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魏清輝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郭庭志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本訴關於駁回魏清輝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負擔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郭庭志應再給付魏清輝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魏清輝其餘本訴之上訴及郭庭志之上訴(含本訴、反訴)均駁回。 本訴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魏清輝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郭庭志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郭庭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魏清輝(下稱魏清輝)主張: ㈠、伊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港尾路東側之港尾路149巷斜對面之港尾路164巷到達港尾路,欲穿越該路段至西側 ;而該港尾路路段固屬網狀線路段,然因非劃有禁止穿越之雙黃線,故僅係禁止在該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則伊穿越網狀線範圍,自非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之行為。惟當伊騎機車由東側穿越中線至西側車道(此為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後,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郭庭志(下稱郭庭志)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逆 向於港尾路西側車道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導致撞及伊,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腓股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支出:1.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016元;2.於清泉醫院住院8天(自102年11月22日至102年11月29日),係由魏清輝家人照料,依國內看護市場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1萬6,000元;3.支出機車受損修 理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066元;4.伊係於建築工地擔任雜工 ,於受傷並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手術後,並經醫師建議術後須休養8個月,且將來仍需手術將鋼釘移除,可見伊於該8個月內確實未能工作,原判決僅認定伊3個月無法工作,已有 未合,伊同意依行政院於102年11月核定之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19,278元計算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伊所受傷害非輕 ,原判決認定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8萬元,明顯過低;反之 ,郭庭志僅僅受有右下背挫傷、右上臂開放性傷口等輕微傷害,原判決卻認定其得請求慰撫金4萬元,可見原判決對於 慰撫金認定標準不一,故伊主張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40萬元,郭庭志部分則以2萬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郭庭志有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就其過失之侵權行為,對伊上開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免責。另郭庭志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判決卻認定其僅有10分之3 肇事責任,明顯過低,伊主張郭庭志肇事責任應為10分之5 ,始為適當。是伊所得請求郭庭志賠償之合理金額遠遠超過60萬元以上,扣除原判決所准許之金額外,郭庭志應再給付其20萬元適當等語。 二、郭庭志則以: ㈠、本件事發當日,伊騎乘車牌268-LRR之機車行使於港尾路南 往北、往大雅(雅潭路四段)方向,雖當日因大雅區港尾路154號前停有一大貨車,伊始將機車偏左側騎,但仍在自己 之直行車道上,而已經過港尾路149巷後,竟遇到魏清輝酒 後騎乘車牌BZU-095之機車,由港尾路149巷斜對面方向突然從路邊橫騎出來,且逆向行駛穿越港尾路,遂撞擊伊,故 本件事故地點並非位於交岔路口,亦即不是在港尾路149巷 口。又魏清輝的機車既從旁邊突然衝出來,自非於伊行駛時即已存在於伊車前之狀況,且本件事發係魏清輝之機車車頭撞擊伊機車右側中後方,益見事發時魏清輝之機車確位於伊機車之後方,則魏清輝之機車自非伊車前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範圍,伊當無所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更無肇事責任。 ㈡、觀諸事故現場圖可知,事故發生之港尾路有劃設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自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然魏清輝之行車方向卻為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違規駛入來車車道;且以本件兩造行車之方向觀之,伊應有優先通行權利;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魏清輝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足見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魏清輝酒後騎乘機車且違反特定標線禁制、未讓直行車先行、逆向行駛所致,伊依照信賴原則,對於魏清輝酒駕且未依標線指示而恣意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實無預防能力及注意義務,亦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認伊就本事故並無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此認伊為肇事次因云云,要無可採。魏清輝主張本件事故兩造各應為10分之5之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㈢、系爭事故既應由魏清輝負完全責任,則其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均不應准許。更何況,清泉醫院函覆原審亦僅係建議,並非一定要雇用看護照顧,且依魏清輝於原審104年1月6日期日所陳,可知其並未請看護,其住院8天是否均有友人實際至醫院,亦有疑問,則其請求所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且魏清輝術後已能正常行走,可見其有工作能力,並未因此長達3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審卷附魏清輝101年、102年 所得資料顯示其並無收入,且魏清輝每月工作日數不定,依祥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亦顯示魏清輝於102年11月僅工作4天,該月收入僅6000元,故僅能依以每月6000元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且魏清輝於本件事發前並無完整之月收入,殊不能因本件事發反而獲得完整之月收入更有所獲利,是原審認魏清輝無法工作3個月,並以最低工資1萬9,278元計算其損失,顯有錯誤。 ㈣、魏清輝上訴意旨主張:兩造各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五十,顯以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輕,辯稱得請求慰撫金40萬元云云,惟本件事故係因其酒後駕車且違反禁制標線逆向行駛而致,其應負全部責任,所辯均無可採,如認魏清輝於本訴之請求有理由時,伊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貳、反訴部分 一、郭庭志主張: ㈠、系爭事故肇因於魏清輝前開過失行為,並造成伊受有右下背挫傷、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疑似右踝挫傷等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580元、機車修復費用1萬6,500元, 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損害至少有11萬9,08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命魏清輝應給付伊11萬9,0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郭庭志支出之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扣除折舊後,不爭執各為2,580元及4,545元。 二、魏清輝則以:伊就郭庭志所提出之醫療費用無意見,但機車費用應該折舊;另精神賠償部分,因肇事責任非在伊身上,該部分無理由。就本訴之請求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郭庭志之反訴。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魏清輝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則為郭庭志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就魏清輝本訴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魏清輝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上訴而告確定),郭庭志則全部上訴。魏清輝上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魏清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庭志應再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郭庭志 負擔。並對於郭庭志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另郭庭志上訴部分,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郭庭志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魏清輝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魏清輝負擔。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郭庭志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魏清輝應給付郭庭志11萬9,08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魏清輝負擔。並對魏清輝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魏清輝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由台中市港尾路149巷 斜對面路段,要穿越港尾路至港尾路西側,與郭庭志發生車禍,其因此受有左脛骨、腓股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及機車受損之事實,已為郭庭志所不爭執,並有魏清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車禍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參,應足採信。 ㈡、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在酒精濃度過量時,不得駕車,並應注意遵守各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上開各條文均屬一般交通安全法則,兩造既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自具有相當之交通常識與技術得以遵守前開規定,避免車禍意外之發生。經查: 1.本件魏清輝於車禍後經現場檢測其酒精濃度值為0.4mg/l, 此業經現場員警檢測明確,並為魏清輝所是認,自足採信(原審卷第28頁)。再查,就本件肇事之經過,魏清輝於102 年12月3日警詢自承:「我自大雅區港尾路149巷口駛出欲橫越港尾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當時現場塞車,剛好我的機車可以騎過,我就騎橫越到我的車道(雅潭路往環中路方向的車道),此時自環中路沿港尾路往雅潭路方向駛來乙車(即郭庭志駕駛之機車),…直接就撞到我的左腳」(原審卷第27頁);另郭庭志於警詢亦坦稱:「我自大雅區港尾路欲往大雅區雅潭路方向直行,騎至事故路段時(大雅區港尾路149巷),當時我前方有停一大貨車,我就騎左側,而甲車( 即魏清輝駕駛之機車)突然在我前方右側路邊橫騎出來,就這樣發生車禍」(原審卷第23-24頁);另參諸警繪現場圖 亦顯示:肇事處係單一混合車道、近港尾路149巷交岔路口 處,甲車(魏清輝機車)左倒終止於來車道上,前後輪右距分向線0.3、1.4公尺,後距交岔路口網狀線2.3公尺;乙車(郭庭志機車)呈橫向右倒於對向車道路面邊線外、前後輪右距分向限制線5.6、5.0公尺,後輪後距網狀線6.2公尺,依 此可知:肇事現場為一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直路路段,同向僅1線混合車道,魏清輝機車在前,由路外橫向穿越車道 ,郭庭志則機車在後、當時正利用左側要超車直行,依兩車之行向、肇事位置及二車碰撞後倒地位置綜合研判,足證魏清輝當時係逆向行駛,其就車禍發生,顯有未注意遵守交通標線指示之情形,應負過失責任。 2.郭庭志雖否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抗辯:依信賴原則,伊並無過失,且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無論視線及路況均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足稽(原審卷第21頁),依當時現場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茲據郭庭志於警詢所稱可知:其當時係因發現前方有停一輛大貨車,就改騎左側,然郭庭志見前方有貨車停在前方卸貨,阻其通行而決定改由左側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提高警覺並採取按鳴喇叭以警示來車或暫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危害事故之發生,乃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因而發生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亦有未盡注意義務及未採行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郭庭志否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任何過失,尚無可採。 3.次查,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責歸屬,經該會鑑定結果判定:「一、甲魏清輝(即魏清輝)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二、乙郭庭志(即郭庭志)駕駛重機車,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40228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其鑑定認魏清輝逆向行車及 郭庭志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不符,該部分之鑑定結論自足採憑。至郭庭志固又抗辯本件魏清輝係逆向行駛,非其車前之狀況,伊根本無法預防,且伊係在本車道行駛及超車,肇事路段也非在交岔路口處,基於信賴原則,伊應無過失云云。然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一原則係認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應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且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而為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是必須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方可無過失,若汽車駕駛人未遵守交通規則,則無此原則適用可言。 本件車禍地點固非在交岔路口處,但郭庭志於肇事發生時,已有前述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當無「信賴原則」之適用,郭庭志否認其有肇事責任,尚無可採。 4.又查,除魏清輝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外,郭庭志亦因本件肇事而受有右下背挫傷、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疑似右踝挫傷之傷害及機車受損,此為魏清輝所不爭執,並有郭庭志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份 、郭庭志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影本、天心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本件兩造當事人,除自己有過失外,亦 均因對方之過失行為而身體受傷及受有財物之損失,其等之過失與兩造受傷及財物損失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二人車禍之發生,即均有過失,爰斟酌兩造之肇事經過、過失情節及上開鑑定結論,認魏清輝與郭庭志均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百分之七十及三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所明定。本件郭庭志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 ,則魏清輝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郭庭志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魏清輝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 查魏清輝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單據所載共7,516元(含103年4月12日證明書費1,200元,參司中調字卷原證3所載),然其於103年4月12日就醫後,既已由醫院出具診 斷證明書予魏清輝,當無於102年12月3日及103年2月8日再 重複開立診斷書並分別支出400元及100元之必要,經扣除後,魏清輝此部分支出之必要醫藥費用為7,016元,兩造於本 院就此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51頁反面),魏清輝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由。 2.看護費用: ⑴按魏清輝於住院期間,雖未僱用看護而全由家人照料,然魏清輝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腓股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自102年11月22日至102年11月29日住院八日,則其既因醫療之需而住院,並因手術不便而無法或難以自行照料,自有由旁人照顧之需要,經原審法院向清泉醫院函詢魏清輝之傷勢,是否無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性?亦據該院於104年02月24 日依清泉字第0000000號函覆說明:「病患罹患左小腿開放 性骨折,於本院接受手術,建議可雇用看護照料日常生活。」、「依據病歷記載住院期間病患之生活起居照料係由親友擔任之。」等語(原審卷第115頁),魏清輝主張其住院期 間(共8日),有僱請看護照顧必要,洵屬有據,郭庭志空言 否認其有看護之必要,與清泉醫院之回函不符,且乏醫學之根據,尚無可採。 ⑵又查。魏清輝雖僅請親友看護代為照顧其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及舊識,然此部分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友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魏清輝應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已如前述,而兩造於本院104年10 月28日之準備期日,就看護費用依每日2,000元計算,已無 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面),故魏清輝請求住院8日之看護 費用共1萬6,000元(2,000元×8),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3.無法工作之損害: ⑴經查,魏清輝固主張:其因傷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手術,經醫師建議術後須休養8個月,故請求8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其休養期間須達8個月,依原審向 清泉醫院函詢:魏清輝之傷勢多久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業據該院104年02月24日清泉字第0000000號函覆說明:「骨頭癒合,初步約6星期,故一般建議前三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 。」,是魏清輝主張其因傷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手術,受有工作損失之期間,應為3個月,其請求以8個月計算,尚無可採。 ⑵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魏清輝係從事臨時工,已據其陳明於卷,至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何,並無證據證明,雖其於原審一度主張:其每日工資為1,500元,故 每月平均所得為45,000元或至少3萬元以上云云,然依魏清 輝於原審所提出之工作證明書,僅能證明魏清輝於事發當月即102年11月份,曾在訴外人祥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工作4天(原審卷第111頁),尚無法據以證明其每月之平均工作 所得為多少,然魏清輝每月之工作日數雖不固定,亦無實質所得之薪資申報,但依前開證明書所載可知:其若有工作,每日應可獲得1,500元之酬勞,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魏清輝 年53歲,正值經驗技術趨於穩定、成熟之階段,依其年紀、體力,於一般正常情形下,其每月平均所得,應可達最低基本工資之水平,否則難以應付其日常生活之開銷,故本院認其每月薪資,依102年11月間行政院所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 即每月1萬9,278元計算,尚屬合理。總計,魏清輝此部分得請求之工作能力損失金額為5萬7,834元(19,278元×3)。 4.機車車體受損費用: 按魏清輝於原審主張其支付機車修理費9,860元部分,固據 魏清輝提出信宏機車行收據1份為證,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依上開收據所示,魏清輝修車之工資費用為1,200元,其餘零件費用應為8,66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前開魏清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88年7月出廠,迄102年11月22日發生車禍時已14年又4個月,其 零件費用應僅餘一成之價值,故其得請求之金額為866元, 再加計工資1,200元,魏清輝得請求郭庭志賠償之機車修理 回復費用(零件)為2,066元,兩造於本院就此金額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50頁反面),魏清輝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斟酌魏清輝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脛骨、腓股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開刀住院治療,於手術後依清泉醫院103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骨折處仍未完 全癒合,須待一年半至兩年左右之時間方能施以拔除內固定手術(原審卷第60頁),衡情已對魏清輝身心產生相當之折磨,對其日常起居及行動亦造成不便,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茲審酌魏清輝學歷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收入不定,名下亦無不動產;郭庭志現為大學生,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並有原審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足參、並斟酌兩造過失情節及魏清輝傷勢為粉碎性骨折,較郭庭志傷勢為嚴重,且其骨折處尚待癒合方得施以拔除手術,對其生活及健康均造成相當之影響,故認其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20萬元為適當,魏清輝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其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宜,尚屬過高,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6.以上總計,魏清輝所受之前開各項損失金額為28萬2,916元 (即7,016元+16,000元+57,834元+2,066元+2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兩造均有過失,魏清輝與郭庭志各應負擔百分之七十及三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郭庭志應負賠償魏清輝之金額為8萬 4,875元(計算式為28,2916×0.3=84,8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二、抵銷部分:「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郭庭志抗辯:其亦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若魏清輝得請求其賠償,其亦以魏清輝應賠償之數額互為抵銷抗辯等語。本件兩造既均有過失,而郭庭志亦受有前揭所示右下背挫傷等傷害,另其機車亦受損,則郭庭志抗辯:其對魏清輝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得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茲就郭庭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580元部分: 郭庭志主張其遭魏清輝駕駛機車撞傷後,計支出醫療費用2,58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份為證,且已為魏清輝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故郭庭志請求魏清輝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580元,於法有據。 ㈡、機車車體受損費用部分: 查郭庭志268-LRR號之機車修理費,經依前述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計算折舊後,因郭庭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100年10月出廠,於102年11月22日郭庭志撞毀時已出廠2年又1個月,扣除 折舊後(計算式如原審附表所示),其零件費用為3,095元 ,加上工資1,450元,總計,郭庭志此部分得請求之機車修0理費用為4,545元,兩造於本院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1 頁),郭庭志此部分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茲斟酌郭庭志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右下背挫傷、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疑似右踝挫傷之傷害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80元),另魏清輝亦有受傷,及其學歷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收入不定,名下無不動產;郭庭志則為大學生,無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郭庭志所受傷勢非重,認郭庭志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應以4萬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 ㈣、以上合計,郭庭志得請求魏清輝賠償之金額為4萬7,125元(即2,580元+4,545元+40,000元),並因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故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魏清輝應負賠償郭庭志之金額為3萬2,988元(計算式為47,125×0.7=32,98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兩相抵銷後,魏清輝尚得向郭庭志請求51, 887元(84,875元-32,988元=51,887元),於扣除原審所命 給付金額即15,887元後,魏清輝尚得請求郭庭志再給付其 36,000元(51,887-15,887=36,000)。魏清輝上訴意旨請 求郭庭志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尚應再賠償其20萬元,於超過36,000元以外之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依本件郭庭志得請求魏清輝賠償之金額,經抵銷後已悉數消滅,郭庭志已不得再向魏清輝請求賠償,郭庭志就反訴部分以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且無過失提起上訴,請求魏清輝應給付其119,080元,洵屬無稽,其反訴及上訴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魏清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郭庭志賠償之金額共84,875元,經與郭庭志得對其求償之金額32,988元互相抵銷並扣除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後,魏清輝得請求郭庭志再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魏清輝得再請求給付之本息請求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魏清輝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此部分不利於己之判決廢棄改判,核屬正當,爰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魏清輝其餘上訴及郭庭志之上訴均無理由,均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魏清輝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郭庭志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