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邱森樟、曾謀貴、謝說容
- 上訴人賴富彬
- 被上訴人曾瀞儀即曾月珠、張兆蓁即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賴富彬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敏如 蔡孟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被上訴 人 曾瀞儀即曾月珠 訴訟代理人 何振坤 被上訴 人 張兆蓁即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埔里信義加盟店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上訴 人 唐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唐國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伊於民國99年1月22日透過被上訴人張兆蓁即永春不動產經 紀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埔里信義加盟店之負責人(下稱被上訴人張兆蓁),與被上訴人曾瀞儀(原名曾月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唐國泰擔任經紀人。而伊與被上訴人曾瀞儀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曾瀞儀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782地號、783地號土地及同段9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惟 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徵得被上訴人曾瀞儀同意,於99年2 月12日即農曆除夕前一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卻發現地樑陷落、馬桶不通、廚房磁磚破裂、浴室熱水管不通、水塔逆止閥故障、牆壁水管多處漏水壁癌、三樓神明廳漏水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遂於年假結束後第一天上班日告知被上訴人張兆蓁,經被上訴人張兆蓁允諾修復後,伊與被上訴人曾瀞儀始於99年3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4 月2日付清尾款。詎伊付清尾款後,被上訴人張兆蓁即拒絕 修復,經伊於99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曾瀞儀 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之情事,並限期於99年5月31日前修復 ,該存證信函卻遭被上訴人曾瀞儀拒收退件。而伊因系爭瑕疵除已支出修繕費用2萬9,395元外,其餘部分經估算尚須支出46萬4,500元,共計受有財產上損害49萬3,895元;另伊因系爭瑕疵致長期飽受壓力折磨,造成於101年8月31日因急性十二指腸潰瘍住院5日,影響身體健康,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請求慰撫金10萬元;二者合計為59萬3,895元。茲被上訴 人曾瀞儀為系爭房屋之原有權人,於委託被上訴人張兆蓁銷售前,必先會同檢視房屋現狀,且系爭瑕疵,並非難以發現,故被上訴人曾瀞儀應屬知情,然其竟故意不告知;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亦約定被上訴人曾瀞儀應將附屬水電衛生 設備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態,是本件顯具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曾瀞儀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張兆蓁既為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埔里信義加盟店之負責人應經紀業者,被上訴人唐國泰則為經紀人,其2人對於法令規定之亦無應知之甚詳,惟被上訴人 唐國泰本應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24條等規定,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予伊,並於其內記載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及其位置,竟故意或過失而未交付,且倘被上訴人唐國泰於伊簽約時如能依法為之,伊當審慎判斷是否承買,絕無可能以原議定之條件簽約買受,故被上訴人唐國泰自應就其因執行仲介,故意或過失所致伊受有損害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張兆蓁亦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曾瀞儀與被上訴人張兆蓁、唐國泰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⒉再者,伊與被上訴人張兆蓁商議系爭買賣時,曾提出總價330萬元並附贈原木雙人床5張、辦公桌2張、辦公椅2張等市值5萬0,500元傢俱之要求,被上訴人張兆蓁稱已徵得被上訴人曾瀞儀同意;惟被上訴人曾瀞儀於99年1月22日簽約日,卻 稱不知伊有該附贈傢俱之要求且不同意,上開要求因之並未列入系爭契約之內容。茲被上訴人張兆蓁為達簽約之目的,竟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曾瀞儀為同意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自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10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曾 瀞儀應給付伊59萬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張兆蓁 、唐國泰應連帶給付伊59萬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二項 被上訴人中任一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上訴人張兆蓁應給付伊5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另案判決對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查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號及鈞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204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係主張 被上訴人曾瀞儀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瀞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不同,爭點自不相同。至於被上訴人張兆蓁主抗辯有關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瑕疵、上訴人是否已知悉、自願承擔、瑕疵是否影響房屋之通常效用等,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惟查,上開事實之認定並非該另案之重要爭點,且該案亦未就被上訴人曾瀞儀是否有過失未告知瑕疵一節進行調查,是另案之判決對於 本件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曾瀞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誠信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實與瑕疵係契約成立前後存在無涉,申言之,債務人是否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應以債務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為斷。則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既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曾瀞儀之給付即不符合債之本旨,且被上訴人曾瀞儀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曾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之存在,致上訴人因不知系爭瑕疵而買受,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自 屬債務不履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參酌一般買賣房屋之交易習慣,買屋者所期待者,衡情應係具備無滲、漏水情形等而可供買受人正常使用之房屋,是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等瑕疵為買賣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出賣人即應負告知義務,則被上訴人曾瀞儀未告知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即有 違反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又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係為協助出賣人履行提供屋況資訊之告知義務,而被上訴人唐國泰為被上訴人曾瀞儀之代理人、使用人,卻漏未提出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而違反出賣人之告知之附隨義務,致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況,受有修繕系爭房屋瑕疵之損害,被上訴人曾瀞儀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唐國泰上開故 意或過失違反買賣契約附隨義務(即告知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行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⑶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本買賣標的物未點交前,其室內 外門窗廚廁及分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含鐵窗、鐵門)以及移交前增建部分,乙方自本約成立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予甲方,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態。」可知僅約定被上訴人曾瀞儀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對於建物內之定著物等設施不得取卸破壞,應維持原狀,對於水電衛生設備則須恢復為得正常使用之狀態,並非約定以現況交屋;另一方面被上訴人曾瀞儀所負之義務,為未點交之前,應將附屬水電設備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態,此與上訴人何時入住無涉。準此,在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遷入時,既仍有上開馬桶不通等水電設施未能正常使用 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曾瀞儀並未依約履行提供達正常使用狀態之水電衛生設備之義務,致上訴人需自行修繕,其就上訴人修繕、回復至正常使用狀態所支出之費用,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又系爭房屋之買賣並非約定以入住系爭房屋時之現況交屋,上訴人亦未同意自負修繕之責而免除被上訴人等之債務,蓋稽之證人許○尹及施○達於鈞院均證述被上訴人張兆蓁曾派人更換系爭房屋大門及房間的鎖頭、鑰匙;參以證人施○達於鈞院證述:「我只有在值班的時候,聽到張兆蓁說上訴人阻擾貸款,張兆蓁回來有跟小姐說怎麼可以才交10萬元訂金,錢沒有交給賣方,賣方怎麼可能會修繕房子。」等語,於另案第二審並證述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打掃後隨即反映房屋有漏水等問題,且被上訴人張兆蓁有請上訴人就系爭瑕疵之修繕金額進行估價;佐以被上訴人張兆蓁於另案之證述表示上訴人曾請其轉達系爭房屋之瑕疵問題、被上訴人曾瀞儀同意協商修繕;另兩造對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入住系爭房屋 即發現系爭瑕疵,並於同年月22日即農曆過年後第1天上班 日告知被上訴人張兆蓁,並請其轉告被上訴人曾瀞儀等情,則苟上訴人於遷入系爭房屋曾表示要自負修繕之責,豈會於入住發現瑕疵後,屢屢向被上訴人張兆蓁、曾瀞儀反映?被上訴人張兆蓁又豈需請上訴人就維修費用估價,並承諾回報予屋主?甚至替上訴人更換門鎖?上訴人又為何因房屋瑕疵而阻止銀行撥付尾款?被上訴人張兆蓁又何須轉達被上訴人曾瀞儀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之事,並主動邀集上訴人磋商?被上訴人曾瀞儀又何以願意支付5、6萬元維修費用?凡此均足見上訴人並未承諾自行修房屋,且被上訴人曾瀞儀本有維修系爭房屋之意,僅因日後維修費用過鉅而反悔,是被上訴人張兆蓁、曾瀞儀抗辯上訴人承諾要自負維修之責等語,顯為卸責之詞。至被上訴人張兆蓁於另案第一審表示上訴人請她看完瑕疵未表示要如何處理云云,惟上訴人若無須被上訴人曾瀞儀修繕,又何須協同被上訴人張兆蓁由一樓至三樓細數瑕疵?而被上訴人張兆蓁又何須轉達被上訴人曾瀞儀有關系爭房屋瑕疵之事?足見被上訴人張兆蓁前開於另案之證述,應不足採。再參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足見被上訴人曾瀞儀既對系爭房屋於點交前存在之滲漏水等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即非約定以現況交屋,又被上訴人張兆蓁於104年5月28日民事答辯㈢狀自陳:上訴人交付尾款後其始派人修繕喇叭鎖,益見上訴人並未表示要自負修繕系爭房屋之責或約定為現況交屋。此由系爭契約約定為「現場點交」並非「現況點交」,且契約第11條第2項甚約定被上訴人曾瀞儀 應將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態,是被上訴人曾瀞儀履行債務自應合於債之本旨,交付無上開瑕疵並合於一般人使用狀態之房屋。 ⑸依被上訴人張兆蓁於另案第一審之證述,及系爭契約第4條 第4項約定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曾瀞儀負擔,顯徵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曾瀞儀為減少自身增值稅之負擔,而拖延交屋時間,致令上訴人無法立即入住系爭房屋而須在外租屋,自覺理虧,乃在上訴人要求後同意讓上訴人先行入住,是證人許○尹於鈞院證述伊至被上訴人張兆蓁經營之不動產經紀公司拿取鑰匙時,已明確告知希望能先入住系爭房屋,以減輕在外租屋之花費,被上訴人曾瀞儀亦已同意一節,應屬可採。參以上訴人入住後,無論係被上訴人曾瀞儀、張兆蓁,抑或不動產經紀公司之員工,均未曾要求上訴人返還鑰匙,衡諸常情,苟上訴人確未獲同意而入住系爭房屋,豈會無人要求返還鑰匙?足見上訴人確實已獲被上訴人曾瀞儀同意遷入系爭房屋,並因而取得鑰匙。況依證人施○達於鈞院證述,仲介及被上訴人張兆蓁有交代他人去修喇叭鎖,苟未同意上訴人入住,何以去修喇叭鎖?益見上訴人並非未獲屋主同意即擅自入住系爭房屋。另請求鈞院傳訊證人何○妤及施○達,以證明蔡○育及王○雪於偵查中所述係屬虛偽,事實上上訴人並未擅入入住系爭房屋,且入住系爭房屋後亦未同意自負修繕房屋之責。 ⑹又上訴人不諳法律,經被上訴人張兆蓁脅以若不交付尾款依約將受罰,及屋主只收10萬元訂金尚無法維修,俟上訴人給付尾款後,屋主即得進行修繕云云,而迫使上訴人於不滿意屋況但恐遭罰款之情況下交付尾款。是上訴人雖於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後仍交付尾款,惟由其多次向被上訴人張兆蓁、曾瀞儀反映瑕疵問題觀之,自難逕認其同意接受上開瑕疵,且上訴人交付尾款之行為,乃依約履行,自無解被上訴人曾瀞儀應就系爭房屋之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⑺被上訴人曾瀞儀雖又辯稱:其未曾住過系爭房屋,不知有瑕疵存在云云,惟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與是否可歸責債務人事由無涉。且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曾瀞儀為賣方,縱未曾居於系爭房屋,於出售前應到場查看,評估屋況以訂定出售價格等,豈有可能對於屋況全然不知?參以被上訴人張兆蓁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足見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張兆蓁帶上訴人看屋前,已經他人油漆,自係被上訴人曾瀞儀所整理。則被上訴人曾瀞儀既已整理過系爭房屋,自應知悉系爭房屋之瑕疵,且其粉刷牆片實有欲遮蓋瑕疵之嫌,卻未告知上訴人,致令上訴人因不知瑕疵而買受,自難認無可歸責之事由。 ⒊被上訴人張兆蓁應就被上訴人唐國泰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唐國泰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雙方間即成立居間契約,而不動產經紀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之原因;又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報酬,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始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規定,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否則即難謂無過失之情事,如致各當事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唐國泰未依法交付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即應認違反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之主給付義務。退而言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具有支持被上訴人唐國泰依居間契約所應負之報告義務能確實履行之用,此由內政部發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關成屋之應記載事項,其中第6項「建築改良物瑕疵情形」第2款規定應記載「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其位置。」及內政部制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確認書」中,均列明對於建物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滲漏水之處均應清楚詳細記載,可見一斑,則被上訴人唐國泰未交付上訴人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自有違反居間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再退而言之,提供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唐國泰履行與上訴人間之居間契約時,能確實揭露訂約相關事項之資訊,避免上訴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因被上訴人唐國泰居間媒介系爭房屋之買賣而受損害,乃被上訴人唐國泰違反提供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義務,致上訴人無法於訂約前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等問題,進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因此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唐國泰已違反居間契約之附隨義務。又,被上訴人唐國泰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2 項交付不動產現況說明書,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可認被上訴人唐國泰對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有可歸責事由,並致上訴人受有須修繕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而被上訴人張兆蓁即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埔里信義加盟店負責人,亦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 ⑵雖原判決認系爭瑕疵之問題並非上訴人決定系爭房屋價值之重要之點或關鍵因素,更與被上訴人唐國泰是否未曾提供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無涉。惟查,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房屋所考量者,不外乎係價錢及屋況,對於屋齡較高之中古屋,買受人尤其在意漏水等屋況問題。而依被上訴人張兆蓁於另案第一審之證述,足見系爭房屋於上訴人看屋時已經整理,被上訴人張兆蓁因此無法發現瑕疵之存在,自難要求上訴人應有優於被上訴人張兆蓁之感官知覺,強令上訴人於看屋時立即發現瑕疵,並列入考量是否買受系爭房屋之條件,此不僅突顯被上訴人唐國泰應有提供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必要,且不能因上訴人曾看屋,即免除被上訴人唐國泰未提供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義務。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唐國泰未提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致令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房屋之瑕疵一節,並不影響上訴人購屋意願,實有違反經驗法則。 ⑶至被上訴人張兆蓁固辯稱上訴人已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前先入住,對於瑕疵知之甚詳,不得主張因被上訴人唐國泰未提供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提供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用意,乃在保障不動產買受人得於簽立買賣契約前,清楚獲悉不動產之現況,並藉此考量是否同意購買,及以若干之價錢購買。故被上訴人唐國泰未提供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乃係攸關上訴人是否於簽訂買賣契約前知悉瑕疵之存在,與系爭房屋何時移轉無涉,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簽立,縱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買受人因資訊不全而買受不合己意不動產之損害業已發生,不因不動產是否辦理移轉登記而有異。是自不得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自不得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前入住應已知悉瑕疵為由,即認被上訴人唐國泰違反提供房屋現況說明書之附隨義務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被上訴人張兆蓁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張兆蓁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證人許○尹於鈞院證述:「我們要總價330萬買房子,裡 面要包括床、椅子及辦公桌。」等語,是上訴人原本僅願以31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屋,係經被上訴人張兆蓁一再遊 說,上訴人始表示若出賣人連同屋內之二手傢俱一併出售,上訴人願以330萬元之金額買受系爭房屋及傢俱,被上訴人 張兆蓁聽聞後旋即表示同意。復依原審卷附被上訴人張兆蓁與上訴人調解提出之說明,其自陳上訴人確實曾向其要求要留下屋內現有之傢俱,足見上訴人主張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確有要求並與被上訴人張兆蓁商談連同屋內傢俱一併買受,且被上訴人張兆蓁亦確實答應一節,並非無稽。是被上訴人張兆蓁若未獲授權處分系爭房屋內之傢俱,依民法第110條規 定,即應就傢俱部分對上訴人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曾瀞儀部分: ⒈被上訴人曾瀞儀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屋為屋齡18年以上之老舊房屋,且為現狀實況之中古房屋買賣,顯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且伊從未住過系爭房屋,不知有何瑕疵,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之情事。又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尚未點交前即已先行搬入居住,並先向房屋買賣之仲介人即被上訴人張兆蓁表示:「以後的事我自會處理」。退步而言,觀之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簽訂起,至未得伊之同意,即擅自先行入住一些時日,再延至99年4月22日付清尾款之過程,足見上訴人於入 住時當已知悉屋況,然上訴人卻仍於99年3月29日辦理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4月22日付清尾款,嗣再起 訴請求賠償,顯違常理。另並未同意且未授權被上訴人張兆蓁附贈傢俱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⒉被上訴人曾瀞儀於本院補充抗辯:系爭買賣之房屋係18年間之老舊房屋,現成不動產之買賣,自無買賣標的瑕疵之擔保。又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既明載,因裝修之需而需 借鑰匙時,應訂書面協議書,更何況入住?惟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曾瀞儀同意,也未取得同意書,就擅自強行入住,此已構成違約。而上訴人藉打掃名義強行入住,經被上訴人曾瀞儀向仲介張兆蓁反應,得來的回覆為「上訴人自己說,住進來就不回在搬出去,而修繕會自己負責」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張兆蓁於另案第一、二審證述在案,且試想,若上訴人沒答應自行負責,被上訴人曾瀞儀又豈會容許其繼續居住?再上訴人早已將價金無條件付清,衡情,倘系爭房屋倘有瑕疵或損害賠償問題,上訴人自當保留部分價款,以便自行扣銷,乃上訴人竟未為此,更何況,上訴人並無實際之損害,並經另案確定判決其敗訴,足證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至證人許○尹、施○達在我們談買賣過程都不在場,且證人施○達不可能剛好都聽到,所以該兩位證人所述都不實在等語。另系爭契約第16條並未標註要附上任何傢俱,被上訴人曾瀞儀也從未允諾此要求,上訴人應就兩造間系爭買賣有合意附送傢俱一節,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被上訴人張兆蓁部分: ⒈被上訴人張兆蓁於原審則以: ⑴上訴人前就系爭房屋有瑕疵之請求,業經另案法院為實質審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瀞儀並於該案為認真攻防後,經該案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告確定;則該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上訴人已知悉、自願承擔該等瑕疵,且依通常交易情形不應認定該等瑕疵影響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等重要爭點,於本件亦應為同樣之認定,而有爭點效之適用,以維訴訟之誠信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再者,伊固未提供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予上訴人,而遭主管機關裁罰6萬元,然上訴人早於 99年3月29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即已入住系爭房屋,對 屋況應知之甚詳,則伊不論有無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均未比上訴人實際入住更清楚屋況。況由上訴人曾向伊承諾自行修繕系爭房屋,且於事後無異議交付尾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觀之,顯見上訴人當已知悉系爭中古屋本有房屋老舊之狀況而願自行吸收,否則怎可能無異議而交付尾款?另前揭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認定,不動產說明書僅存在於被上訴人曾瀞儀與伊之間,本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得據此對被上訴人曾瀞儀主張其未提供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致受損害,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從而,上訴人既不得向被上訴人曾瀞儀主張受有損害,又無其他新事證,自不得更行向伊主張受有損害。 ⑵至伊是否有允諾贈送上訴人傢俱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27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7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故上訴人於簽 約時明知被上訴人曾瀞儀不同意贈送傢俱,仍與之簽約,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⒉被上訴人張兆蓁於本院補充抗辯: ⑴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房屋之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①按不完全給付是契約成立後才會有的請求,但上訴人指摘是簽約時就已經存在的現況,所以本件沒有不完全給付的問題。且系爭房屋並非新屋而係使用近20年之中古屋,則被上訴人曾瀞儀所提供之房屋即為上訴人親眼所見之現況,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曾瀞儀已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自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況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已被認定知悉、自願承擔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且依通常交易情形不應認定該等瑕疵影響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及被上訴人曾瀞儀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而該等重要爭點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則上訴人更不可能向被上訴人曾瀞儀即曾月珠主張不完全給付。更遑論上訴人係以藉口打掃而先行入住系爭房屋,嗣後又無異議給付全部之尾款,此情自可認定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房屋係依債之本旨履行無誤。 ②上訴人固以證人許○尹證稱:被上訴人張兆蓁有交代他人修喇叭鎖,指稱上訴人已明確告知希望能先入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曾瀞儀亦已同意云云,然證人許○尹為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言已有偏頗不實之可能,不足採信。況證人許○尹已明確證述沒有跟賣方接觸過,簽約時也不在場,則簽約時兩造議約之過程,證人許○尹並無法知悉。且實則被上訴人張兆蓁係於99年4月2日即上訴人匯入尾款330萬元之日,才派 員請○○○○鎖印社之人員至系爭房屋更換喇叭鎖,是證人許○尹所述,明顯係將交付尾款之日及被上訴人張兆蓁交付新鑰匙乙節,提前至上訴人無故遷入系爭房屋之時點,其證言自無可信之處。更遑論證人蔡○育、王○雪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8號刑事案件偵查時,已明確 證稱係上訴人佯稱要利用時間打掃房屋,其等始於聯絡被上訴人曾瀞儀後,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且交付時已告知證人許○尹打掃完要拿來還等語,此與證人施○達於另案之證述復大致相符,顯見上訴人確係以打掃房屋為藉口,而擅自入住系爭房屋,益徵證人許○尹所述並非事實。 ③上訴人固稱遭被上訴人張兆蓁脅迫始匯入尾款云云,但被上訴人張兆蓁予以否認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實則99年4月2日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兆蓁、曾瀞儀夫婦一同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匯款之手續,因上訴人之尾款係以貸款之方式,故合作金庫銀行已依約將款項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再由上訴人臨櫃填寫領款單及匯款單後,一次將尾款330萬元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曾瀞儀之 帳戶;衡情,倘上訴人若對系爭房屋有修繕之爭議,大可於匯款時保留修繕之款項,顯見上訴人之所以不保留修繕款項即係因先前已承諾自行負責修繕。從而,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前既已有先行看屋,並於交付訂金10萬元後又藉口先行入住,入住近2月後又無異議交付全部尾款,依經驗法則判 斷,上訴人當已接受系爭房屋之現況,其再以不完全給付起訴,顯無理由。 ⑵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 訴人張兆蓁請求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上訴人已不得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向房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曾瀞儀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自然未受有任何損害,遑論被上訴人張兆蓁僅為代銷系爭房屋之人,上訴人顯不得向被上訴人張兆蓁主張。更何況,上訴人早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即已入住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之現況知之甚詳,則被上訴人唐國泰不論有無提供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均未比上訴人實際入住更能清楚本件之瑕疵。再者,上訴人所主張未告知之系爭瑕疵均係一般人居家常見之房屋狀況,以肉眼即能觀察馬桶是否不通、磁磚是否破裂、壁癌之有無,亦能輕易判斷系爭房屋現況是否滿意,甚至若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曾瀞儀之事由亦可於買賣契約中明定,但系爭買賣契約均無此特別約定,且上訴人並無異議交付尾款,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現況自應知之甚稔且已接受而買受系爭房屋,系爭瑕疵之問題並非上訴人決定系爭房屋價值之重要之點或關鍵因素,更與被上訴人唐國泰是否未曾提供不動產說明書無涉。是以,上訴人並未舉證受有損害及該損害係被上訴人唐國泰所為,其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 上訴人張兆蓁及唐國泰請求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⑶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張兆蓁請求賠償傢 俱之損失,亦無理由。 系爭房屋內之傢俱均係被上訴人曾瀞儀所有,被上訴人張兆蓁僅代為銷售房屋,從未答應將該傢俱逕自贈與予上訴人,況上訴人亦明知該傢俱係屬被上訴人曾瀞儀所有,上訴人亦非所謂善意之相對人。又縱被上訴人張兆蓁曾於簽約前口頭談及附贈傢俱,然上訴人於簽約時早就知道被上訴人曾瀞儀並不同意將該傢俱贈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曾瀞儀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本得撤銷贈與,上訴人明知於此仍同意簽約,則 其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張兆蓁賠償等語。 ㈢、被上訴人唐國泰部分: 被上訴人唐國泰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其雖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補陳: ⒈上訴人係主張因系爭房屋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支出房屋修繕費用及慰撫金,然上訴人於另案依物之瑕疵擔保任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曾瀞儀訴請損害賠償,業經該案法院判決敗訴確定,顯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買賣並無因房屋瑕疵而遭受損害,則縱被上訴人唐國泰於不動產經紀義務上有欠缺,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存在。更何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瀞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甚至於契約約定之交屋時間前即主動要求提前入住,乃至其後之交付尾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從未主張有何房屋瑕疵而要求延緩買賣進程;尤甚者,其於知曉房屋之瑕疵狀況後,仍願於99年3月2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4月2日交付尾款320萬元予被 上訴人曾瀞儀,在在均可證明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意思之堅決,與被上訴人唐國泰有無提供不動產說明書無涉。 ⒉再者,姑不論被上訴人唐國泰有無違反經紀人義務,上訴人主張所請求之59萬3,895元,係房屋整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均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而與被上訴人唐國泰有無違反居間義務之行為間,無直接關連,亦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唐國泰依兩造間居間仲介契約而處理委任事項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故縱被上訴人唐國泰有未盡積極調查義務及據實告知義務,惟其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唐國泰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另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則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唐國泰未盡告知義務,致系爭買賣不動產有瑕疵,進而致其需支出房子整修費用為真,此亦僅侵害上訴人財產上之權利,並非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利益,則上訴人所為之慰撫金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曾瀞儀應給付上訴人59萬3,8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張兆蓁、唐國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3,8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上二項被上訴人中任一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被上訴人張兆蓁應給付上訴人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瀞儀於99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總價金為330萬元,上訴人交付10萬元定金,並於99年3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交付尾款320萬元予被上訴人曾瀞儀。 ㈡、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入住系爭房屋即發現系爭瑕疵,並於99年2月22日即農曆過年後第1天上班日告知被上訴人張兆蓁 ,並請被上訴人張兆蓁轉告被上訴人曾瀞儀。 ㈢、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寄發臺中中正路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曾瀞儀系爭瑕疵而要求被上訴人曾瀞儀處理,惟因招領逾期退回。 ㈣、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曾瀞儀委由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埔里信義加盟店代銷,屋齡約19年,期間已近10年無人居住。 ㈤、上訴人因系爭瑕疵曾對被上訴人曾瀞儀及張兆蓁向南投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78號駁回再議確定。 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曾瀞儀起訴損害賠償,經原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被上訴人張兆蓁因未交付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予上訴人,業經南投縣政府裁罰6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月22日經由被上訴人張兆蓁之仲介 ,與被上訴人曾瀞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要附贈家具,嗣其於99年2月12日徵得曾瀞儀同意入住系爭房 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地樑陷落、馬桶不通、廚房磁磚破裂、浴室熱水管不通、水塔逆止閥故障、牆壁水管多處漏水壁癌、三樓神明廳漏水等瑕疵,且未附家具,遂於年假結束後第一天上班日告知被上訴人張兆蓁,經張兆蓁允諾修復後,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曾瀞儀始於99年3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日付清尾款。惟上訴人付清尾款後,被上訴人張兆蓁即拒絕修復。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 人曾瀞儀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並限期於99年5月31日前修 復,亦遭被上訴人曾瀞儀拒收退件,但曾瀞儀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於委託被上訴人 張兆蓁銷售前,必先會同檢視房屋現狀,而系爭瑕疵,並非難以發現,被上訴人曾瀞儀應屬知情,且房屋現狀況說明係屬其依約應負擔之義務,其未盡告知之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唐國泰為經紀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2條及24條等規定,交付不動產現狀說明書予上訴人,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總計上訴人為修繕系爭瑕疵,已支出29,395元,其餘部分經估算尚須支出464,500元,又 因系爭房屋之瑕疵,長期精神飽受壓力折磨,於101年8月31日因急性十二指腸潰瘍住院5日,影響身體健康,而受有精 神損失10萬元,另傢俱市值為50,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張兆蓁及曾瀞儀則一致否認之,並抗辯稱:本件係中古屋買賣,為現狀買賣,系爭房屋縱有瑕疵亦係在交屋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告知義務及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有未合等語,至被上訴人唐國泰則未到庭作何爭執或答辯,但依其所提書狀抗辯:上訴人是否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與其有無提供不動產說明無涉;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其有無違反居間義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況縱認其未盡告知義務,致系爭房屋有瑕疵,亦非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利益,上訴人之慰撫金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向被上訴人曾瀞儀請求 損害賠償593,895元,有無理由? ⒈按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12日入住系爭房屋,即發現系 爭房屋有前開瑕疵,並於99年2月22日即農曆過年後第一天 上班日就告知被上訴人張兆蓁,並請被上訴人張兆蓁轉告被上訴人曾瀞儀等情,固為被上訴人張兆蓁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照片附卷足參(見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4號 卷第31頁至第40頁),然查,本件為中古屋之買賣,屋齡亦有近18年之久,而一般中古屋因天候、災害(如921地震) 屋齡、無人居住及失修等因素之影響,其屋況之缺損、瑕疵或老舊之情形,大多已形諸於外並得由肉眼檢視之,故除交易之雙方當事人有特別保證或約定外,應認當事人均係以訂約時房屋之現狀作為買賣交易。 ⒉再查,系爭房屋之瑕疵,包括地樑下陷、地板龜裂、壁癌、廚房磁磚破裂等狀況,依其情形,應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瀞儀於99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至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入住系爭房屋前之短期內所能發生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於另案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曾瀞儀應返還買賣價金之事件中,其訴訟代理人亦坦承其瑕疵應係在上訴人入住前即已存在,上訴人復自稱:其於入住第二天即發現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並即通知張兆蓁,可見該等瑕疵並無難以發現之情形,是本件於買賣之前,既已由上訴人先行查看房屋後方決定是否買受,其就房屋之現狀及可由外觀查看之瑕疵,即無從推為不知,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2項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支付之尾款如係以個人票據付款時,其點交之效力,應俟票據兌現時始生效。本買賣標的物占有之移轉(即點交),甲、乙雙方約定應於甲方將尾款給付乙方(即曾瀞儀),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將不動產騰空移交給甲方使用,並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本買賣標的物未點交前,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分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含鐵窗、鐵門)以及移交前增建部分,乙方自本約成立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予甲方,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有使用狀態」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4號 卷第9頁),可見兩造間係約定依現場及點交當時室內、外 公共設施及定著物之原狀為點交,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現狀買賣,自非無據,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援引張兆蓁另案曾證明:系爭房屋看起來還不錯,主張無法責令上訴人於看屋時即發現有瑕疵。然查:張兆蓁於前開返還價金事件中,雖證稱:一開始如果有漏水,我們要求賣方處理,但因為油漆過了,看不出來等語,可見張兆蓁係針對漏水部分證稱無法看出,未及其他瑕疵,是不能依其前開證詞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買賣,既為現狀買賣,故系爭房屋,雖有地樑下陷、地板龜裂、壁癌、廚房磁磚破裂等之瑕疵,但既係於雙方成立買賣契約當時即已存在之瑕疵,則曾瀞儀依現狀交付,應認已符合債之本旨,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至上訴人固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被上訴人曾瀞儀應將附屬水電衛 生設備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態等語,然本件係因上訴人尚未經點交即行入住,伊當時就有跟上訴人說明如果這樣要修繕的部分,渠等就無法幫忙處理,上訴人說他會自己處理,且契約條款第9條第5款之約定就無法適用,伊有跟上訴人說明等情,此業據張兆蓁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曾瀞儀返還價金等事件中證述屬實(南投地院100年訴字第224號卷第141 頁);衡情張兆蓁既以仲介為業,其就未經點交即行入住,將造成買、賣雙方就瑕疵之認定及危險移轉是否隨同移轉等責任歸屬問題,產生難以釐清之後果,當知之甚詳,倘非上訴人確有表示要自行負擔相關之修繕事宜,張兆蓁自無同意上訴人遷入居住系爭房屋之可能,況張兆蓁與與上訴人及曾瀞儀僅單純之仲介業者,與買、賣雙方均無特殊之交情或利害關係,其自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故其於前案所為之證述,應足採信。況被上訴人曾瀞儀固負有於點交前,將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態,然因上訴人提早於99年2月12日遷入居住,形同提前點交,曾瀞儀自無從 於點交前履行相關之義務,足見本件簽約後,因上訴人同意自行修繕及提早點交,而變更原來契約之約定,並使曾瀞儀已無法履行原來契約約定之義務,是其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曾瀞儀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張 兆蓁及唐國泰請求連帶賠償593,895元,有無理由? ⒈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經紀人即被上訴人唐國泰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24條規定,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予上訴人,有違反居間契約之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⑴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張兆蓁因未交付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予上訴人,經南投縣政府裁罰6萬元乙情,固為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曾瀞儀、張兆蓁所不爭執,然前開規定係屬對仲介業務員行政管理之規定,而一般買賣或居間契約以口頭約定為已足,是經紀人縱未檢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僅生是否行政處罰之問題,未可因之即逕認即已違反居間之義務,況所謂之現狀說明,無非在說明標的物之現狀,而本件上訴人既經仲介之引見,而有至現場看屋,其就房屋之現狀亦有充分之時間與機會可以反覆查看,自難以書面之欠缺,即謂唐國泰有違反契約之義務,上訴人另以唐國泰係曾瀞儀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未提供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致其無法得悉漏水情形,而有附隨義務之違反,曾瀞儀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信。 ⑵再者,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附件,均明定對於建物應記載是否有漏水及漏水之處,而本件並無是項書面,主張被上訴人有履約不完全及違反義務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係現狀買賣,系爭合約原亦約定由被上訴人曾瀞儀負責水電衛生之正常使用,然本件既因上訴人提早入住,而變更原來契約之約定,且內政部製定之前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契約範本,亦僅為建議之性質,非屬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不能因唐國泰及張兆蓁前開前開書面之欠缺,即認其等或曾瀞儀有違反契約之告知義務。 ⑶再按,一般中古房屋之買賣係就買受人看屋時之房屋現況進行交易,上訴人主張之瑕疵,無論馬桶不通、廚房磁磚破裂、浴室熱水管不通、水塔逆止閥故障、牆壁水管多處漏水壁癌、三樓神明廳漏水壁癌等項,均係一般人居家常見之房屋狀況,並以肉眼及簡單之檢查及按觸,即可觀察得知,就壁癌之再發生或防止,上訴人若有特別之要求,亦應約定在買賣契約中。然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並未於系爭契約書中,就上開情事另有特別之約定,甚至於99年1月22日簽訂 系爭契約後,即於99年2月12日入住系爭房屋、於99年3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交付尾款320 萬元予被上訴人曾瀞儀,足見上訴人已接受系爭房屋現況而買受系爭房屋,系爭瑕疵之問題並非上訴人決定系爭房屋價值之重要之點或關鍵因素,更與被上訴人唐國泰是否未曾提供不動產說明書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唐國泰、張兆蓁未提供現狀說明書有違反居間契約之義務,並援引張兆蓁於另案證述稱因有經過油漆整理過,無法發現瑕疵,主張其無法於看屋時即發現瑕疵,主張其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⑷復查,被上訴人曾瀞儀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顯已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交付系爭房屋現狀予上訴人,當已履行其依債務本旨所負給付義務,自不生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縱因有前開瑕疵而支出修繕費用,難認上開修繕費用之支出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曾瀞儀依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部分,業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24號、及本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尚難遽認上訴人因 而受有何損害且被上訴人曾瀞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基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瀞儀簽訂系爭契約且提前入住、交付尾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在均可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現況自應知之甚稔且已接受系爭房屋現況而買受系爭房屋等情,乃與被上訴人唐國泰是否未曾提供不動產說明書無涉;且本件難認上訴人有何損害發生或人格權受有何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曾瀞儀、張兆蓁、唐國泰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張兆蓁是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曾瀞儀同意附贈傢俱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50,500元? 按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張兆蓁商議買賣時,被上訴人張兆蓁稱已徵得被上訴人曾瀞儀同意附贈原木雙人床5張、 辦公桌2張、辦公椅2張等傢俱,惟被上訴人曾瀞儀卻不同意,被上訴人張兆蓁為達簽約之目的,乃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曾瀞儀為同意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自 負其責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曾瀞儀、張兆蓁所否認,證人施○達亦證稱:張兆蓁僅有表示會向曾瀞儀講,可見張兆蓁縱有表示要告訴曾瀞儀,依其真意亦僅在轉達而已,並無擔保之意,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張兆蓁有同意或擔保本件買賣會附贈前開傢具,參諸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是項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1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曾瀞儀應給付上訴人59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兆蓁及唐國泰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9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 上訴人中任一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張兆蓁應給付上訴人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又聲請傳訊⑴證人何○妤證明:訴外人蔡○育及王○雪二人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係未經曾瀞儀同意擅自入住系爭房屋及上訴人有同意自負修繕之責云云,已據其等嗣後向何○妤表示係不實之陳述,⑵證人周棋模協助其搬家時是否有有他人反對或要求上訴人須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及⑶證人施○達證明上訴人未擅自入住系爭房屋及無同意自負修繕之責。然上訴人是否有同意自負修繕之責,業據本院本於職權認定如前,與蔡○育及王○雪於偵查中供證如何無涉,另施○達非負責本件房屋買賣仲介之人,其證詞難免有以偏概全之危險,且上訴人是否未經曾瀞儀同意即行入住,與本件買賣是否為現狀買賣及被上訴人是否給付是否完全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之關連,故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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