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三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秀 珠 訴訟代理人 陳 玉 林 律師 黃 光 耀 被 上訴 人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英 守 訴訟代理人 楊 振 芳 律師 林 余 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7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新台幣9萬736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9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6日經股東全體之同意解散,同時選任林秀珠為清算人,且於翌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解散登記,但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事宜等事實,為其陳明,並有經濟部104年1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0號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8~60頁)。本件為關於解散前已發生貨款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上訴人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訴外人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下稱業主)承包彰化-中山路重陽社區等管線汰換工程,需用低強度混凝土(即可控制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自103年3月起,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20元價格向伊購買,雙方約定貨款採月結方式,由伊於每月5 日前送當月簽收單、合格試驗報告、請款單及足額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開具票期90日之支票付款。惟伊依約出貨後,上訴人僅給付其中103年3至5月份之貨款,同年6至9 月份止,共計87萬1870元(6月16萬8480元,7月13萬9600元,8月30萬0990元,9月26萬2800元)之貨款,上訴人並未給付。雖經原審共同被告紀文彬即勝傑工程行(下稱紀文彬)郵寄其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87萬元之支票三紙,但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7萬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前開管線汰換工程於103年6月23日以前,係由伊自己僱工施作及向被上訴人購買低強度混凝土,但貨款已交付發票日103年6月30日、6月30日、7月31日、8 月31日及9月20日之支票5紙支付被上訴人而全數付清。嗣後伊將其中民生、華山及重陽等三個工區,於103年6月23日轉包紀文彬,並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紀文彬舊識,乃同意往後由紀文彬直接向其叫貨及簽收。但被上訴人為方便起見,出貨單、統一發票抬頭仍然書寫上訴人。是於轉包後,均係由紀文彬向被上訴人叫貨,被上訴人係如何將貨送交紀文彬及其數量、由誰簽收,伊均無法知悉,其貨款應由紀文彬支付。而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即為被上訴人向紀文彬請款後由紀文彬直接開具交付,非伊轉交。被上訴人謂伊與紀文彬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無理由。況依兩造以往接洽時之運作模式,被上訴人都是當月或隔月即來請款。前開工程早已於103年10月13日竣工,被上訴人遲至104年間始向伊請款,顯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包前揭管線汰換工程,自103年3月至103年6月23日止,以每立方公尺720 元向其購買低強度混凝土之事實,為上訴人自認,並有所提出貨單影本、出貨統計表(103年6月見原審卷第13~21、75頁,同年3至5月份見該卷第122~12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前開混凝土之貨款,業已交付發票日103年6月30日、6月30日、7月31日、8 月31日及9月20日之支票5紙支付之事實,有所提票據影像報表(支票面額依序為19萬7340元、2萬0160元、34萬4190元、1萬元及21萬8120元,合計78萬9810元,見原審卷第105~107頁)為證,被上訴人亦無異詞,此部分亦堪認定屬實。 五、依上揭出貨單及出貨統計表所示,上訴人自103年3月至同年6 月23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低強度混凝土,其貨款金額合計為88萬7170元(計算式:19萬7340元+2萬0160 元+19萬9710元+8萬7680 元+6萬4800元+20萬0840元+9萬7200元+1萬9440 元=88萬7170元)。但上訴人僅支付其中78萬9810元,尚有差額9萬7360 元未清償,甚為顯然,所辯此部分貨款已全數付清,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有爭執者,為自103年6月24日以後至103年9月之貨款共77萬4510元,上訴人應否負責給付。而此部分貨款,上訴人既否認係其向被上訴人叫貨購買,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有此項買賣交易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材料採購契約書、出貨單、出貨統計表、統一發票8 張、附表所示支票及台灣標準材料檢驗中心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委託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勝樺及林余擱。惟查: 1.前開材料採購契約書(原審卷第8~12頁)首、末頁記載之日期不符,且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難以作為前開期間兩造確有買賣低強度混凝土之證明。出貨單及出貨統計表(原審卷第22~79頁)雖記載客戶名稱為「三纈」,統一發票亦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但此均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而成,目前跳開發票雖為稅捐法令禁止,但於業界仍屬常見,事實上並未因此被禁絕,故仍須有買方或其授權之人之訂貨單據或簽收資料,以佐證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歷次訂貨之相關資料,也未提出前開期間如何檢送當月簽收單、合格試驗報告、請款單及足額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之具體證據供參酌,證人林余擱(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則非辦理請款之人,所稱被上訴人於每個月連同送貨單及發票寄到對方公司(本院卷第48頁),難認係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被上訴人也無法提出郵寄之相關單據佐證,自不足採取。況苟如其主張於每月5 日以前檢送當月簽收單、合格試驗報告及足額發票等文件向上訴人請款。則最遲於103年7月下旬即可知悉上訴人未如以往般開立前個月份之貨款支票,何以仍持續供貨至103年9月25日而無異詞?甚至在全部工程完工後,也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立即向上訴人催討各該月份之貨款,實反於常情。被上訴人主張此期間亦為上訴人向伊叫貨及伊曾檢具各項單據向上訴人請款,嗣突接獲紀文彬郵寄如附表所示支票,深感莫名云云,實非有據。再者,前開出貨單之收貨人欄簽名,有「勝傑阿財」、「哲」、林勝樺等人,皆未冠以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其中林勝樺(簽收期間為103年8月以後)於原審具結證述: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工地主任,期間為103年3至6月底,離職後同年7月在那邊幫忙,沒有領薪,8 月初自己組工班承包勝傑(即紀文彬)的工程,材料是勝傑出的,伊於出貨單上簽收是替勝傑簽名等語,並提出經紀文彬簽名之文件一紙(原審卷第149、150、154 頁),紀文彬亦陳述該張文件為其簽名等詞(原審卷第151頁背面)。參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係紀文彬於104年直接掛號郵寄給被上訴人,非由上訴人所轉付,業經證人林余擱證述無訛(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被上訴人亦自承屬實。紀文彬若非該等出貨單所示混凝土交易之相對人,對於被上訴人自毋須支付任何價款,其非痴非愚,豈有無端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該等支票,並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為認諾之理。尤其103年9月5日之4張出貨單(原審卷第61、62頁),客戶名稱記載:「三纈(彬)」,若非紀文彬直接向被上訴人叫貨,為何如此?故林勝樺前開證言,當事實相符,堪以採取,尚難認為該等出貨單係由上訴人或經上訴人授權之人所簽收。 2.前開統一發票其中6 張經上訴人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扣抵,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4 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4頁)可參。被上訴人所提103年8月19日取樣之台灣標準材料檢驗中心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委託單(本院卷第71頁),亦記載承包廠商為上訴人,供料廠商為被上訴人。但該抗壓試驗委託單屬須提供業主查核原料及工程施作品質之文件,兩造分別為是項工程之承包商及供料廠商,該委託單就此單純事實為記載,不足以推斷兩者確實有材料買賣關係之存在,且該抗壓試驗委託單之統一發票抬頭欄記載「樺勝」,可見此費用係供料廠商即被上訴人所應支付者,被上訴人有提供該試驗報告之義務,與該期間兩造事實上有無低強度混凝土之買賣,並無必然關聯。另上訴人承包前揭工程後,於103年6月23日將其中民生、華山及重陽三個工區轉包給紀文彬,內業文書由上訴人負責,費用紀文彬完成,該三個工區總工程費(依據估驗後實際金額)付給上訴人4% 內業文書費用,並約定CLSM混凝土劣質及AC部分,紀文彬自行負責處理,該三工區工地現場事務全部由紀文彬負責,上訴人從旁協助;品管人員、勞安人員及工地負責人,由上訴人全部負責(包含總處、區處等所有稽查、試驗抗壓取樣部分和所有該準備的文件)等情,有承包契約書(原審卷第113、114頁)可資為證。再酌以紀文彬願意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顯見上訴人確實與紀文彬約定轉包的三個工區之低強度混凝土,由紀文彬自行負責,與林勝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合。被上訴人雖謂上開管線汰換工程為公營事業機關發包,依政府相關法令禁止轉包其他廠商,上訴人應無可能將其整體轉包紀文彬云云。然得標廠商違反規定轉包工程,乃機關得否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問題(政府採購法第63條),非謂必然無違規轉包事實之存在。被上訴人藉以否認上訴人將部分工程轉包給紀文彬,尚難採取。而上訴人將部分工區之工程轉包給紀文彬,即使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或與業主之承包契約,其仍須取得向業主陳報的供料廠商之進貨統一發票,並向業主提出履約所用低強度混凝土材料抗壓試驗檢驗等相關資料,此徵諸前開承包契約書記載上訴人須負責者包含總處、區處等所有稽查、試驗抗壓取樣部分和所有該準備文件益明。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是將前開統一發票8 張開給紀文彬收執,紀文彬於103 年10月工程完工後,僅檢具其中6張發票向其請款,故其餘2張未經其交給會計師列為進項憑證扣抵,亦與轉包事實並無牴觸之處。故不能僅以上訴人曾將統一發票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抵扣及抗壓試驗委託單記載承包廠商為上訴人,執為兩造間有此部分買賣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此期間之低強度混凝土係上訴人向其購買,不足採取。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貨款,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在9萬7360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餘應不予准許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 │附表: 104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付 款 人│支票號碼 │提 示 日│備 考│ ├──┼──────┼──────┼──────────┼─────┼──────┼─────┤ │ 1 │104年5月10日│2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DCA0000000│104年6月9日 │發票人均為│ ├──┼──────┼──────┼──────────┼─────┼──────┤勝傑工程行│ │ 2 │104年5月30日│29萬元 │同 上 │DCA0000000│104年6月9日 │紀文彬 │ ├──┼──────┼──────┼──────────┼─────┼──────┤ │ │ 3 │103年6月30日│33萬元 │同 上 │DCA0000000│104年2月3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