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 珍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孜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紫薰 訴訟代理人 林育賢 許峻瑋 被上訴 人 曲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嘉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230,638元之本息部分及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3年4月29日起向上訴人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弄000號之冷凍庫 ,以冰存進口之青豆仁、芋頭丁、玉米粒、皇帝豆、敏豆、毛豆莢、冷凍波浪薯條、冷凍白花菜及玉米筍等冷凍蔬菜。惟自103年7月11日開始,因毛豆莢過黃,遭客戶陸續退貨,伊乃於103年7月24日到上開冷凍庫抽驗相關蔬菜貨品,除發現冷凍庫中冰藏的敏豆及毛豆莢,皆已變黃及出霜外,上訴人所提出之溫度紀錄表紀錄日期僅到7月18日,以後皆為空 白,且上訴人公司人員並表示空白部分係忘記填寫,經伊查看冷凍庫溫度計,竟發現兩個冷凍庫溫度並未達標準溫度-18度C以下,其中有一冷凍庫之溫度更在-10度C以上,是上訴人所提供之冷凍庫冷藏溫度顯有不足,導致伊受有:①紐西蘭敏豆720箱、每箱15公斤,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42 元,計45萬3,600元;②泰國敏豆1684箱、每箱10公斤,每 公斤42元,計70萬7,280元;③宏偉毛豆莢672箱、每箱10公斤,每公斤35元,計23萬5,200元;④富鴻毛豆莢147箱、每箱10公斤,每公斤35元,計5萬1,450元,以上合計144萬7,530元之損害。茲伊雖是向上訴人承租冷凍倉庫冷藏蔬菜,但伊之蔬菜貨物一入庫後,即由上訴人保管,且上訴人須提供達到-18度C以下溫度冷藏伊所入庫之蔬菜,是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租賃及委任關係混合之無名契約;惟因上訴人所提供之冷凍庫冷藏溫度未達標準溫度-18度C以下,導致伊受有前述嚴重之損害,經兩造分別於同年7月25日、7月28日、8月2日、8月4日、8月5日、8月7日、8月21日進行協調及檢驗後 ,上訴人亦已承認所有剩餘毛豆莢及敏豆全都已腐敗、出霜、異常,卻遲遲不願對賠償問題作出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23條、第528條、第535條及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144萬7,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稽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球資訊網關於「冷凍食品的分類及保存特性」資料,並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4年5月7日部 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均可知上訴人提供之冷凍庫溫度確實應保存在-18℃標準溫度以下,此亦是所有農產冷 凍食品應本存之標準溫度。然查,觀諸原法院司促字第13289號卷所附之聲證5:上訴人冷凍庫之溫度紀錄表,以及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月9日所提出之照片5幀,在在可證上訴人提供之冷凍庫溫度根本沒有達到-18℃標準溫度,甚者該等 冷凍庫之溫度竟只有-9.3℃、-8.4℃、-4.8℃、-4.5℃,遑論已達到上訴人所聲稱之-10℃至-18℃。另從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自認:「其冷凍庫只有維持在-10℃」、「且冷凍 庫三台中,其中一有維修」等情,益徵其所提供之冷凍庫溫度沒有達到-18℃標準溫度,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冰存於其 提供之冷凍庫中農產品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已損害之農產品負損害賠償之責無疑。 ⒉上訴人固提出上證三之出貨單,辯稱被上訴人之7批貨中未 有損害云云,然此7批貨乃是玉米筍、皇帝豆、冷凍白花菜 ,與被上訴人現今已受損害之貨物即敏豆、毛豆莢,係屬不同貨物,自無法以此即證明上訴人之冷凍庫並未故障或無問題。再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吳○陽,然其並非隨時皆於上訴人出租之系爭冷凍庫予以管理、監督,自無法證明上訴人冷凍庫是否有故障或溫度是否有達-18℃標準溫度之事實; 另證人陳深安並非兩造契約當事人,其對兩造契約約定並不清楚,與本案毫無任何關連,況上訴人應先證明每年從泰國進口進來之敏豆,於入關時全部、所有之泰國敏豆皆已變黃之事實,故應認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吳○陽及陳深安均無必要。又上訴人雖聲請向臺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工會再為鑑定,惟事後的鑑定沒有辦法證明當時的溫度,且上訴人遲至聲請鑑定,有延滯訴訟之嫌,應認沒有必要再為鑑定。而上訴人於鈞院所提之上證四、五之新聞資料,乃係其片面臆測之詞,並不可採。另被上訴人為了要證明損害,把有問題的貨品仍存放在冷凍庫,故受損之敏豆、毛豆莢於訴訟期間之冷凍庫冰存費用共21萬6,892元,乃係被上訴人為了要證明損害 的必要費用,上訴人自不得以之與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以:伊所提供之冷凍庫並未有被上訴人所稱冷度不足之問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與金額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系爭冷凍倉庫之記錄只到7月18日,此係因紀錄人員一時 忙碌而疏忽未記錄,但該承租之冷凍庫卻仍有依照約定維持正常溫度於攝氏零下10-18度;至零下10度之狀況,係因出 貨時影響,出完貨隨即恢復於10度以下,並不影響冷凍功能,且即使維持在零下10度,一般正常狀況亦不會影響保鮮功能,此部分聲請傳訊證人即負責幫上訴人維修冷凍空調的廠商吳○陽,以證明即使冷凍庫三台中有一台在維修,但另二台能可正常運作保鮮。是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控之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寄存之物品有變黃、出霜或異常狀況,惟查,被上訴人同一批在上訴人冷凍庫中保存之物品還是好的,足見上訴人所提供之冷凍庫尚能正常運作,至被上訴人所寄託之物品會有前述變黃、出霜、異常或品質不加之情形,應係其寄放物品本身之問題,例如泰國敏豆與臺灣敏豆因品種不同,故泰國敏豆進口來臺灣時本來就會有變黃之現象,並非壞掉,此部分聲請傳訊證人即彰化縣韭菜生產合作社理事長陳深安,以資證明。另稽之就被上訴人寄放同一批貨,其中於103年7月29日到31日間,上訴人所出給被上訴人之7 批貨中,均未有損害情況,益徵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並未有疏失。 ⒊上訴人對於行政院衛福部函文本身雖無意見,惟查,兩造並未約定須以「冷凍庫溫度應低於零下18度」,作為租用冷凍庫之條件;且冷凍庫在開啟一段時間後,與家中冰箱一樣,本來就會有溫度略微下降之正常現象,此部分應不影響冷凍庫之正常功能,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內顯示的溫度,即是因為被上訴人打開上訴人冷凍庫所造成的情形,且上訴人否認該照片拍攝日期即為被上訴人陳報狀所示之日期,又縱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日期是正確,也無法證明之前冷凍庫有未達零下18度的瑕疵。爰請求向臺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工會鑑定,以證明上訴人所提供之冷凍庫並未有未達蔬果保鮮之瑕疵。另稽之上證四、五之新聞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因其貨品曾遭新北市衛生局抽驗,結果有農藥殘留致無法出貨,乃故意對上訴人找碴。 ⒋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只是被上訴人自己的陳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退而言之,兩造間沒有約定使用冷凍庫的期間,而至目前為止,系爭冷凍庫還是由被上訴人將有爭議的貨品存放在冷凍庫內,故上訴人就冷凍費用21萬6,892元,主張與本件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144萬7,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4月29日起向上訴人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弄000號之冷凍庫,冰存青豆仁、 芋頭丁、玉米粒、皇帝豆、敏豆、毛豆莢、冷凍波浪薯條、冷凍白花菜及玉米筍等蔬菜。惟自103年7月11日開始,因毛豆莢過黃,陸續遭客戶退貨,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到上訴人之冷凍庫抽驗相關蔬菜貨品,結果發現冷凍庫中冰藏的敏豆及毛豆莢,皆已變黃及出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溫度紀錄表,發現紀錄日期僅到7月18日,以後皆為空白, 且經被上訴人當場查看冷凍庫溫度計均未達到-18度C以下(標準溫度為-18度C以下),其中一庫之溫度更在-10度C以上,顯見此上訴人冷凍庫冷藏溫度顯有不足,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嚴重之損害,為此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則否認有冷涷庫溫度不足之問題,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即上訴人所提供冷凍庫溫度未達-18度C以下,致其承租寄放之敏豆及毛豆莢變黃及出霜等情,已據其提出、倉庫溫度紀錄表、溫度計相片5 張、蔬菜腐壞相片4張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之,然稽之上訴 人所提之溫度紀錄表僅紀錄到7月18日,7月19日以後則均無紀錄,倘上訴人之冷凍庫確有正常運作,且溫度無不足,又何以無相關之紀錄可參?現場檢測之結果又何以未達-18度C以下?上訴人空言否認,已難率採。再查,被上訴人係因遭客戶陸續退貨,遂於103年7月28日、29日及31日,當場查看上訴人冷凍庫之溫度計,尚有不足,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證,足證上訴人之冷藏溫度確有不足,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否認前開照片日期之真正,然觀之被上訴人寄放在上訴人冷凍庫冰藏的敏豆及毛豆莢,確已有變黃及出霜之情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聲證四之照片附卷足稽(司促字第20頁);衡情倘上訴人所提供之冷凍庫溫度確達標準值,前開敏豆及毛豆莢當可保持相當之鮮綠,而不致有結霜及變黃之情形發生,且若非上訴人冷凍庫所寄放之貨品,於出貨後確有因毛豆莢過黃被退貨之情形發生,被上訴人又何有無端至上訴人處查看之必要,況上訴人自承:同一批貨,係於103年7月29日至31日出給被上訴人(本院卷第4頁);與被 上訴人陳報照片拍攝之日期係7月28日、29及31日互核亦無 矛盾衝突,可見被上訴人係利用出貨之日期,同時檢視毛豆莢及敏豆發黃之原因而當場測試冷凍庫之溫度,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之冷凍設備既確未達零下負18度C之保存溫度,致被上訴人之敏豆及毛豆莢變黃腐 敗之情事,其債務之履行,即有未符契約預定之效用及瑕疵可指,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可採。上訴人固又以其於7月29日至31日出貨給被上訴人之其他貨品並 無損害,抗辯其溫度並無不足云云,然前開貨品與系爭受損貨品既有別,保存溫度亦有異,自不能以其他貨品沒有損害,據以推論上訴人冷凍庫之溫度已達標準。 ㈣、次查,上訴人固又抗辯:兩造間並未約定應提供-18度C以下之溫度。然查,關於敏豆及毛豆莢之標準保存溫度為攝氏負十八度以下且應避免劇烈之溫度變化,此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5月7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9頁);是上訴人既以冷凍存放蔬果為業,而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復已明文規定:關於敏豆及毛豆莢之冷凍食品標準保存溫度為負18度以下,則上訴人自負有提供及符合法令所定保存溫度之義務,上訴人空言契約無約定,否認其應提供負18度以下之溫度,亦無可採。至上訴人雖又請求其冷凍庫維修廠商賀鼎冷凍空調設備公司吳○陽到庭證明縱一台冷凍庫有故障,另其他二台亦得有效運作及聲請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其所提供之冷凍庫並無未達蔬果保鮮之瑕疵云云,然其事後聲請傳訊證人及鑑定之單位,均無證明上訴人於103年7月28-31日期間所提供之保存溫度是否已達攝氏負 十八度以下之標準。上訴人雖又請求彰化縣韭菜生產合作理事長陳深安證明:泰國敏豆於進口台灣時本就會有變黃之現象,然單依陳深安個人之說法或證述並無法作為本案系爭敏豆及毛豆莢於進口時即有變黃之情形,且如被上訴人於寄放當時敏豆即已變黃,上訴人又何以未於契約註明其數量並拒絕其寄放,乃於事後再事爭執,亦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欲聲請傳訊之證人及請求鑑定之事項,於本件之爭點尚無影響,並無傳訊及鑑定之必要。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又提出上證四、五,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被檢驗敏豆殘留農藥成分,無法出貨才向其找碴,然被上訴人之敏豆有無農藥殘留,係屬行政機關如何處置之問題,與上訴人所提供冷凍溫度是否符合契約之效用及債之本旨係兩回事,故不能以上證四、五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此敘明。 ㈤、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分別於7月25日、7月28日、8 月2日、8月4日、8月5日、8月7日進行協調及檢驗,於8月21日檢驗完畢,上訴人已承認所有剩餘毛豆莢及敏豆已腐敗、出霜、異常,其中⒈紐西蘭敏豆720箱、每箱15公斤,每公 斤單價42元,計453,600元。⒉泰國敏豆1684箱、每箱10公 斤,每公斤42元,計707,280元。⒊宏偉毛豆莢672箱、每箱10公斤,每公斤35元,計235,200元。⒋富鴻毛豆莢147箱、每箱10公斤,每公斤35元,計51,450元,以上合計共1,44 7,530元,已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請款明細表及賠償通知為 憑,上訴人就此於原審及10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亦無爭執,已生視為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前開損害之金額,固屬可採。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敏豆及毛豆莢出問題後,本得終止系爭合約,然迄未為終止,而仍繼續存放在上訴人處,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7月至104年2月應支付其冷凍庫費用共216,892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104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抵,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230,638元, (1,447,530-216,892=1,230,638),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30,63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則應予駁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230,638元本 息以外之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審超過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原審前開不利之判決部分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