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星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浩年 訴訟代理人 楊春海 唐小菁律師 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林聰吉 訴訟代理人 呂振豪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7日就被上訴人公開招標購置「水陸兩用機具2台案」(下稱系爭採購)訂立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負責製造水陸兩用機具2台、拖車架2架、水陸兩用機具附屬配件,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54萬元(下稱系 爭契約),嗣因水中強力照明燈及水陸兩用機具附屬配件 GPS 衛星導航停產,兩造合意扣除17,610元,總價變更為 3,522,390元。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1月21日、101年1月19日將製造完成之水陸兩用機具(下稱系爭水陸兩用機具)2台 、拖車架(下稱系爭拖車架)2架、移動式無線電機台(下 稱系爭移動式無線電機台)2台交由被上訴人查收,並訂於 101年4月24日驗收。被上訴人驗收後,先於101年4月24日初驗紀錄記載不合格項目為「無線電機台規格不符、照明繩規格不符」,再以101年5月8日函追加「拖車載重不足」之缺 失,其後即以102年2月7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 人,以上訴人履約逾期逾104%及驗收其中3項不符規定,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履約逾期50%以上)、第15條第1項 第5款(可歸責於廠商,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及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價金及返還上訴人前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40萬元。惟上訴人並無履約逾期50%以上之情事;且被 上訴人驗收認不合格之事項,或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或係無被上訴人所指不符契約規範之情形,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3,522,390元及返還保證金40萬元等情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2,3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按承攬乃著重在一定工作物之完成,而買賣則側重於所有權之移轉,依系爭採購之「公開招標公告」記載,其採購性質為「買受、定製」,而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國內並無其他製造商製作及販售,上訴人得標後需依契約之規格表(下稱系爭規格表)製造,其詳細規定大至車身、小至電池均一一羅列其功能、尺寸、數量、材質,並要求車身需由車頭至車尾方向貼有火鳳凰標誌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字樣,顯係量身打造著重符合其特殊需求一定工作物之完成;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需為量身打造之水陸兩用機具提供16小時教育訓練。又由本件履約過程可知,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及驗收等問題,函請上訴人辦理第2次 初驗並表明逾期完成將有按日計罰違約之情形,倘係買賣契約,何需為上開程序?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㈢被上訴人驗收認不合格之事項,或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或係無被上訴人所指不符契約規格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系爭水陸兩用機具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另主張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有違約情事云云。惟按系爭規格表第七條㈤約定:「本案車輛之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有關原產地之認定,準用『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下稱系爭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上訴人係在臺灣以本身製造之零件及其他進口之零件生產系爭水陸兩用機具,系爭水陸兩用機具為依被上訴人客製化需求打造,著重於勞務提供最終之成果,則依系爭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原產地之認 定應依勞務提供者即上訴人公司之登記地認定為台灣製。退步言之,縱依系爭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認定,則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原產地亦應以該機具最終實質轉型地即臺灣為生產地。 ②被上訴人復誣指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係將大陸西貝虎廠牌原車拆解回台組裝,惟對照系爭規格表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西貝虎型錄可知,無論輪胎接地壓力、圈覆履帶後之接地壓力、儀表板類型、承載重量、車體尺寸等,均明顯不同,而如儀表板不同即牽涉車輛重要電路及配置,自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指係將西貝虎廠原車拆解組裝。 ③系爭規格表第七條㈢:「交貨時水陸兩用救難機具齒輪及傳動裝置須符合ISO 14001:2004並取得證書及經獨立公 證機構認證」,此部分齒輪及傳動裝置為水陸兩用救難機具之重要核心,上訴人為此亦取得ISO 14001:2004及ISO9001:2008中英文認證。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目錄,而謂本件為買賣契約,既稱為上訴人公司產品卻又指為大陸製,前後矛盾甚明(蓋上訴人乃臺灣廠商)。 ⑵系爭移動式無線電機台部分: ①系爭規格表約定每台水陸兩用機具需有1台移動式無線電 機台之附屬配件,該移動式無線電機台至少須具有HF/VHF/UFH等3種以上頻段,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型式認證(即被上訴人驗收時須檢附認證文件),符合上述要求者,厥為廠牌:YAESU、型號:FT-897之移動式 無線電機台。 ②按系爭規格表第五條㈤約定之「最大輸出功率HF頻段須 100W 以上,VHF頻段須50W以上,UHF頻段須20W以上」, 依「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15條第2款之規定,僅能申 請固定式業餘電台,而不能作為行動式業餘電台隨車使用,故系爭契約水陸兩用機附屬配件移動式無線電機台之規格與法令規定相牴觸,實屬給付不能。 ③又查YAESU、FT-897無線電機台,係舊法未管制時,由主 管機關交通部發給宏旦有限公司(下稱宏旦公司)型式認證,然本件履約期間,宏旦公司已非YAESU無線電機台之 代理商,且「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已設有頻寬、功率之管制,而為NCC所管制,需由被上訴人發文至NCC並填寫專用電信頻率指配申請表(下稱F09表)及專用無線電台設 置申請表(下稱C09表),申請NCC專案許可進口後,上訴人始能向NCC取得型式認證。惟經上訴人數次通知請求被 上訴人協力,被上訴人仍不發文向NCC申請許可進口。被 上訴人亦曾於101年11月14日函請上訴人依採購規範提供 欲申請架設許可之車裝台機件資料,以利被上訴人填具 F09 表、C09表申請架設許可證,上訴人依函提供相關資 料後,被上訴人卻不再以其名義提出申請專案許可,並要求上訴人逕洽NCC依相關法令辦理,而致系爭移動式無線 電機台目前仍留存於無線電代理進口之公司,上訴人無法遵期交付,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⑶系爭照明繩部分: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欲購買系爭規格表第五條㈨約定規格之發光繩,發現該規格為特殊規格,在臺灣為訴外人乾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雄公司)所獨賣,而乾雄公司履以該特殊規格綁標,並獨占控制市場,此為乾雄公司之副總經理於刑事貪污案件所自承。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規範審 查採納乾雄公司所提供之特殊規格作為系爭契約採購之依據,乾雄公司人員吳文斌、張大中亦有涉案,而致上訴人無法自乾雄公司購買該規格之照明繩,上訴人就此部分無法履約實屬不可抗力,由於該發光繩乃附屬配件,本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上訴人願以每組25,000元單價,二組共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規定辦理減價收受。 ⑷系爭拖車架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驗收後聲稱上訴人所提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容顯示拖車架之載重(即車輛允許客貨之重量)為178公 斤,又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之重量及尺寸檢驗公證報告第2頁至第3頁顯示 系爭水陸兩用機具每台重量為630公斤,明顯超出系爭拖 車架之承載能力云云。惟上訴人所交付之拖車架已取得道路行駛合法認證文件及完成領取牌照,經驗收當日實際測試也能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母車結合,被上訴人於驗收時亦有以系爭拖車架實際載運630公斤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行 駛於道路上,行駛情形並未有無法承載或有不堪承載之安全疑慮;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母車,上訴人亦已申請取得道路行駛合法認證及完成行車執照變更之事宜,已符合系爭規格表第六條所約定事項,上訴人顯已履約完成。又實際上,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拖車架可承載700公斤之重量並無變形彎曲或裂縫痕跡發生 ,堪認亦可承載630公斤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已符合系 爭規格表之要求。 ②系爭契約簽立時,並未於招標文件或契約本文約定拖車架之重量,及被上訴人提供母車之型式,故上訴人無法明瞭得標後所需打造之拖車架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輕型拖車(事實上,以系爭規格表所載規格研判,該拖車絕非輕型拖車),被上訴人係於訂約後才提供欲申請之車輛行照影本,此後才衍生上訴人發文告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車輛(母車)僅可拖載總重750公斤等問題,可 見拖載總重並非系爭契約簽訂時所約定之內容。況依系爭契約規格表第三條㈠記載水陸兩用機具車體重量630公斤 以下,若以輕型拖車僅可拖載總重750公斤以下,扣除水 陸兩用機630公斤,則拖車架僅能在120公斤以下,唯拖車架2個輪胎(含鋼圈)即總重約40公斤,加上避震器系統 及連結器等基本設備即快達100公斤,遑論其他車體基本 結構,故扣除輪胎及基本設備重量後,欲以20公斤打造本案拖車架車體,乃客觀無法達成之事,故被上訴人於訂約後才告知母車型式,致本案拖車無法達成拖載總重750 公斤以下,此實屬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㈣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 ⑴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而言: 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101年1月19日分別將系爭水陸兩 用機具2台、系爭拖車架2架、系爭移動式無線電2台交由被 上訴人查收,並報請被上訴人驗收,已完成履約內容,即無履約逾期50%以上之情事;且於101年4月24日被上訴人驗收 前,上訴人亦已完成申請母車、子車之行車牌照變更手續。惟由於行車牌照變更涉及監理機關之作業流程且僅為證件之證明,被上訴人以此計算履約期限並作為計罰違約金之標準,實有欠公平。 ⑵就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約定而言: 被上訴人驗收認不合格之事項,除上訴人無法向代理商價購照明繩而願減價5萬元收受外,系爭拖車架部分已依約履行 並足以承載系爭水陸兩用機具,系爭移動式無線電機台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而致上訴人無法履約,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共28萬元: 系爭移動式無線電機台、拖車架部分乃客觀不能之給付,上訴人無法購得契約所約定規格之發光繩則屬不可抗力,上開項目上訴人願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移動式無線電台部分每台45,000元,二台共9萬元;拖車架每 台7萬元,二台共14萬元;發光繩每組25,000元,二組共5萬元,合計為28萬元。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242,390元(3,522,390-280,000=3,242,390)。 ㈥除前述同意減價收受之部分外,上訴人已全部提出給付,並經驗收通過,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發還履約保證金40萬元。本件並無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履約不合格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10條第3項第 4款解約沒收全部保證金,顯無理由。 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 ,下稱系爭判斷書)不足為本案之判斷依據,蓋申訴審議判斷時,並未釐清、調查系爭移動式無線電機台之申辦流程及系爭拖車架實際可承載之重量,逕以形式認定系爭拖車架欠缺適格之載重能力及系爭移動式無線電機台與規範不符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訴,自不足為本案之判斷依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買賣契約: ⑴系爭契約係為購置設備,且系爭契約封面首頁及契約內容均載明本件係「公開招標『購置』水陸兩用機具2台案」;又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採購投標須知中亦載明:「…三、採購標的為:財物;其性質為:購買。…」等語,可知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中有要求提出水陸兩用機具之型錄,故上訴人提出即將製造生產之型錄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並非「訂製」特殊需求規格之產品,否則焉有於招標文件中要求廠商提出「型錄」之要求;且系爭契約自始至終未要求投標廠商需自行打造,更見確係著重於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契約。 ⑵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 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及其配件等進行更換或修正,乃係政府採購法要求之必要程序,而與民法承攬契約中定作人請求修補瑕疵之規定無涉,不能因此即謂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 ㈡上訴人所交付下列產品,與系爭契約及規格表之約定不符:⑴系爭水陸兩用機具部分: ①系爭規格表第七條㈤約定本案水陸兩用機具之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惟依上訴人檢附之進口報單及系爭水陸兩用機具零件上之標註,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引擎、履帶、管路配件等均從大陸地區進口,上述核心零件既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依系爭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產地當屬中國大陸,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得僅因上訴人逕自更換部分非核心零件回台組裝,即可謂其原產地為台灣。又上訴人以原證13採購零件明細表主張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零件需上訴人統合打造始能符合系爭規格表之要求云云,惟該證物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②按系爭水陸兩用車尺寸(3100mm×1620mm×1150mm)與大 陸義烏地區西貝虎廠牌特種車輛之尺寸(3160mm×1620mm ×1150mm)幾近相同,引擎型號(SQR372)則完全相同, 應係西貝虎廠牌原車生產、拆解後再回臺組裝而成。系爭水陸兩用車在日後救災使用時須行駛於險峻地勢之惡劣救災環境,如此品質堪虞,嚴重影響救災人員與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 ⑵系爭移動式無線電機台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中原購買之無線電機台,依上訴人於投標時所附目錄為「廠牌:YEASU、型號:FT-897」, 惟上訴人實際交貨者係「廠牌:YEASU、型號:VX-7R」,二者完全不符。又依系爭契約規格表第五條㈧:「1.單機工作頻段:至少須有HF/VHF/UHF三種以上頻段。…4.須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型式認證(驗收時需檢附認 證文件)。」惟上訴人交付時並未檢附NCC型式認證資料 ,不符驗收標準。 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云云,並無理由,蓋系爭契約就系爭無線電機台乃約定須取得「型式認證」而已,至於有關就設置緊急救難電台需向NCC申請指配頻率、 核發架設許可證、審驗合格及取得電台執照等,乃被上訴人採購取得系爭無線電機台後應自行處理之事項,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誤解系爭契約就系爭無線電機台規格及契約真意,此亦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誤解契約內容、不諳相關申請程序及一再以被證13、15、17所示函文回覆之緣由。依原審卷附NCC 103年3月28日通傳中字第10300133360 號函文內容亦可知國內確有其他廠商提供同款業餘無線電機台型號(YAESU、FT-897)已取得合法型式認證,顯見 上訴人要取得合法型式認證之無線電機台並非難事。另關於「填具F09、C09表向NCC申請專案許可進口」,係屬專 用無線電台進口流程,與系爭契約所要求之業餘無線電機台需要之型式認證無關。 ⑶系爭照明繩部分: ①依上訴人參與投標時所檢附之上海科炎光電技術有限公司緊急救援發光繩型錄所示,其發光繩規格之「發光照度」、「螢光(自發光)輝度」均可符合本件採購規格,可見系爭契約並非要求特殊規格,無綁標情事可言。 ②依上訴人於投標時所出具之100年6月5日契約條款確認單 記載:本廠商對於契約主文、投標須知、一般條款(含採購規範)、業務單位需求,均已充分瞭解並無異議,且願確實遵行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採購標的物品之規格均已明瞭並曾查訪,自認可以履約才會參加投標,上訴人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始發現該規格係用以綁標之特殊規格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③上訴人雖另主張以2組共5萬元計算減價收受云云,然系爭契約採購主體標的係「水陸兩用機具2台(含原廠拖車架2架)」,而上訴人既因就上開採購主體標的遲延履約及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無要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減價收受之理由。 ⑷系爭拖車架部分: ①系爭拖車架係為符合南投縣各式田間小路,得以合法、迅速將水陸兩用車拖曳至救難地點,故規劃即以小型勤務車(小型汽車)作為曳母車。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拖車架如無法提出道路行駛合法認證文件及完成行車執照變更事宜(具兼供曳引功能),則系爭拖車架即無法載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合法安全行駛於道路,將嚴重影響救災行動,不符系爭契約採購目的。 ②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拖車架222公斤與系爭水陸兩用機具 空車630公斤,合計852公斤,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2項關於輕型拖車總重為750公斤之規定。按系爭拖 車架是否符合系爭規格表,關鍵應在於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供車輛型式所製作之拖車架之總承載重量是否符合輕型拖車總重量在750公斤以下之規定,不應該是由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提供之拖車架而提供母車之車輛型式。上訴人100年10月25日函略以:「…依財團法人車輛安全 審驗中心規定,其拖車架需依其安全準則製作,並通過安全型式認證。然依其規定製作輕型拖車架空車重約505公 斤,可承載重量約199公斤,但本次標的水陸兩用車空重 為630公斤,即已超過安全使用範圍…」等語,可知上訴 人已了解輕型拖車之規範乃不能承載重達630公斤之系爭 水陸兩用機具,而系爭規格表第一條㈩係約定水陸兩用機具車體重量為「630公斤以下」,並非「630公斤」,可見係上訴人誤解系爭規格表內容。又系爭拖車架載重能力僅178公斤,顯無法承載空車重630公斤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 ③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係以水泥包在系爭拖車架上短時間靜止狀態所乘載重量為鑑定,與實際行進中乘載重量不同,且受力分配與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亦有不同,故其鑑定結果尚有疑慮。 ㈢上訴人履約能力不足,其逾期交付產品,且所交付之產品未符系爭規格表,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向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 ⑴依兩造往來之函文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不斷提出辦理契約變更之聲請及請求釋疑。又本件採購案於100 年5月26日刊登公告招標,至100年6月10日開標,標期長達 16天,已充分提供上訴人審閱規範時間,期間上訴人未有任何疑義,且上訴人已簽署契約條款確認單。上訴人於得標日即100年6月10日後即可開始履約,卻於交貨日即100年11月7日前2週始不斷對招標規範提出異議,徒增不必要困擾,而 依上訴人異議內容,顯示上訴人不諳無線電機台及拖車架申請流程等規範,可見上訴人履約能力顯有不足。上訴人目前業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併此敘明。 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0天內(即100年11月7日前,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 將採購標的全部交清,惟上訴人完成實體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1年1月19日,已逾期73日;另母車完成行照變更曳引功能之文件更拖延至101年4月10日完成,再逾期82日,合計逾期達155天,逾期履約已逾104%。 ⑶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 款及第9款約定,以系爭函文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自屬有 據。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 給付價金3,522,390元,自無理由。 ㈣如認被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應扣除違約金及減價收受之金額: ⑴上訴人交貨日為101年1月19日,逾期73日;交付母車完成行照變更曳引功能之文件為101年4月10日,再逾期82日,合計逾期155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並由應付價 金扣罰,則違約金合計548,700元(計算式:3,540,000×0. 001×155=548,700)。 ⑵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約定及上訴人自認等依據請求減少價金。系爭照明繩部分,上訴人已自認願以每組25,000元單價,二組共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 ⑶系爭契約總價金原已變更為3,522,390元,扣除上開違約金 548,700元及減價收受金額後,方為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數 額。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0萬元: ⑴上訴人履約能力不足,逾期交貨且所交貨品與系爭契約所約定規格不符,嚴重違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其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其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40萬元,自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申明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 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款,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0萬元整(含孳息)不予發還。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100年6月17日訂定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水陸兩用機具2台、原廠拖車架2架及水陸兩用機具附屬配件等,契約總價為354萬元。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就水中強 力照明燈及水陸兩用機具附屬配件GPS衛星導航部分,因生 產原契約規格之廠商已停產,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明契約變更後,於100年12月27日經被上訴人召開審查會議後變更 契約,原合約金額3,540,000元扣除17,610元,總金額變更 為3,522,390元。 ⑵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將系爭水陸兩用機具2台及附屬配件(無線電機台除外)交予被上訴人查收;於101年1月19日將系爭拖車架2台及系爭移動式無線電機台2台交予被上訴人查收;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會同上訴人辦理驗收。依被上訴人所載之101年4月24日初驗紀錄,除載敘履約逾期外,並記載經會同廠商及本局相關人員辦理初驗事宜,經依契約項目、規範要求逐項清點數量並核對規格及測試性能結果後,認初驗不合格,依初驗記錄所載不合格項目分別為:一、2 台移動式無線電機台,廠商所交貨品與本局規格不符。二、照明繩:㈠發光照度:…與本局規格不符。㈡螢光(自發光)輝度:與本局規格不符。㈢耐燃測試:…廠商未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語。 ⑶被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8日以投消總字第10100043980號函通知上訴人101年4月24日初驗之結果,除上列移動式無線電機台部分與規範不符;照明繩之發光照度、螢光(自發光)輝度與本局規格不符及耐燃測試,廠商未附相關證明文件等缺失外;復追加「所提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本案之需附水陸兩用車之原廠拖車架)內容顯示該拖車架之載重(指車輛允許客貨之重量)為178公斤,又據所提供之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重量及尺寸檢驗公證報告第2-3頁顯 示本案水陸兩用車每台重量為630公斤,明顯超出該拖車架 檢驗額定之載重能力」等缺失。 ⑷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履約保證金4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就系爭契約究竟為買賣法律關係或承攬法律關係? 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之約定,向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⑶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減價收受是否有理由? ⑷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是否有理 由?金額為何? ⑸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發還 保證金,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同條第3項第4款不予發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應兼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性質: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作物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解釋而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倘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⑵兩造於100年6月17日訂定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水陸兩用機具2台、原廠拖車架2架及水陸兩用機具附屬配件等,契約總價為354萬元。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就水中強 力照明燈及水陸兩用機具附屬配件GPS衛星導航部分,因生 產原契約規格之廠商已停產,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明契約變更後,於100年12月27日經被上訴人召開審查會議後變更 契約,原合約金額3,540,000元扣除17,610 元,總金額變更為3,522,39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⑶依系爭採購投標文件所示,系爭採購主要採購內容為購置「水陸兩用救難機具」2台,且要求投標廠商提出相關型錄內 容,以證明投標廠商有符合採購規格之機具及裝備、配件可供被上訴人購置,上訴人亦因提出該符合規格之型錄,符合投標要件而得標等情,此有系爭採購之開標決標紀錄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型錄影本及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25至43頁、第47至69頁);再依系爭規格表(見原審卷㈠第21至24頁)規定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數量、引擎規格、一般規格、每台所需具備「救援裝備」、「附件」及規格,此均屬被上訴人採購水陸兩用機具及其裝備、附件規格內容,故本院此部分採購內容應著重於符合該規格機具及裝備、附件之所有權移轉,應屬買賣契約性質無訛。本院再審酌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後,就水中強力照明燈及水陸兩用機具附屬配件GPS衛星導航部分,因生產原契約規格之廠商已停產 ,上訴人無法於履約期限內履約而向被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召開審查會議後而同意變更契約規格, 兩造合意將原合約金額3,540,000元扣除變更規格後節省成 本17,610元,總金額變更為3,522,39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若果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則上訴人仍須依契約規格完成製作並交付被上訴人前揭裝備及附件,豈有因原廠商停產而合意變更契約規格並減少價金之理?顯見兩造就系爭規格表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裝備及附件應屬買賣契約無訛。 ⑷另依系爭規格表第六條規定,每台水陸兩用機具需附原廠拖車架1具,由被上訴人提供2輛母車,由上訴人加裝曳引機具(須能與拖車架搭配可用例如勾環等,另拖車架與母車間之電路系統應能相連接)並結合子車(拖車架)申請取得道路行駛合法認證及完成行車執照變更事宜(兼具供曳引功能)等情,亦有系爭規格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除提供前揭水陸兩用機具及其裝備、附件外,並應提出該水陸兩用機具所附之原廠拖車架,並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採購之母車由上訴人加裝曳引機具並結合子車(即拖車架)申請取得道路行駛合法認證文件即完成行車執照變更事宜,故上訴人上開給付內容,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故兩造此部分約定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從而系爭契約內容應兼具買賣及承攬契約性質,應分別適用買賣及承攬之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為買賣契約,均不足完全採信。 ㈡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及其裝備、附件均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且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規格表第六條所約定之工作,茲分述如下: 關於「系爭水陸兩用機具」部分: ⑴系爭規格表第七條㈤約定:「本案車輛之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有關原產地之認定,準用『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4頁);又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廠商所供應之財物或勞務,其原產地之認定,依下列原則:1.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2.勞務之原產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實際提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記地認定之。屬自然人者,依國籍認定之;非屬自然人者,依登記地認定之。3.兼有我國及外國財物或勞務,無法依前二款認定其歸屬者,以所占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此有前揭辦法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42頁)。再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訂標準」(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4頁)第5條第1款雖規定:「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惟同標準第7條第3項第3款、第4款亦規定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三、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四、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 ⑵經查: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履帶上英文標記為:「XIBEIHU 」、管路配件標記為:「浙江鐵馬汽車零部有限公司」、空氣濾清器標記為:「CHERY」,且型號為SOR372等情,已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至第154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引擎進口報單,其上記載:「外貨進口」、「汽缸數3 ENGINENO.SQR372FGBC00243、SQR372FGBC00329」、「YI XIBEIHU SPECIALVEHICL ECO.LDT.NO.000AIRPORT ROAD,YIWU,ZHEJEANG,CHINA」等情,此有上開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 部分零件係由大陸進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頁),足見 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零件包含汽車引擎、履帶、管路配件、空氣濾清器,等重要零件均係從大陸進口無訛。 ⑶本院審酌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上開零件為整個兩用機具核心部分,該重要零件既為上訴人自大陸進口,縱使經上訴人於台灣將大陸進口重要零件重新組裝,依前揭標準第7條第3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亦不得認定該大陸生產零件已實質轉型為台灣製造之水陸兩用機具,再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大陸西貝虎廠型錄,上訴人前揭引擎確實與大陸西貝虎廠型錄之發動機型號相同,且車輛尺寸均相同,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大陸西貝廠生產原車拆解進口後,再回台灣組裝等情,並非毫無可能,本院認系爭採購所購置水陸兩用機具乃欲提供南投縣鄉間救災使用,常須行駛地形險峻惡劣之山區救災,為確保水陸兩用機具行駛之安全,始於規格表中限制車輛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而系爭水陸兩用機具最重要之引擎、履帶等零件原產地為大陸,即不符系爭契約前揭限制大陸產品之約定意旨,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陸兩用機具雖進口大陸零件,但在台灣組裝,已實質轉型,應以台灣為生產國等情,顯屬脫免前揭契約限制之辯詞,不足採認。 ⑷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零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72頁)為證,欲證明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固有零件從大陸進口,惟仍需上訴人統合打造始能符合系爭規格表之要求,且係上訴人於臺灣生產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前揭零件明細表僅屬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自難採信;況前揭零件明細表所記載:履帶為「亦廷」所提供,而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所稱:履帶係向力維公司採購等語顯不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52頁反面),更 足徵前揭零件明細表並非真實。本院復審酌若上訴人果真委託亦廷公司開發模具及製作車輛外殼,則當可提出開發模具及製作外殼之相關證據資料,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能證明有實質製造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情事,故其主張系爭水陸兩用機具有部分零件雖屬大陸進口,然已於台灣重新生產而實質轉型,應屬台灣製造而非大陸產品云云,顯屬規避系爭契約限制之脫免之辭,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引擎、履帶、管路配件等均從大陸地區進口,不符系爭規格表規定等語,應堪採認。 關於「系爭移動式無線電機台」之部分: 系爭規格表第五條㈧約定:「每台水陸兩用機具,其附屬配件中均須附1台移動式無線電機台,且至少須具有HF/VHF/U HF三種以上之頻段,且須有NCC型式認證(驗收時須檢附認 證文件)」,上訴人主張其未能提供型式認證,係因被上訴人未能配合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申請型式認證之程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中原購買之無線電機台,依上訴人於投標時所附目錄為「廠牌:YEASU、型號:FT-897」,惟上 訴人實際交貨者係「廠牌:YEASU、型號:VX-7R」,上訴人所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無線電機台,與上訴人投標文件中所提出之系爭無線電機台型錄不符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型錄影本及無線電機台照片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投標文件履行契約等情,應堪認定。 ⑵又依系爭契約規格表第五條㈧:「1.單機工作頻段:至少須有HF/VHF/UHF三種以上頻段。…4.須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型式認證(驗收時需檢附認證文件)。」,惟上訴 人交付時並未檢附NCC型式認證資料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無線電機台不符驗收標準等情,亦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取得NCC認 證文件等情,惟經原審先後函詢NCC後,NCC先後函覆如下:①NCC於103年3月28日函覆意旨略以:「依電信法規定,專 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所使用之電信。依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專用電信含專用有線電信、專用無 線電信,並依前揭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專用電信須經本會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依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3條第28款規定,業餘無線電台係指由建立無線 電通信所需設備構成之固定式或行動式業餘無線電作業電台,業餘無線電機之型式認證,係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3條第3項及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訂定之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要點規定辦理。販賣用器材之型式認證由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向本會或經本會認可委託之驗證機構提出申請,自用器材之型式認證應填具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申請書」、「貴院所提供器材型錄(廠牌:YAESU、型號:FT-897)之器材,業依業餘無線 電機型式認證要點規定,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在案(審定號碼:專用92AR3001)」、「上開型錄之型式認證應依電信法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未規定認證申請表中需由採購機關用印或出具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8頁) 。 ②NCC於103年12月30日函覆意旨略以:「廠牌:YAESU、型 號:FT-897之無線電台作為隨車裝備並使用於公務上,應為電信法第46條第3項、第47條及第51條授權訂定之業餘 無線電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而屬緊急救難電台之設置,供消防業務之平時經常守聽」、「上開緊急救難電台,須依電信法第4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 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6目、第6條第1項、 第7條等規定,以縣消防局為申請主體,經本會指配頻率 後,核發架設許可證,審驗合格,取得電台執照後,始得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 ③本院審酌前揭函覆內容,認業餘無線電機之型式認證,係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3條第3項及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訂定之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要點規定辦理即可完成;且「廠牌:YAESU、型號:FT-897」之無 線電台,業依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要點規定,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在案(審定號碼:專用92AR3001),而上訴人依上開販賣用器材之型式認證由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向NCC或經NCC認可委託之驗證機構提出申請之規定,即得逕向NCC申請,故前揭型式認證由上訴人辦理申請即可 ,並毋庸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資料申請。至於若該「廠牌:YAESU、型號:FT-897」之無線電台作為隨車裝備並使用 於公務上,即為電信法第46條第3項、第47條及第51條授 權訂定之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之設置緊急救難電台之設置以供消防業務之平時經常守聽,雖須以縣消防局為申請主體,經NCC指配頻率後,核發架設許可證,審 驗合格,取得電台執照後,始得使用,惟前揭架設許可證及使用,與上訴人所應提出「型式認證」證明文件無關,上訴人未依投標文件所交付「廠牌:YAESU、型號:FT-897」之無線電機台已屬違約,其屢以申請架設許可之事由 推脫型式認證文件之給付義務,其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關於「系爭照明繩」部分: ⑴系爭規格表第五條㈨約定:「每台水陸兩用機具,其附屬配件中均須附1組照明繩,且發光照度:『發光繩運作時,緊 貼其發光區測量任四點之平均值須為22Lux以上』、螢光( 自發光)輝度:『發光繩非運作狀態時,自發光區測量任四點之平均值當無電源供應時,輝度須為0.04Cd/m2以上』、 耐燃測試:發光繩導線抽出之線材外皮於高溫時開始燃燒之溫度須為800度C以上』;又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採購案之投標,對於契約主文、投標須知、一般條款(含採購規範)、業務單位需求,均已充分瞭解並無異議,且願確實遵行乙情,亦有100年6月5日契約條款確認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46頁),足見上開照明繩之規格,為上訴人投標時明知且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應履行之義務。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規格表所示照明繩,屬特殊規格。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始發現上開特殊規格係乾雄公司代理並以特殊規格綁標,乾雄公司人員吳文斌、張大中亦有涉案,上訴人無法自乾雄公司購買該照明繩,上訴人就此部分無法履約應屬不可歸責,並提出新聞報導乙份為證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2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海科炎光電技術有限公司緊急救援發光繩型錄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該公司提供之發光繩關於發光照度、螢光(自發光)輝度、耐燃測試均與系爭規格表第五條㈨約定相同,且已透過國家消防標準認證,已在台灣使用,足見該照明繩並非特殊規格。 ⑶另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 決內容略以:「6.關於置入特定招標規格、履約期限,以降低其他廠商投標意願部分:……『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帳棚組之照明繩部分,雖屬由展公司之專利權範圍,且乾雄公司為由展公司照明繩之經銷商,然乾雄公司並非該項產品之獨家經銷商,亦未曾要求由展公司不得出售予其他廠商」、「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後勤指揮裝備採購案」招標規格,除乾雄公司經銷之UTILIS帳篷、FOXFURY移動式照 明燈、PRISM環場式照明燈外,並無其他廠牌符合招標規格 或其他廠商無法取得包括UTILIS帳篷、FOXFURY移動式照明 燈、PRISM環場式照明燈在內之符合招標規格產品之事實, 自難僅以乾雄公司為法商UTILIS帳篷在臺灣消防機關之獨家經銷,且經銷FOXFURY移動式照明燈、PRISM環場式照明燈、由展公司照明繩等情,逕行推論被上訴人許郁文、吳文斌有以置入招標規格、履約期限,藉以降低其他廠商投標意願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規格表所示照明繩屬特殊規格而為乾雄公司綁標等語,尚難採信。 關於「系爭拖車架」部分: ⑴系爭規格表第二條已明定系爭水陸兩用機具之車體重量為 630公斤以下(不含救援裝備及附件),而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有完成系爭規格表第六條所示之工作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投標文件所提出之水陸兩用車規格表中已明確記載「拖車架:可承載本車及配件總重,並符合道安法規」,顯見上訴人於投標前均已明知該拖車架之規格內容無訛。 ⑵又依上訴人100年10月25日函文所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2項之規定,拖車種類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未滿750公斤者為輕型拖車。因現行法規並未開放重型拖車之相 關申辦法規與條款,故此標的之原廠拖車架只能申請輕型拖車架;現行輕型拖車架只能總承載重量在750公斤以內,依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規定,其拖車架需依安全準則製作,並通過安全型式認證。然依其規定製作輕型施車架約505公斤,其可承載199公斤,但是本次標的水陸兩用機車空重為630公斤(未含任何配件),即已超過安全範圍,有使 用上安全性之考量,並據此理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契約附件變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更足徵上訴人已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2項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規定。 ⑶本件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拖車架車之車重222公斤, 載重僅有178公斤,而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卻重 達630公斤,此有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及被上訴人101年5月 18日函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79頁),則系爭拖車架所領得之前揭執照,如果承載高達630公斤之系爭 水陸兩用機具,兩者合重高達852公斤,已超出輕型拖車架 申請使用執照之要件,故顯見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規格表第六條完成承攬工作甚明。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標後提供母車車型為輕型車輛,僅可拖載750公斤及僅能申請輕型施車架,導致系爭 拖車架之使用執照上無法記載可承載630公斤以上,實為被 上訴人所提供之母車為輕型車輛及交通法規之規定所致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投標前已明確知悉系爭契約規格要求,已如前述,且系爭水陸兩用機具要求重量為630公斤以下,上 訴人自應於得申領輕型拖車架執照車輛總重750公斤範圍內 調整水陸兩用機具及拖車架之重量,以取得合法使用執照,其欠缺履約能力而徒以前揭辯詞推諉無法履約原因,請求被上訴人變更契約條件,將使系爭水陸兩用機具及拖車架無法合法行使於鄉間道路進行救災,嚴重違反系爭採購目的,實不足採信。另原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固認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拖車架可承載700公斤之重量並 無變形彎區或裂縫痕跡發生,堪認亦可承載630公斤之系爭 水陸兩用機具,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頁至第21頁),惟上開鑑定係以水泥包在系爭拖車架上短時間靜止狀態所乘載重量為鑑定,與拖車架承載系爭水陸機具實際行進於鄉間道路救災之承載受力分配情形尚有不同,該鑑定結果是否完全可採,尚有疑慮。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所交付拖車架足堪承載系爭水陸兩用機具,然上訴人仍未能依系爭規格表第六條領得合法使用執照,即屬未完成承攬工作,自不得主張承攬報酬。 綜前所述,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系爭拖車架,經被上訴人驗收後認不合格,且其亦未能提供系爭規格表之照明繩,顯未依系爭契約履約甚明,上訴人主張前揭未履約原因乃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催告上訴人限期,上訴人並未改善: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 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時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同條第2項第7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同條第2項第8款第2目 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_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 ⑶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系爭拖車架,經被上訴人驗收後認不合格,且上訴人亦未能提供系爭規格表之照明繩等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 101年5月18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應於101年5月25日前改善完畢,若未於期限內改善報驗,將逾期天數納入逾期履約計罰等情,此有該函文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47頁)。惟上訴人就上開未符合系爭規格表之情形未改正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主張前揭不符規格非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限期改善等情,即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為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由應付價金 扣罰),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履約逾期百分之五十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解約」;又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約定:「廠商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或查驗、驗收不合格者,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等情,已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58頁、第第60頁至第61頁)。 ⑵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即100年6月11日之150天內(即100年11月7日前,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 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將採購標的全部交清,惟上訴人完成實體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1年1月19日,已逾期73日,另母車完成行照變更曳引功能之文件更拖延至101年4月10日完成,始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再逾期82日,合計逾期155天,逾 期履約已逾104%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逾期履約交貨時序彙整表為說明(見原審卷㈠第114頁),而上訴人亦 不否認上開時序,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主張上訴人廠商履約逾期百分之50而解除系爭契約,應有理由。另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系爭拖車架2 架、系爭照明繩、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均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且已延誤履約期限,並經驗收不合格,而上訴人亦未於通知期限內改正等情,業經本院析述數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亦有理由。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0年11月21日、101年1月19日分別將系 爭水陸兩用機具2台、系爭拖車架2架及系爭移動式無線電2 台交由被上訴人查收,已完成履約內容,並報請被上訴人驗收,即無履約逾期50%以上之情事;且於101年4月24日被上 訴人驗收前,上訴人亦已完成申請母車、子車之行車牌照變更手續,由於該行車牌照變更涉及監理機關之作業流程且僅為證件之證明,被上訴人若以此計算履約期限並作為計罰違約金之標準,實有欠公平等語。惟本件上訴人於投標時早已知悉依系爭契約有交付符合系爭規格表要件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相關裝備及附件,且上訴人依系爭規格第六條負有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母車結合子車(即拖車架)完成申請取得道路行駛合法認證文件及完成行車執照變更事宜(兼具供曳引功能)等承攬工作之義務,上訴人卻遲至101年4月10日始提供汽車新牌登記書並函知被上訴人,業如上述,足見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始交付上開文件並通知被上訴人,顯逾履約日即100年11月7日。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以系爭函文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收受函文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函 文回執聯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58頁),本院認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價金3,522,390元,即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發還 保證金,為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同條第2 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同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見原審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 ⑵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水陸兩用機具2台、系爭拖車 架2架、系爭照明繩、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2台均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且已延誤履約期限,並經驗收不合格,而上訴人亦未於通知期限內改正,被上訴人已依約向上訴人為解除全部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自無需返還履約保證金40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還40萬元履約保證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交付符合系爭規格之系爭水陸兩用機具2台、系爭拖車架2架、系爭照明繩、系爭移動式無線電台2台,且未完成申領拖車架合法行駛之證明文 件及行車執照變更事宜,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共計3,922, 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⑴函查勁元公司有關YAESU、FT-897無線電機台可否合法進口等情,⑵函查NCC 最大輸出功率HF100W以上、VHF50W以上、UHF20W以上,以及頻段000-000MHz、000-000MHz、7-7.1MHz之無線電機台如欲進口,應依何程序辦理?使用者是否須有一級無線電執照方可具名向NCC申請進口許可?若無一級無線電執照者,是否 須由使用者填具F09及C09表?等情;⑶向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查:「系爭契約規格表所示之水陸兩用救難車「車體重量:630㎏以下,不含救援裝備及附件」,欲打造 拖車重量120㎏以下之拖車承載使用,實際上是否可能?倘 不可能,市面上是否有此等拖車可得購買使用?等情,本院認:前揭⑴、⑵函詢事項業經NCC函覆原審法院明確如本院 前所析述,前揭⑶事項內容,上訴人自行設定系爭水陸兩用車為630公斤,事實上系爭契約規格為630公斤以下,上訴人應自行審酌履約能力以法規750公斤總重量範圍內調整系爭 水陸兩用車及拖車架之重量,故前揭函查均已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