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53號上 訴 人 首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雲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可提雅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7,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8,179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