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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陳賢慧盧江陽邱森樟
  • 法定代理人
    曾榮嘉

  • 當事人
    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川睿程美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嘉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游璧瑜  律師 上 訴 人 黃川睿 送達代收人 柯莉莉 被上訴人  程美瑜 黃川睿、程美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川睿各自對於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程美瑜應給付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二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及其中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起,其中一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川睿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川睿、程美瑜負擔。 前開第二項所命給付,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程美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程美瑜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元為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德豐公司)主張:系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公司債),係上訴人公司借用被上訴人程美瑜之名義買入,約定若日後上訴人德豐公司可以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系爭公司債返還,玆上訴人德豐公司已以存證信函對程美瑜、黃川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公司債,程美瑜、黃川睿均不返還,更將之出售,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權利,使上訴人公司受有新台幣(以下同)2,619,660元之損害。另程美瑜、黃川睿均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2,619,660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公司乃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法律關係判命程美瑜、黃川睿二人應賠償上訴人公司2,619,660元及遲延利 息。 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黃川睿應如數給付,駁回對程美瑜之訴,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則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上訴人德豐公司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已陳明對於伊在第一審所主張而為第一審所駁回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表示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8頁正、反面),本院自 得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豐公司)主張略以: (一)、德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0年9月間,委託上訴人黃川睿(以下稱黃川睿)及訴外人即黃川睿之妻程○○(當時擔任德豐公司財務長)代理德豐公司與被上訴人程美瑜(以下稱程美瑜)約定,以程美瑜所有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商銀帳戶)購買○○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公司債),約定日後若德豐公司要求程美瑜返還系爭公司債,程美瑜須無條件同意配合辦理過戶,德豐公司與程美瑜間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由訴外人即當時德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以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託帳戶)帳戶匯款1,575,000元至系爭○○商 銀帳戶內,作為購買系爭公司債之資金。系爭公司債購入後,德豐公司於101年8月14日向程美瑜寄發臺北57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程美瑜為終止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於文到10日內將系爭公司債返還德豐公司,惟程美瑜迄今仍未將系爭公司債返還德豐公司。詎黃川睿為償還向他人之借款,於102年9月9日將系爭公司債出售並入帳2,619,660元而將所得資金交付他人作為清償他人借款之用。 (二)、程美瑜未經德豐公司同意,擅自將系爭公司債交予黃川睿出售,逾越其受任權限,致德豐公司受有損害,且程美瑜將系爭公司債返還德豐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又德豐公司委任黃川睿投資系爭公司債之委任契約業經德豐公司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黃川睿竟未經德豐公司授權而擅自將系爭公司債出售得款2,619,660元,黃川睿、 程美瑜二人共同故意以此種不法方法,侵害德豐公司之權利使德豐公司受有與公司債出售得款2,619,660元同額之 損害,且黃川睿、程美瑜二人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2,619,660元利益,使德豐公司受有同數額之損害,應共 同對德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其所得利益。程美瑜在103年6月10日(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14行誤載為103 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已認諾願將0000000元給付與德豐公司(見原審卷第61頁正面、第83頁反面)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 黃川睿、程美瑜應連帶給付德豐公司2,619,660元及其中 1,5 75,000元,程美瑜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黃川睿應自黃川睿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到庭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其餘1,044,660元,黃川睿、程美瑜應自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德 豐公司於原審起訴原係請求黃川睿、程美瑜應連帶給付德豐公司2,619,660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命黃川睿給付 德豐公司2,619,660元及利息,未為連帶給付之判決,並 駁回對程美瑜之請求,德豐公司對程美瑜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並未請求程美瑜應與黃川睿連帶給付2,619,660 元及利息,僅請求程美瑜應與黃川睿給付2,619,660元及 利息 二、程美瑜、黃川睿部分: (一)、程美瑜抗辯略以: 1、德豐公司主張之委任關係應僅存在於黃川睿與德豐公司間: (1)、德豐公司委任黃川睿進行投資以活化資金,除本案系爭公司債外,尚有多筆公司債(例如:○○公司債)之投資行為,程美瑜從未接觸過系爭公司債之投資,亦未有任何買進、賣出系爭公司債之行為。另據黃川睿陳述:系爭公司債均由黃川睿買進、賣出;嗣因程美瑜之資產遭德豐公司聲請假扣押,黃川睿始向他人借貸現金以供反擔保,並於啟封後出賣系爭公司債用以還清上開借貸之款項,均與程美瑜無涉。 (2)、德豐公司曾陳稱:從未與程美瑜有任何接觸行為;且證人黃聰德證稱:黃川睿跟伊建議投資案,伊就從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系爭○○商銀帳戶等語。可見德豐公司主張之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德豐公司與黃川睿間。 (3)、德豐公司迄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德豐公司與程美瑜間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2、程美瑜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1)、德豐公司主張黃川睿、程美瑜間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德豐公司未就程美瑜有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舉證,且程美瑜並未參與出賣系爭公司債之行為。 (2)、德豐公司主張受侵害之客體為德豐公司對黃川睿之債權,惟侵權行為之客體為債權時,並無適用侵權行為之餘地。 3、程美瑜在103年6月10日(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14行誤載為10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已認諾願將0000000元 給付與德豐公司(見原審卷第61頁正面、第83頁反面)。(三)、黃川睿抗辯略以: 1、上述1,575,000元,係由黃○○匯至系爭○○商銀帳戶, 並非德豐公司所有。 2、程美瑜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德豐公司係委任黃川睿為資金投資,且系爭遠東商銀帳戶一開始就是黃川睿在使用,也是專門針對系爭公司債在使用。又德豐公司當時係全權委任黃川睿投資,惟德豐公司未指定投資特定標的,故系爭公司債的孳息與德豐公司無關。 3、德豐公司在101年8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黃川睿與程○○有回函表示願意返還1,575,000 元之本金,惟德豐公司要解除程○○擔任德豐公司財務長所要負擔之保證責任,因未獲德豐公司回應,故未返還 1,575,000元予德豐公司。 4、德豐公司於101年8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時,系爭公司債的市價是虧損狀態,當時德豐公司已放棄系爭公司債獲利的權利,如果出售時虧損,仍須由黃川睿負責,實有不公平;後來因為德豐公司聲請假扣押,黃川睿不得已才把系爭公司債出售,而出售當時有獲利。德豐公司既係於101年8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即應以當日為計算黃川睿應返還之金額為準。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認為德豐公司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川睿返還所受利益2,619,660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為黃川睿敗訴之判決,並依兩 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德豐公司對程美瑜之請求部分。黃川睿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所命黃川睿給付之金額超過000000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德豐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德豐公司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黃川睿之上訴。德豐公司對其所受敗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德豐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程美瑜應給付德豐公司 2,619,660元及其中1,575,000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程美瑜之翌日起,另1,044,660元自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程 美瑜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程美瑜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德豐公司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黃川睿與程○○為夫妻關係,程美瑜與程○○為姐妹關係。 (二)、黃○○於99年至100年間任職德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期間 ,曾提供系爭中○○託帳戶供德豐公司使用,當時程○○為德豐公司之財務長並負責保管系爭中○○託帳戶。 (三)、德豐公司於100年9月間,曾委託黃○○於100年9月14日自系爭中○○託帳戶匯款1,575,000元至程美瑜在遠東商銀 所開設之帳戶內,該1,575,000元之資金為德豐公司所有 。 (四)、黃川睿於100年9月15日,以程美瑜名義使用上述○○商銀帳戶內之1,575,000元購買系爭公司債。 (六)、德豐公司於101年8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程○○及程美瑜,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程美瑜應將系爭公司債返還。 (七)、系爭○○商銀帳戶於102年9月9日賣出系爭公司債,入帳 2, 619,660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德豐公司請求黃川睿、程美瑜給付2,619,66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黃川睿抗辯被上訴人德豐公司應給付伊擔任董事所應領取之報酬債務,伊主張以此債務,與伊所欠被上訴人德豐公司之系爭債務(假設有此債務)相互抵銷,此項主張,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 德豐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川睿、程美瑜給 付2,619,6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理由如下: 1、德豐公司確有委託黃川睿及其妻即訴外人程○○,代理德豐公司與程美瑜約定,由德豐公司將0000000元匯入程美 瑜在○○商銀所開設之系爭○○商銀帳戶內,再以該筆款項,借用程美瑜之名義,購入系爭公司債,德豐公司與程美瑜之間,應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查:上訴人黃川睿與程○○(訴外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程美瑜與程○○(訴外人)為姐妹關係。99年至100 年間,德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在此期間,德豐公司曾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供德豐公司使用,當時程○○為德豐公司之財務長並負責保管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德豐公司於100年9月間,曾委託黃○○於100年9月14日,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575,000元至被上訴人程美瑜在 ○○商銀所開設之帳戶內,該筆1,575,000元之資金為德 豐公司所有。上訴人黃川睿於100年9月15日,以程美瑜在○○商銀所開設之帳戶內之上述1,575,000元款項,用程 美瑜名義,購入系爭公司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四之(一)至(四)所載】。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00年9月間,德豐公司為期以資金投資獲利,透過當時之執行董事黃川睿,將德豐公司之資金1,575,000元,匯入黃川睿之妻程○○之妹程美瑜在○○ 商銀所開設之帳戶內,再由黃川睿於100年9月15日,以程美瑜在○○商銀所開設之帳戶內之上述1,575,000元款項 ,用程美瑜名義,購入系爭公司債,足見德豐公司顯有以自有資金1,575,000元存入程美瑜之前述帳戶內,再由黃 川睿利用程美瑜之前述帳戶係由伊使用之機會,以程美瑜在○○商銀所開設之帳戶內之上述1,575,000元款項,用 程美瑜名義,購入系爭公司債,德豐公司與程美瑜間,顯有成立借名登記買入系爭公債之契約。再參酌證人黃○○於原審證稱:伊約於99年或100年左右擔任是德豐公司負 責人,不到1年就卸任,擔任負責人期間,因會計師建議 若屬個人投資債券,土地會有稅賦上的優惠,所以伊把個人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借給德豐公司使用,黃川睿和程○○當時跟伊說有一個投資案,黃川睿跟伊說只有程美瑜有資格融資,建議伊把資金匯入系爭○○商銀帳戶融資購買系爭公司債,程○○也有上簽呈建議伊匯款到系爭○○商銀帳戶,伊即於100年9月14日從系爭中○○託匯款1,575,000元至系爭遠東商銀帳戶用以購買系爭公司債等語(見 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由此證詞,更足見證人黃○○於100年間擔任德豐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依黃川睿 及程○○建議而於100年9月14日將德豐公司所有之1,575,000元匯入系爭○○商銀帳戶,再由黃川睿於100年9月15 日以程美瑜名義上述帳戶內之1,575,000元,以程美瑜之 名義購入系爭公司債。更足證明德豐公司有借用程美瑜之名義購入系爭公司債。 2、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其性質類似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用人德豐公司即得請求被借用人程美瑜返還系爭公司債。查: ①、德豐公司所提101年8月14日寄發程美瑜及程○○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茲據當事人委稱:緣本公司出資新台幣0000000元購買○○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公司債 ,而因那時程○○為本公司之財務長,公司基於對程○○之信賴關係,故將該有價證券之登記名義登記於程○○之妹程美瑜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約定日後如本公司要求,程美瑜承諾須無條件同意並配合辦理過戶。而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本公司本得隨時終止上開委任契約,進而要求受任人程○○返還本公司上開財產,特委請貴律師代為發函通知程美瑜及程○○上情。並請其於文到十日內將上開有價證券移轉至德豐公司所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 第115頁)。另程美瑜於101年8月1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 函乙情,業據德豐公司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回執聯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8號卷第28頁) ;且黃川睿亦自承:伊與德豐公司亦存有委任關係,伊有收到系爭存證信函,當時已知悉德豐公司上開終止委任關係的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足 見德豐公司與黃川睿、程美瑜間關於借名購買系爭公司債之委任關係業於101年8月15日終止,則黃川睿、程美瑜自斯日起,即已不再有權持有系爭公司債。又黃川睿自承:因為德豐公司聲請假扣押,伊不得已才把系爭公司債出售等語。而系爭遠東商銀帳戶於102年9月9日賣 出系爭公司債入帳2,619,66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國際商業銀行103年6月19日(103)○○詢字 第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所得款項用以作為程美瑜財產假扣押事件反擔保金之用,係在為程美瑜之利益為之,程美瑜一方面知悉德豐公司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他方面卻放任黃川睿為程美瑜之利益而出售系爭公司債,程美瑜與黃川睿共同侵害德豐公司對系爭公司債所有權之故意至為明顯。足見黃川睿、程美瑜二人共同故意於102 年9月9日,不法出售系爭公司債並入帳2,619,660元之 行為,已無法將系爭公司債現物返還德豐公司,自係侵害德豐公司對系爭公司債之所有權,使德豐公司無法持有或將系爭公司債出售,妨害德豐公司對系爭公司債之所有權行使,受有同額2,619,660元之損害。而101年12月間,德豐公司對黃川睿及程美瑜提起侵占罪之告訴(台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739號),黃川睿及程美瑜 二人於101年12月11日到庭應訊時,經檢察官已對此二 人告知侵占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5頁),該二人應已知悉德豐公司提出告訴之內容為要求返還系爭公司債,且在黃川睿亦自承該公司債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德豐公司之情形下,程美瑜明知黃川睿非系爭公司債之真正所有權人,竟仍不返還,任憑黃川睿於102年9月9日出售系爭公司債,並將售得價金據為己有,顯可 知悉,程美瑜與黃川睿間自有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 3、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不法侵害」,就權利之侵害言,法律既然承認權利之存在,其內容及效力,法律均有規定。權利之效力,積極方面而言,有實現權利內容之強制力,就消極方面而言,有保障其不受侵害之效果,此即權利之不可侵性。侵害權利者,即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亦即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參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論68年9 月版第156頁第12行至第15行。本件黃川睿、程美瑜二 人共同以上述方法,故意侵害德豐公司對系爭公司債 之所有權,妨害德豐公司對系爭公司債所有權之行使,使德豐公司受有同額0000000元之損害,其損害與加害 人黃川睿、程美瑜二人之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德豐公司請求黃川睿、程美瑜二人賠償損害0000000元, 洵屬正當。 (二)、上訴人黃川睿抗辯被上訴人德豐公司應給付伊擔任董事所應領取之報酬債務,伊主張以此債務,與伊所欠被上 訴人德豐公司之系爭債務(假設有此債務)相互抵銷,此項主張,並非有據,理由如下: 1、上訴人黃川睿抗辯:伊在被上訴人德豐公司擔任執行董事職務,可以請求德豐公司給付伊擔任董事所應領取之 報酬117萬元,伊主張以德豐公司此項債務,與伊所欠德 豐公司之債務相互抵銷等語。惟為德豐公司所否認,並陳稱:雙方並未約定黃川睿處理本件事務後,黃川睿可以向德豐公司請求如黃川睿所稱之117萬元報酬;且黃川睿並 未舉證證明依照習慣、委任事務之性質可以向德豐公司請求上述報酬,只約定若德豐公司有獲利,黃川睿始可請求分紅,但公司後來都無獲利,黃川睿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質之黃川睿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自99年12月起至101年5月止,黃川睿任職德豐公司之執行董事,職務內容並非一般庶務事務,而是包括執行股東會決議的投資決策及公司營運方向的擬定,並未領取任何薪資、獎金或紅利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2、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依此規定,抵銷之要件為:⑴、兩造互負債務;⑵、互負債務之種類相同;⑶、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如未符合上開抵銷要件,即不得主張抵銷。C、本件黃川睿主張以其與德豐公司互負之債務相互抵銷,依其主張,雙方互負之債務種類雖同為金錢債務,惟德豐公司是否已對黃川睿負有117萬元債務,未據黃川睿舉證,且 為德豐公司所否認,尚難認黃川睿之主張為可採。黃川睿於其後之書狀,另主張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96條及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得向德豐公司請求給付董事之委任報 酬云。惟亦為德豐公司所否認。按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由此可知董事之報酬如章程無訂明者,應由股東會決定之,且不得事後追認。查德豐公司在章程內並未訂明董事之報酬,黃川睿亦僅陳稱伊得向德豐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但為德豐公司所否認,且黃川睿亦僅陳稱伊可以向德豐公司請求報酬,但是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確已獲准伊對德豐公司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始終未據黃川睿證證明,既未舉證證明已對德豐公司有117萬元之報酬 債權,即不符「抵銷適狀」,與上述抵銷之要件不合,從而黃川睿主張以德豐公司欠伊之117萬元債務,與伊欠德 豐公司之系爭債務相互抵銷,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程美瑜在原審103年6月10日(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14行誤載為10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已認諾願將0000000元給付與德豐公司(見原審卷第61頁正面、第 83頁反面)。本院自應依此認諾而為程美瑜敗訴之判決。(四)、綜上所述,德豐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程美瑜應與黃川睿共同賠償德豐公司所受之損害2,619,660元, 及其中1,575,000元自程美瑜102年9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黃川睿之訴訟代理人簡士袲律師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到庭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其餘1,044,660元應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以上均見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498號卷第6頁、原審103年訴字第80號卷第82頁正、反面、第83頁正、反面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原審就黃川睿部分,為德豐公司勝訴之判決,判命黃川睿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判決,並無不合,黃川睿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程美瑜部分,為德豐公司敗訴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容有未洽,德豐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上訴人德豐公司以:伊公司已以存證信函對程美瑜、黃川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系爭公司債,程美瑜、黃川睿均不返還,更將之出售,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權利,使上訴人公司受有2,619,660元之損害。另程美瑜、黃川睿均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2,619,660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公司乃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法律關係判命程美瑜、黃川睿二人應賠償上訴人公司2,619,660元及遲延利息。 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黃川睿應如數給付,駁回對程美瑜之訴。本院審理結果,自得改依其中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程美瑜、黃川睿二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於第二審已陳明對於伊在第一審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第一審所未審酌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均表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58頁正、反面,本院自得就此法律關係予以審酌予以審判 。且上訴人德豐公司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德豐公司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黃川睿應如數給付, 本院則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黃川睿應如數給付,就此部分,第一審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判決之理由未盡相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上訴人德豐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可依法請求程美瑜、黃川睿二人連帶給付伊如上開系爭之款項,玆上訴人德豐公司就系爭款項不請求程美瑜、黃川睿二人連帶給付,僅請求程美瑜、黃川睿二人共同給付系爭款項,依當事人處分主義之精神,並無不可,本院自無庸就系爭款項為「連帶給付」之判決,均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德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黃川睿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川睿不得上訴。 程美瑜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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