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俊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上訴人 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達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間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而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毗鄰,且因000地號土地地勢陡斜而土石有崩落至000地號土地之危險,兩造遂於買賣契約約定 ,上訴人應於上開2筆地交界處興建檔土牆,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施作擋土牆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嗣 於98年2月間,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增訂補充協議並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施作邊界圍牆費用125萬元,由 被上訴人先行開立支票交代書保管,待上訴人施作邊界圍牆完工時,代書將支票交給上訴人提領。惟上訴人始終未施作邊界圍牆。 ㈡、迨100年間,被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買受000地號土地前,000地號土地已經上訴人列為000地號土地上廠房之法定空地。被上訴人即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000地號 土地之基地調整,並將000地號土地從000地號土地廠房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內塗銷,案經原審法院000年度○ ○○字第0號成立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約定:「聲請人(即本件被上 訴人,以下同)願於簽立調解成立筆錄之同時給付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以下同)關於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及000地號邊界圍牆興建費用壹佰貳拾伍萬元,另聲 請人願給付相對人貳拾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以作為相對人水泥涵管及守衛室化糞池之修復費用,均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當場收受無訛,不另立據」等語;第3點約定:「 南投市○○段000地號及000地號圍牆待兩造就前開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訟確定後,相對人再行興建」等語。被上訴人即於調解成立時給付上訴人125萬元,而邊界圍牆則待000、000地號土地經界爭訟即原審法院00年度○○字第00號 、00年○○字第00號案件確定後再行興建,然上開經界訴訟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且000地號土地邊坡之土 石一直往000地號土地崩落,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23日催告上訴人興建邊界圍牆並同時通知上 訴人如逾期不興建,被上訴人將以100年11月23日存證信 函為解除系爭調解筆錄中兩造關於興建邊界圍牆之約定(即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關於125萬之部分及第3點)之通知 ,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㈢、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屬和解契約之性質,由於上訴人就上開興建圍牆之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復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仍不履行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解除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關於125萬元之部分及第3點之 約定。 ㈣、另上訴人於98年初點交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時,即要 求須將000地號土地上之土地級配及植草磚剷平後移置上 訴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乃於98年2月11日委託訴外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工地主任王○○將000地號土地級配及植 草磚剷平並移置000地號土地,故○○公司並未損害000地號土地級配及植草磚;而若上訴人確受有損害,亦未見上訴人有何主張,且亦應屬上訴人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興建邊界牆費用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調解成立後,不得再以有得撤銷之原因另行起訴,被上訴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且調解筆錄之效力亦無從依民法契約解除之規定解除。 ㈡、兩造於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逕自僱請○ ○公司開挖000地號土地上原有之植草磚及水土保持設施 而造成邊坡損害,致上訴人無法施設邊界圍牆,○○公司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施工,被上訴人自應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上訴人就此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應先修復邊坡損害始能興建邊界圍牆,否則邊界圍牆之興建並無實益,故上訴人未興建邊界圍牆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另就上開邊坡損害之回復工程經估價所需費用為5,739,440元,上訴人以之為相互抵銷。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而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毗鄰,且因000地號土地地勢陡斜而土石有崩落至000地號土地之危險,兩造遂於買賣契約約定, 上訴人應於上開2筆地交界處興建檔土牆,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施作擋土牆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5萬元。 嗣於98年2月間,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增訂補充協議, 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施作邊界圍牆費用125萬 元,由被上訴人先行開立支票交代書保管,待上訴人施作邊界圍牆完工時,代書將支票交給上訴人提領。 (二)、兩造於100年2月25日,在原審法院成立000年度○○○ 字第0號調解,內容如調解筆錄。調解筆錄第2點約定:「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以下同)願於簽立調解成立筆錄之同時給付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以下同)關於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及000地號邊界圍牆興建費用壹佰貳拾伍萬元,另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貳拾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以作為相對人水泥涵管及守衛室化糞池之修復費用,均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當場收受無訛,不另立據」等語;第3點約定:「南投市○○段000地號及000地號圍牆待兩造就前開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訟確定 後,相對人再行興建」等語。 (三)、兩造間就000、000地號土地之確定界址之訴(即原審法院00年度○○字第00號、00年度○○字第00號),業經本件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已於100年2月25日簽立000年度○○○字第0號系爭調解筆錄之同時,已給付125萬元、203,175元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 第0000號限期上訴人於收函後10日內興建圍牆,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六)、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寄發福平里郵局存證信函第000號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七)、上訴人迄今仍未興建000、000地號土地邊界圍牆。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於100年2月25日成立之000年度○○○字第0號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前段及第3行中間關於125萬元、第3點的部分,得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否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給付125 萬元及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在訴訟上,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最高法院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訴訟上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調解,亦屬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在訴訟上,當事人雖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遲延」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其解除權。 2、上訴人於本院雖另抗辯稱:本件兩造係於100年2月25日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中心合意成立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自有既判力。而既判力代表法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審理,於對造不履行判決之內容時亦僅能請求強制執行,而非另行起訴,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另行起訴,玆被上訴人另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無理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92年2月7日新增訂民事訴訟法第380-1條規定,就訴訟標的外事項,所成立之 訴訟上和解,雖依上開規定賦予其執行力,惟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仍無既判力可言: 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1條立法理由:「訴訟進行中, 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 ②、本件,關於兩造於100年2月25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第三項,即:「南投市○○段000地號及000地號邊界圍牆待兩造就前開地號土地界址確定後,相對人再行興建」之內容,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80-1條規定具執行 力,惟其內容既不生既判力,則被上訴人自得另行訴訟,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予審判(最高法院00年○○字第0000號判決參看)。 (二)、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而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毗鄰,000地號土地地勢陡斜,土石有崩落至000地號土地之危險,兩造遂於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上開2筆地交界處興建檔土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施作 擋土牆之費用125萬元。嗣於98年2月間,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增訂補充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施作邊界圍牆費用125萬元,由被上訴人先行開立支票交 代書保管,待上訴人施作邊界圍牆完工時,代書將支票交給上訴人提領。嗣兩造於100年2月25日,在原審法院成立000年度○○○字第0號調解,內容如調解筆錄。調解筆錄第2點約定:「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以下 同)願於簽立調解成立筆錄之同時給付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以下同)關於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及 000地號邊界圍牆興建費用壹佰貳拾伍萬元,另聲請人 願給付相對人貳拾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以作為相對人水泥涵管及守衛室化糞池之修復費用,均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當場收受無訛,不另立據」等語;第3點約定: 「南投市○○段000地號及000地號圍牆待兩造就前開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訟確定後,相對人再行興建」等語。而兩造間就000、000地號土地之確定界址之訴(即原審法院00年度○○字第00號、00年度○○字第00號),業經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確定界址之訴既已判決確定,則上訴人自此時起,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有依上述調解筆錄第3點之約定施作邊界圍墻之義務(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一至三點)。 (三)、承上所述,上訴人自100年5月17日起,即負有興建邊界圍牆之義務,而迄未興建,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 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號限期上訴人於收函後10日內興建圍牆完畢,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仍迄未興建,而被上訴人依約所負給付 125萬元圍墻興建費用,亦已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應付給付遲延責任,卻仍不給付,被上訴人於100年11 月23日寄發福平里郵局存證信函第000號向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實第四、 五點)。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與契約 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予以返還(最高法院00年○○字第0000號判例參照)。 (四)、上訴人雖抗辯稱: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且調解筆錄之效力亦無從依民法契約解除之規定解除。惟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並同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另調解之成立,須經當事人之同意,仍係以自治方式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含有私法行為,故調解成立後,如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依法行使其解除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難謂可採。 (五)、上訴人另抗辯稱:伊未能興建邊界圍牆乃因被上訴人僱工將上訴人之000號土地邊坡予以毀損,使上訴人無法 興建邊界圍牆,此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且系爭000號土地上方之上訴人所有000號土地邊坡被毀損,邊坡損害之回復工程費用,經估價所需費用高達5,739,440元,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負之5,739,440元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負之興建邊界圍牆費用債務相互抵銷,抵銷後,已無餘額,上訴人自不必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25萬元等語, 固提出存證信函、照片24張、詳細價目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1、證人王○○於原審證稱:伊受僱於○○公司,擔任該公司的工地主任,伊處理000、000地號土地工程,共分為二階段。98年的時候因為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賣給被 上訴人,上訴人因為要興建廠房,為了要敦親睦鄰,伊有去找上訴人,討論擋土牆的事,也有向上訴人報價,由於上開2筆土地中間有高低落差,上訴人要伊將000地號土地上高出來的土挖到0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的後面),伊就依上訴人的委託將上訴人於000地號土 地上之土、植草磚、級配挖起運送到000地號土地上暫 存堆置,伊有請上訴人寫要挖土的書面承諾書,且有徵得原告同意,此次施工並沒有動到000地號土地上的植 草磚、級配。而當時因為受上訴人委託將000地號土地 的土挖到000地號土地時,因為必須要破壞000、000地 號土地交接處的基腳,所以000地號土地的土,在下雨 天時一定會流到000地號土地,惟當時上訴人對○○公 司並無反應,但兩造間有爭執。後來於100年間,因為 之前兩造有糾紛,惟已經協調完成,所以被上訴人興建廠房工程就開工了,伊就受被上訴人委任先做擋土措施,這次施做的時候,擋土牆是內縮到000地號土地,並 非於此2筆土地之邊界上拖工,並不會動到000地號土地的植草磚及級配,也沒有損及000地號土地之邊坡,而 本次施工受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要興建新廠房,伊就找上訴人談此事,因2筆土地相鄰,所以上訴人要求伊寫承 諾書;另該承諾書上第三行關於預定於100年6月20日~100年1月31日進行施工之部分是誤植,應該是100年6月20日至102年1月31日。此外,上訴人在施工期間並無對伊提出損鄰訴訟並主張修復邊坡,但上訴人曾經告伊違反山坡地保育法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5頁)。 2、另觀諸98年2月11日委託書:「本公司禾懋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王○○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將000地號上之原屬甲方所有之植草磚、級配 約500M3,運至甲方指定000地號後方空地上暫存堆置,為免日後衍生法律責任時立此委託書,以利雙方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再參以100年6月25日承諾書:「立書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造)承攬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郝公司)之廠房(000地號)新建工程(○○○路000號),預定於100年06月20日-100年1月31日進行施工,施工期間如損鄰地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懋公司)000 地號(○○○路000號)邊坡部分植草磚,需於施工結 束時將其植草磚復原修復。另因廠房南側高低落差(000地號與000地號間),故○○營造與禾懋公司協議於施工階段增設擋土牆,約2.65M高,厚度20~40cm(如圖所示)。如有侵占000地號地界之部分,願意服從法院判 決依法行事,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3、依證人王○○上開證述情節,以及98年2月11日委託書 之內容所示,100年6月25日承諾書之內容,可知證人王○○於98年間曾受被上訴人委任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證人王○○乃於98年 間與上訴人協調興建擋土牆事宜,證人王○○即與上訴人於98年2月11日簽立委託書並約定由上訴人委請證人 王○○將000地號土地上原屬上訴人所有之植草磚、級 配運至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暫存堆置,惟因該 移置作業必須破壞上開2筆土地交接處之基腳,故000地號土地的土地在下雨天時乃流失至000地號土地。嗣於100年間,證人王○○復受被上訴人委任興建廠房並施作檔土措施,此次施工時,證人王○○亦曾於100年6月25日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且該擋土牆施作時已內縮至000地號土地,並非在該2筆土地邊界上施工,故未破壞000地號土地的植草磚及級配,亦無損及000地號土地之邊坡。是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上於98年間有邊坡損 害之情形,乃因上訴人委任證人王○○將000地號土地 上之植草磚、級配運至000地號所致,且證人王○○於 100年間施工時,並無損及000地號土地之邊坡等語,堪信為真。再查:上訴人公司曾於101年6月間,對王○○、潘政君提起違反水土保持法罪之告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因再議不合法而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確定,有本院調閱之卷宗查核屬實,顯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僱用工人王○○施工損害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之邊坡,應賠償上 訴人0000000元邊坡修復工程所需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上開0000000 元邊坡修復工程所需費用中之125萬元部分債務,與系 爭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125萬元債務相互抵銷云 云,亦非可取,其抗辯為無理由。 4、再查:上訴人所提101年2月7日南投南崗郵局存證信函000000號內容略以:「台端受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委託,負責南投縣○○段000號土地上建物施 工,卻擅自移除南投縣○○段000號與000號土也東北側界址之界標,並自2012/02/01起於南投縣○○段000號 土地欲進行擋土牆施工時,無視本人告知應待公證之測量單位確認界址後方得施工,卻強行自行挖掘地基並侵犯本公司擁有之南投縣○○段000號土地邊坡,本人除 已經通知南投縣半山派出所員警現場了解外,並再度表明本公司之立場,台端無視本人告知,不僅未作任何工程防護措施,甚而強行施工,目前已造成000號土地邊 坡嚴重崩塌,台端行為明顯已涉嫌刑法第193條規定之 公共危險罪,限台端於函到七日內,以書面表達解決與賠償之具體辦法,否則本公司將依法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足見上開存證信函係上訴人向證人王○○、○○公司提及擅自移除該2筆 土地界址之界標並告知證人王○○、○○公司強行施作擋土牆造成000地號土地邊坡崩塌而欲提起刑事告訴。 惟上訴人就證人王○○、○○公司是否確實有破壞000 號土地邊坡乙情,除了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證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使證人王○○、○○公司有破壞000 號土地邊坡,僅屬證人王○○、○○公司與上訴人間侵權行為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據此抗辯○○公司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施工,被上訴人自應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等語,尚難採信。 (六)、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施作圍墻之時間只有10天,太短,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可以不理,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00年○○字第0000號著有判例。又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00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亦可資參照。依上述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對上訴人限期10天完成,固屬過短,惟迄今仍未施作圍墻,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 實第四點),惟自100年11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迄未見興建,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 (七)、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且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有於100年2月25日給付上訴人125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兩造間 之和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而不復存在,業經認定如上。是依前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125萬元,並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前段及第3行中間關於125萬元、第3點之部分,主張解除和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邱 森 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