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0號
- 上訴人
- 協峰鋼架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完林
- 上訴人
- 鄧銘傑
- 上訴人
- 鄧錫賢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天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 訴訟代理人
- 蔡委廷
李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好克彥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並由乙○○○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協峰鋼架有限公司(下稱協峰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戊○○、己○○(均協峰公司員工),於民國101年4月14日13時28分許,在訴外人張○群所有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施工不慎,燒焊時火星滴落系爭廠房右前方貨物堆放區,引燃保麗龍成品而引發大火,致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廠房嚴重受損,經彰化縣消防局查明火災屬實,甲○○、戊○○、己○○亦經判刑確定,上訴人協峰公司及甲○○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被保險人張○群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失,協峰公司就戊○○、己○○執行業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張○群新臺幣(下同)261萬6,733元,爰依民法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張○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1萬6,733元,及自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刑事判決有瑕疵,伊對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遭駁回,但民事案件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火災發生時己○○、戊○○與原審共同被告PHAM DUC HANH(中文姓名范德幸,下稱范德幸,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此部分訴訟)都在休息,並未開始工作;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現場鑑勘人員陳○○在刑案證述乙炔鋼瓶關著、氧氣鋼瓶開著云云,並不實在,且單憑氧氣鋼瓶開啟,絕不可能產生高溫,形成炔割狀態,更不可能釀成火災;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保麗龍離施工地點不可能只有1公尺,應大約有4、5公尺,因為還有1架堆高機要工作,堆高機會旋轉。訴外人張○群已向上訴人求償(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6號,以下稱另案),被上訴人應無代位權存在,本件屬重複請求。上訴人對消防局人員提出之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但上訴人已聲請交付審判(原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4號),監視錄影帶13時19分35秒既有己○○穿戴白色工作手套畫面,何以無己○○、戊○○之工作畫面,刑事判決推測已開始施工,顯有未當等語。爰於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協峰公司指派其員工即上訴人戊○○、己○○、原審共同被告范德幸等人於101年4月14日,至訴外人張○群所有之系爭廠房(係訴外人閔勝公司向張○群之父承租之廠房)施工,嗣發生火災,張○群所有系爭廠房起火受損,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理賠張○群261萬6,733元,又甲○○、戊○○、己○○、范德幸4人因觸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均經判刑(各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58至163頁)、閔勝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70頁)、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系爭火災損失之理算總表及損失理算表、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原審卷第164至169頁)、暨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張○群之理賠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1至173、237至23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覆之被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第230至231頁);又上訴人甲○○、戊○○、己○○3人前揭刑案並已確定,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堪信屬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因上揭火災,依侵權行為規定對於訴外人張○群負賠償責任,應無不合:
㈠上訴人雖辯稱:事發當日早上有施工,下午尚未開始施工,當時在休息,火災並非伊所造成云云。然查,本件經彰化縣消防局承辦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後,依照現場稽證、綜合上述各項證據鑑定結果,發現火流係由系爭建物工廠南面鐵皮第3、4格中間鋼柱下方往四周延燒(見原審卷26至92頁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五、(二)起火處研判第2點及第8點),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建物南面鐵皮由西向東第3、4格中間鋼柱下方附近,而該處乃係戊○○、己○○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之位置附近。依起火現場並無廚房用之設備,故可排除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依現場窗戶關閉及監視錄影畫面分析,亦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又清理火災現場時,未發現有菸灰缸及菸蒂遺留,復未發現線香盒及祭祀用品殘留,故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再經檢視可能之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電源線疑似短路熔痕,參以證人許添福及周生財於相關刑事案件證稱系爭建物工廠當日並無作業,是研判電源使用超過負載引起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低。惟彰化縣消防局承辦人員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於雙節梯下方附近,卻發現有氧乙炔焊切工具殘留跡象,經檢視乙炔、氧氣鋼瓶,發現氧氣鋼瓶呈開啟狀態,且雙節梯上方端明顯燒失,下方固定腳座明顯受燒氧化鏽蝕變色,分別以乾淨磁鐵於雙節梯附近地面及靠近蓄水池孔蓋附近吸附燃燒後殘餘物,經檢視復皆有明顯切割殘渣,乙炔切割器管線分散及火災後起火處附近,亦取得切割焊屑等情況,堪認火災發生時,起火處區域確有人員使用乙炔切割器割工字鐵橫樑之情事。佐以依相關刑事案件卷附勘驗系爭建物內部廠房大門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所示,火災當時,現場亦僅有戊○○、己○○、范德幸3人在場,己○○復於火災發生前不久之同日下午1時19分35秒時,雙手穿戴白色工作手套出系爭建物工廠,嗣未幾,又提水進入工廠乙節,亦足認戊○○、己○○及范德幸等3人於火災發生前,即已開始著手進行施工,蓋倘其等均在休息,尚未開始施工,己○○應尚無需雙手穿戴工作手套。故上訴人辯以協峰公司員工當時正在休息,未開始施工,火災發生與伊無關等語,應無可信。
㈡上訴人另辯稱彰化縣消防局人員隱匿火災勘查現場錄影內容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彰化縣消防局業於103年3月11日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關刑事案件承辦法院以「勘查時,檢視現場焊切器具及鋼瓶過程係以拍照方式紀錄,無錄影資料可供參考」等情,有附於該案卷證資料可稽(見刑事第二審卷第178頁),上訴人自承伊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現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4號為交付審判(本院卷第62頁),足見上訴人所指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業經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第258條之1參照),原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4號固因上訴人不服偵查結果聲請交付審判而分案,惟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件無從徒憑上訴人片面之臆測而認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上訴人復抗辯刑案證人即本案現場負責鑑定之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福興分隊隊員陳○○所證述乙炔鋼瓶關閉、氧氣鋼瓶開啟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實際二者均關閉云云,惟證人陳○○於刑案所證述乙炔鋼瓶關閉、氧氣鋼瓶開啟之證詞,確與上揭鑑定書所附照片相符(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照片),殊難認刑案證人陳○○就此有何證述不實之情形。上訴人雖又辯稱:火災現場僅發現有氧氣鋼瓶開啟,乙炔鋼瓶係關閉狀態,另閔勝公司廠房內之保麗龍離上訴人己○○、戊○○等人施工處應有約4、5公尺,而非1公尺,不可能因施工致火災云云。然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五、㈢起火原因研判所載內容,並非僅以乙炔鋼瓶是否為關閉狀態,作為判斷本件火災是否係因施工不慎所致之唯一跡證,另上開鑑定報告並載明現場勘查顯示工字鐵橫樑高度約5公尺,閔勝公司負責人許添福表示保麗龍堆放範圍從南面第3至4格,堆放高度約4公尺,兩者水平距離約1公尺(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及32頁),與上開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互核亦無違;又刑案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理由欄二、(三)、2.、(2)、②第14至15頁之論述,詳為引述證人即本案現場負責鑑定之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福興分隊隊員陳○○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7頁、刑事一審卷第105、106頁反面、刑事二審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並參酌前揭本案起火處(建築物南面鐵皮由西向東第3、4格中間鋼柱下方)附近,不但遺留有乙炔切割器等施工器具,且由現場之氧氣鋼瓶為開啟之狀態、乙炔切割器管線為分散及火災後起火處附近取得切割焊屑之情況,而明確認定火災發生時,起火處附近有人員使用乙炔切割器之情形。再佐以本案之相關證據,而認定乙炔鋼瓶是否為關閉狀態,並非判斷本案火災當時現場是否有施工情形之唯一跡證,且說明「證人陳○○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乙炔鋼瓶係關閉。且倘被告己○○發現乙炔切割器所產生之高溫切割殘渣,不慎掉落鄰近保麗龍堆致生火災,關閉乙炔鋼瓶逃生,而不及關閉氧氣鋼瓶,衡情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刑案二審判決書第16頁),本院綜合上揭事證,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2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規定。查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協峰公司之負責人,其及該公司受僱人即上訴人戊○○、己○○執行職務,本均應知悉施工現場為保麗龍工廠,工廠內四處堆積易燃物,而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所產生高溫熔渣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戊○○、己○○負有防止高溫熔渣火星引起火災行為之義務,又火災發生時上訴人甲○○雖不在場,惟當日上午上訴人甲○○本於其執行協峰公司之職務,與戊○○、己○○一同到場,並現場指示工作,其應負有確認並督促戊○○、己○○等人為上述防止引起火災行為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指示上訴人戊○○、己○○以乙炔切割器切割卸下南面鋼樑之施工方式後,竟先行離去,而上訴人戊○○、己○○即因亦疏未注意上情,過失致生本件火災,造成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張○群所有系爭廠房主要結構燒燬,財產權受侵害,上訴人甲○○及戊○○、己○○上開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協峰公司對於有代表權之人即上訴人甲○○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對於其受僱人即上訴人戊○○、己○○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對於系爭廠房所有人張○群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其負責人即上訴人甲○○、其受僱人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因上揭火災,依侵權行為規定對於訴外人張○群連帶負賠償責任,應無不合。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系爭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委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證公司)至火災現場勘查並為損害理算(見本院卷第64至73頁另案影卷之華信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理算總表、理算表),其理算結果,(一)就除廁所及其設備以外之建物部分估算重建所需各項材料費用現值計為1587萬0,57 7元(尚未折舊)、(二)廁所及其設備部分(下統稱廁所設備部分),估算重建所需各項材料費用現值計為13萬2,930元(尚未折舊)。而系爭建物係89年9月8日興建(另案卷第94頁建物謄本),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1年4月14日,已使用11年又7月,是華信公證公司所估算材料費用現值,(一)就除廁所設備以外之建物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華信公證公司所認其耐用年數2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0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此部分重建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17萬5,577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二)就廁所設備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華信公證公司所認其耐用年數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及依同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此部分重建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萬8,000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張○群業將系爭建物燒燬後殘存之廢材,以150萬元出售他人,有張○群於另案提出之讓渡證書可參(另案第一審卷第90頁),是以張○群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總計275萬3,577元(4,175,577元+78,000元-1,500,00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理賠訴外人張○群261萬6,733元,理賠金額未逾張○群所受損害金額,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張○群於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移轉予被上訴人。訴外人張○群於102年2月4日提起另案訴訟(原法院102年重附民字第3號),就本件被上訴人已取得之代位權無影響,上訴人抗辯張○群重複請求,係另案訴訟就張○群請求範圍如何准駁之問題,無從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1萬6,733元及自103年9月19日(即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70,577×0.109=1,729,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70,577-1,729,893=14,140,684 第2年折舊值 14,140,684×0.109=1,541,3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40,684-1,541,335=12,599,349 第3年折舊值 12,599,349×0.109=1,373,3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99,349-1,373,329=11,226,020 第4年折舊值 11,226,020×0.109=1,223,6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26,020-1,223,636=10,002,384 第5年折舊值 10,002,384×0.109=1,090,2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02,384-1,090,260=8,912,124 第6年折舊值 8,912,124×0.109=971,422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912,124-971,422=7,940,702 第7年折舊值 7,940,702×0.109=865,537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940,702-865,537=7,075,165 第8年折舊值 7,075,165×0.109=771,193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075,165-771,193=6,303,972 第9年折舊值 6,303,972×0.109=687,133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303,972-687,133=5,616,839 第10年折舊值 5,616,839×0.109=612,235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616,839-612,235=5,004,604 第11年折舊值 5,004,604×0.109=545,502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004,604-545,502=4,459,102 第12年折舊值 4,459,102×0.109×(7/12)=283,525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459,102-283,525=4,175,577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930×0.045=5,9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930-5,982=126,948 第2年折舊值 126,948×0.045=5,7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948-5,713=121,235 第3年折舊值 121,235×0.045=5,4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235-5,456=115,779 第4年折舊值 115,779×0.045=5,2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779-5,210=110,569 第5年折舊值 110,569×0.045=4,9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0,569-4,976=105,593 第6年折舊值 105,593×0.045=4,752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5,593-4,752=100,841 第7年折舊值 100,841×0.045=4,538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0,841-4,538=96,303 第8年折舊值 96,303×0.045=4,334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6,303-4,334=91,969 第9年折舊值 91,969×0.045=4,139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1,969-4,139=87,830 第10年折舊值 87,830×0.045=3,952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7,830-3,952=83,878 第11年折舊值 83,878×0.045=3,775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83,878-3,775=80,103 第12年折舊值 80,103×0.045×(7/12)=2,103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80,103-2,103=7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