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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陳賢慧呂麗玉吳美蒼
  • 法定代理人
    陳瓊姬、陳建偉

  • 上訴人
    立地自然涼設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群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80號上 訴 人 立地自然涼設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姬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 理人 涂淑蘋 訴訟代理人 紀政地 被 上 訴人 群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甲、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1萬1,8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頁) 。嗣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具狀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甲、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236萬5,7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核屬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不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 各項馬達軸心,被上訴人已全數交貨完畢,惟上訴人迄仍積欠貨款133萬6,35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33萬6,350元及其遲延利息。 (二)系爭買賣標的馬達並無瑕疵: (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規格為1HP8P單相鋁臥110∕60立地出心之馬達(下稱系爭馬達)乃客製化馬達,係上訴人公司人員口述需求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繪製如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所製作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之原始設計圖設 計製作樣品,經上訴人測試認無瑕疵後,始進行量產。系爭馬達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及設計之馬達成品按圖施作而成,上訴人訂購之初,並無任何具體防水、防鏽之指示,且採購單上亦未註記須作防水處理,更未記載系爭馬達需防水及相關防水等級暨將來上訴人產品銷售地點之相關環境條件。防水IP等級係所有電器均有適用,並非馬達製造商之專業知識,上訴人既為冷風機製造之專業廠商,對於切合自己需求之馬達規格及是否需具備防水等級理應知之甚詳,卻未具體指明系爭馬達須防水、防鏽。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製作馬達樣品予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方為生產,而上訴人受領馬達後,亦曾進行組裝與試車,測試過程中並未發現系爭馬達未達上訴人之防水要求,遂將其產品出口銷售至國外,尚難遽認系爭馬達有上訴人所稱未達訂單防水、防鏽要求之瑕疵。上訴人指稱兩造間就系爭馬達有約定須防水防鏽之品質,被上訴人否認之。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馬達,有採購鋁框馬達亦有採購鐵框馬達,水冷式風機可用鐵臥馬達亦可使用鋁臥馬達,二者馬達僅係外殼結構材質區別,馬達外殼並無因係鋁殼馬達即有防水功能。所謂馬達需具防水或防塵功能,係指馬達須經認證具備IP等級,然無一種金屬是全防水,需靠外層塗料來防水、防鏽。上訴人僅憑其就系爭馬達係採購鋁框者,即遽認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馬達需具備防水品質,要無理由。且依證人林龍泉之證述,顯見兩造並未就系爭馬達約明防水、防鏽程度之具體品質及要求,被上訴人於交付樣品馬達後,並依上訴人指示修改設計,由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生產製造。惟上訴人對於系爭馬達並無任何具體防水指示,或需何等級設計始能符合上訴人所需之防水、防鏽要求,僅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對冷風機產品之運作說明,實難認兩造已約定系爭馬達產品關於防水、防鏽程度之具體品質及設計要求。玆兩造既未就系爭馬達約明需防水及防鏽之具體品質及要求,自難以系爭馬達嗣後發生鏽蝕之結果,即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馬達有不具備防水要求之瑕疵。 (三)被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具備防水功能之馬達,致其受有瑕疵損害,並經美國代理商聲明其係瑕疵品而拒付貨款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查上訴人既已受領系爭馬達,自應就其所辯系爭馬達具有未達訂單防水要求之瑕疵負舉證責任。而因上訴人對於系爭馬達並無任何具體防水防鏽指示,故被上訴人並無就防水、防鏽部分為特別處理,且上訴人係將系爭馬達放置於大型風機上,並為專業之水冷扇排風機製造商,對於切合自己需求之馬達規格理應甚為熟稔,卻於訂購時未告知所需防水等級規格及馬達使用環境,亦無表明防水、防鏽要求。且依鑑定人員張智堯所述,系爭馬達鑑定之結果也確實發現系爭馬達並沒有就防水部份做特別處理之結論相吻合,顯見上訴人並無防水之指示。被上訴人係依約並依上訴人之設計製作系爭馬達,其給付合於兩造之約定,並無債務不履行情狀。則上訴人就尚存於其公司之未具防水功能馬達53台(即貨品編號00000000000號,數量70台其中之53台馬達部分,下稱 系爭未使用53台馬達),主張一部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即無理由,上訴人自應依約如數給付所欠貨款133萬6,350元。 (四)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馬達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所出貨之馬達均依上訴人指示製造出貨,兩造亦無馬達防水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之負有損害賠償債務343萬4,970元,並非可採。則上訴人自無從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且債務於未確定成立且屆清償期前,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亦無從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所為抵銷之 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所訂購之各項馬達軸心,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全數交貨,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因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萬6,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具有防水、防鏽等功能之客製化馬達,方符債之本旨: (1)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 各項馬達軸心,其中上訴人分別於101年4月13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 馬達各30台、50台、30台、70台,合計180台,係用於上 訴人所製機型C400氣化式冷風機(下稱訟爭400型冷風機 )。而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已告知被上訴人需具防水功能,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須「防水馬達」,故特推薦上訴人訂製成本較高之「鋁殼馬達」,其因含防水性能,故成本價格高於鐵臥馬達「1.5至3倍」。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配裝水冷式冷風機所需「特製防水馬達」知之甚詳,此亦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往來多年來,上訴人願付出較高成本購買鋁殼馬達之故,是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所欲訂作之馬達須具備防水功能。 (2)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馬達180台未具防水功能,違反主給 付義務,且被上訴人因未能事先使上訴人知悉防水馬達尚有防水等級差別,亦違反附隨之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防水馬達,致其使用於訟爭400型冷風機銷 售美國AIR FLOW PRODUCTS(COOL-A-ZONE)公司(下稱系爭美國公司)出售予其客戶,使用後發生馬達嚴重滲水而鏽蝕損壞,致系爭美國公司拒不付款。則被上訴人交付未具防水功能之鋁框馬達為物有瑕疵,缺少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及第360條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美國公司拒付貨款美金11萬5,500美元(折 合新台幣343萬4,970元)之損害,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就現尚存於上訴人公司未具防水功能之系爭未使用53台馬達,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再適用民法第256條,及民法第359條規定,以105年7月22日準備書㈥狀繕本之送達為契約一部解除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法即毋庸給付此部分價金26萬7,120元(計算式:5,040×53=26 7,120)。此部分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 僅餘106萬9,230元(計算式:1,336,350-267,120=1,069,230),上訴人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 損害賠償債權343萬4,970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上開貨款餘額相抵銷,則上訴人自無需再給付任何貨款。 (二)系爭買賣標的馬達確具有瑕疵: 系爭馬達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負責設計及製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設計系爭馬達,知悉系爭馬達將使用於大型水冷式風機。且被上訴人曾為達防水目的,兩次變更馬達接線盒設計,將系爭馬達上方之「方形接線盒」改以「圓形電纜頭」鎖住,避免水由接線盒滲入,提高防水效能,而以較高成本售予上訴人。加以訟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原 始設計圖」及「改良後設計圖」均具有「兩片防水墊片」之設計,且被上訴人在該改良後設計圖右下角處疑將「防水要求」等文字擅自刪除,並記載101年3月24日交貨30台「立地爭議滲水」等字,顯示被上訴人確知上訴人要求系爭馬達須具防水功能,足證被上訴人至少於101年3月24日後交付系爭馬達予上訴人時,已確實瞭解上訴人需求之馬達須具備「防水功能」。而系爭馬達經鑑定結果既不具防水功能,可知訟爭冷風機係以水降溫,即馬達運作帶動風扇產生風,外部之熱空氣進入冷風機,經過冷風機內水簾時,因水可降低輸入空氣之溫度,使排出之空氣降溫,達到冷卻目的,故需使用防水之馬達,否則因系爭馬達於運作時,一定會因冷風機內之水,包括水氣浸入而鏽蝕。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馬達將用於冷風機,並說明原理,是防水功能應為系爭馬達採購契約預定之效用。而系爭馬達不具防水功能,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足見系爭馬達因不具防水功能,致訟爭冷風機使用時產生滲水、鏽蝕、燒毀之瑕疵情狀,導致馬達停擺,自欠缺契約預定之防水效用,具有瑕疵。 (三)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馬達原應具備防水功能,始能使用於訟爭400型冷風 機,但因未具防水功能而有上開鏽蝕之瑕疵,足見系爭馬達不具防水效能係具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馬達之瑕疵係發生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被上訴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2)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訂購系爭馬達時,未要求須有防水功能云云。惟依證人林龍泉之證詞,可知系爭馬達係由被上訴人設計,且明知要安裝使用於有水濂之大型冷風機,被上訴人既為馬達專業製造商,則於設計、製造時即應知需有防水功能,始符合經驗法則。尤其買賣系爭馬達前,兩造已有交易使用於較小型之水濂冷風機,規格為2分之1馬力馬達,爾後買賣系爭馬達時,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告知係用於相同運作模式(即有水濂)且更大規格之冷風機,並非如證人初始所述不知安裝於何種形式之冷風機,則依被上訴人專業,當係確認所需特定資訊後,按冷風機規格設計需防水功能之馬達,始能使用,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冷風機名稱為「C300或C400」無關。雖上訴人未告知防水等級,但因上訴人對馬達設計並非專業,既告知被上訴人設計之馬達需具適於C400型冷風機之防水功能、1P馬力等要求即足,至需製作至何防水等級,乃被上訴人專業,不僅應於設計時注意,且應主動洽詢、告知上訴人,始符合誠信原則,不能因上訴人未提及防水等級而認屬上訴人之咎。 (3)系爭馬達之原始設計圖及修改後設計圖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囑託鑑定時所提出,上開設計圖係被上訴人針對訟爭400 型冷風機進行設計後所繪製,此觀系爭鑑定報告第2、12 頁即明。被上訴人設計系爭馬達時既已知悉將用於訟爭400型冷風機,對於該冷風機因需水運作而有潮濕環境亦應 清楚,且系爭馬達原設計圖有防水墊片,足證被上訴人知悉需有防水功能。嗣因交貨後有滲水,造成系爭馬達鏽蝕,被上訴人在改良後之設計圖上除原有防水墊片外,在「星號」標示處增加矽力康,而鑑定人員張智堯復表示上開防水墊片、矽力康係為了防水,足見系爭馬達於被上訴人設計時即知需防水,亦可證兩造確有約定系爭馬達需具備防水功能。況由上訴人選訂鋁框馬達、後蓋無散熱洞及被上訴人使用防水墊片等情,亦應認兩造有默示須有防水功能情事。。 (4)系爭馬達設計之初即異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另外購買用於普通風扇之鐵臥馬達,普通風扇鐵臥馬達外框為鐵框,本體後蓋處有散熱洞,但系爭馬達其後蓋並無散熱洞之設計,而是於馬達外框凸出面來增加與空氣接觸之表面積散熱,此顯係為避免訟爭400型冷風機如以散熱洞散熱,將因 以水冷卻空氣時,冷風機運轉產生之水花、水氣由該散熱洞口侵入馬達內部,故系爭馬達無散熱洞。被上訴人身為專業之馬達製造商,自應知悉系爭馬達採用鋁框馬達即係上訴人有防水功能之需求,否則鋁框與鐵框相比,成本高於1.5至3倍,上訴人若無防水需求,自無可能選用成本較高而具防水、防鏽功能之鋁框馬達,從而上訴人自不可能未告知需有防水功能。且上訴人於訂購用於訟爭冷風機之系爭馬達前,曾向被上訴人訂購C300型氣化式冷風機內裝置之馬達,此二冷風扇運轉原理及模式均相同,被上訴人以其專業及與上訴人往來慣例,實難諉為不知冷風機馬達需有防水功能。況被上訴人既知上訴人以高價採購鋁框馬達者,當知悉係為防水,且有多家馬達廠商亦以「鋁殼防水」作為網路廣告,足見防水功能實為上訴人訂購之重要考量因素,防水功能為本件冷風機用馬達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否則採用價錢低廉之鐵質外殼即可,益證系爭馬達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防水品質、效用。 (5)又依鑑定報告所示,無論如何調整C400型冷風機之水流量,系爭馬達外殼表面仍會有水漬,內部亦有水氣滲入情形。且鑑定人員張智堯亦稱依設計端來看馬達本身沒有做防水處理,雖有做矽力康填補,但僅填補部分,並非全部填補,所以測試時發生水氣滲入,並稱水氣原則上由接縫處滲入馬達內部。足認系爭馬達於訟爭冷風機之正常使用下仍會滲水,係由接縫處滲入水氣。顯見系爭馬達因有隙縫未能完全密合,水或水氣自縫隙進入馬達內部,致系爭馬達發生鏽蝕,此實因被上訴人之原始設計不良及製造不良,致設計、製造之系爭馬達接縫處未能完全密合,未達上訴人要求符合防水功能。故不論係未具防水功效或設計之防水係數不足,均係可歸責於繪製原始設計圖並製造系爭馬達之被上訴人所致之瑕疵,此與被上訴人所作之樣品,上訴人測試未發見有上開瑕疵無涉。更何況上訴人之驗收,僅係就外觀驗收,至於是否具備防水功能,需裝置於冷風機使用後,待冷風機運轉後始可發現,此應為不能即知之瑕疵。再者,購買訟爭冷風機之美國客戶,就上訴人出口之冷風機因馬達故障無法運轉一事以影片檔存證,並將該影片檔寄交上訴人,上訴人負責人始於101年7月17日知悉系爭馬達有瑕疵,並即通知被上訴人,故依第356條第3項、第354條第2項、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6)兩造自96年3月8日起即有馬達交易往來,就同規格用於訟爭400型冷風機之馬達則於98年3、4月間開始交易,先前 交易之同規格馬達未曾發生水氣滲入致內部鏽蝕之瑕疵,參諸以同一設計生產之產品應生相同結果之經驗法則,足認系爭馬達有前開鏽蝕之瑕疵,應係其製作之問題,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此項瑕疵不能補正。則就系爭未使用53台馬達部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上訴 人毋需給付此部分買賣價款26萬7,120元。縱認不可解除 ,上訴人亦得以前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343萬4,970元債權以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將系爭馬達送至上訴人工廠後,上訴人即按一般通常使用之程序組裝於訟爭400型冷風機內,並短暫測試 灑水後各項功能是否能正常運轉(惟此時測試所噴灑之水量尚不足以累積至馬達生鏽,且馬達生鏽係於短時間內無法即知之瑕疵),測試後即置放貨櫃,可知系爭馬達到達上訴人公司後,通常程序係經歷「進行配裝、灑水測試、置放貨櫃」三道工序,其間並無任何涉及更動馬達構造情事。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馬達須具有防水功能,乃其設計製造之系爭馬達竟無防水效能,具有瑕疵,且該不能防水之瑕疵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交付前即已存在,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將訟爭冷風機銷往美國後,系爭美國公司因「風扇之馬達嚴重滲水受損,使馬達鏽蝕,導致馬達停擺,無法轉動或正常運作」等情狀,而拒付貨款美金11萬5,500元(折合新台幣為343萬 4,970元),致上訴人因此受有343萬4,970元之損害,則 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343萬4,970元。(二)又上訴人雖尚有貨款133萬元未給付,惟上訴人已就現尚 存於上訴人公司而未具防水功能之系爭未使用53台馬達,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105年7月22日準備書㈥狀繕本之送 達為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毋庸給付此部分價金26萬7,120元(計算式:5,040×53=267,120)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貨款僅餘106萬9,230元(計算式:1,336,350-267,120=1,069,230),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3,434,970 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貨款餘額相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需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再給付上訴人236萬5,740元(計算式:3,434,970-1,069,230= 2,365,740)。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因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萬5,7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訂購系爭馬達,並無任何具體防水之指示,被上訴人因此就系爭馬達並無就防水、防鏽部分為特別處理。且被上訴人係將系爭馬達置於訟爭400型冷風機下使用,因 冷風扇運轉時產生大量水幕,使得水氣會滲入馬達內部,而產生鏽蝕毀損。上訴人就系爭馬達並非為普通、通常使用,而係將之置於處於有大量水氣之情況下,大量水氣滲入馬達內部,致內部氧化,尚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馬達,有不符上訴人指示之瑕疵。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約定系爭馬達需防水,且需有防水等級之指示,而適用及安裝於上訴人生產之大型冷風機產品,則上訴人出口至美國之冷風機縱有馬達鏽蝕之瑕疵,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343萬4,970元,實屬無據。 (二)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馬達並無瑕疵,且被上訴人出貨之馬達均係依上訴人指示製造出貨,兩造亦無馬達防水等級之約定,是上訴人以反訴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理由,自無從主張抵銷。況債務未確定成立且屆清償期前,依上開規定,亦無從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萬6,35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本訴部分)。(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萬5,74 0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反訴請求部分)。(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頁): 一、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各 項馬達軸心,被上訴人已全數交貨,上訴人則尚有貨款133 萬6,350元未給付。其中上訴人分別於101年4月13日、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客製化 系爭馬達各30台、50台、30台、70台,合計180台,係用於 上訴人所製訟爭400型冷風機。 二、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出口訟 爭400型冷風機各22台至美國,依其出口報單之記載,離岸 價格(FOB Value)各為113萬4,018元、114萬9,255元、115萬1,727元,合計343萬4,970元。又於同年6月15日出口至加拿大地區冷風機14台,內含系爭馬達14顆,另2顆做為備用 ,合計16顆,按當時離岸價格計為31萬9,474元。 三、被上訴人公司廠長曾於101年7月底至上訴人公司檢視已生鏽且經拆解之馬達2顆,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告知該2顆馬達係從美國攜帶回台。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同年8月7日交付上訴人之C400型「1馬力馬達」,將電線之出線方式變更,取消接線盒;同 年8月16日交付之C300型「半馬力馬達」,被上訴人更改鎖 住馬達前後蓋之螺絲桿位置,由馬達桶身內移往桶身外。 五、購買上訴人訟爭400型冷風機之客戶,曾就上訴人出口之冷 風機因馬達故障無法運轉一事以影片檔存證,並將該影片檔寄交上訴人,上訴人負責人於101年7月17日收受。 六、系爭美國公司負責人John Anthony Canon於102年8月28日出具英文證明書1份,該證明書於同日經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證明其上John Anthony Canon簽名屬實。該英文證明書之中譯內容為:「關於本公司在2012年4月26日、6月29日、7月6日,購買3貨櫃包裝之C400型冷風機,計66台 ,總價金為美金11萬5,500美元,因本公司聲明退貨而拒絕 付款。本公司發現全新之C400型冷風機中,其風扇之馬達有損壞瑕疵。風扇之馬達嚴重滲水受損且使馬達鏽蝕,導致馬達停擺,無法轉動或正常運作。由於風扇之馬達損壞,本公司所有C400型冷風機全數被退回。由於本公司損失昂貴之運費成本及公司商譽,我們將全面停止於市場上銷售C400型冷風機。鑒於銷售成本、運費及其他勞力支出極其昂貴,本公司所承受之全額損失實已逾越向立地自然涼公司(Chief Executive Industries Corp.,)聲明之費用及結算,緣於這 項事實,本公司將拒絕支付立地自然涼公司上述價金以維收支」。 七、系爭馬達係上訴人人員口述需求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繪製原始設計圖(如訟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設計製作樣品 ,經上訴人測試後,始進行量產。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設計系爭馬達時,知悉系爭馬達將使用於大型水冷式風機,但兩造對於系爭馬達應具備之「防水IP等級」,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馬達設計有兩片墊片,但系爭馬達不具有防水功能。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各式馬達軸心,尚欠貨款133 萬6,35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 情。惟上訴人拒絕支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系爭買賣標的馬達是否具有瑕疵?⑵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343萬4,970元?⑶上訴人主張一部解除關於系爭未使用53台馬達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否於法有據?⑷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系爭買賣標的馬達是否具有瑕疵: (1)查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 買各項馬達軸心,被上訴人已全數交貨完畢,惟上訴人迄今尚有貨款133萬6,350元未給付。其中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4月13日、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7日訂 購之系爭馬達各30台、50台、30台、70台,合計180台, 係使用於訟爭400型冷風機。系爭馬達係由被上訴人依上 訴人人員口述需求後,繪製如訟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原 始設計圖據以製作樣品,經上訴人測試後,方進行量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購單、鎖貨單、餘額式對帳單、統一發票及原始設計圖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15838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及訟爭 鑑定報告第8頁】,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馬達,兩造已約明須有防水功能,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具防水、防鏽功能之馬達,致訟爭400型冷風機使用時產生滲水、鏽蝕、 燒毀情形,系爭馬達具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物之瑕疵,且未具防水功能之保證品質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當事人固得依契約明示或默示約定買賣標的物之效用,然預定之效用,僅有買受人一方之預定或是單方所表示之使用意圖,尚有未足,必須買賣雙方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始可。查: ①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馬達並不具有防水功能,雖為兩造所是認,且經原審囑託經研院鑑定結果,認定:系爭馬達在原始設計下,應未額外特別考量防水功效,而因系爭馬達作業環境仍然處於有大量水氣的情況下,依據測試結果,風扇啟動後,水氣仍會由接縫處滲入馬達內部,其內、外部均會因為風扇運轉時所需要的水幕,使得水氣會滲入馬達內部,並使其產生氧化後,進而導致內部鏽蝕之結果,破壞馬達之結構與效能,而生損壞。故系爭馬達若在正常使用下,應仍會產生鏽蝕損壞結果,而馬達之鏽蝕損壞,主要係來自於風扇運作時,水幕的水被風扇轉動所造成之氣流帶動下向風扇靠近而滲入所致,亦有訟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該鑑定報告第58、66、67頁)。足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馬達並未做防水設計及處理,而不具防水功效,固屬無疑。 ② 惟查,系爭馬達買賣交易係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紀政地(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廠長林龍泉負責出面接洽,業據兩造一致陳明在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紀政地雖陳稱:當初訂購系爭馬達時,有說要用在大型有水濂之冷風機,1馬力馬達,單相,需要3種變速,也需要防水。被上訴人公司設計後,就拿樣品至上訴人公司測試。當時並無講到防水要達何等級,因我們不懂防水等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然證人林龍泉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述:伊在98年間應上訴人要求,設計出他們所要的1馬 力馬達,並經過上訴人公司同意後製造,至100年11月23 日,已經製造出貨200台1馬力馬達給上訴人公司。後來係因紀政地去美國回來,說風扇卡死,馬達要加矽力康,伊才應其要求做訟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之改良後設計圖, 紀政地並拿4支矽力康給伊,叫伊塗在馬達上。當初是紀 政地口述他們想要的馬達,表示要裝在較大型之水冷式冷風機,1馬力、單相、且要3種變速,但沒有說要防水。伊依其口述內容,並按照伊做馬達的經驗,繪製設計圖,做出樣品,然後送給上訴人公司測試,測試完沒有問題,再量產,所有交易都是這種情形,因為上訴人他們對馬達不懂。設計圖上有繪製防水墊片,一般都有此設計,主要是防塵的用途,馬達若要防水,涉及防水防護等級,在我們業界,防水防護等級有分為IP23、IP44、IP54、IP55,據伊所知,最高是IP70,須專業機構認證,紀政地並沒有說系爭馬達需要什麼樣的防水防護等級,如果要到上訴人需要的防水狀態,至少要做到IP68,才可以達到防水功能,要做到IP68,機殼的製造方式就不同,要以沈水馬達方式製作。上訴人之前訂購的馬達,也是用在水冷式冷風機,只是馬力不一樣,都沒有需要防水防護,也都沒有問題,此次發生問題,係因上訴人的冷風機設計有改變,將水濂往前移,放水量過多。上訴人一開始是訂購2分之1馬力的馬達,這次是用1馬力,2分之1馬力馬達是用在小型的水 冷式冷風機,1馬力馬達則用在較大型的水冷式冷風機, 不論大小形式的水冷式冷風機,上訴人都有設計水濂,因小型冷風機銷售不錯,所以上訴人才會做大型的冷風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5-128頁)。互核其二人之陳述,可 知上訴人訂購單相、1馬力且有3種變速之系爭馬達,其主觀目的係為裝配於較大型水冷式冷風機之用,雖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然兩造是否已合意約定須具有防水效能,雙方則有爭論,並各執一詞。查兩造自96年3月8日起即有馬達交易往來,上訴人並曾向被上訴人購買規格為2分之1馬力之鋁臥馬達使用於較小型之水濂冷風機(即C300型冷風機),其後自98年3、4月間起開始有系爭馬達規格之買賣交易一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銷貨單及進貨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8-83頁 )。復徵諸系爭馬達係由上訴人人員口述需求後,由被上訴人人員繪製原始設計圖據以製作樣品,經上訴人測試後,始進行量產;且訟爭鑑定報告第8頁上方所示原始設計 圖之右下角「注意事項欄」復記載:「98.3.13日設計經 立地同意製造……」等情。足認上訴人原來曾向被上訴人購買2分之1馬力之鋁臥馬達使用於小型之水濂冷風機,嗣因欲安裝於運作模式相同之較大型水濂冷風機之用,故由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依上訴人需求繪製上開設計圖,製 作1馬力之系爭馬達樣品經上訴人測試認可後,始進行大 量生產,而陸續為系爭馬達之買賣交易。參以卷存採購單及銷貨單(附於支付命令卷),其上並無任何關於系爭馬達應具防水功能之記載,且兩造復不爭執雙方就系爭馬達應具備之「防水IP等級」並無約定。是上訴人指稱其於訂購時已特別指明系爭馬達務必具備防水功能一情,是否屬實,殊有可疑。果爾系爭馬達須具防水功效,對上訴人至關重要,且上訴人於訂購初始亦已特別指示並經兩造合意應具備防水效用,何以竟未特別註記於採購單或銷貨單中,俾免買賣雙方權義不明衍生紛爭,誠令人不解。上訴人雖謂其不具馬達設計專業,不知有所謂之防水IP等級,被上訴人事先未使其知悉防水馬達有等級差別,有違誠信原則,並違反附隨之告知義務云云。惟查,國際防護等級認證(Internationa l Protection Marking, IEC 60529)亦稱作異物防護等級(Ingress Protection Rating)或 IP代碼(IP Code)。有時候也被稱為「防水等級」「防 塵等級」等,為機械和電子設備能提供針對固態異物侵入(如灰塵,砂礫等),液態滲入,意外接觸有何等程度的防護能力。而所謂IP即是Ingress Protection的縮寫,是國際公認的防護等級認證。經常見到的IP等級由兩個數字所組成,第一個數字代表防塵等級(等級為0至6);而第二個數字則代表防水等級(等級為0至8),數字愈大表示其防護等級愈佳。訟爭400型冷風機之主要作用在於吹送 涼風降低溫度,其運作原理係透過水管出口讓水流進冷卻板(水簾),當冷風機外之空氣(溫度較高)被馬達風扇帶入冷卻板(水簾)使其降溫,再由風扇吹出涼風(溫度降低),由於C400冷風機係透過水搭配風扇之吹拂而達到降溫之效果,因此,一定程度之水量使用應為必需,已據訟爭鑑定報告載敘明確(見該報告第56頁)。上訴人既為訟爭400型冷風機之設計製造廠商,當較僅製造馬達之被 上訴人更為瞭解熟知上開冷風機之運作原理及模式,且亦應當知悉其所設計製造之訟爭400型冷風機,於風扇運作 時,水幕的水會被風扇轉動所造成之氣流帶動下向風扇靠近,使馬達之作業環境處於有大量水氣之情況中(見訟爭鑑定報告第66、67頁)。則上訴人在開發設計製造較大型訟爭400型冷風機之過程中,其負責研發之人員即應對該 冷風機重要零組件馬達之相關知識(諸如轉速、防水程度及等級)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瞭解及研究,俾得選購適宜之馬達加以安裝,使其生產製造之上開冷風機得以運轉使用無礙,發揮其應有效能。乃上訴人未詳為鑽研,反苛責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有關防水等級之相關資訊,致其不知馬達有防水等級之差異,違反誠信原則及附隨義務云云,殊屬牽強。況經研院負責鑑定之人員張智堯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場說明:一般來說防水與防塵的處理有所謂的「IP1」~「IP6」的等級,這個等級是談防水防塵的效果,並非是製作的方法,所以著重的不是如何製作處理,而是製作後的結果,可以達到的防水等級及功效為何。如果要測試防水等級要另外安排測試的環境跟方法,要取得防水等級的認證,可請鑑定機構或是可以認證的實驗室提出證明,本件鑑定當時兩造並未提出系爭馬達有通過防水認證之資訊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則在上訴人並不知馬達防水程度有防水IP等級問題,而系爭馬達亦不可能有所謂通過防水認證情事,倘上訴人確因前述訟爭400 型冷風機之運作原理,致最為著重系爭馬達是否具備防水功能,並於訂購之初即向被上訴人特別指明須具防水效用。則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馬達後,衡情上訴人應會審慎測試是否具有其所重視之防水效能,以免影響訟爭 400 型冷風機之運轉使用。乃上訴人竟於收受被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馬達後,旋將之裝配於訟爭 400 型冷 風機,經測試是否能正常運轉後,隨即將冷風機以紙箱包裝,置放入貨櫃,而未於組裝及測試之過程中,詳細檢測系爭馬達是否確具有其指示之預定防水功能,衡情實難想像上訴人於訂購初始即特別強調指示系爭馬達應具防水效能。是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馬達時,已特別指明應具防水功能,且經兩造合意須有此通常或預定效用云云,實難遽信。 ③ 上訴人雖辯稱:其訂購價格高於鐵臥馬達1.5至3倍之具防水性能鋁臥馬達,且系爭馬達之原始設計圖及改良後設計圖均有2片防水墊片,被上訴人更為達防水目的,曾兩次 變更馬達接線盒設計,將馬達上方之「方形接線盒」改以「圓形電纜頭」鎖住,避免水由接線盒滲入,提高防水效能。而被上訴人並疑將改良後設計圖右下角處原載「防水要求」等字擅自刪除,並記載101年3月24日交貨30台「立地爭議滲水」等字,足證被上訴人至少於101年3月24日後交付系爭馬達予上訴人時,已確知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馬達須具備防水功能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馬達包括鐵臥馬達及鋁臥馬達,其中系爭鋁臥馬達每台單價為4,800元或5,040元,鐵臥馬達每台單價則為1,54 0元或1,680元,足見前者價格高於後者甚多,此觀卷存採 購單及餘額式對帳單即明。而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鋁臥馬達即使因防水性能較佳,致上訴人須支付較高之對價,然此充其量僅係上訴人選購材質不同馬達所應付出各該相當代價之問題,尚無法僅憑上訴人訂購防水性能較佳之鋁臥馬達即遽謂兩造已合意約定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馬達必須具有防水效用。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代理商大陸深圳市蒲江机電有限公司(下稱蒲江公司)之線上客服人員曾告知鐵容易腐蝕氧化,並建議鋁殼向台灣原廠特製;而大陸東莞分公司(下稱東莞公司)之網頁上亦曾記載鋁合金外殼,外形美觀,重量輕,獨特防水防潮設計,告知消費者鋁殼較能防水;且其他馬達廠商正勝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勝傑公司)、淘寶網、翔暐企業有限公司、新台久電機有限公司等公司也以「鋁殼防水」作為網路廣告及銷售賣點,以為其所辯兩造確已合意約定系爭鋁臥馬達應具防水效用之論據云云,並提出蒲江公司客服回覆、東莞分公司及蒲江公司網頁、正勝傑等多家公司之網路銷售廣告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1-173頁、第197-217頁)。惟查,證人林龍泉已證述:伊不知大陸經銷商為何會在網路上標榜鋁臥馬達之防水功能,該等廣告之馬達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且被上訴人在大陸之公司名稱為群力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台灣群策電機東莞分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加以上訴人所指上開公司在網路 上廣告:鋁殼馬達永不生銹、獨特防水防潮設計、防水保護等級可達IP54或IP55等級等情,頂多僅屬一般廣告浮誇其產品功能之手法,藉以招徠買者購買其銷售之商品,自難以前揭公司片面之廣告內容即遽認兩造就系爭馬達已約明應具防水功能。又依訟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原始設計 圖及改良後設計圖而觀,其上固顯示馬達上均有2片防水 墊片之設計。然經研院負責鑑定之人員張智堯已到場說明:放置防水墊片雖係為了防水,一般來說設計者認為什麼地方盡可能不要接觸到水,就會在相關的位置放防水墊片,但防水墊片只是一個相對阻絕效果而已。我們無法得知當時設計人員的想法及考慮因素為何,伊只能說以我們看到的馬達設計圖跟現場測試結果,認為系爭馬達並沒有做特殊防水的設計,亦無提出馬達有通過防水認證的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第168頁)。依此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馬達所設計放置之防水墊片雖有相對阻絕水分之效果,然被上訴人所以為該項設計,或因鋁臥馬達內部結構慣常之設計即為如此,或因上訴人之要求,或係被上訴人單方專業上之考量,均有可能,其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徒憑系爭馬達之原始設計圖及改良後設計圖有2片防 水墊片之設計,即逕行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交易系爭馬達時確已有合意約定應具防水預定效用,被上訴人始會設計放置防水墊片於系爭馬達情事。至上訴人銷售予系爭美國公司之訟爭400型冷風機,雖因馬達滲水鏽蝕損壞 ,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紀政地於101年7月底自美國攜回2 顆馬達,被上訴人公司廠長並曾於101年7月底至上訴人公司檢視已生鏽且經拆解之馬達2顆。嗣被上訴人於101年6 月30日、同年8月7日交付上訴人之C400型「1馬力馬達」 ,將系爭馬達電線之出線方式變更,取消接線盒;同年8 月16日交付之C300型「半馬力馬達」,被上訴人更改鎖住馬達前後蓋之螺絲桿位置,由馬達桶身內移往桶身外,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馬達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53頁、第152頁、第153-157頁)。 然被上訴人指稱此係因該公司廠長接獲上訴人通知系爭馬達有瑕疵後,親至被上訴人公司檢視,並依上訴人要求而為上開舉措,且依上訴人之指示在系爭馬達打上矽利康。而證人林龍泉亦證陳:當時上訴人公司的紀先生(即紀政地)向伊稱美國那裡回報風扇卡死,紀先生有拿4支矽力 康給伊,要伊塗在馬達上,伊說可以,後來馬達送去上訴人公司,紀先生及師傅還覺得不夠,又自行又塗上矽力康。但用矽力康來防水的方式,最多只能做到IP54,如果要達到上訴人所需要的防水狀態,至少要做到IP68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是被上訴人即使有上訴人所指變更 馬達接線盒設計,將馬達上方之「方形接線盒」改以「圓形電纜頭」鎖住及於系爭馬達塗上矽利康等情事。然依此客觀情形而論,充其量僅能視為係被上訴人售後所提供符合上訴人要求之服務而已,尚難憑此率爾推論兩造為系爭馬達買賣交易時,已合意約定應具防水預定效用,被上訴人並因系爭馬達欠缺該效用始加以修繕。又上訴人雖另質疑被上訴人有將改良後設計圖右下角處原載「防水要求」等字擅自刪除,並以其上同時記載101年3月24日交貨30台「立地爭議滲水」等字,以為兩造確有約定系爭馬達應具防水之預用效用云云。然查,訟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改 良後設計圖,其右下方顯示似有塗去某些字跡之痕跡,然究竟係塗掉何些文字之記載,依現狀並無從確定。是上訴人主觀臆測被塗去之文字係「防水要求」等字,因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即無可取。再者,該改良後設計圖右下方「注意事項」欄雖載有「101年3月24日交貨30台『立地爭議滲水』」等字,然依此僅可據以推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4日所交付之30台馬達已發生滲水問題之爭議,此與上訴人於訂購馬達時是否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約定應具防水功能,顯屬不同層次之問題。是上訴人執此等情事以為兩造確有約明系爭馬達應具防水效用之論據,自亦無足採。 ④ 上訴人固另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馬達買賣交易,曾為「品質穩定零缺點」、「客戶滿意百分百」之品質保證,系爭馬達不具防水功能,自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防水品質云云。惟按,關於物之效用或價值之品質,出賣人固不妨為保證。然保證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出賣人承擔其品質存在之擔保,並約定於其品質欠缺時,就其一切結果負其責任,始有保證之成立。買受人一方就某種品質之表示,或出賣人一方無確定內容之一般誇示(諸如廣告),尚非為品質之保證。查被上訴人雖於其公司官網上表示其產品:「品質穩定零缺點」、「客戶滿意百分百」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然此只不過係上 訴人籠統誇示其公司產品品質優良,並圖藉此拓展其產品銷路之手段,揆之上開說明,自難執此以為被上訴人已有保證系爭馬達具防水效用之品質。是上訴人謂系爭馬達不具防水功能,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難以憑採 。 ⑤ 再上訴人雖另謂系爭馬達於訟爭冷風機之正常使用下仍會滲水,且係由接縫處滲入水氣,足見系爭馬達因有隙縫未能完全密合,水或水氣自縫隙進入馬達內部,致系爭馬達發生鏽蝕,此實因被上訴人之原始設計不良及製造不良,致系爭馬達接縫處未能完全密合,顯具物之瑕疵云云。惟查,系爭馬達在原始設計下,應未額外特別考量防水功效,系爭馬達在正常使用下,應仍會產生鏽蝕損壞結果,主要係來自於風扇運作時,水幕的水被風扇轉動所造成之氣流帶動下向風扇靠近而滲入所致,業據原審囑託經研院鑑定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負責鑑定之人員張智堯復到庭說明:(問:是否因為系爭馬達接縫處並沒有完全密合,才會造成水氣滲入的情形發生?)這個要看所謂的「密合」的定義,本件鑑定時有特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馬達有做防水的處理,被上訴人答稱沒有,且經鑑定的結果也確實發現系爭馬達並沒有就防水的部份做特別處理。所謂「特別處理」,一般來說,防水與防塵的處理有所謂的「IP1」~「IP6」的等級,這個等級是談防水防塵的效果,並非是製作的方法,所以著重的不是如何製作處理,而 是製作後的結果,可以達到的防水等級及功效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是由上情參互以觀,足認系爭馬達本 身因未施作特殊防水處理,致訟爭400型冷風機之風扇正 常運轉時,即會因水氣滲入馬達而導致馬達鏽蝕、損壞之結果,尚難謂與系爭馬達接縫處是否完全密合有關。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馬達有接縫處未完全密合之物之瑕疵云云,委無可取。 (3)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馬達並不具防水功能,固屬事實,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向被上訴人訂購時,雙方已合意約明系爭馬達必須具有防水之效用,且被上訴人亦曾保證具備防水品質。則上訴人謂系爭馬達不具防水功能,具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防水效用之瑕疵,或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防水品質,具有物之瑕疵云云,自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343 萬4,970元?並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及主張一部解除關 於系爭未使用53台馬達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馬達180台固未具防水功能,然上訴 人抗辯兩造買賣系爭馬達時已合意約明應具防水效用,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馬達未符債之本旨,具有物之瑕疵,缺少被上訴人保證之防水品質云云,既非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馬達因具瑕疵,致其受有系爭美國公司拒付貨款美金11萬5,500美元(折合新台幣343萬4,970元)之損害,依據民法第354條第2項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343萬4,970元,並進而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貨款之請求云云,於法即均屬無據,委無可取。 (2)又被上訴人就系爭馬達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馬達具有瑕疵為由,就現尚留存於上訴人公司而未具防水功能之系爭未使用53台馬達,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再適用民法第256條,或民法第359條規定,以105年7月22日準備書㈥狀繕本之送達為契約一部解除之意思表示,於法即難謂有據。則其所為此項解除權之行使,依法即不發生一部解除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得拒付此部分價金26萬7,120元(計算式:5,040×53=267,120 )云云,自亦無足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 其訂購之各項馬達軸心,其已依約全數交貨,惟上訴人迄今尚有貨款133萬6,350元未給付等情,既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33萬6,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固反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馬達,雖尚有貨款133萬6,350元未支付,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馬達未具防水效能,具有物之瑕疵,致其銷售系爭美國公司之訟爭400型冷風機之馬達嚴重滲水鏽蝕受損,使上 訴人受有系爭美國公司拒付貨款美金11萬5,500元(折合 新台幣為343萬4,970元)之損害,此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其自得以系爭馬達具有瑕疵為由,主張一部解除現尚存於其公司而未具防水功能之系爭未使用53台馬達部分之買賣契約,而拒付此部分買賣價金26萬7,120元,並得另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前揭損害 343萬4,970元,而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相抵銷。是兩相抵銷後,其已毋需再給付任何貨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6萬5,740元(計算式:3,434,970-1, 069,230=2,365,740)等情。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二)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馬達雖不具防水效用,惟被上訴人並不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於法殊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6萬5,740元,及加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各項馬達軸心,其依約交貨,上訴人迄仍積欠貨款133萬6,350元未給付等情,既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尚難憑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3萬6,350元,及加給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原 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236萬5,740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其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訴人前揭反訴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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