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愛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銀鈿
- 訴訟代理人
- 洪塗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克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游金裕
- 訴訟代理人
- 楊承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2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當時之股東即訴外人葉哲浦簽立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390萬元向葉哲浦買受葉哲浦所有之上訴人股份1300股(下稱系爭股份;又系爭股份為記名股票,股票號碼自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號計65張,及自87-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計65張,合計股票 130張,每張股票均為10股,下稱系爭股票),葉哲浦並已於103年1月23日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伊持有,伊自已成為上訴人之股東。然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迄今仍記載葉哲浦為系爭股份之股東,影響伊對上訴人之股東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本於伊對上訴人之股東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記載葉哲浦之股份1300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迄今固仍記載葉哲浦為系爭股份之股東,惟葉哲浦就系爭股份應以背書轉讓為之,並將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系爭股票上,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否則被上訴人即非已合法受讓取得系爭股票所表彰之系爭股份,遑論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之股東身分請求上訴人為股東名簿變更之手續。又系爭股票背面(即「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受讓人蓋章」欄上雖各蓋有「葉哲浦」、被上訴人之印文,惟依葉哲浦提出之陳述書及陳報書所載內容,僅能認定葉哲浦提供一枚印章予被上訴人,葉哲浦並未指明其有授權被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蓋用其印章而為背書轉讓之情事,且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僅記載葉哲浦同意「讓渡書」及「過戶申請書」得由被上訴人填寫適當時間再予辦理過戶,亦未指明有授權被上訴人得在系爭股票為背書轉讓事宜,是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股票未經葉哲浦合法背書轉讓,被上訴人自非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本於對上訴人之股東權利,請求上訴人為本件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載,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記載葉哲浦之股份1300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補充陳述略如下:㈠上訴人部分:葉哲浦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印章,其用途僅供被上訴人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而已,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背面蓋用印章而代為背書。系爭股票之背書行為自屬應以文字為之者之要式行為,依民法第 531條之規定,葉哲浦倘就系爭股票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背書者,其授權行為亦應以文字為之,惟迄今本件仍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就系爭股票代為背書之授權書面等語。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公司不但自始明知被上訴人業已承受訴外人葉哲浦股份,更自 102年12月25日起委任被上訴人為其公司總經理,現任董事長竟僅因公司經營權所涉私人利益,刁難被上訴人變更之請求;所謂過戶當包括於股票上用印之背書手續,且交付印章,亦即隱含有概括授權之意思等語。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為公司法第 164條前段所明定。又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讓與之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參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817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於此情形,倘公司拒絕辦理過戶時,受讓股票之人,自得對公司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02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葉哲浦簽立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以 390萬元向葉哲浦買受系爭股份,葉哲浦並已於103年1月23日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迄今仍記載葉哲浦為系爭股份之股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支票三紙(面額各為100萬元、110萬元、180萬元,合計390萬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系爭股票等件為證,並有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及葉哲浦提出陳述書、陳報書等件在卷可按。上訴人雖辯稱葉哲浦之前揭陳報書載稱其並無授權被上訴人為一切股權轉讓事宜等語,然葉哲浦前揭103年11月28日陳報書同時載明:系爭股票背面(即指「出讓人蓋章」欄處)所蓋「葉哲浦」印文之印章(下稱前開印章),係其交予被上訴人前開印章去做「過戶」或「讓渡」手續等語外,且參諸葉哲浦提出之 103年9月29日陳述書載明:其於102年11月19日係看了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及「讓渡書」、「過戶申請書」之內容始同意而在其上簽名蓋章,並將前開印章交予被上訴人,同時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 100萬元頭期款,嗣於103年1月23日知悉過戶完成,再自被上訴人處收受尾款各110萬元、180萬元之支票,復佐以前開「讓渡書」載明葉哲浦持有之系爭股份讓渡予被上訴人無誤等語、前開「過戶申請書」載明:就葉哲浦讓渡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請上訴人惠予辦理過戶手續等語以觀,足見葉哲浦確有將前開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事宜,且葉哲浦於103年1月23日(即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日期)已詳悉系爭股票業已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始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該 290萬元之尾款。從而,葉哲浦確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持有,堪以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又稱系爭股票之背書行為自屬應以文字為之者之要式行為,依民法第 531條之規定,葉哲浦授權背書行為亦應以文字為之云云。惟按民法第531條規定:「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該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買賣系爭股份,出具書面之股份讓渡協議書,其上載明:「本人同意讓渡書及過戶申請書得由受讓人填寫適當的時間再予以辦理過戶」,而所謂之過戶,當然包括於股票上用印之背書手續,且交付印章,亦即隱含有概括授權之意思,則其辦理過戶時,該協議書即法律上應以文字為之之授權書面依據,自無須再由葉哲浦另出具同意「背書」書面字據之必要。被上訴人既於103年1月23日因葉哲浦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股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前揭背書轉讓持有系爭股票時,即已取得上訴人之股東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本件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載,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義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165條規定,基於其對上訴人之股東權利,請求上訴人將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葉哲浦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