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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蔡秉宸張恩賜林慧貞
  •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林家莉、韋凱疆

  • 當事人
    洪明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洪明璽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翁瑞英 被上訴人  瑞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莉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受 告知人 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凱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請求被上訴人瑞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鎔公司)給付貨款之本訴訟繫屬中,經瑞鎔公司告知訴訟並提起主參加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8頁、125頁背面、129頁、1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本件主參加訴訟對 於為共同被告之被上訴人2人應合一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條、第6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2人於原 審聲請對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富公司)為訴訟告知(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卷二第19至20頁),迅富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審依職權公示送達(見原審卷二第51至55頁、第96至99頁之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頁、原法院網頁及公示送達揭示證書),已生效力,爰列其為受告知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訴請被上訴人瑞鎔公司給付貨款之本訴訟繫屬中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固謂其於101年6月29日,經迅富公司讓與該公司對於瑞鎔公司之機械設備買賣合約尾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下稱系爭尾款債權),然既稱101年6月29日受讓債權,竟於101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瑞鎔公司債權讓與之事,有違常理,該紙存證信函是否有得迅富公司授權?又上開尾款債權最早係101年11月29日以後始發生,瑞鎔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交付發票日為102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57萬5,000元,票號XK0000000之遠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迅富公司,迅富公司於此之前未取得債權,其對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之讓與行為應屬無效。迅富公司因向伊借款157萬5,000元,無力償還,於101年12月4日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伊,並依民法第296條規定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伊於 102年10月17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瑞鎔公司,迅富公司 如於101年12月4日之後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亦屬無權處分等語,爰依民法第296條、第297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就迅富公司對被上訴人瑞鎔公司之買賣價款之尾款債權157萬 5,000元不存在。⒉被上訴人瑞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7萬 5,000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於本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瑞鎔公司給付系爭尾款1,575,00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主參加訴訟抗辯略以: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持有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40條規定並非票據權利人,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退票後,始於102年10 月17日對瑞鎔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晚於伊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復未提出債權讓與資料及對價證明文件,以證明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其主參加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主參加之訴。 三、被上訴人瑞鎔公司就上訴人主參加訴訟抗辯略以:上訴人主張迅富公司積欠其借款,而讓與系爭尾款債權予伊,惟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印章是否真正尚有疑義,且借款人、日期欄亦未記載,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亦不足以證明債權轉讓之事實。又依瑞鎔公司與迅富公司簽訂之系爭設備買賣合約書第6條、第2條第3項、第3條、第4條約定,系爭尾款於驗收完 成及教育訓練完成後始須支付,系爭機械設備一直有維修及更換零件等問題,尚未完成驗收及教育訓練,因迅富公司告知急需用錢,伊始與迅富公司簽訂付款同意書,於101年11 月29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迅富公司支付系爭尾款,惟伊仍可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尾款等語。並聲明: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主參加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請求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訴訟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瑞鎔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合庫銀行系爭尾款157萬5, 00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訴訟之兩造均未上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瑞鎔公司於100年7月5日向迅富公司 購買機械設備,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合約,總價787萬5,000元,迅富公司已於100年9月30日及10月7日陸續交貨,尚有尾 款157萬5,000元未給付,且迅富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就系 爭尾款開立統一發票予瑞鎔公司收執,雙方於101年11月29 日簽立付款同意書,瑞鎔公司乃交付票載發票日102年9月30日、票號XK0000000、金額157萬5,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 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予迅富公司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並有系爭機械設備買賣 合約書、訂購單、出貨單、付款同意書、系爭統一發票、系爭支票(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至14頁、 第63頁、第73至75頁、第65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瑞鎔公司交付予迅富公司之系爭支票為指定受款人迅富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迅富公司前以上訴人為受任人,為委任取款背書,嗣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票載發票日經由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向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提示,惟該票據於102年8月30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假處分裁定迅富公司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禁止提示付款,遂未兌現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檢送原法院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提示人查證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6至68頁),則迅富公司對於瑞鎔公司之系爭尾款債權,未因清償而消滅,亦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於本訴訟係以迅富公司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伊,且伊已依法對被上訴人瑞鎔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瑞鎔公司給付貨款,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則以迅富公司在101年12月4日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伊,而迅富公司於之前、之後對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所為債權讓與均不生效力,因此伊始為系爭尾款債權之真正權利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就系爭尾款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瑞鎔公司應如數給付系爭尾款本息予伊,則本院首應審究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主張其受迅富公司讓與系爭尾款債權、並已依法通知瑞鎔公司乙情,是否有據。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迅富公司在101年12月4日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伊,並謂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主張迅富公司101年6月29日所為債權讓與係屬不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主張迅富公司因向其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雙方於同年月14日簽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嗣本於迅富公司101年6月29日出具之「應受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 款憑證)(下稱101年6月29日「撥款憑證」),受讓系爭尾款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101年6月29日撥款憑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76至91頁)。觀諸系爭101年6月29日撥款憑證明載「將下列發票之債權轉讓予貴行(附上發票、訂單及相關交易憑證之影本),並切結願負責將上開轉讓事實通知買方」,且撥款憑證並有買方瑞鎔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暨系爭尾款之統一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等資訊(原審卷一第15頁),甚為明確,核與迅富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就系爭尾款 開立予瑞鎔公司收執之系爭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74頁)互核相符,又系爭撥款憑證所蓋用迅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韋凱疆印章,與迅富公司與合庫銀行之授信約定書、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迅富公司所簽立本票、其他債權讓與契約上之印文均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76至85頁、第95至97頁、第106頁、第109至110頁),堪認為真正。被上訴 人合庫銀行並就該筆交易,於同(29)日14時15分許以電話「照會」瑞鎔公司,確認事項為「發票一張、金額1,575,000元」,有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記錄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頁),堪認迅富公司確有於101年6月29日將系 爭尾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之事實。 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參照)。又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固有認於條件成就時債權始行移轉,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迅富公司出售系爭機械設備予被上訴人瑞鎔公司,於100年10月7日前已出貨完畢,系爭合約第6條關於尾款於「設備完成驗收及教育訓練完成後」 給付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2頁),無涉於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屬權利行使期限之約定,並非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迅富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其債權讓與契約為有效,並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尾款債權係將來債權,無從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尚屬無憑。 ㈢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本院卷第41頁),謂將來債權之讓與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始生效力云云。惟上開判決係就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闡釋債權讓與應於何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核與首揭裁判闡釋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即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意旨,並無違背。查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已於101年6月29日自迅富公司受讓系爭尾款債權,其債權讓與契約為有效,並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於102年3月26日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再通知書」對瑞鎔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債權讓與自無對於瑞鎔公司不生效力情形。上訴人雖謂迅富公司於101年12月4日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伊,委由伊於102年9月30日以委任取款背書受任人名義領款,然查迅富公司已於101年6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自無從再以債權人地位於101年12月4日將同一債權讓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至遲於102年3月26日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再通知書」對瑞鎔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上訴人係102年9月30日以迅富公司受任人名義領款,102年10月17日始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瑞鎔公司有受讓債權之事 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提示人查證單(原審卷一第66至68頁)、統領法律事務所林明正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原審卷一第170頁)可憑,揆諸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與迅富公司間債權讓與,已依法先通知而對於被上訴人瑞鎔公司發生效力。上訴人縱有於101年12月4日受迅富公司就系爭尾款債權為雙重讓與,亦與合庫銀行、瑞鎔公司均無涉,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對於被上訴人瑞鎔公司並無上開債權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瑞鎔公司應將上開債權給付予伊,應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就迅富公司對被上訴人瑞鎔公司之買賣價款之尾款債權157萬5,000元不存在。(二)被上訴人瑞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7萬5,000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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