真給上訴人,但伊不清楚每輛車載出去的貨是哪家公司出貨,102年12月左右,洪原靖說全場禁止出貨,陸力公司詢問保全公司為何不讓他出貨,因其公司不了解上訴人與陸力公司間債務問題,所以轉告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與陸力公司協調,有其他人進來搬貨物或做記號是報警或轉告上訴人請他處理,據其所知,現場派駐保全並沒有清點保管現場廠房內鐵材,或對其規格、形式、數量、廠牌或就出廠時間做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足見洪原靖對於現場廠房內貨品之規格、形式、數量、廠牌、出貨對象等詳情,掌握情形究屬有限,其派駐之保全,亦不干涉陸力公司之經營及進出貨,更未曾清點或了解進出貨詳情,洪原靖於102年12月間禁止陸力公司出貨,陸力公司尚對保全公司提出質疑,以上各情,顯與上訴人洪原靖所稱已向陸力公司買受廠內鋼料、並清點確認取得所有權云云不符,洪原靖辯稱陸力公司以所有權人自居,出賣被上訴人二公司之物予洪原靖,被上訴人二公司不能對抗善意之洪原靖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所提事證資料、原審勘驗結果、豐鋼公司及中鋼公司之鑑定報告綜合研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盤元鐵材(已確定部分除外)為其所有,暨陸力公司簽立同意書同意交予被上訴人等情,堪信實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對洪原靖確認上開屬其所有之盤元鐵材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949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陸力公司將上開盤元鐵材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確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存在,及陸力公司將上開盤元鐵材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之主張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603條之1規定,自無庸再審究,併此敘明。

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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