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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李寶堂鄭金龍王重吉

  • 當事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成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被 上訴 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子芸 被 上訴 人 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 被 上訴 人 張成軍 何秋霜 錢少亭 廖偉傑 郭德樑 徐光昭 李森永 操瑞芸即操順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本院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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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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