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饒鴻鵬、楊國精、李平勳
- 法定代理人陳建村
- 上訴人鄭鴻滄
- 被上訴人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鴻滄 鄭鴻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上訴人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村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播,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變更為陳建村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函及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100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共50萬股,伊等各持有股份15萬股,其餘股份20萬股則為訴外人陳建村持有。伊等於98年3月 10日以供擔保買回陳建村持股及還款之意,各將股份1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陳建村,伊等與陳建村並於98年4 月7日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中 約定系爭股份之股東權益仍由伊等行使。陳建村竟以監察人身分於99年7月7日召開被上訴人公司9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陳建村違法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權,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致伊等因而喪失董事之資格。惟監察人並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且系爭股份既為伊等所有,陳建村無權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權,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僅有陳建村原有之20萬股,尚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故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 上訴人等於98年3月10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陳建村,復 於98年4月7日與陳建村約定在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陳建村自仍得依約及信託讓與擔保之法理行使系爭股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屬合法成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共50萬股,伊等各持有15萬股,其餘20萬股則為陳建村持有;伊等於98年3月10 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陳建村,陳建村於99年7月7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等語,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陳建村並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 文。又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 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 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著有判例;而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司業務之執行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之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若干監察權。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 得召集股東會,故召集股東臨時會乃監察人極重要之職權之一。監察人之召集權為獨立之召集權,監察人依該法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係獨立召集權人。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在決議未被撤銷,前決議仍然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參照)。 ②查陳建村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陳建村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非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⑶上訴人主張:陳建村無權行使系爭股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出席股數尚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上訴人主張: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已就上訴人與陳建村間之股權爭議進行實質攻防,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二案中,本院100年度重上字 第20號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建村,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137號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岳森;本案則為上訴人 與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與上開二案當事人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所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5號有爭點效云云,然該案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永泰砂行,與本件不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信 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信託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上,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③查系爭20萬股股份於98年3月10日移轉予陳建村,係作為 擔保上訴人返還向陳建村借款及買回陳建村原持有20萬股股份之擔保,上訴人於還款後,陳建村有返還系爭股份及將原持有20萬股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系爭股份移轉並經登記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共50萬股,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陳建村所有之股份為40萬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80。至於陳建村移轉系爭20萬股股份雖係作為擔保之用,但彼等並非以設定權利質權之方式,而係以移轉所有權之外觀為之,顯然上訴人與陳建村間係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外部關係上,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至於上訴人主張:陳建村持上訴人於98年2月間 所簽發1020萬元之2張本票及98年4月7日所簽發之8張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見陳建村知悉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僅係作為擔保之用而無移轉所有權之意,且系爭股份倘係陳建村所有,其豈能再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查信託讓與擔保在當事人間因有所有權移轉之外觀,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有股權移轉之效力。又借款債權之擔保可能為複數,陳建村固另行使本票權利,但不影響系爭股份之讓與擔保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④上訴人主張:伊移轉系爭股份僅作為擔保之用,陳建村無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經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80之決議等語。經查: 1.陳建村於98年3月10日前原已持有之20萬股股份,本得 行使股東權,並無任何限制,上訴人對於陳建村得行使此20萬股股東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 2.陳建村與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雖以系爭會議紀錄名義製作(見原審卷第8頁),但觀其內容,係陳建村與上訴 人間之約定,且係陳建村與上訴人簽名其上,自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系爭會議紀錄第7點記載「在永泰還清 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良駿-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持股比例及公司印鑑章(大章),待永泰還清所有款項,良駿承諾過戶&歸還永泰公司。」而陳建村於98年3月10日前原已持有之20萬股股份,本得行使股東權,已如上述。則此第7點顯係針對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股份 20萬股之約定,故系爭會議紀錄第7點前段自係包指陳 建村得行使系爭20萬股之股東權益,亦即在永泰(指上訴人)還清欠款前,陳建村有權行使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20萬股股權。 3.上訴人質疑陳建村倘可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益,其所持有股份已達百分之80,已可直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何需於98年12月2日提出還款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6 頁),要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負責人變更由陳建村擔任?然不論陳建村是否係因為避免將來產生爭議,或係因不知法律,均仍無從據此否定上訴人與陳建村於98年4 月7日已約定陳建村有權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益之事實 。 4.又系爭會議紀錄第1點固約定「良駿-陳建村退出永泰 經營體系,自4月份起給永泰3個月處理退出股份相關事宜」,但此係表示陳建村最終係將退出經營,但在上訴人未還清借款及投資款前,依第7點約定,陳建村仍得 行使股東權益。而上訴人亦自承經陳建村聲請強制執行後,僅清償約700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尚未完全 清償前,陳建村自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益。 5.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權數為40萬股(即陳建村原有之股份20萬股加上系爭股份20萬股),已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之百分之80。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出席股數尚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決議不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陳建村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數已超過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已成立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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