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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賢慧邱森樟張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85號

上訴人
永泰砂行
法定代理人
鄭鴻滄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4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222萬1,184元(見本院卷第8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61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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