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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邱森樟曾謀貴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趙宗英
上訴人
趙宗冠
上訴人
趙宗根
上訴人
趙木生
上訴人
趙令鍊
上訴人
趙世鐘
上訴人
趙世裕
上訴人
趙世敦
法定代理人
蕭秀莉
被上訴人
趙碧汝
送達代收人
蘇雋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即上訴人即共有人趙世敦業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急性心肌梗塞致缺氧性腦病變,造成意識不清完全喪失行動能力,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經其配偶蕭秀莉向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原法院101年1月19日裁定准予監護宣告,並指定其配偶蕭秀莉為其監護人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趙世敦戶籍謄本可考,是以系爭共有物分割事件之相關訴訟文書及期日通知,均應通知其監護人方具有合法之代理權。原審漏未合法通知趙世敦之監護人為其代理訴訟,即逕就趙世敦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其程序上顯有重大之瑕疵,且影響其審級利益,上訴人及趙世敦監護人蕭秀莉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重新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