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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 上訴人
- 即
- 上訴人
- 附帶被上訴人 尚穎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雪華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附帶被上訴人 鄭應棋
- 被上訴人
- 即
- 被上訴人
- 附 帶 上訴人 于昕蕎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寬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于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尚穎開發有限公司、鄭應棋之上訴駁回。
于昕蕎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尚穎開發有限公司、鄭應棋連帶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于昕蕎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于昕蕎(下稱于昕蕎)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尚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穎公司)、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鄭應棋(下稱鄭應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應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尚穎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尚穎公司、鄭應棋應連帶給付于昕蕎401,150元本息,並駁回于昕蕎其餘之訴。尚穎公司就其敗訴之401,150元本息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于昕蕎則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判命尚穎公司、鄭應棋再連帶給付4,644,150元本息(本院卷第36頁至41頁);于昕蕎除就其敗訴部分1,525,450元本息(1,926,600 -401,150=1,525,450)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外,並追加(擴張)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尚穎公司及鄭應棋增加給付3,118,700元本息,即請求其等就原審判決金額外,再給付合計4,644,150元(1,926,600-401,150+3,118,700=4,644,150)。于昕蕎追加請求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勿庸經對造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經查于昕蕎於原審主張尚穎公司為鄭應棋之僱用人,而訴請其二者連帶賠償,經原審判決于昕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如前所述;就原審判命尚穎公司、鄭應棋應連帶給付于昕蕎401,150元本息部分,原審共同被告僅尚穎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包括:尚穎公司非鄭應棋之僱用人(個人事由),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不當、于昕蕎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非個人事由);其上訴理由既包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原審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鄭應棋,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穎公司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鄭應棋,故應併列鄭應棋為視同上訴人,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于昕蕎主張:
㈠鄭應棋前受僱於尚穎公司,執行房屋仲介職務,平日騎乘機車帶客戶看屋或拜訪客戶,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2年7月1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北區梅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大義街交叉路口時,應注意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交叉路口車輛之動態,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交叉路口,致與原審共同原告林淑寬(下稱林淑寬)騎乘搭載于昕蕎,沿梅亭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于昕蕎受有上下唇開放性外傷、口內前牙區之齒槽骨、黏膜開放性外傷、上頷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頷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與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齒髓炎及上頷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與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牙齒動搖等傷害。
㈡鄭應棋對于昕蕎所受之上開傷害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項目如下:
1.醫療費4,410,000元:于昕蕎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預估將來上頷四顆前牙難以保留,須先矯正再植牙,預估費用分別為15萬元、48萬元,治療時間6年,且植牙之使用年限一般約為10年,于昕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2歲,以女性國人平均壽命83歲計算,尚須植牙7次,每次治療費用63萬元,全部醫療費用合計441萬元。
2.看護費48,300元:于昕蕎需休息6週,看護費每半日約1,150元,共計48,300元。
3.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于昕蕎罹患腦性麻痺罕見疾病粒線體缺陷,自幼運動神經失調,肌肉無力,屬社會弱勢族群,因本車禍受傷,加重妨礙日常生活,患部時常疼痛抽動,飽受日夜煎熬,精神上蒙受重大恐懼,造成心理障礙,且牙齒經專業醫師評估治療需6年,滿18歲後方能治療,需長期承受治療之痛楚。而對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毫無悔意、歉意,拒絕賠償任何費用,造成于昕蕎二度傷害,其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4.以上合計5,058,300元,扣除原判決命尚穎公司、鄭應棋連帶給付414,150元(惟按原審尚扣除于昕蕎已領得之保險,判決命連帶給付之正確金額為401,150元),故其等應再連帶給付4,644,150元。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林淑寬為肇事主因,鄭應棋為肇事次因;惟鄭應棋雖係直行車,但其到達路口前60公尺處,林淑寬已左轉至其車道正前方,即將完成轉彎,鄭應棋不因其係直行車而當然取得優先路權,應減速讓林淑寬之車輛完成轉彎,鄭應棋通過路口未減速、貿然通過路口,致將林淑寬之機車攔腰撞倒,系爭鑑定報告自不足為採。退萬步言,如認林淑寬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亦應參照刑事判決對兩造宣判之刑度,分配過失責任。本件鄭應棋係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強,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較重,鄭應棋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淑寬則判處拘役20日,雙方之責任比例應為鄭應棋82%、林淑寬18%。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鄭應棋受僱於尚穎公司,即使其等間為承攬關係,亦不能免除尚穎公司之連帶責任。
㈤聲明:
1.對於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于昕蕎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部分廢棄。
⑵鄭應棋與尚穎公司應連帶再給付于昕蕎4,644,150元,及鄭應棋自103年9月24日、尚穎公司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尚穎公司抗辯:
㈠尚穎公司與鄭應棋僅係承攬,而非僱傭關係;鄭應棋為不動產經紀人,業務具自主性、獨立性,其為開拓商機,而與尚穎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參加不特定之不動產經紀人開會,以快速交換資訊加速促成不動產交易成功,其僅於完成工作時,適時向尚穎公司回報工作結果,無須於正常上班日打卡,亦可任意休假,足證鄭應棋非尚穎公司員工,無須受尚穎公司之指揮。
㈡依證人吳旻樺之證言,吳旻樺係鄭應棋自行接洽之客戶,非尚穎公司派予鄭應棋服務之客戶,鄭應棋係於尚穎公司下班時間,帶吳旻樺看屋,鄭應棋於看屋之交通過程中,與于昕蕎發生系爭事故,應屬鄭應棋個人之侵權行為,與尚穎公司無關。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林淑寬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交通規範,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于昕蕎主張雙方責任比例應為鄭應棋82%,于昕蕎18%,顯有失衡。原審認定鄭應棋、于昕蕎各負50%責任,亦有違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本件應認鄭應棋之責任低於林淑寬,始為妥當。
㈣看護費每日2,300元,未見于昕蕎提出任何相關收據,應由于昕蕎負舉證責任。醫療費用部分,係于昕蕎之推估概算,將來是否再次接受植牙,全無定論,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已就鄭應棋、于昕蕎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及于昕蕎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具體衡量,于昕蕎再執前詞請求高達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不合理。
㈤聲明:
1.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尚穎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于昕蕎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于昕蕎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鄭應棋抗辯:
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不爭執,事故當時,鄭應棋確實受僱於尚穎公司,系爭鑑定報告認為鄭應棋為肇事次因,林淑寬為肇事主因,故于昕蕎之過失至少50%,爰引民法第217條請求減輕責任。
㈡對于昕蕎請求之費用:
1.看護部分:對原判決無意見。
2.醫療費用部分:于昕蕎為罕見疾病患者,不適合植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植牙一顆需12萬元,費用過高。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15萬元,應屬過高。
㈢聲明:
1.上訴聲明:同尚穎公司之上訴聲明。
2.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于昕蕎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應棋與尚穎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承攬該公司不動產開發及銷售業務,平日騎乘機車帶客戶看屋或拜訪客戶,鄭應棋於102年7月17日19時許,因帶領仲介客戶吳旻樺看房屋,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大義街交叉路口時,應注意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應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留意交叉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穿越交叉路口,適林淑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于昕蕎沿梅亭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此,林淑寬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時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欲進入大義街。鄭應棋遂與林淑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並因而致于昕蕎受有上下唇開放性外傷、口內前牙區之齒槽骨、黏膜開放性外傷、上頷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頷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與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齒髓炎及上頷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與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牙齒動搖等傷害;林淑寬受有頭部、肢體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鄭應棋則受有左手手腕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㈡系爭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鄭應棋為肇事次因,林淑寬為肇事主因。
㈢系爭事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判處鄭應棋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林淑寬過失傷害,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鄭應棋、林淑寬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于昕蕎主張如前述四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之事實,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79號第7至第13頁、第17至19頁、第36頁、第40頁,原審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43號卷第4、11、12頁、103年度中簡字第3399號卷第5至9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124至126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案件卷宗,影印相關部分外放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于昕蕎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于昕蕎因乘坐其母林淑寬所騎之000-000號機車,與鄭應棋所騎乘之000-000號機車,於前述時地發生碰撞,致于昕蕎受有前述傷害。林淑寬於系爭事故發生隨後之警察談話中表示:「我車已轉進路口一半了,對方車沿梅亭街由我對向速度很快衝過來,致碰撞上我車左倒,我在路口看對方車離路口還很遠,我想應該不會撞上我才對,但對方速度太快…(肇事時行車速率)很慢…我車因挾到女兒的腳,原地扶正」等語,鄭應棋於系爭事故發生隨後之警察談話中陳述:「進入肇事路口,我車已過了路口一半了,對方突然由我對向左轉切出來,我也沒有看見對方有顯示燈光,致與對方車發生碰撞…(肇事時行車速率)30公里/小時」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前述102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宗第10至13頁可稽。林淑寬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天我騎…機車搭載…于昕蕎,騎在梅亭街,到梅亭街與大義街交叉路口時,我要左轉大義街…我轉彎前有看到鄭應棋的車子約在前方對向60公尺處,我有稍微暫停並看對向有無來車,當時鄭應棋前方沒有車子,我已經左轉到我的車道時,鄭應棋的機車車頭才撞到我的機車右側中間等語(102年度他字第5579號影卷第23頁背面)。證人吳旻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委託鄭應棋幫忙找房子)…第二次跟鄭應棋出去看房子時…我們各騎一台摩托車…當時我騎在鄭應棋後面距離他一個摩托車的車身,我印象中車速約40上下…我跟鄭應棋的車速應該是差不多…當時我的車子已經在交叉路口左右的位置,我印象中鄭應棋已經過路口中心,等我發現鄭應棋摩托車已經倒地,我就緊急煞車」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135號偵卷第18頁正背面)。再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路段速限為50公里,林淑寬所騎乘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扶正停放在現場圖之系爭交叉路東側之班馬線旁,林淑寬所騎機車右側塑膠殼脫落,腳踏板遭撞裂,鄭應棋所騎機車車頭塑膠殼脫落,前車頭有極長裂痕(前述他字卷第34頁、第35頁)。于昕蕎雖主張林淑寬已左轉進入其車道正前方,即將完成轉彎等語,惟如其已進入大義街車道即將完成左轉,則其所騎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左倒後經原地扶正,其位置不可能在該交叉路口東側之班馬線旁。綜上,可見林淑寬騎機車搭載于昕蕎沿梅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梅亭街與大義街口時,擬左轉大義街,於轉彎前已發現鄭應棋自對向行駛而來,亦知對方速度不慢,鄭應棋尚無減速或其他允讓之情事,竟誤信其可順利通過,而未讓鄭應棋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鄭應棋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冒然穿越交叉路口;林淑寬及鄭應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雖均認林淑寬為肇事主因,鄭應棋為肇事次因;惟審酌林淑寬行車速度較慢,轉彎前已注意鄭應棋之車輛,鄭應棋則於通過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相當,過失責任亦應屬相同,故應認二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鄭應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于昕蕎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行為並致于昕蕎受有前述傷害,于昕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鄭應棋賠償,自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著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有判例要旨可參。鄭應棋於原審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尚穎公司(原審卷第28頁反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表示:「客戶因為公司的廣告,或是網路上的電話…就會打電話來公司,值班人員就會帶客戶看房子。當天是我值班,我接到電話,所以帶看,之後客戶再打電話來,所以再帶他去看房子」(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證人吳旻樺於偵查中亦證稱:「(委託鄭應棋幫忙找房子)…第二次跟鄭應棋出去看房子時…我們各騎一台摩托車…」等語;且依尚穎公司與鄭應棋間之承攬契約書所示,其第3條約定:「乙方(即鄭應棋)執行前條所定承攬工作,需隨時與甲方(即尚穎公司)指派人員聯繫,由甲方指派人員按期驗收乙方承攬工作成果」、第6條約定:「乙方同意按月主動提供承攬工作進度讓甲方知悉,必要時甲方得邀乙方就承攬工作進度說明之」(原審卷第106頁),可見尚穎公司與鄭應棋間所訂立之契約雖稱「承攬契約書」,惟客觀上鄭應棋確為尚穎公司提供勞務,並為該公司所使用,且受該公司監督,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認鄭應棋係尚穎公司之受僱人。尚穎公司雖為前述抗辯,惟證人吳旻樺從未證稱其係鄭應棋「自行」接洽之客戶,且依前述之鄭應棋陳述及證人吳旻樺證言,可知鄭應棋係於任職尚穎公司期間,因在該公司值班,接獲吳旻樺之電話,而於第二次帶吳旻樺看屋途中發生車禍,系爭事故自係鄭應棋執行職務中發生;尚穎公司以系爭事故發生於19時許,而主張係鄭應棋下班後之個人行為,自不可採。從而,系爭事故發生於鄭應棋任職於尚穎公司期間,因執行該公司職務之時,尚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鄭應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于昕蕎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1.于昕蕎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需接受牙齒矯正,預估費用15萬元,再需植牙,預估費用48萬元(一顆植牙12萬元),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覆函附卷可證(原審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43號卷第12頁、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79、121頁);前述覆函詳列療程、項目、器材品牌、所需費用之原因等,經參酌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前述訴卷第80至86頁),及于昕蕎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多重(聲、肢、智)重度障礙(前述訴卷第66頁),其醫療具特殊性等一切情狀,應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預估之治療費用合計63萬元,應屬合理。上訴人請求另行鑑定,尚無必要。至於于昕蕎主張植牙使用年限約10年,共須植牙7次;惟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略以:「每顆植牙大多可使用超過五年,依個人口腔保健方式差異而有差別。使用超過五年後若沒有問題則無需再植牙」(本院卷第104頁),故難認于昕蕎有第二次牙齒矯正及植牙之必要;故于昕蕎主張前述一次牙齒矯正及植牙合計63萬元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應不准許。
2.于昕蕎為罕見疾病患者,行走步態不穩,極容易跌倒,因系爭事故功能變得更差,依賴他人照顧狀況更佳明顯,須他人白天12小時照顧六周,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覆函附卷可憑(原審交附民卷第11頁、訴卷第78頁)。看護費用為每日2,300元,為鄭應棋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51頁),並有鄭應棋於原審所提出之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及照護服務收費標準可稽(原審訴卷第115頁)。于昕蕎須專人看護白天12小時,共計6週,按看護費每半日1,150元計算,于昕蕎請求賠償看護費48,300元(1,150×7×6 =48,300元),應有理由。
3.于昕蕎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須接受繁複治療,對其身心及日常生活影響甚大,其身體及精神自因而受有痛苦。審酌于昕蕎為學生、且為罕見疾病患者、名下無不動產,101年所得00000元、102年度所得000000元;鄭應棋則從事房仲業,名下有0筆不動產、○輛汽車、101年度所得0000000元、102年度所得0000000元(原審訴卷第20至26頁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第131頁筆錄)、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于昕蕎傷勢及所受痛苦、鄭應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于昕蕎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于昕蕎所受損害合計828,300元(630,000+48,300+150,00=828,300)。
㈤如前述㈡所述,林淑寬、鄭應棋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自應各負50%責任;于昕蕎主張雙方責任比例應為鄭應棋82%、于昕蕎18%,尚穎公司抗辯鄭應棋之責任應低於林淑寬,均屬無據。于昕蕎搭乘其法定代理人林淑寬所騎之前述機車,而於本件事故受傷,林淑寬就本件事故自為于昕蕎之使用人,林淑寬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50%,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于昕蕎亦應負50%之與有過失;經依前開過失相抵結果,于昕蕎得請求賠償414,150元〔828,300×(1 - 50﹪)=414,150〕。再者,于昕蕎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于昕蕎得請求之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于昕蕎得請求鄭應棋及尚穎公司連帶賠償401,150元(414,150-13,000=401,150)。
㈥綜上所述,于昕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鄭應棋及尚穎公司連帶給付401,1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不准許。原審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為鄭應棋及尚穎公司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於超過該應予准許部分,既屬無據,于昕蕎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