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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寶堂宋國鎮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訴人
詹淵明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蕭汀玹
被上訴人
臺灣福基畜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輝
訴訟代理人
張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陸續向伊購買飼料,貨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634,367元,扣除折讓金額225,667元後,餘額1,408,700元,詎上訴人未能準時清償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上訴人不得自行販售予第三人,而被上訴人又未依約定指示雞販至上訴人處載運,導致剩餘約10,990隻之成雞因飼養期過長無法販售而死亡,被上訴人應負責上訴人之損失,而得抵銷。況上訴人應給付之飼料款,扣除李金保轉交支票金額41萬9千元予被上訴人,餘款應為989,700元。況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收款憑單上所載之收款明細可證,系爭飼料款已由販售雞隻所得之支票給付完畢,上訴人並未積欠任何飼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自102年5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貨款金額合計1,634,367元,扣除折讓金額225,667元後,餘額1,408,700元尚未給付。

⒉被上訴人有販售飼料與小雞予上訴人。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李金保是否屬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⒉被上訴人有無限制上訴人不得將成雞販售他人,僅得售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雞隻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有無關係?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5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貨款金額合計1,634,367元,扣除折讓金額225,667元後,餘額1,408,700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8張、支票影本3張、退票理由單影本2張為證,並為上訴人在原審於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所不爭執,並稱對被上訴人之數字沒有意見,但要上訴人全部負擔不對,此兩年伊未經營無收入,...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請求之1,408,700元等語,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則上訴人顯已為自認。迨上訴本院後再爭執其數額,惟其未能舉證證明有如何符合上開法條第3項規定,得以撤銷其自認,所辯要難為取。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收款憑單之真正,要與其自認無涉。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販售飼料與小雞予伊,被上訴人員工李金保、張明進限制伊不得將雞隻轉售他人,卻又未將10,990隻之成雞買回,致成雞飼養期過長無法販售而死亡,上訴人因此受有1,789,172元損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李金保及張明進之名片以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事實,乃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證人李金保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兩年半前成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上訴人所用飼料係直接跟被上訴人買受,抓雞為伊個人工作,非屬公司業務。抓雞與上訴人只交易一次,以自己名義開支票付款,上訴人要付給被上訴人當飼料款,沒有跟上訴人約定他的雞不能出賣他人等語。則依證人李金保之證詞,李金保七年前雖曾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嗣改當被上訴人之經銷商,而證人李金保向上訴人抓雞時並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抓雞,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沒有抓雞之業務,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買雞。上訴人固再質疑稱李金保若為經銷商,為何證人李金保不要自己賣飼料給上訴人,而要由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因為經銷商的價格比較高,公司的價格比較低等情,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飼料顯然成本較低,符合常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以證明,即難採信。

㈢上訴人又抗辯一般雞約80至90天來抓雞,但是本件70天左右就來抓雞,造成雞隻緊張、不安,過幾天又沒有抓,所以那些雞後來就死亡云云,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證人李金保、被上訴人或玉山家禽批發場與上訴人如何約定其不得轉售雞隻乙事,且若70天左右就來抓雞為不妥之事,上訴人為所有人,儘可拒絕。上訴人既同意玉山家禽批發場70天左右就來抓雞,對於造成雞隻緊張、不安應可預見,即應趕緊出售雞隻,惟上訴人並未如此。是上訴人無法證明其雞隻之死亡與被上訴人出賣之飼料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雞隻損失云云,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抗辯依對帳單所示,被上訴人僅指示雞販於6月10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及7月1日至上訴人處載運雞隻。共載送401件(每件約10隻),依該件數計算僅載運4,010隻,基此,小雞共15,000隻,僅載運4,010隻,則剩餘之數量10,990隻,因雙方約定上訴人不得自行販售予第三人,而被上訴人又未依約定指示雞販至上訴人處載運,其結果導致剩餘約10,990隻之成雞因飼養期過長無法販售而死亡。依對帳單所示之售價為台斤40元及42元,該期間所載運401件(約4,010隻)之總重為16,325台斤,亦即每隻約4.07台斤,就剩餘之10,990隻以每支平均重量4.07計算,總重量為44,729.3台斤,以每台斤40元計算,則導致有1,789,172元之損失,此部分如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上訴人不得販賣雞隻予他人,則其縱有損失,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是其所辯亦屬無據。

㈤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而尚有餘額1,408,700元尚未給付,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其雞隻之死亡應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8,7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08,7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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