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 訴 人 維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全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上訴人 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民國102年9月17日查封之物品清單編號5修邊機㈠、編號6修邊機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俊富有限公司(下稱俊富公司)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執行處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302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民國102年9月7日,將伊所有委託俊富公司組裝 尚未完成之切斷機(又稱修端機或修邊機)1台予以查封( 即查封物品清單編號5修邊機㈠、編號6修邊機㈡,下稱系爭機器),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訴外人ACETEKEL ECTRONICS COMPANY(下稱上訴人客戶)於民國99年9月24日向伊訂購4台切斷機,並約定分批供貨,先行出貨2台。伊乃依上訴人客戶之需求完成設計,並採購所 需材料後,委由俊富公司代工組裝。第一台切斷機已組裝完成,並於100年2月18日辦理報關出口予上訴人客戶;惟第2 台切斷機(即系爭機器)則因上訴人客戶無法給付買賣價金而未出貨,且因伊廠房無多餘空間擺放系爭機器,故一直寄放於俊富公司,待伊另尋買主出售;伊並已於100年5月31日給付系爭機器之組裝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俊富公司,嗣俊富公司經營不善未再營業,由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富機械公司)承接該廠房,伊仍將系爭機器放置於該處。故系爭機器為伊所有,僅是寄放於俊富機器公司。被上訴人誤認系爭機器為俊富公司所有之財產,並向原法院聲請查封,與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並求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俊富公司訂購2台切斷機,第1台已完成出貨,上訴人並給付俊富公司貨款,第2台即系爭機器 俊富公司尚未製造完成,為俊富公司所有。又系爭機器既係在俊富公司查封,且查封當時俊富公司負責人陳○湄並未提及系爭機器為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提出100年5月31日開立予俊富公司之發票10萬元,惟該發票記載是組立工資,非系爭機器,且系爭機器非常複雜,組裝費不可能只有10萬元,故系爭機器應是由俊富公司製造,上訴人向俊富公司購買,而上訴人尚未付款,故所有權仍屬俊富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為伊購買材料及零件委由俊富公司組裝,故系爭機器為伊所有,而非俊富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執其對於俊富公司之執行名義查封系爭機器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機器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機器的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判例參照)。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材料及零件為伊所供給,委由俊富公司組裝乙節,業據提出各供應廠商之採購單、請款發票、委外加工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至67頁、第151至第156頁)。核與證人俊富公司之負責人陳○湄證述:系爭機器是上訴人請伊組裝,所有零件都是由上訴人提供,後來因為上訴人客戶沒有錢跟上訴人買,所以系爭機器一直寄放在伊廠房裡,伊有跟上訴人收取組裝費10萬元,查封當天伊到場時已經查封完,伊只在筆錄上簽名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66頁背面、第67頁)。且證人上訴人公司之設計員柯明穎亦證稱:上訴人公司有設計一台修邊機在俊富公司組裝,設計圖如本院卷㈠第44至123頁所示,製作出 的機器如本院卷㈡第32至35頁所示,機器零件由上訴人採購,俊富公司只負責組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至第172頁)。 2.系爭機器之各主要材料及零件供應廠商,於本院分別證述及至現場指認:慶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祥公司)負責人胡文賢證稱:伊公司曾於99、100年間賣圓鋸機齒輪箱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並於現場指 認系爭機器之「鋸頭2個」是慶祥公司出售給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2頁),所述與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及請款發票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第152頁)。瑞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踴公司)負責人陳勇立及業務王晃信皆證稱 :瑞踴公司曾於99、100年間賣馬達、減速機給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並於現場指認系爭機器之「 減速馬達1個」是瑞踴公司製造並出售給上訴人,上面有 瑞踴公司之名牌(見本院卷㈡第2頁、第3頁),所述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瑞踴公司之請款發票及瑞踴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第 154頁、第188頁)。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昇公司)業務郭大全證稱:羅昇公司代理銷售台達電子的伺服 馬達及人機界面,曾於99、100年間賣馬達給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42頁),並於現場指認系爭機器之「伺 服馬達2個、驅動器2個、變頻器1個、人機界面1台」是羅昇公司出售給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3頁),所述亦與上 訴人提出之採購單、羅昇公司之請款發票及羅昇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第 156頁、第178頁)。另廣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廠長黃翔麟於現場指認並證稱系爭機器機台之材料是由廣源公司賣給上訴人,送貨至三固企業社加工,廣源公司向上訴人請款等語;三固企業社負責人陳錦南於現場指認及證稱:廣源公司將機台材料送至三固企業社加工,三固企業社負責焊接,焊接完成後將機台送至金勝機械廠,三固企業社向上訴人請款等語;金勝機械廠負責人鄭淑貞於現場指認及證稱:三固企業社將機台送至金勝機械廠加工,現場機台是由我們負責溝槽、鑽孔、加工後送至俊富公司,即現場機台,金勝機械廠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2頁、第123頁),此部分亦有上訴人、廣源公司、三固企業社及金勝機械廠提出之採購單、發票、交易請款單、對帳單、出貨單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67頁、本院卷㈡第181至225頁、卷㈢全卷)。 3.綜上可知,系爭機器的主要材料及零件係由上訴人分別向各廠商購買,送至俊富公司組裝,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應堪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機器的齒輪箱10個是由俊富公司提供,可見系爭機器是俊富公司製造,再出售給上訴人云云。經查系爭機器的齒輪箱及傳動連桿雖係上訴人向俊富公司購買,有採購單及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4至95頁、第97頁),依上開採購單之數量所示,應非僅供系爭機器使用,且該齒輪箱作為系爭機器的零件,仍是由上訴人購買後再委由俊富公司組裝。況系爭機器其他所有材料及零件均係由上訴人所購買供應,自無從憑上開採購單及發票,即認系爭機器係俊富公司製造,屬俊富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機器既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上訴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系爭機器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撤銷原法院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證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