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常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常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巧慧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上訴人 台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蘇主恩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日簽訂「台安醫院婦女健檢中心醫療設備及業務技術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空間,伊提供健檢中心專用儀器設備並營運。伊於100年2月特增聘放射師范○玉至健檢中心服務。被上訴人既已允受范○玉為其服勞務,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范○玉之證照應登錄於被上訴人處,被上訴 人即有為范○玉辦理執業登記之義務。且依醫事放射師法第7條、醫事放射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 定,范○玉欲辦理執業登記,應具備擬執業機構即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若被上訴人不履行,范○玉無從申請執業登記。詎被上訴人於范○玉報到後,竟拒為范○玉辦理放射師執業登記,卻違法要求范○玉排班,替病患執行X光攝 影檢查業務,甚向病患收取費用,更向相關機關申請健保補助費用,已陷范○玉為無照執業,甚詐領健保費。伊雖於100年2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促為范○玉辦理執業登記,惟被上訴人醫院仍拒辦理,伊再於100年5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其上開行為已違反醫事法規,構成伊終止合約條件,並希望被上訴人謹慎處理。孰料被上訴人仍遲未向主管單位辦理范○玉之放射師執業登記,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第3款之未依契約如期履行義務,且未於上訴人通知後3個月內改正;又被上訴人明知范○玉未辦妥執業登記,依法不能執行放射師業務,仍違法指派范○玉為病患執行X光攝 影檢查,甚者被上訴人再以其他放射師名義向中央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給付,已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規定之重大違 法。上訴人乃於100年6月10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3款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系爭契約之終止自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規 定,以同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3個月之平均收入,請求合理 賠償新臺幣(下同)446,7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健檢中心之相關裝潢費及工程費用1,308,129元 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付伊1,754,82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爰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同意上訴人自行增聘之范○玉任職於系爭健檢中心,並執行乳房攝影機操作等放射師業務。上訴人所指派范○玉固具有放射師資格,然尚未取得乳房X光攝 影之專業證照,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並無義務為范○玉辦理放射師執業登記之義務,范員亦無操作乳房攝影機控制面板等之乳房放射師之作為。且范○玉已於100年3月1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則上訴人於同年5月24日函促伊為范○玉辦 理執業登記之必要性已不存在,亦無此可能,伊並無違約違法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本件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裝潢及相關工程費用及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約定,係由伊取得系爭裝潢及相關工程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兩造嗣後結束合作關係,伊不負賠償或補償裝潢及相關工程費用予上訴人之義務。若認上訴人本件請求全部或一部為有理由,則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起至上訴人搬遷日止,上訴人應負擔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爰以此債權於本件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754,829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放射師兩名支援健檢中心業務。被上訴人乃先後提供派駐廖○雯、顏○文、徐○筠等放射師支援健檢中心業務。上訴人則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點「 …視健檢量酌予增減人力配量」而自行增聘提供具有放射師資格(但尚未具備乳房X光攝影證照資格)之范○玉任職於 健檢中心。 ㈡上訴人以100年2月22日(100)常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促為上訴人新任放射師范○玉辦理執業登記。 ㈢於范○玉任職健檢中心期間,被上訴人未為范○玉辦理執業登記。上訴人委請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以泓廷(100)第000000000號函,以上開理由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同意以100年6月26日作為上訴人上開函文到達被上訴人之時間。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委請洪錫欽律師以100年6月27日德律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並否認上訴人有 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 ㈣嗣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委任邢建緯律師以臺中法院郵局第 00號存證信函稱:「…並請台安醫院於函到三日內與貴大律師聯絡…洽談雙方契約終止後等相關事宜,否則本公司將自101年1月15日起終止與台安醫院間上述『台安醫院婦女健檢中心醫療設備及業務技術合作契約』之一切合作關係外... 」,被上訴人委任洪錫欽律師與邢建緯律師協商終止契約之相關事宜,上訴人並於101年2月10日由其代表人蔡○德先生偕同邢建緯律師前來被上訴人醫院與被上訴人委任之洪錫欽律師及被上訴人醫院檢驗部主任郭○鎰共同協商,雙方達成由上訴人儘速搬回設備、機器等物品,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由被上訴人醫院放行之協議,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以安醫字第10115號函促請上訴人儘速搬離,上訴人委任邢律 師以101年3月21日函覆同意於101年3月31日前無條件撤離,雙方嗣於101年4月11日書立業務終止財產點交之書面文件。兩造同意以101年4月11日書立業務終止財產點交之書面文件之日,作為上訴人搬離騰空設備設施之搬遷日。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為伊派至健檢中心之攝影師范○玉辦理執業登記,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4467,700元及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約定及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健檢中心之相關裝潢費及工程費用1,308,129元等語。被上訴 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為范○玉辦理執業登記,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3款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2.上訴人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請求其所支出之裝潢費用及相 關工程費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為范○玉辦理執業登記,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3款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范○玉辦理執業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此義務。經查: 1.系爭契約第5條(科內人員之聘僱管理)第1項約定:「於本契約期間,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共同提供本合作案醫療服務所需之合格醫事人員,相關執照應登錄於甲方,並備有關證件影本予甲方:(第1款)甲方 提供放射師兩名支援健檢中心業務,薪資則由甲乙雙方共同各負擔50%。(第2款)乙方提供下列人員,薪資由乙 方全額負擔:①超音波技師1至2名。②經理1名。③護理 士1至2名。④視健檢量酌予增減人力配置。⑤以上人員之任免須經甲方同意,日常年終考核則由甲乙雙方共同執行。」依該條項約定,系爭健檢中心放射師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並非上訴人提供。又該條項第2款雖約定上訴人提供 之人員視健檢量酌予增減人力配置,惟須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本件范○玉雖為上訴人所提供之人員,惟范○玉在健檢中心並非擔任放射師之工作,自不須辦理執業登記。況從上開契約之內容,亦無從解釋,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提供之人員辦理執業登記之義務。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范○玉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之義務,若未辦理依醫事放射師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處以罰鍰云云,且上訴人亦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曾以被上訴人未為范○玉辦理執業登記,違反醫事放射師法規定為由,向國民健康保險局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然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察後,查處結果為被上訴人處置並無違反法令而予以結案,此經原法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04年1月28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檢舉案相關查察紀錄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47頁)。而依據上開資料顯示,上訴人確曾就此事項提出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明認范○玉係於100年2月7 日至100年3月11日期間受僱於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所聘人員,范○玉之經歷與國民健康局有關癌症篩檢計畫中乳房攝影工作所列人員不符,范○玉於上述期間之工作內容,經訪談表示,係依上訴人指示,進行接待受檢者等非醫事放射師專業工作,並觀摩該院放射師如何執行國健局計畫中較一般標準為高之乳房攝影,未曾於該院操作乳房攝影儀器或執行其他醫事放射業務等情,有該局101年6月13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 頁)。又查范○玉於臺中市衛生局訪查時亦陳稱:伊於 100年2月7日至100年3月11日期間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地 點為台安醫院3樓婦女健康中心,因伊不符合國健局的要 求之資格,所以只能作行政業務及當該院放射師操作乳房攝影時,在旁觀看學習。如有為受檢者擺位、調整角度等,該院放射師皆會再次調整自己所需要的位置,伊沒有操作乳房攝影機控制面板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22頁)。 復查,上訴人公司100年2月22日(100)常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亦略載:被上訴人人事室黃主任告知『范員 於完成職業登記前不能行使放射師拍攝X光影片之臨床服 務』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6頁),亦可徵被上訴人並無要求范○玉執行X光攝影檢查之違法情事。 3.基上,足見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自行增聘之范○玉任職於系爭健檢中心;但並未同意其執行X光攝影及乳房攝影 機操作等放射師業務;是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為范○玉辦理放射師執照執業登記之義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4.又系爭契約第12條(單方終止或解除事由)係約定:「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部分:一、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未依契約如期履行義務,且未於他方通知後3個月內改正者。但法令 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有重大違法或疏失情事 。」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前開所主張之情事,則本件即無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所約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於100年6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之泓廷(100)第000000000號函,以上開理由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則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不生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上訴人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 第816條、第179條請求其所支出之裝潢費用及相關工程費用,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違約未為范○玉辦理放射師執業登記,經伊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446,700元,又伊為系爭健檢中心委請立盛工程行施 作裝潢工作,支出裝潢費用及相關工程費用1,308,129元,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裝潢之費用等情;被上 訴人則辯稱:伊無可歸責之事由,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約定,系爭裝潢及相關工程之所有權係由伊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惟系爭健檢中心自101年1月起即已無營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其後上訴人先於101年1月6日委任邢建緯律師 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稱:「…並請台安醫院於函到三日內與貴大律師聯絡…洽談雙方契約終止後等相關事宜,否則本公司將自101年1月15日起終止與台安醫院間上述『台安醫院婦女健檢中心醫療設備及業務技術合作契約』之一切合作關係外‥」(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被證2 ),被上訴人委任洪錫欽律師與邢建緯律師協商終止契約之相關事宜,上訴人並於101年2月10日由其代表人蔡○德先生偕同邢建緯律師前來被上訴人醫院與被上訴人委任之洪錫欽律師及被上訴人醫院檢驗部主任郭○鎰共同協商,雙方達成由上訴人儘速搬回設備、機器等物品,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由被上訴人醫院放行之協議,嗣被上訴人於 101年3月15日以安醫字第10115號函促請上訴人儘速搬離 (見原審卷第47頁被證3),上訴人委任邢律師以101年3 月21日函覆同意於101年3月31日前無條件撤離(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被證4),雙方嗣於101年4月11日書立業務終 止財產點交之書面文件(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被證5), 則觀諸上開兩造協商及財產點交之經過,堪認兩造應於101年2月10日發生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惟因上訴人仍堅持且誤認前述100年6月26日由其單方面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亦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對於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用語有所爭執,故兩造嗣後並未正式簽立終止合作協議書,但仍不妨礙兩造於101年2月10日均已有結束系爭合作案而終止系爭契約之共識。故本件應認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01年2月10日合意終止,且上訴人應允於101年3月31日前無條件撤離機器設備,兩造並於101年4月11日書立業務終止財產點交之書面文件及財產點交完畢。 2.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 致他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造成的損失,一方應給付合理之損害賠償。」亦即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者,他方始可請求合理之損害賠償;如契約終止非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而係依兩造之合意終止者,雙方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係兩造於101年2月10日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446,700元,即屬無據。 3.又系爭契約第4條(合作範圍及雙方基本權利義務)第2項(甲方權利及義務)第9款約定:「乙方於甲方所提供本 合作案專用空間所建構之建物(含裝潢)及相關工程,其所有權歸甲方所有。」第13條(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效果)第1項約定:「一、可歸責於甲方時:(一)乙方於正式 提供健檢業務相關之醫療服務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就乙方於甲方場所建構之建築物及相關工程、裝潢等,甲方應賠償乙方所支出之建構費用。(二)乙方於正式提供本合作案相關之醫療服務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除前款規定外,甲方應依乙方當初購置本合作案儀器設備之金額(以報關文件所載金額為準),按7年折舊年限折舊後之金 額,向乙方購入全部儀器設備。」亦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於健檢中心所支出之工程、裝潢等費用;如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開裝潢等費用,且上開裝潢及相關工程之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合作案所支出裝潢費用及相關工程費用共計1,308,129元,固據提出立盛工程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國登廣告 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慶豐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0至68頁)。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約定,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提供本合作案專用空間所建構之建物(含裝潢)及相關工程,其所有權本即歸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嗣結束合作關係後,原則上被上訴人不負賠償或補償裝潢及相關工程費用予上訴人之義務,僅有在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所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方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建築及裝潢費用之權利。而本件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裝潢及相關工程費用,核屬無據。4.另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約定,而取得上訴人所施作之裝潢及相關工程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有系爭裝潢及相關工程所有權之不當利益,亦於法無據。5.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民 法第816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裝潢費及工程費 1,308,129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裝潢及工程費1,308,129元,並請求賠償446,700元,及均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