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附帶 上訴人 林淑寬
附帶被上訴人 尚穎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雪華
附帶被上訴人 鄭應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又普通共同訴訟,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他共同訴訟人不得對於他造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要旨可照。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于昕蕎(下稱于昕蕎),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本息、于昕蕎1,926,6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于昕蕎401,150元本息,並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于昕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附帶上訴人及于昕蕎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收受原審判決,此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168頁可稽;附帶上訴人及于昕蕎均未於收受該判決後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尚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穎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即應與鄭應棋連帶給付于昕蕎401,150元本息部分),於上訴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其就附帶上訴人部分,並未受不利判決,自無從提起上訴,且尚穎公司亦未就附帶上訴人部分上訴,其僅列其為于昕蕎之法定代理人(詳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筆錄)。附帶上訴人及于昕蕎於原審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二人間應屬普通共同訴訟,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尚穎公司既未對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且其對於于昕蕎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自非尚穎公司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其提起本件附帶上訴,依前所述,自不合法。又,附帶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附帶上訴即不備上訴之要件,自難依民事訴訟法第461條但書視為獨立之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