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創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智揚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相 對 人 許櫻嬌 林海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創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房屋即苗栗縣頭份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3樓)及同段4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街0號3樓)之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國寶公司另於104年4月13日將基於上開建物已發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22頁)。聲請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命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國寶公司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雖他造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許櫻嬌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上訴人林海烽則未為同意之表 示;但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