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64號
- 上訴人
- 林士茗即久川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林進驊
- 被上訴人
- 朋富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朋庠
- 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兼
- 訴訟代理人
- 魏稟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中訴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朋富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朋富翔公司)前與伊簽訂「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向伊租用鋼管支撐,並與被上訴人魏稟豐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5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伊作為擔保。嗣伊已陸續依約將插銷5900支、鋼管支撐8335支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然依系爭租約,本件應給付伊之租金、運費及營業稅共計 715,972元,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706,110元,尚欠未收款9,862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再者,被上訴人公司僅返還鋼管支撐7448支,尚有插銷5900支、鋼管支撐 887支仍未返還,致伊受有插銷損失29,500元(5900支×5元/支=29500元)、鋼管支撐損失248,360元(887支×280元/支=248360),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者,系爭租賃合約第 4條記載擔保票據即系爭本票之面額 105萬元,乃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既已違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5萬元。綜上,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伊1,337,722元。(二)又伊否認伊所屬人員○○○曾於 102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再者,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租金及如期還料,自已構成違約,理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本票既為保證票,則違約即應給付保證票金額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2人應共同給付伊1,337,72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補充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朋富翔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判決就上開1,337,722元本息中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87,722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就上訴人請求之插銷損失29,500元、未收款 9,862元,伊等同意給付,然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理由。(二)伊公司每次還料,均與工頭○○○、司機○○○一起在工地現場點交數量,再由司機運回上訴人之材料放置所,但上訴人故意不與司機點交確認,始致今日糾紛。(三)又伊公司係逐次返還本件租賃物,最後還料日為 101年11月20日,嗣上訴人向伊等請款,於 102年1月3日,伊等由被上訴人魏稟豐與上訴人之人員○○○結算清點確認租金及鋼管支撐材料增減差額,魏稟豐就結算結果製作「返料日數量表」(參見 103年度彰簡字第73號卷第64頁)交予○○○,請其回去查對是否有出入,○○○則稱好,回去再確定一下,若無異議,剩下尾款就是 226,110元(該表所載金額),等待一星期之後,因上訴人均未有消息,伊公司即於102年1月10日開立票載發票日為同年3月30日之226,110元支票乙紙寄交上訴人用以給付尾款。是伊等已全部付清款項,未積欠上訴人任何租賃物、租金等費用,伊等並未違約,上訴人應依約返還系爭擔保票據。再者,依系爭租賃合約第 4條,系爭本票為若承租人不給付租金之擔保,且該擔保票據之性質並非違約金,是上訴人逕將該擔保本票視為違約金,而請求伊等給付違約金,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共同給付287,722元(計算式:插銷損失29,500元+未收款9,862元+鋼管支撐損失248,360元=287,722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補充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朋富翔公司之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05萬元整,及自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朋富翔公司簽訂系爭「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朋富翔公司向上訴人租用鋼管支撐,租賃期限自 101年1月5日起至6月4日止,交付地點為「○○市○○○○廣場聯鋼營造○○路、○○○路叉路第二工地」。
(二)被上訴人魏稟豐與被上訴人朋富翔公司共同簽發面額為105萬元、發票日為 101年1月5日之本票乙紙交予上訴人作為擔保。
(三)上訴人自101年1月6日起至5月31日止,已依約將插銷5900支及鋼管支撐8335支,交予被上訴人朋富翔公司使用。
(四)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請求之未收款 9,862元、插銷損失賠償29,5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77,765元本息,於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7,722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僅就105萬元違約金本息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上訴,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返還之物已超出應返還之數目仍為爭執,續作抗辯,惟未據上訴,是本件上訴應審理之範圍只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本息乙項有無理由乙端。
(二)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申言之,即懲罰性違約金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當事人始得據以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2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本息,係以兩造所訂之「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之約定及所附105萬元本票乙紙為據,惟系爭合約書就此僅於第4條記載「擔保票據:金額新台幣105萬元(等值本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本或身分證影本)」,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參以系爭合約第10條復記載「承租人完全履行前列合約條款之義務同時,出租人願無條件歸還擔保票據及押金予承租人」等語,依此可知,系爭擔保票據要屬「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如解為違約金,亦只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本件關於被上訴人違約及債務不履行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總計287,722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又於上述287,722元本息之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5萬元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