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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李寶堂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訴人
富佳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源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上訴人
豐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孟懷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陳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鎂晶板等板材,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4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預付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可折抵上訴人各訂單費用,待抵扣完畢,再每月以現金結帳。並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鎂晶板基材及其加工品之顏色、等級、規格、單價,除應符合一般市售板材之特性、外觀、膠合強度外,尚須符合⑴平整度(翹曲)需橫向大於2.0mm,縱向大於5mm、⑵剝離強度為大於3kg/25mm、⑶厚度公差為正負百分之2.5、⑷長度公差為+0至10mm、⑸寬度公差為正負3mm、⑹密度為每公克1.0至1.06立方公分、⑺鎂晶板須符合CNS14705耐燃一級、⑻鎂晶板面貼木皮成品須符合CNS14705耐燃一級及⑼鎂晶板面貼美耐板成品須符合CNS14705耐燃二級,提供板材之出廠證明及相關測試報告。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4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板材,詎被上訴人竟交付部分有貼合不良起泡、基材有色差、材質不均、厚度不均、板材未達約定之耐燃等級等瑕疵之板材,致上訴人遭客戶退貨。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處理,不獲回應,上訴人遂於102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買賣契約應於斯時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尚未抵扣完畢之預付款653,534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71,030元之損害。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24,564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交付之板材並無瑕疵,上訴人應就該板材有瑕疵負舉證責任。且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非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僅就板材加工之品質負責。又上訴人之預付款乃用以預付材料款項,並未預付被上訴人進行加工之承攬報酬,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交易實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交付之板材或加工有瑕疵,據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持有未經抵扣之預付款即屬有法律上原因,無庸返還,爰請駁其上訴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4,564元,及其中653,534元自102年6月24日起,其餘171,0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訂立如原審證一之材料買賣合約書。

㈡上訴人有預付1,250,000元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鎂晶板等板材,兩造於102年1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預付1,250,000元,再由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每筆訂單逐筆抵扣,待抵扣完畢後,再以月結現金付款方式支付等情,而被上訴人就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所訂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茲首須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何?經查:

⒈上訴人本係向三力環保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三力公司)訂購鎂晶板裸板1批,三力公司預收半數貨款1,250,000元後,向鎂晶板臺灣區總代理商鴻聚得公司訂購該批貨物,惟因三力公司將上開貨款挪為他用,乃與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代為出資支付三力公司向鴻聚得公司訂購鎂晶板之貨款,而所訂購之鎂晶板則送交被上訴人,嗣經協調後,由兩造另於102年1月2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訂貨單、付款簽收單、協商內容、票據簽收單、本票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44至55頁、第112頁、144至14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三力公司總理經翁睿煌(原名翁志文)於原審證述屬實,自堪採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09號及40年臺上字第1241號判例闡述甚明。是上訴人原雖向三力公司購買鎂晶板,然在三力公司出現財務問題、被上訴人代三力公司支付貨款予鴻聚得公司後,經過協調,由兩造於102年1月24日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不因促使兩造訂約之緣由為何而有異。

⒉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言已載明:「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購買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之產品,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下:…」,並於第1條就產品品項及單價為約定,而其中項次1至6部分,係就鎂晶板裸板之價格為約定,而項次7至10部分之單價則包括以鎂晶板貼合木皮或與上訴人自備之美耐板作貼合之加工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247頁),顯見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項次1至6部分固為鎂晶板之買賣,然就該條項次7至10部分,則須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鎂晶板貼合木皮或美耐板之加工,待完成後,由上訴人給付包含鎂晶板材料價金與承攬報酬之款項,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單側重於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雖約定:「付款辦法:1.合約成立後,乙方先行支付新臺幣125萬元預付款給甲方,再依乙方訂單金額逐筆扣抵,待餘額不足後,改以月結現金方式支付甲方,乙方不得藉故拖延。合約期間預付款項中尚未扣抵完畢之貨品所有權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主張其權利,甲方並負擔其材料保管之責任,雙方每月5日須以書面確認庫存數量。…」,然關於上訴人於支付1,250,000元後,在預付款之範圍內,取得貨品所有權之約定,乃係為保障上訴人之權利,而使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板材前,即已取得板材所有權,並不因而使兩造契約之性質,變更為單純之承攬契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為承攬契約,均有所偏,而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顏色色差、材質及厚度不均、不平整、未達約定耐燃等級之物之瑕疵,及貼合不良起泡之加工瑕疵等情,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處理後,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交付之貨物或加工有瑕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板材有顏色色差、材質及厚度不均、不平整、未達約定耐燃等級之物之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交付之板材有上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電子郵件、照片、合作廠商工作聯繫單、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實驗中心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25頁、第83至97頁、第119至121頁、第156至192頁、第209頁),惟上開電子郵件、合作廠商工作聯繫單、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上訴人之單方片面陳述,尚難因而逕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所提出照片所示之板材,及其送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實驗中心所測試之板材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板材,亦屬未明,是縱該中心認送鑑板材僅符合CNS14705附錄B.4所規定之耐燃3級試驗,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耐燃2級,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板材與約定品質不符;其次,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部分板材上固有白色物質,然此部分是否均屬足以影響其品質效用等,仍須有佐證方可判定,而非單憑照片即足判斷。又上訴人雖有將部分板材13片退還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頁、第209至211頁),惟被上訴人嗣後已將該退回之板材另出賣他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頁);而其既可將之另行出售,則該板材是否存有瑕疵,即非無疑。再者,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板材乃上訴人透過三力公司向鴻聚得公司訂購後,再由鴻聚得公司直接送至被上訴人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兩造雖另訂系爭買賣契約,然由兩造訂約之緣由以觀,兩造均同意以上訴人向鴻聚得公司訂購之板材作為本件買賣之標的物甚明。而證人江鴻村於原審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三力公司向伊下單時,有一個12mm及18mm是黑色的,其他都是原色即白色,在交貨前,有拿板材去跟三力公司確認,有跟三力公司說黑色的板材只能灰色再深一點點,沒有辦法全黑,因為黑色板材會有點偏差,沒有辦法全黑色,但是會在簽單上寫黑色,經翁睿煌認可之後,鴻聚得公司就交貨了,數月後上訴人反應顏色不夠黑,伊即向上訴人說當時跟翁睿煌確認顏色即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板材應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所指之黑色無訛。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板材有上開物之瑕疵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口頭協商,然尚有很多細節未達成共識,所以契約未簽訂,然上訴人自102年1月15日起即直接下單給被上訴人,故關於102年1月24日前之訂單,亦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前所下之訂單,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且其中部分板材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其性質固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應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上訴人既自承其係自101年1月15日即開始與被上訴人有板材之買賣、加工之交易,然斯時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細節尚無共識,故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足見當時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而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並未特別約定契約成立前之交易亦適用系爭買賣契約,且其中上訴人以102年1月15日訂購之項次1白色之「鎂晶板+美耐板(自備)單面,美耐板顏色F9116」,及項次2白色之「鎂晶板+美耐板(自備)單面,美耐板顏色F9001」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產品品項不符等情,有該訂貨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4頁)。是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訂購之板材既有部分非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產品品項,且斯時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則應認兩造於102年1月24日前之交易,與系爭買賣契約,應非屬同一法律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進貨日期為102年1月9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之板材本身或加工,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起泡或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耐燃等級之瑕疵等情,縱係屬實。然因上開交易與系爭買賣契約,乃不同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亦不得援引上開期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板材或其加工之瑕疵,而據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板材有貼合不良起泡之加工瑕疵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證人江鴻村於原審證稱:一般鎂晶板因為是礦物板,所以不會起泡,有可能是被上訴人加工貼合美耐板導致起泡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正反面),並提出書面說明(見原審卷第127頁)。然證人江鴻村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鎂晶板貼合美耐板後,若發生起泡之情形,則其成因應為加工過程所造成,而非鎂晶板本身之問題,然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經貼合美耐板後之鎂晶板存有起泡之瑕疵。而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加工之板材出現之鎂晶板存有起泡之瑕疵,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板材之加工有瑕疵等情,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存有物之瑕疵,及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鎂晶板加工貼合美耐板部分亦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即屬無據,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仍存在。

㈥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以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而為瑕疵給付為要件,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須負完全之材料加工及交貨責任,如因品質問題造成乙方損失(包含第三方損失)甲方同意無條件全額負擔」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亦以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或承攬之工作(加工)瑕疵,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板材、經加工貼合美耐板之板材存有瑕疵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或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102年1月24日之前與被上訴人之買賣、承攬契約所存在之瑕疵,據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及依同法第277條、第359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未經扣抵完畢之預付款(或板材)即屬有法律上原因。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53,534元,及賠償損害171,030元,共計824,564元,及其中653,534元自102年6月24日起,其餘171,0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江鴻村以證明板材發生瑕疵原因,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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