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陳賢慧、邱森樟、張國華
- 當事人黃明亮、林政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黃明亮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政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詹文仲、陳國隆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2日共同簽立「天富環保能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合資經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設立天富環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公司),共同經營綠能環保能源設備、工程之業務,於100年12月2 日天富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4 位股東各佔出資額25%,天富公司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且詹文仲、陳國隆均已退股,伊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於103年9月2 日亦已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退股,惟被上訴人迄未結算,返還投資款50萬元及給付盈餘133 萬元予伊,爰依系爭協議約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中148萬8,974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已先行確定,本院毋庸審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萬8,974元及自104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 (一)伊請求權基礎係系爭協議之約定,而系爭協議係由兩造及詹文仲、陳國隆所簽定,而詹文仲及陳國隆均已退股,故伊得請求之對象僅剩被上訴人,至於天富公司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自亦非伊得請求之對象。 (二)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並未規定退股須得其他股東同意,是依文義解釋,伊只要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即有結算並返還出資款及給付盈餘之義務,且該約定係兩造及詹文仲、陳國隆等4 人於創立天富公司時,考量自幼相識之情誼與一般有限公司股東不同,特別在公司法規定外約定之退場機制,亦因此才會約定退出投資之股東應提前4 個月提出申請,故上開約定解釋上自與公司法之規定不同,否則即形同贅文。且證人詹文仲、陳國隆亦均證稱退股僅需提出申請即可,不須經其他股東同意。另渠等退股時,被上訴人亦係單方決定分配金額,而未先徵詢渠等之意見,益徵退股不須經其他股東同意。 (三)關於金額之計算: 1、天富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中雖記載伊之股份數為40%,但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詹文仲及陳國隆退股後,渠等所持股份應由兩造均分,故兩造所持股份數應各為50%。雖嗣因伊即將退股,被上訴人提議先登記 9%予其妻賴淑惠,惟賴淑惠事實上並無出資,亦無支付資金給伊,且兩造亦未變更系爭協議之內容,因此,伊之實質權利仍為50%。2、又依詹文仲之證詞可知,詹文仲於101 年10月22日退股時,天富公司有 399萬元盈餘可分配,故扣除已分配與詹文仲之133萬元後,天富公司在101年年底結算時尚有 266萬元盈餘可分配。至被上訴人提出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課稅所得額112萬9,609元係外帳,不能反映實際營收,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天富公司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103年度損益表所所示,該公司102年度虧損64萬8,243元,103年度虧損3萬3,809元,惟此係外帳,事實上天富公司並無虧損,縱以上開外帳為據,天富公司 103年年終之盈餘亦有197萬7,948元(計算式:2660,000-648,243-33,809元=1,977,948元),而伊應受分配的紅利亦有98萬8,974元(計算式:1,977,948×50/100=988,97 4元),加計之前紅利歸入出資額部分之 50萬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萬8,974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伊不同意上訴人退股,要等工程保固期間5 年期滿再結算。關於退股是否須其他股東同意,伊等當初並沒有特別討論,僅係擬具條文後,大家沒有意見就簽名了。又整個工程上訴人幾乎沒有參與,伊不知上訴人的技術投資及拓展客源之依據何在。伊不認為上訴人有出資出力。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50萬元及給付紅利98萬8,974元,是否有理由?亦即: (一)上訴人退股是否須經被上訴人同意? (二)倘認上訴人得退股,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於100年1月22日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及詹文仲、陳國隆等4 人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每人出資50萬元,合計出資 200萬元,設立天富公司,共同經營綠能環保能源設備、工程之業務,嗣天富公司於100年12月2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4位股東各佔出資額之25%,天富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並由被上訴人實際管理公司,上訴人於103年9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函中表示要退股之意思,被上訴人已收受該信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天富公司合資經營協議影本1份、101年2月10日天富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影本1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22頁、第28頁及反面),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依系爭協議已以技術出資,並以上開存證信函已向被上訴人表明退股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退股於104年1月2 日生效,然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定與上訴人結算退股之金額,也未給付投資款及應分配之盈餘,為此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股金等情,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已以技術出資無誤: 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已以技術出資等語,業經證人陳國隆於本院到庭證稱:「(問:你是否在100 年11月22日有與兩造簽訂合資投資契約書?)是。」、「(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一即系爭合資投資契約書第二條,你們當時所簽訂的契約是否就是這份?你們當初是否約定丁方即黃明亮不用提出資本額?經提示)是這份契約。當時是有約定黃明亮不用出資本額,因為他是出技術股,他負責設計、業務、工程進度。」、「(問:你們簽約後,公司實際上運作過程中,上訴人黃明亮有無替公司招攬業務或從事設計工作?)有。有向矽能公司招攬業務,技術的部分,因為我們三個人之中,包含林政傳、證人詹文仲,都不了解太陽能的技術,只有黃明亮了解,並提供他的技術。」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證人詹文仲於本院到庭證稱:「(問:你在100 年11月20日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時,是否有約定上訴人黃明亮不用實際出資?為何會如此約定?)是有這樣約定,而且是我所擬具的內容。因為我們當初要合夥時,上訴人黃明亮主要是負責技術及業務來源的部分。」、「(問:所以你們有同意他不用實際出資?)是。」、「(問:公司設立之後,上訴人黃明亮有無替公司招攬業務?或是提供技術?或做其他事情?)當初我們公司有幾個大工程,都是上訴人黃明亮招攬的,包含太陽光電追日型的工程,三個南部國小的工程,以及嘉義民雄雞舍。技術的部分,我本身之前是從事資源回收,而林政傳及陳國隆是從事基地台的工程,所以我們三人都沒有太陽能的專業背景。所以從前端製圖到中間的電機施工,及後段的高壓,及完工報竣,都是上訴人黃明亮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各在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招攬業務之相關電子郵件及招攬工程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8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已以技術出資等語,應屬可信。 2、上訴人申請退股,祇須於退股前4 個月提出,而無庸得其他股東之同意: 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該合資公司無固定經營期限。」;同條第2 項之約定:「某投資方在不違反本協議規定的情況下,申請退出投資的,應當提前4 個月向合資公司全數股東提出書面申請,合資公司應當返還投資方的原始出資額,並按照約定比例支付其應佔之盈餘或扣除應佔之虧損,以出資所在期間及權重計算,計算比例不包含動產、不動產、機具設備及資產增值部分。…退出投資應給付款日期應以上述結算日後6個內撥款。」(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系爭協議中合資經營設立之公司原則上無定經營期限,而於經營期間,參與投資之股東在不違反本協議規定的情況下,可於提前4 個月向合資公司全數股東提出書面申請退出投資。依上開約定,不論任何一方投資者均有退出投資之權利,包括兩造及其他投資者。又依證人陳國隆於本院到庭證稱:「(請庭上提示原證1契約書第8條第2項,你們約定,申請退出投資,應當提前4個月以書面向公司申請,當時你們約定的意思是如何?經提示)當時我們四人討論出來,如果要退股,因為有業務要交接,帳目也要弄清楚,還有一些瑣碎的事情要交接,所以就約定4 個月前,要把手續弄清楚之後才能退股。」、「(問:按照該約定,是否申請即可退股?或是需要其他股東同意?)應該是依照申請就可以退出。我當時退股時,也只有向林政傳講而已,其他2 位股東也沒有表示是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證人詹文仲於本院到庭證稱:「(問:請庭上提示原證1契約書第8條第2 項,你們約定,申請退出投資,應當提前四個月以書面向公司申請,當時你們約定的意思是如何?經提示)當初考量我跟被上訴人林政傳還有上訴人黃明亮是從國中就認識,這樣的退場條款是為了大家希望退股時有一個時間性,以便交接手續上的作業,所以約定四個月前要先申請退股。」、「(問:所以按該條文規定,只要四個月前申請退股,就應該結算,是否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不需要其他股東同意,但我當時退股時是有禮貌性知會被上訴人林政傳與上訴人黃明亮。」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各在卷,可見上訴人申請退股,祇須於退股前4 個月提出,而無庸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再者,系爭協議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國隆、詹文仲等4人所為,於陳國隆、詹文仲等2人先後退股後,僅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之對象仍係被上訴人,天富公司或嗣後取得 9%股權之賴淑惠(被上訴人之妻)均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負有結算後給付退股金額予上訴人之義務,至於因系爭協議而成立之天富公司是否繼續營運則係被上訴人操作或選擇之方式,殊不能以危害天富公司之存續為由(何況上訴人或陳國隆、詹文仲等均曾遭質疑被上訴人實際經營天富公司之帳目有不清之情,詳如後述),而不令上訴人得以選擇退股機制之方式退股,實有違系爭協議之本旨。是以本件上訴人申請退股,祇須於退股前4 個月提出,而無庸得其他股東之同意,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已經申請退股,並已生效,被上訴人即應結給付退股金予上訴人: 1、上訴人申請退股,祇須於退股前4 個月提出,而無庸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已見前述,上訴人主張伊以存證信函(內附103年9月2日宏維法律事務函)證明其於103年9月2日有向被上訴人為退股之意思表示,故應自104年1月2 日生效(見原審卷第5 頁)等語,並據提出該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而被上訴人亦自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2、天富公司經股東詹文仲、陳國隆退股後目前股份數,上訴人為40%,被上訴人51%,另一股東即訴外人賴淑惠 9%等情,此有天富公司101年11月8日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而自原始股東詹文仲、陳國隆退股時,曾有填寫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6頁),此亦據證人陳國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而上訴人亦曾表示同意此登記方式(見原審卷第110 頁),雖賴淑惠登記有 9%股權,然其並非即係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已見前述,姑不論其登記之原因為何,上訴人之股權仍應為40%,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股份應為50%云云,自無可採。 3、上訴人主張:依詹文仲證詞可知,詹文仲於101 年10月22日退股時,天富公司有 399萬元盈餘可分配,故扣除已分配與詹文仲之133萬元後,天富公司在101年年底結算時尚有266萬元盈餘可分配,至被上訴人提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課稅所得額112萬9,609元係外帳,不能反映實際營收,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天富公司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103年度損益表所所示,該公司102年度虧損64萬8,243元,103年度虧損3萬3,809元,此雖係外帳並以此為據,天富公司103 年年終之盈餘亦有197萬7,948元(計算式:2660,000-648,243-33,809元=1,977,948元)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未曾結算,不知實際金額為何云云。經查: (1)詹文仲於101年10月22日退股時,天富公司有399萬盈餘可分配,當時除以3 (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詹文仲),詹文仲可分得 133萬元等情,業經證人詹文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詹文仲書立之收據憑單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0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13806號偵卷》第90頁)。被上訴人提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課稅所得額112萬9,609元(見原審卷第89頁)係外帳,不能反映實際營收,而詹文仲於101年10月22日退股時迄於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雖經過2年餘,而其間102年度虧損64萬8,243元,103 年度虧損3萬3,809元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102、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90頁),此雖係外帳之虧損,一般而言,實則與內帳不儘相符(內帳通常係較有利於經營者之內部帳目),上訴人同意以此列入扣除,復參酌被上訴人經營天富公司不無具有帳目不清之情,不僅遭原始股東陳國隆、詹文仲多有質疑,並因而退股等情,業經證人陳國隆、詹文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30頁),徵諸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匯款存摺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93至103 頁),然審酌其於原審時陳稱:伊未做帳,亦未列入負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質疑被上訴人經營之天富公司之相關帳目偶有大筆工程款項進入即遭提出,未留在天富公司帳戶內等情(見偵字13806號偵查卷第124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實際經營天富公司之帳目容有未清之狀態,而被上訴人亦無結算之意願,於被上訴人對於其他有何虧損,或有何金額需要扣除者(被上訴人僅辯稱:伊尚未結算不知實際金額為何等語)並未陳明或舉證情形下,上訴人主張詹文仲於101年10月22日退股時之盈餘狀態,及其間102年度虧損64萬8,243元,103年度虧損3萬3,809元等客觀數據,為計算退股金之依據,尚不失為計算退股金之方式,準此以言,天富公司103 年年終之盈餘亦有197萬7,948元(計算式:2660,000-648,243-33,809元=1,977,948元),而上訴人應受分配的退股金(包括投資款及紅利等)為79萬1,179元(計算式:1,977,948×40/100= 791,1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上訴人雖主張:伊之退股款,除上開盈餘外,尚應加入50萬元入股金云云,然查,合夥本即係由合夥人投入股金經營事業而負責一定盈虧,可能獲利,亦可能血本無歸,自無保本退還之概念,本件係以詹文仲當時結算時之金額為準,已見前述,而詹文仲雖然於先前已領回50萬元,此據證人詹文仲於本院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惟此係在結算前之事,此參酌詹文仲於101 年10月22日出具收據憑單內容記載:「茲收到天富環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利新台幣93萬元整。並已於『日前』領取公司股份新台幣50萬整及專案投資金額100萬圓整」等語即明(見偵字13806號偵卷第90頁),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於詹文仲結算時尚存在有較分配基準金額 399萬元更多之金額,或被上訴人有特別保留上訴人之投資款50萬元等事實,則上訴人請求尚應給付50萬元一節,即非有理。 (3)詹文仲於結算時雖有留下工程保固款40萬元一情,業據證詹文仲人於本院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亦有詹文仲之前開收據憑單可憑,然本院衡以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提起本訴距詹文仲退股結算時已歷3年餘,則此時工程保固款是否尚存在,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故難認現仍有保固款而不得分配之情。 (4)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或其配偶曾有匯入505萬7,000元至天富公司云云,並經提出匯款存摺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93至103 頁),然查,被上訴人既於原審時陳稱:伊未做帳,亦未列入負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被上訴人就該等款項匯入天富公司之實際作用為何一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天富公司係被上訴人獨自操作,且屬閉鎖式,難為其他投資之股東所能一窺究竟,故實難以被上訴人曾有匯入505萬7,000元至天富公司,即應以此計算退股金之依據。 (5)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向伊拿取4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上訴人主張:此40萬元係招攬業務的獎金,亦即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要給予上訴人百分之 3的業務獎金等語,本院衡以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之退股,亦不願結算投資股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該40萬元應予退股時應併予扣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之上開已給付上訴人之40萬元,尚難認應自本件退股款項內扣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4 個月前表示退股,並已生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1,179元及自104年6月2日(此利息起算日係本件起訴狀於104年2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頁》之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雖上訴人併聲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兩造均不得上訴,一經宣告即為確定,則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