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
- 上訴人蔡翠紋
- 被上訴人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蔡翠紋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代理人 林仲文 被上訴人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高全成 被上訴人 楊月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楊月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楊月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蔡翠紋(以下為敘述方便及明確,僅略稱蔡翠紋)於原審就其投資下述之A方案部分,請求原審同案被告英 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及被上訴人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被上訴人高全成、被上訴人楊月華(以下為敘述方便及明確,上開被上訴人三人僅略稱尚鴻公司、高全成、楊月華)等人應連帶給付蔡翠紋新臺幣(下同)1,033,800 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審就蔡翠紋此部分之請求,判決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應連帶給付蔡翠紋1,033,800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另駁回蔡翠 紋其餘請求尚鴻公司、高全成、楊月華連帶給付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八項)。蔡翠紋就上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此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其餘原審同案原告吳國棟、唐秋美、鄭斯尹等三人及蔡翠紋請求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原審同案被告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家公司)、葉堂宇等人連帶賠償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三、四、五、六、七項),該受敗訴判決之原審被告等人均未提起上訴,非屬本院之審理範圍,以下就事實陳述有必要敘及者外,本判決即均予省略,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蔡翠紋主張: 李江益係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負責人,吳千瑜為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之董事,並於101年2月4日起擔任英得 利國際公司之董事長;楊月華係尚鴻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高全成為名義負責人,葉堂宇為吳家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99年12月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楊月華以尚鴻公司名義,以2750萬元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僅略稱其地號數)之抵押債權,及 以1000萬元購入同地段201、209-2地號土地(以下僅略稱其地號數)後,提供予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作為擔保債權憑證之依據;葉堂宇於101年1月5日申請設立吳家 公司後,由上開人等在英得利財管公司臺南總公司、中壢營業處、臺中分公司、高雄營業處、新竹營業處舉辦投資說明會,對外稱英得利財管公司為投資平台,公開發行、募集「債權憑證」(D專案)、「債權讓與證明書」(A專案)、「土地持份單位轉讓附表」(C專案)、「權益證明書」(B專案)、「合作經營合約書」、「股份」(E專案)等,並聲 稱若投資均附有購入不良債權之抵押土地或優沃之獲利商機為擔保,確保投資人債權,且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吸收投資人存款。其中A方案(即臺南市白河區中 南海溫泉預定地)部分,先由尚鴻公司購得201-2、202-2、202-4地號土地之不良債權,再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7000萬 元向尚鴻公司取得上開土地上之抵押債權,並自100年9月底起至100年12底間,以上開3筆土地上之抵押債權為金融證券化之標的,發行「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受益證券,投資人係匯入英得利財管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募集金額為17,169,550元;C方案(即臺南市白河區中南海溫泉預定地所有權持份轉讓)部分,先由尚鴻公司以1000萬元取得201、209-2地號土地,再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7500萬元向尚鴻公司取得上開土地,並自101年1月起以上開2筆土地為不動產證券化之標的,發行「土地持份單 位轉讓附表」受益證券,投資人係匯入英得利財管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募集金額 為12,190,200元。而李江益等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罪責論處。 蔡翠紋投資A方案過程為:於100年12月初,英得利財管公司董事即吳千瑜與蔡翠紋之朋友鄭斯尹前來拜訪蔡翠紋,吳千瑜稱其與李江益從事「債權讓與買賣」,累積10多年實務經驗,賺了許多錢,並出示訴外人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已取得臺東逸軒飯店債權,有許多精選臺南路段,亦可供投資人作為股權保障,吹噓非一般投資人可以參與,全因英得利財管公司有專門管道自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且可每月小額或單筆一次投資,係合法專業有保障公司,致蔡翠紋陷於錯誤而與尚鴻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債權讓與金額為1,098,500元(受 讓債權單位數為200單位,每單位1萬元,計200萬元),蔡 翠紋已領回64,700元。楊月華、高全成與李江益、吳千瑜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法吸收蔡翠 紋1,033,800元資金(計算式:已投資1,098,500元-已領回 64,700元=1,033, 800元),故蔡翠紋自得請求尚鴻公司、 高全成、楊月華連帶賠償1,033,800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 息。 楊月華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罪刑,自對蔡翠紋成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㈠依另案即臺南地院101年度金重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證楊月華已知悉且不反對英得利財管公司欲以尚鴻公司名義發行憑證,甚至授權李江益刻用尚鴻公司大小章,並同意英得利財管公司以買土地作為投資人保障之經營模式。又李江益於尚鴻公司取得201地號土地並轉賣給英得利財 管公司前,即先匯款予楊月華1億多元,且李江益未以英 得利財管公司名義取得201-2、202-2、202-4地號土地最 高限額抵押權,反以尚鴻公司名義取得,而李江益已被認定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責,顯見楊月華與李江益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由楊月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訴外人劉旭瀛之證述、吳千瑜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英得利財管公司匯款給尚鴻公司之模式,與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之合作模式明顯不同。又李江益與楊月華分別為英得利財管公司及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既然彼等就兩公司間二筆總額高達1億多元之 土地買賣契約已未簽立書面契約,則李江益以現金交付300萬元給楊月華作為土地買賣定金而未要求楊月華簽立收 據,亦不無可能。基此,楊月華與李江益確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該不法行為造成蔡翠紋財產上之損害,楊月華應與李江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使楊月華並非出於直接故意,亦有不確定故意,致使李江益等人利用尚鴻公司名義製作憑證向投資人取得存款,與李江益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規定,應與李江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李江益將投資款轉匯給楊月華高達1億多元,楊月華已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非楊月華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應與李江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另案臺南地院101年度金重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楊月華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李江益等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楊月華係尚鴻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致蔡翠紋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尚鴻公司自應與楊月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尚鴻公司、高全成、楊月華抗辯: 本件係英得利財管公司向尚鴻公司購地進行開發,蔡翠紋與英得利財管公司間之投資、買賣與經營開發行為,尚鴻公司與楊月華均未參與,且英得利財管公司係偽造尚鴻公司之憑證;至於李江益如何規劃,要與楊月華無關。楊月華僅是賣土地,與蔡翠紋未有直接關係,亦不認識蔡翠紋。楊月華為尚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全成則為尚鴻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本件應由李江益負責,臺南地院101年度金重字第1號刑事判決已認定高全成、楊月華均無罪。 蔡翠紋主張楊月華與李江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主要是以李江益於另案即臺南地院101年度重金字第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惟李江益曾於該供述中為對楊月華為有利之陳述,即楊月華僅介紹買賣土地而未參與募資等情,蔡翠紋卻刻意不提,況李江益於該案中之供述未經具結、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已不得作為證據。再依刑事一審證人李江益、劉旭 瀛、吳千瑜到庭之供述,均足認楊月華於當時僅是以代書身分仲介買賣土地而已,並未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之相關運作或決策,故蔡翠紋主張楊月華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共犯 ,尚非可採。 蔡翠紋雖提出「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尚鴻不動產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惟楊月華等人否認上開書面資料之真正,蔡翠紋應舉證其為真。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尚鴻公司並無任何投資合約,尚鴻公司未自投資人處收取款項,顯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證明書之內容不合常情,本案與尚鴻公司無關。再者,尚鴻公司收受土地價金之行為,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收受投資人款項並無連結性,足見尚鴻公司並無依收取投資款之比例撥款英得利財管公司等情事,故李江益主張本件與信固公司模式相同云云,並不可採。 蔡翠紋指稱楊月華因本件交易取得巨大利潤,核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楊月華處理系爭土地,尚須整地、規劃、取得建照、收購其他道路用地等,該支付之成本難以預估。且楊月華為確保取得201-2、202-2、20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亦需負 擔相當標金、成本及法律風險,因此本件交易究竟有多大利潤,目前尚無法得知,故蔡翠紋上開指摘,為無理由。 蔡翠紋又主張楊月華有過失云云。惟楊月華僅單純出售土地,對於買受人取得土地之目的,並不在意,也無從置喙,實難認楊月華有違反何項注意義務。又英得利財管公司為系爭土地之購買者,因應其他投資人要求,請土地出賣人以該方式履約,尚鴻公司為出賣人,即有移轉土地之義務,而此與尚鴻公司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綜上所述,楊月華僅單純出售土地,並未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相關決策或運作,難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違反銀行法,無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蔡翠紋雖爭 執此交易與常情不符,惟依契約自由原則,本件買賣固未簽定書面契約,但有帳戶進行對帳,非帳目不分,實難以此認定楊月華與李江益等人有犯意聯絡。又蔡翠紋主張楊月華知情云云,楊月華否認之;且退步言之,知情並不等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構成共犯,故蔡翠紋請求楊月華等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蔡翠紋請求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尚鴻公司、高全成及楊月華應連帶給付1,033,800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判 決其餘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均省略不為論述),判決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應連帶給付蔡翠紋1,033,800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對尚鴻公司、高全成 、楊月華連帶給付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蔡翠紋就上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蔡翠紋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尚鴻公司、高全成、楊月華應連帶給付蔡翠紋1,033,800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鴻公司、高全成、 楊月華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㈠第47背面、第48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楊月華為尚鴻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高全成則為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㈡蔡翠紋於100年12月初與尚鴻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約定債權讓與金額為1,098,500元(受讓債權單位數 為200單位,每單位1萬元,計200萬元),蔡翠紋已領回 64,700元。 ㈢楊月華、高全成於臺南地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該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號審理中。 ㈣楊月華於102年7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尚鴻公司、高全成於102年7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兩造爭執事項: 蔡翠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月華等3人連帶給付 蔡翠紋1,033,800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原審就蔡翠紋所投資之A方案部分,認為李江益、吳千瑜所 經營之英得利財管公司提供之A專案投資,顯係假藉民間互 助會之名義,實質從事吸收存款業務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致蔡翠紋受有1,033,800元之損害,係對蔡翠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蔡翠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包含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 江益、吳千瑜應連帶賠償1,03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屬有據,因而為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敗訴之判決,並因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基此,蔡翠紋所主張李江益、吳千瑜以所經營之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為吸收存款業務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以此方式共同侵害蔡翠紋之財產權利所關涉之 原因事實及法院對相關爭點之判斷部分,對蔡翠紋及原審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已發生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即既判力)。而蔡翠紋另主張楊月華、高全成、尚鴻公司(以下簡稱楊月華等3人)應與英得利 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受敗訴判決部分(即蔡翠紋提起上訴部分),蔡翠紋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述確定部分所涉原因事實相同者,本院即逕為引用,不再重複為論述判斷,合先敘明。 本件蔡翠紋主張楊月華與李江益、吳千瑜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責),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應與李江益、吳千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情為楊月華等3人所否 認,渠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楊月華為尚鴻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高全成則為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尚鴻公司係於100年8月20日成立,資本額為2000萬元,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3~105頁)。又尚鴻公司於100年9月16日在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開立000000000000帳戶,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則自100年9月23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先後轉帳25筆共計135,250, 000元至上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40~142頁之客戶存提 記錄單所示,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轉帳之情形為:100年9月23日英得利財管公司轉帳300萬元;100年10月4日英得利財管公司轉帳300萬元;100年10月14日英 得利財管公司轉帳200萬元;100年10月20日英得利財管公司轉帳100萬元;100年10月27日英得利財管公司轉帳100 萬元、100萬元;100年11月1日英得利財管公司轉帳300萬元;100年12月16日英得利財管公司轉帳1000萬元;100年12月28日英得利財管公司轉帳1250萬元、50萬元;100年 12月30日英得利財管公司轉帳700萬元;101年1月4日英得利財管公司轉帳400萬元;101年1月6日英得利財管公司轉帳500萬元;101年1月13日英得利財管公司轉帳300萬元;101年1月16日英得利財管公司轉帳300萬元;101年2月3日英得利財管公司轉帳1000萬元;101年2月16日英得利財管公司轉帳1000萬元、500萬元;100年2月22日英得利財管 公司轉帳100萬元、英得利國際公司轉帳400萬元;101年3月2日英得利財管公司轉帳625萬元;101年3月19日英得利財管公司轉帳1000萬元、1500萬元;101年4月5日英得利 國際公司轉帳500萬元、1000萬元)。而該帳戶迄至104年6月21日為止,存款餘額為5,361,444元。 ㈡尚鴻公司係於100年11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20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㈠第111頁之土地登記資料所載 );至於201地號土地,則是由楊月華之子江昱慶於100年8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江昱慶嗣後於101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尚鴻公司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06~109頁之土地登記資料所載)。另訴外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201-2、202-2、202-4地號等3筆土地,尚鴻公司係於101年3月21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自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㈠第114~125頁之土地登記資料所載)。又上開5筆土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於101年9月13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現均仍登記為尚鴻公司所有,亦有前開土地登記資料可資佐憑。 ㈢楊月華於本院陳稱:尚鴻公司取得201地號土地之價金約 1000萬元,取得209-2地號土地之價金約200多萬元,而201地號土地賣給英得利財管公司7500萬元,209-2地號土地賣給英得利財管公司600萬元;尚鴻公司受讓取得201-2、202-2、202-4地號等3筆土地上最高限額5000萬元抵押權 ,對價約2750萬元,是以賣掉201地號土地英得利財管公 司匯給伊的錢所購買。伊將201地號土地以7500萬元賣給 英得利財管公司並未簽訂契約,是因伊與李江益很熟,相互信任也不大信任,伊怕李江益不付錢,李江益也怕給伊錢,雙方不願因契約違約罰則被綁住,201地號土地買賣 價已經付完,209-2地號土地還有600萬元沒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2頁背面、第53頁)。 ㈣楊月華雖然辯稱其僅出賣土地予英得利財管公司,並未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之經營,對李江益、吳千瑜與投資人間之行為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尚鴻公司係於100年8月20日始成立之新公司,資本額僅2000萬元,且當時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該公司於100年9月16日在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開立000000000000帳戶後,李江益即自100年9月23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以 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名義轉帳25筆金額共計135,250,000元至上開帳號。而該轉帳期間,尚鴻公 司雖陸續於100年11月25日取得20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101年3月30日取得2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於101年3月21日取得201-2、202-2、202-4地號等3筆土地其 上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然李江益將上開鉅額款項轉帳至尚鴻公司帳戶,竟未曾要求楊月華簽立任何得以證明該等資金用途之書據;且縱使如楊月華所稱是將上開土地出賣於英得利財管公司,亦未見尚鴻公司與英得利財管公司簽訂有任何土地買賣契約。李江益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名義轉帳25筆金額共計135,250,000元至尚鴻公司名下帳號,卻未留下支字片語 用以證明該25筆轉帳金額之用途,實違常理甚鉅。 ⒉又楊月華雖辯稱上開轉帳金額為尚鴻公司與英得利財管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價金。然交易金額達1億3000多萬元 之土地買賣契約,豈有不簽訂書面契約以載明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理?再者,楊月華所稱之土地買賣交易並無任何履約擔保措施,且尚鴻公司迄今為止,亦未曾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為全部或一部之移轉登記,李江益於此情形下,竟然轉帳25筆合計高達135,250,000 元至尚鴻公司之帳戶,若謂此係支付買賣價金,則與不動產交易常規悖違至鉅,實難信為真實。 ⒊蔡翠紋於100年12月16日與尚鴻公司、英得利財管公司 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83~86頁),其上記載之債權讓與標的為「尚鴻公司所有對臺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號之債權, 本金債權合計307,000,000元暨其利息(含已發生未清 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未清償者)、墊付費用之全部債權」,顯然即指尚鴻公司於101年3月21日所取得之201-2、202-2、202-4地號等3筆土地其上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但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本金債權與上開登記之抵押權額不同)。質言之,李江益係以尚鴻公司所取得201-2、202-2、202-4地號等3筆土地其上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A方案之標的而供投資人購買 ,並以此為銀行法所禁止之收受存款行為。而李江益於臺南地院101年度重金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剛開始英得利財管是四個股東,多一個賴嚮景,後為其等三人(指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楊月華沒有進來做決策;劉旭瀛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僅與楊月華見過一、二次面,未曾交談過,伊認為楊月華是土地仲介;吳千瑜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楊月華,亦未與之接觸過。另吳千瑜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未接觸過楊月華或高全成,第一次看到楊月華是她到英得利辦公室泡茶時,李江益介紹說她是楊代書;伊只見過楊月華三次,第一次是泡荼時,第二次是伊要離開而她剛好進來,第三次是尾牙;伊未看過楊月華進出英得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然本院審酌楊月華所稱尚鴻公司與英得利財管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及價金交付過程違反常情至鉅,無從信其為真;而楊月華以尚鴻公司取得之前開抵押權既然作為A投資方案之標的,並以尚鴻公司名義與蔡翠 紋等投資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而收受投資款項;另李江益等人先前以其他投資方案收受之款項,自100年9月23日至101年4月5日間,共有25筆共135,250,000元轉帳至尚鴻公司帳戶內,並經楊月華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提領而僅餘5,861,444元等情事,認為楊月華就英得利財 管公司之A投資方案,應係知情,並與李江益間有非銀 行吸收存款之不法行為之分擔(即提供上開抵押權作為債權讓與之標的)。從而楊月華所辯其僅出賣土地予英得利財管公司,並未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之經營,對李江益、吳千瑜與投資人間之行為並不知情云云,尚非可採。 原審就蔡翠紋所投資之A方案部分,認為李江益、吳千瑜所 經營之英得利財管公司提供之A專案投資,顯係假藉民間互 助會之名義,實質從事吸收存款業務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致蔡翠紋受有1,033,800元之損害,係對蔡翠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蔡翠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包含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 江益、吳千瑜應連帶賠償1,03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屬有據,因而為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敗訴之判決,並因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已生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即既判力),詳如前述。而楊月華為尚鴻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此雖與尚鴻公司登記資料記載楊月華為股東(見本院卷㈠第105頁)有所 未合,但楊月華既然實際負責尚鴻公司之經營,亦可認其為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尚鴻公司之負責人。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茲楊月華將尚鴻公司取得之上開抵押權提供予李江益經營之英得利財管公司作為A投資方案中債權讓與契約之標的,而致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致蔡翠紋受有1,033,800元之損害,楊月華與尚鴻公司對蔡翠紋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渠等與經判決確定之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則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至於高全成部分,其僅為尚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並未參與與英得利財管公司間之任何交易或投資等行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高全成對蔡翠紋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尚難僅因高全成為尚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即謂其須與李江益等人間就吸金行為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綜上所述,蔡翠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尚鴻公司、楊月華應與受敗訴判決確定之原審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連帶給付蔡翠紋1,033,800 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其請求高全成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蔡翠紋之訴,即有違誤,蔡翠紋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判決金額未逾150萬元,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蔡翠 紋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蔡翠紋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