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14號
- 上訴人
- 吳長通
- 上訴人
- 翁美琴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凃國慶律師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台中市長春自辨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松山
- 訴訟代理人
- 沈泰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松山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沈林允(沈汝發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沈榮藎(沈汝發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沈志光(沈汝發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沈稚鈞(沈汝發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沈志民(沈汝發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沈美足(沈汝發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沈麗玲(沈汝發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沈富美(沈汝發之承受訴訟人)
-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 熊治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乃指訴訟進行中,兩造就本訴訟裁判應先解決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或被告均得利用該程序訴求確定該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決。
二、上訴人追加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向沈汝發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然該土地於買賣交易前,已經沈汝發同意供上訴人通行,且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原有道路通行不變,而沈汝發是否已提供000地號及000地號予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是否應承受此負擔,且為上訴人通行之法律關係依據,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得為訴之追加,惟沈汝發於105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沈榮藎、沈林允、沈富美、沈志光、沈稚鈞、沈志民、沈美足、沈麗玲等已於同年7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應以沈榮藎、沈林允、沈富美、沈志光、沈稚鈞、沈志民、沈美足、沈麗玲為追加被告。另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銓公司)及臺中市長春自辨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為本件土地之開發公司對於土地分配有提案設計規劃權限,並以承諾書同意保留上訴人之土地通行權,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促進訴訟經濟,亦追加得坤詮公司及重劃會為被告。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現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之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故為保障上訴人權益,應使其提早提出救濟,亦避免另行起訴,造成裁判矛盾之機會等語。並追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1.追加被告沈榮藎、沈林允、沈富美、沈志光、沈稚鈞、沈志民、沈美足、沈麗玲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3年9月17日土測字第188700號鑑測日期103年10月16日所示177(B)位置面積5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如上訴人105年3月29日呈報狀附圖所示螢光黃色位置(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應偕同被上訴人履行容忍上訴人通行、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或阻礙行為;2.追加被告得坤詮公司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3年9月17日土測字第188700號鑑測日期103年10月16日所示177(B)位置面積55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如本狀附圖所示螢光黃色位置(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變更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公告關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改編列為道路使用;3.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係依據民法第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同法第786條第1項則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是依上開說明,均規定鄰地所有權人符合一定之要件下,即得通行鄰地或通過鄰地設定管線,均未鄰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前提,至於同法第789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乃對於通行權所為限制規定,亦與鄰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通行無涉,是上訴人所追加法律關係,並非本件判決之前提或依據,是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原非當事人為被告,除對於追加被告審理利益影響甚大外,且為追加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詳本院卷一第183頁、196-198頁、第221-222頁),是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