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53號上 訴 人 首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雲基 訴訟代理人 林若君 被上訴人 可提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埈鎰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6日(下稱第1次)、102年12月4日(下稱第2次)、103年4月10日(下稱第3次)向伊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商品,約定由伊代為生產電動桌、書架、側櫃等。詎伊依約完成產製出貨後,關於第3 次訂購之商品,業已全部交貨並給付價金,其餘2次訂購部 分經上訴人分批取貨付款,惟迄今仍有電動桌、實木側櫃、書架等完成品存放於伊倉庫未辦理取貨,並有合計新臺幣( 下同)246萬7450元之貨款尚未給付(詳如附表所示)。伊已多次催告上訴人辦理取貨及付款事宜,並於104年2月2日寄發 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前完成剩餘貨品之交付及付款,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㈡伊既已發函要求上訴人辦理取貨,卻遭上訴人拒絕受領,致伊無法為對待給付,上訴人一方面為同時履行抗辯,但就伊為對待給付同時又拒絕受領,則上訴人行使債權,履行債務顯有違誠信,且上訴人對伊提出之對待給付,亦無再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之必要協力,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貨款之給付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46萬7450元及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部分,爰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兩造係基於合作關係,為商場上之經銷契約,並非單純之買賣,伊未依市場需求之數量向被上訴人下單前,被上訴人無出貨及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依日期所示共有3張,其中除第3次訂購單,為正式之買賣契約外,其餘第1、2次訂購單,僅係伊需求之預估,並非買賣契約。關於第3次訂購單,伊均 已依約受領相關商品,並已支付價金完畢。至於其餘2次訂 購單,須待伊正式下單之後,買賣契約才完成。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庫存之商品,依買賣契約伊有受領之義務,與事實不符。 ㈢第1次及第2次之訂購單,明顯與第3次之訂購單不同。主要 原因係前2次訂單為新開發之產品,因為初次上市,不知市 場接受度如何,且初次生產難免有瑕疵及為配合消費者之需求須不斷改進,因此伊曾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先「少量」試量產,不能直接「量產」。但被上訴人卻要求伊必須先預估總目標之數量,且最低必須300組。伊不得已始有第1次及第2 次之訂購單之簽定,但雙方同意在訂購單上附條件記載「依每次出貨通知」「付款方式:月結後45天」及伊每次訂貨後,按次給付貨款。而系爭產品係於第1次訂購單成立之次日 ,亦即102年8月7日始成立「報價單」,亦可證明第1次訂購單完全係伊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預估總目標數量,並將雙方同意之「買賣條件」清楚註明於「備註欄」中,自非一般買賣之「訂購單」,被上訴人應受上開備註欄記載之約束,俟伊每次依市場需求再下訂購單時,被上訴人始有出貨之義務。且由第1次及第2次之訂購單係「附有條件」可知,伊係按市埸之需求,由伊通知被上訴人欲購買之數量後,兩造才成立買賣契約。 ㈣另第3次訂購單係當日同時成立「報價單」,惟第1次之訂購單簽訂時,僅將雙方同意的「買賣條件」註明於「備註欄」中,之後雙方始於次日亦即102年8月7日成立「報價單」, 兩者明顯不同。顯然兩造確實是約定依伊視市場之需求及銷售情況進行生產及交貨。詎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一再發生問題,包括馬達盒設計不良、電動桌升降時發出巨大爆炸聲、導致馬達盒鐵板凹陷;操控面板各種操作不良,導致電動桌無法升降或升降無法記憶;木紋桌板多數有人為瑕疵;電動桌升降時常常發生檔板磨擦之噪音等等。導致客戶投訴不斷,嚴重損傷伊多年來之優良商譽,伊自不可能再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貨。伊就被上訴人之「庫存品」,既未向被上訴人確認下單,雙方自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要求伊受領貨品之義務,亦無請求伊付款之權利。故關於第1、2次訂購單,實際上係以「伊通知被上訴人出貨」為停止條件之附條件之買賣。茲伊既未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條件尚未成就,買賣契約即尚未成立。 ㈤又縱認第1次及第2次之訂購單已使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則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商品有嚴重瑕疵,伊亦得主張解除契約,而無受領有瑕疵之買賣商品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價款,亦無理由。 ㈥再縱認第1次及第2次訂購單已成立買賣契約,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對待給付前,不得逕行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46萬7450元,並依兩造之陳明,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分別於第1次、第2次及第3次簽署訂購單各一紙予 被上訴人。3份訂購單所記載之商品品名、型號及數量,分 別如附表所示。 ㈡3份訂購單上均無單價或總價之記載。 ㈢第1次之訂購單備註欄註記「交貨地點:台中、桃園。付款 方式:月結30天、45天」;第2次之訂購單備註欄註記「交 貨地點:依每次出貨通知。付款方式:月結45天」;第3次 之訂購單備註欄則為空白。 ㈣關於第1次及第2次訂購單的商品,被上訴人在102年8月6日 曾傳真原證四的報價單給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曾於102年8月7日在被上訴人傳真的「PROFORMA INVOICE」簽名確認後回傳。 ㈥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27日傳真「PROFORMA INVOICE」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認102年12月27日有完成報價。 ㈦第3次之訂購單,被上訴人係於同日完成報價。 ㈧第3次訂購單之商品,上訴人已全數出貨,被上訴人已全數 受領,並已全數支付價金完畢。 ㈨第1次及第2次之訂購單,已出貨及庫存商品之數量如附表所示。 ㈩被上訴人曾委託法博法律事務所於104年2月2日以104博律字第0201號函,催告上訴人受領如附表所示尚未出貨(庫存)之商品。上訴人確實有接獲上開通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第1次及第2次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部分商品經上訴人分批取貨付款,其餘部分經伊通知取貨遭上訴人拒絕,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46萬7450元 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間之契約係經銷契約或買賣契約?兩造間第1 次及第2次訂購單,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2.若買賣契約已 成立,上訴人是否受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3.上訴人為同時抗辯,有無理由? ㈡兩造間之契約係經銷契約或買賣契約?兩造間第1次及第2次訂購單,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為一般買賣契約,且買賣契約業成立等情;上訴人則辯稱本件為合作契約,非一般買賣契約,為商場上經銷商之契約,預先約定經銷之總數量,伊未下單請求交貨以前,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伊交貨,亦不得請求給付貨款等語。 2.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 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辯稱兩造係基於合作關係,為經銷商之契約,非單純之買賣關係,無非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此次報價的交易條件及出貨方式,與過去合作不同,此報價單的交易條件為商品一次,而付款方式為票期15天。」為據。惟查上訴人為通路商,被上訴人為製造商,上開電子郵件所稱之「過去合作」,應係指被上訴人出售貨品供上訴人販賣之合作關係,尚難憑上開記載「過去合作」等文字,即推解為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兩造之關係為經銷契約關係;況兩造間如為經銷商關係,豈有未訂立經銷契約,約明經銷權利義務之理。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傳真木紋電動桌(無抽屜)、 木紋電動桌(附2抽屜)、桌面書架(附1抽屜)、3抽 側櫃共4項產品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 ,報價單內詳載產品照片、品名、型號、規格、尺寸及單價(見原審卷第54頁);惟因系爭報價單並未載明數量,故應屬要約引誘性質。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報價單後同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訂購單上載明訂購之物品為木紋電動桌(無抽屜,KDY-8004)200組、木紋電動桌(附兩抽屜,KDY-8004D)100組、桌面書架(附1抽 屜,KDY-8004P)及3抽側櫃(KDY-8004BH)各50組(見原審卷第9頁),此一訂購單與系爭報價單之品名、型 號皆一致,並要求被上訴人簽名後回傳,則此應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要約。故被上訴人於收受後,於訂購單上簽名,並於102年8月7日回傳給上訴人時,兩造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第一次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於回傳訂購單時,亦附上第一次買賣契約之「PROFORMA INVOICE」(指形式上發票),該形式上發票僅在作為將來請款之用,並不影響兩造上開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 ⑶又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訂購單上載明訂購之物品為木紋桌面書架(附1抽屜,KDY-8004P)200組、木紋3抽側櫃(KDY-8004BH),被上訴人則於同日於訂購單上簽名後回傳,並於同年12月27日傳真本件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發票供上訴人留存,上訴人亦自認於該日完成報價,是兩造之第二次買賣契約,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亦已互相同意而成立。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第1次之訂購單備註欄註記「交貨地 點:台中、桃園。付款方式:月結30天、45天」;而第2次之訂購單備註欄註記「交貨地點:依每次出貨通知 。付款方式:月結45天」。足見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即應以上訴人通知確定之出貨日期,買賣契約才成立云云。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查本件上開訂購單備註欄之記載,僅係雙方針對交貨地點及付款方式之特別約定,尚難以此認定係買賣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伊之通知,始能出貨等情;惟此僅能證明,兩造就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何時出貨(履行),應待上訴人通知,故上開註記,應認係權利行使期限之約款,並非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條件,不足妨礙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信。 ⑷綜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一般買賣契約,且兩造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應認本件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㈢若買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是否受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為未定履行期限之契約,已如前述,惟既經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以律師函 催告上訴人履行,且上訴人業已收受催告函,自當負遲延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46萬7450元,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為同時抗辯,有無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條、第367條、第2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原告請求履 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 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雖上訴人有受領買賣標的遲延之情形,惟參照上開說明,於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時,上訴人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拒絕受領不得為同時履行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且上訴人雖受領遲延,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㈤至於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之商品有瑕疵,故縱使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伊可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受領買賣標的物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 此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商品有何瑕疵,其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庫存之商品交付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246萬7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因而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