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 訴 人 文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先菊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上訴人 張凱薇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以經營計程車事業之法人,僱用訴外人施養全為計程車司機,施養全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營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明南路與忠明南路777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忠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 而閃避不及,與系爭營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腰椎椎弓解離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嗣被上訴人向施養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65號判決施養全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685,627元本息確定。因上訴人乃施養全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施養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⒈醫療、生活用品費用合計62,669元;⒉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⒊就醫交通費用 6,000元。⒋工資損失109,123元;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腰椎活動已明顯受限,目前接受融合手術,該部位已無法再活動,被上訴人往後之腰部活動必定受到極大限制,無法接受正常負重及彎腰之工作,經評估勞動能力減少約百分之30。被上訴人係77年8月17日出生, 自受傷翌日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0年餘之勞動能力,故僅請求其中40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則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5,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方法,被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合計為1,947,835元;⒍精神慰藉金:被上訴 人因本件車禍致受傷害,難以回復之損害,令被上訴人痛苦莫名,精神壓力極大,致有情緒障礙及失眠情形,故請求賠償50萬元。以上合計2,685,627元,因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 險賠付包括強制責任險75,433元及任意責任險150萬元,總 計領取1,575,433元,故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110,194元。 ㈡被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1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醫藥醫院)接受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自應該次之失能估平報告,資以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㈢本件當被上訴人發現施養全違規左轉時,已難以採取防免措施,且車禍發生後施養全又擅自移動事故現場跡證,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0,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非本件車禍肇事者施養全之僱用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認上訴人係施養全之僱用人,然上訴人選任施養全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上訴人亦不負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既經醫院治療,即有復原之可能,且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僅依被上訴人初期治療之結果,資為鑑定之根據,未必與實情相符,又澄清醫院所為鑑定,並未檢送醫學資料或提供客觀檢驗數據,尚難採信,應以中國醫藥醫院105年2月12日函及所附失能評估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比例為百分之10。 ㈢本件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比例僅為百分之10,故原審法院以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0,認定5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 ㈣本件車禍地點為臺中市忠明南路與忠明南路777巷交岔路口 ,該路口內繪有網狀線,但無交通號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車禍,顯亦有肇事責任,且依施養全及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系爭營小客車係先行駛至路口中間停止待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應能注意及此;而以被上訴人自陳其當時車速僅20至30公里,於發現危險時,尚距離系爭營小客車約2部自小客車遠,倘其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有足夠時間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以施養全當時車速僅5 至10公里觀之,倘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當亦可避免車禍之發 生。另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為肇事次因,並無不妥,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0,194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施養全於101年10月12日19時27分許,駕駛系爭營小客車, 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明南路與忠明南路777巷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未注意讓直行之被上訴 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致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機車,使被上訴人受有四腰椎椎弓解離、左肩挫傷等傷害。 ㈡系爭營小客車於101年間係靠行於上訴人公司營業,且車主 登記為上訴人公司所有,有系爭營小客車照片、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9日中市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4、58頁)。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生活用品費用共計62,669元。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他人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活動,所需期間為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就醫交通費用共計6,000元。 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合計為4個月又11天,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受有工資損失之 損害合計109,123元。 ㈦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投保之安泰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金額75,433元,任意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0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是否過高?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施養全於101年10月12日19時27分許,駕駛系爭營小客車 ,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明南路與忠明南路777巷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未注意讓直行之被上 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致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機車,使被上訴人受有四腰椎椎弓解離、左肩挫傷等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林森醫院及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 102年度他字第13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59頁,臺中地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6-8頁),堪 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靠行之車輛,無論係 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固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82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78年度臺上字第2561號、77年度臺上字第665號、76年度臺上字第169號、73年度臺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營小客車於101年間係靠行於 上訴人公司營業,且車主登記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營小客車照片、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9日中市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4、58頁)。參照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並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施養全既駕駛系爭營小客車靠行上訴人公司營業,而置放於計程車右前方儀表板上之車輛營業登記證,其上所載僱用人亦為上訴人公司乙節,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則系爭營小客車在登記名義及外觀上既屬上訴人公司所有,施養全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於客觀上應認為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且施養全每月支付租金予訴外人王傳仁後,王傳仁亦須按月支付靠行費用1,200元予上訴人公司 ,仍受有上訴人公司一定程度之管理監督,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方 足以保護第三人之安全。至於施養全、王傳仁、上訴人公司間之租賃、靠行法律關係,乃為其等間內部債之關係,尚無從解免上訴人公司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施養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此因駕駛人藉由使用動力車輛,提供其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本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查施養全駕駛系爭營小客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既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被上訴人因而受傷,足見被上訴人所以受傷,係因施養全使用系爭營小客車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發生,施養全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施養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參以施養全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臺中地院刑事庭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無誤,足徵施養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途經本件肇事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固以臺中市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72-7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與忠明南路777巷口。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由三民 西路沿忠明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而施養全則駕駛系爭營小客車由復興路沿忠明南路左轉忠明南路777巷行駛等情, 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並經雙方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有前開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可考。且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速僅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則依此情形而論,被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自尚未逾該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之限制,故臺中市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一節,尚乏依據。次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時,發現現場業已移動,此已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明確(見他字卷第3頁)。復參以施養全於被訴業務過失傷 害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車禍發生後,伊將被上訴人拉到路邊,並將車子移動等情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10769號卷第9頁反面),由此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因施養全一方擅將現場雙方車輛移動,而無法依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實際撞擊地或碰撞後車輛實際停放之位置等現場跡證,據以釐清被上訴人究有無於肇事當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或並未減速慢行等情形。另本件肇事路口並無監視器設備,致無法取得車禍肇事當時之相關畫面資料,亦經臺中地院刑事庭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詢明確,有該局102年9月1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地院102年度 交易字第1192號刑事卷(見該案卷第16頁)可按。而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現場跡證,難認被上訴人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根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系爭營小客車前保險桿凹損刮擦痕,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護板刮擦痕(見原審卷第28頁),則以被上訴人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速度非快,突遭系爭營小客車違規左轉自被上訴人機車左側面撞擊,亦難以預見防免,被上訴人顯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臺中市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所據。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僅足以據為認定施養全駕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理應注意前揭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於車禍發生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對向直行而來之被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而貿然左轉往忠明南路777巷行駛,致 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機車,因而肇生本件事端,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施養全之過失所肇致,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上開過失情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即非有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施養全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既因過失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撞,致肇生本件車禍,使被上訴人受有四腰椎椎弓解離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則施養全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是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與施養全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生活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生活用品費用共計62,66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他人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活動,所需期間為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亦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就醫交通費用共計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亦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應予准許。 ⒋工資損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合計為4個月又11天,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 受有工資損失之損害合計109,123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30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兩造同意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再次親至中國醫藥醫院鑑定,並接受神 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左側第四、五腰椎間及第一、二薦椎間有病兆,造成神經根病變,屬多發性椎間盤病兆,依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整體障礙評比為百分之29,經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為百分之25,此有該醫院105年4月8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失能評估報告及105年5月13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4頁、第189-191頁),審酌該失能評估報告,除參考 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並依病人之職業、年齡予以調整,自屬可採,且被上訴人自本件車禍後,已持續治療3年餘,其病情自較為穩定,則其勞動能力 減少之比例,自應以最新檢查報告為準,故被上訴人主張仍應以澄清醫院103年2月13日評估報告認定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云云,尚無足採。又前開鑑定結果既然係被上訴人親至醫院接受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則與僅由醫師依據被上訴人過去病史及理學檢查判斷其病情相較,自應以前者較符合實情,故上訴人抗辯應以中國醫藥醫院105年2月12日函附失能評估報告(僅由醫師依據被上訴人過去病史及理學檢查判斷其病情),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云云,亦難憑採。是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應為百分之25,堪以認定,次查,被上訴人係77年8月17日出生,自其受傷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42年8月17日止,共40年10月又4日,被上訴人僅請求40年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依法自無不可。則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損失計為75,000元(即25,000× 12×25%=75,000),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受之損害合計為1,623,196元【計算方式為:75,000×21. 00000000=1,623,196.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4捨5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623,196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藉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查被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致受有四腰椎椎弓解離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其先於101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在中山醫院住院接受治療4日,嗣於101年12月13日,復再於澄清醫院住院施行脊椎後 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被上訴人於手術後不僅須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及背架3個月,其並因此傷害,往後第4、5腰椎已不能活動,腰部僅能由其他節數腰椎活動。被上訴人以後之腰部活動必定受到極大限制,無法接受正常負重及彎腰之工作,其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25等情,已詳如前述,並有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因本件傷害,其結果為大幅失去脊柱支撐身體作用,令其痛苦莫名,精神壓力極大,致其有情緒障礙及失眠情形。益徵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按即精神慰藉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原擔任仲介業務,現則擔任禮儀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約25,000元;而施養全為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 ,上訴人為交通事業公司,經營小客車出租業務,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施養全分別陳明在卷(見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165號卷<下稱第3165號卷>第28、31、52頁反面及該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126號卷),並有被上訴人、施養全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3165號卷第13-17頁)。再參諸被上訴人 為年僅20餘歲之年輕女性,其遭此事故竟致往後腰椎活動明顯受限,顯見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微,及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50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⒎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生活用品費用62,669元、看護費用6萬元,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工資損失109,12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623,196元及精神慰藉金50萬元,合計2,360,988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承已受領強制險金額75,433元及任意責任險150萬元,並同意扣除之,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2,360,988元,扣除上開保險受領金額1,575,433元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785,555元(即2,360,988-1,575,433=785,555)。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5,555元,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