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陳政揚 陳政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 訴 人 陳正龍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品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政揚、陳政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政揚、陳政旺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陳正龍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政揚、陳政旺部分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陳政揚、陳政旺負擔。上訴人陳正龍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正龍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第二審當事人如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時,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陳正龍於原審本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後述車禍致被害人陳○福死亡所受之後揭慰撫金損害,上訴人陳正龍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賠償後揭喪葬費之損害,固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陳正龍追加部分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本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陳正龍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又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 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上訴人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告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法律效果,經其表明無意願由法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65頁之意見陳報表),而未於民國10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嘉東街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遇紅燈仍貿然通過,適上訴人之父陳○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嘉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致陳○福受有頭部外傷、疑腹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3年7月16日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陳○福車禍死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費用計有:喪葬費:上訴人辦理陳○福之殯葬事宜,合計支出新臺幣(下同)62萬1080元,上訴人陳政揚、陳政旺、陳正龍各得主張20萬7027元、20萬7027元、20萬 7026元;醫療費:陳○福救治期間,上訴人陳政揚、陳政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0918元,各得主張1萬0459元;慰撫金:上訴人為陳○福之至親骨肉,感清深厚,遽遭至親死亡之變故,乃為人生至慟,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上訴人無法與陳○福共享天倫之樂,且被上訴人輕忽人命,惡性重大,事發後更未主動聯繫,使上訴人受二次傷害,並須堅強面對漫長的司法訴訟,上訴人陳政揚、陳政旺、陳正龍應各得主張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陳政揚、陳政旺、陳正龍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本各為121萬7486元、121萬7486元、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序判准820元、820元、3萬3334元暨自上開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遭駁回部 分上訴人依序就慰撫金中之40萬元、40萬元、80萬元暨其利息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另上訴人陳正龍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賠償喪葬費20萬7026元暨後揭法定遲延利息)。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聲明之請求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政揚、陳政旺、陳正龍各40萬元、40萬元、8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陳正龍20萬 7026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與上訴人之父陳○福發生車禍,致陳○福死亡,上訴人因此支出喪葬費62萬1080元,上訴人陳政揚、陳政旺支出醫療費用2萬0918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 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戶籍謄本(見原審104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20號卷4頁)、源豐禮儀社收據(見原審卷42至43頁) 、塔位契約(見原審卷44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見原審卷45至47頁)、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見原審卷4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見原審卷48至5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93號 、原審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刑事案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 料可稽;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上訴人之父陳 ○福之死亡,既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若因之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除上訴人支出喪葬費62萬1080元(上訴人陳政揚、陳政旺、陳正龍各主張20萬7027元、20萬7027元、20萬7026元),上訴人陳政揚、陳政旺支出醫療費用2萬0918元(各主張1萬0459元),應屬有據外,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數額審究如下: (一)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過失(加害)之情節,以及陳○福因本事故死亡,上訴人遽失血緣至親,其等哀痛逾恆,不言可喻;兼衡及上訴人陳正龍務農,高職畢業,工作收入約年薪000萬元,上訴人陳政揚現為網管工程師,研究所畢業 ,上訴人陳政旺為倉管人員,五專畢業,名下均有汽車一部、房屋、土地及田賦數筆;而被上訴人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分據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19、40頁》,並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28至34頁》可查)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均以7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超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核減。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上訴人陳政揚、陳政旺、陳正龍所受損害之數額,依上開項目計算,本各為91萬7486元、91萬7486元、90萬7026元(計算式:上訴人陳政揚、陳政旺部分:207,027+10,459+700,000=917,486;上訴人陳正龍 部分:207,026+700,000=907,026)。惟上訴人3人共同受領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200萬元,每人均為66萬666 6元之事實,有上訴人陳正龍提出之芬園郵局郵政存簿(見原審卷51頁)為證,其中依存簿資料,上訴人陳正龍雖受領金額為67萬1298元,惟該金額係包含醫藥費用4632元,因上訴人陳正龍並未在本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仍僅以66萬6666元扣除。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此筆保險金額應自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以每人66萬6666元扣除後,上訴人陳政揚、陳政旺、陳正龍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各為25萬0820元、25萬0820元、24萬0360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政揚、陳政旺、陳正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0820元、25萬0820元、24萬0360元(其中上訴人陳正龍請求之20萬7026元喪葬費係追加起訴部分,餘均為原審審理範圍),及就原審審理範圍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陳政揚、陳政旺部分為104年5月18日、上訴人陳正龍部分為104年4月11日),追加起訴部分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政揚、陳政旺各820 元暨自上開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不足,上訴人陳政揚、陳政旺請求再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 由,自應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又上訴人陳正龍追加賠償20萬7026元喪葬費暨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餘上訴,則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政揚、陳政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陳正龍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