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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謝說容游文科陳宗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訴人
金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敏蓉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上訴人
海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清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上訴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簽訂之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該契約第6 條固約定:「如因本借貸關係涉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612號卷第2 頁)。惟上訴人不抗辯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10月9 日將借款匯給上訴人,借款期間4 個月,清償日期為104 年2 月8 日,兩造並於103 年10月6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借款本金150萬元匯給上訴人,詎屆上開清償日期,上訴人並未清償。

(二)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大清於103 年12月24日寄予上訴人職員鄒尚志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可證明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微米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米公司)。惟系爭電子郵件之寄件人係〈david .c@tachai .com .tw〉,「david 」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大清之英文名;「c 」是張;tachai是大才,指的是張大清另開設之訴外人大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才公司),故系爭電子郵件係上訴人與大才公司間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無關;且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係張大清以大才公司之身分,向鄒尚志計算上訴人資金狀況,當會提及上訴人因系爭借款而取得之150 萬元資金,並未表明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微米公司。又上訴人交付微米公司之機器有與買賣契約及規格書之約定不符及缺漏情形,微米公司要求修正後才願意付款,鄒尚志即找張大清協助協調,並於104 年1 月3 日以電子郵件連同其製作之金沛與微米費用表寄給張大清,該電子郵件亦係上訴人與大才公司間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該費用表係上訴人片面製作,其於結算費用欄將系爭借款債權併入,從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縱未反應上開費用表計算有誤,亦應屬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認同該費用表。

(三)上訴人於103 年11月6 日匯款2,836 元用以支付系爭借款自103 年10月9 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利息,103 年12月16日匯款7,808 元支付103 年11、12月份之利息,再於104年1 月8 日匯款4,125 元支付104 年1 月份之利息,亦可證實被上訴人確無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微米公司。爰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2月底、104 年1 月初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微米公司,且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上訴人已不具債權人身分,自不得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縱未讓與,仍有民法第298 條第1 項表見讓與之情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大清所寄有關上訴人與微米公司糾紛之系爭電子郵件,已提及兩造間系爭150 萬元借貸關係,並計算微米公司應再支付上訴人之款項,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併入扣抵。且鄒尚志於104 年1 月3 日寄發予張大清之電子郵件所附費用表,即將系爭借款債權併入上訴人與微米公司間之結算費用,張大清收受前開電子郵件後,就鄒尚志所作之費用表亦表認同,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微米公司。

(二)借款契約書第4 條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每月計息一次,每月應付利息為4,125 元,當月利息於次月5 日前支付。上訴人於103 年11月6 日匯款2,836 元,用以支付103 年10月份(10月9 日至31日)之利息2,807 元,嗣因上訴人誤解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載之7,808 元為103 年11月份之利息,乃於103 年12月16日匯入7,808 元,因斯時103 年12月份之利息尚未屆期,上訴人當日所匯金額非支付103 年12月份利息,104 年1 月8 日上訴人始匯款103 年12月份利息4,125 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縱上訴人於104 年1 月8 日匯款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4,125 元係104 年1 月份利息,亦無反於常情。蓋被上訴人僅同意將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轉讓予微米公司扣抵微米公司應付給上訴人之機器價款,則於系爭借款債權本金以外部分(即利息),既未經被上訴人明示讓與微米公司,則於被上訴人要求時,上訴人自仍會支付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98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借款予微米公司,上訴人對微米公司具有至少1,225 萬元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以對微米公司之債權數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3 年10月6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交付借款之方式為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9 日將150 萬元匯入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借款期限為4 個月、借款本金應清償日為104 年2 月8 日、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 計算(採固定利率)。

2、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9 日確有將150 萬元匯入上訴人申設之前揭帳戶內。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微米公司?如有,被上訴人或微米公司有無將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之事由通知上訴人?

2、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3 年10月6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9 日將150 萬元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依約應於104年2 月8 日清償本金,惟迄今尚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微米公司,並已將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之事由通知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兼上訴人之股東鄒尚志到庭證稱:上訴人與微米公司之間有買賣契約,微米公司將上訴人的設備向銀行抵押借款,微米公司於103 年11月中旬收到銀行貸款之後,卻不支付予上訴人,所以104 年1月2 日由被上訴人負責人出面與我們協商款項支付的問題,才會有這一次150 萬元讓與的過程;104 年1 月3 日有將「金沛與微米費用表」寄給被上訴人負責人,被上訴人在104 年1 月5 日有回函表示他有看過費用表,150 萬元借款要合併到微米公司支付的款項之中,去扣抵微米公司要給上訴人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2、惟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大清於103 年12月24日寄予上訴人職員鄒尚志之系爭電子郵件記載:「有關微米設備付款的爭議,這二天Roger (微米公司負責人徐景呈)和我都試圖和Benson(鄒尚志)聯絡找出合適的方式可解決問題繼續合作。希望Benson能儘速答覆你的要求與解決方案,大家儘快坐下來談出結論。至於資金流程及稅金的問題可立即解決,只要設備是如約定的可用,微米該付的錢一毛都少不了。我看了一下數字,Benson提出之總價約860 萬(不管貸款是多少那是微米的負債),減雷射源350萬由微米代付,減已取款160 萬及先預借150 萬約余(應為『餘』之誤)200 萬未付,依Benson所列表尚有光欣軟體55萬加掃瞄頭聚焦鏡72萬要付款,其實要付金沛的也不多了,…。我想這件事情也不能再拖下去,錢花了就要成為產能產生收入才能還銀行錢,事實上微米貸到的錢還二方向我的借款及支付的設備款也所剩不多…。」等語。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大清於原審證稱:伊以前不認識上訴人,在上訴人與微米公司在做機器設備買賣時,我才認識上訴人,我個人是微米公司的股東。當時上訴人與微米公司共同合作開發一套機器設備,上訴人沒有資金可以去購買原材物料,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以供上訴人購買原材料設備。系爭電子郵件中計算上訴人與微米公司間款項時,將150 萬元予以扣除,是在計算上訴人手上已經有的資金應該可以完成上訴人與微米公司之間的協議,所以依據上訴人提出的設備總價860 萬元,860 萬裡面並有說明其中有350 萬元有微米公司代付,另外還有上訴人已經向微米公司領取的160 萬元的機械款訂金,及向伊借資150 萬元,所以上訴人已經有660 萬元的資金在手上,只差200 多萬的機械設備貨款。系爭電子郵件記載扣除150 萬元款項後,其實要付金沛的也不多了等語,是因微米公司依據合約已經付了上訴人公司510 萬,再加上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的150 萬,所以上訴人所缺的資金不多了,不代表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對上訴人的借款債權讓與給微米公司,伊只是在陳述上訴人與微米公司合作期間上訴人的資金狀況。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將對上訴人150 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微米公司,更從來沒有跟上訴人公司做借款債權讓與之通知或承諾,亦未跟微米公司表示要將系爭債款債權給微米公司抵上訴人之債務,這是各自公司間的事情,不可能把事情弄得這麼複雜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微米公司董事長徐景呈於原審具結證稱:微米公司從未委託張大清出面談其與上訴人間之貨款糾紛,是上訴人自己找張大清處理,張大清亦未出面表示由被上訴人將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150 萬元讓與微米公司,以抵償微米公司積欠上訴人之機器價款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正面),互核相符。再參以系爭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帳號係〈david .c@tachai .com.tw 〉,「david 」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大清之英文名;「c 」是張;tachai是大才,指的是張大清另開設之大才公司(下稱大才公司帳號)等情,未據上訴人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該寄件人帳號並非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繳付利息之所使用之帳號〈@hi-pro.tw 〉(見原審卷第79頁及本院卷第78-79 頁)。是依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僅能證明張大清以大才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上訴人提及系爭借款債權,並向鄒尚志說明計算上訴人資金之情況,以尋求上訴人與微米公司間貨款糾紛解決之可能,尚難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微米公司,以及被上訴人或微米公司已將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之事由通知上訴人。

3、鄒尚志於104 年1 月3 日寄給張大清之電子郵件所附「金沛與微米費用表」,於微米公司已支付上訴人之金額欄內,固記載「海普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該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帳號係大才公司帳號,並非被上訴人之帳號,張大清亦是以大才公司帳號回覆,並非以被上訴人之帳號回覆。是鄒尚志於104 年1 月3 日寄發予張大清之電子郵件及所附費用表內容,僅能證明張大清以大才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協調上訴人與微米公司間貨款糾紛,為瞭解詳情,而就上訴人與微米公司間之貨款內容,由鄒尚志提供其單方製作之明細表,欲作為協調糾紛時磋商之用。至於證人鄒尚志之證詞,與系爭電子郵件及104 年1 月3日電子郵件所附費用表內容,並非完全吻合,且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兼上訴人之股東,於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難以鄒尚志片面製作之費用表,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微米公司,以及被上訴人或微米公司已將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之事由通知上訴人。

(三)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為每月4,125 元,上訴人於103 年11月6 日匯款2,836 元,用以支付103 年10月份(10月9 日至31日)之利息2,807 元,103 年12月16日匯款7,808 元,再於104 年1 月8 日匯款4,12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存摺影本,及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付利息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78-79 頁),堪信真實。上訴人雖再辯稱104 年1 月8日之匯款係支付104 年12月份之利息云云。惟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6日匯款7,808 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旋於翌(17)日告知上訴人已多匯4,125 元,將抵103 年12月的利息,足見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103 年12月的利息,業經連同103 年11月份之利息繳納完畢,而毋庸再行繳納,是上訴人於104 年1 月8 日又繳納4,125 元之足月利息,縱早於約定繳息日,仍足認係為繳納104 年1 月份足月之利息。倘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2月底或104 年1 月初,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微米公司,上訴人應無可能再給付104 年1 月份足月利息。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或僅其中本金部分債權)讓與微米公司,是其辯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微米公司云云,洵無可取。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微米公司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等情,亦無法舉證證明,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既已向伊表明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微米公司,系爭借款債權實際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依民法第298 條第1 規定,伊自得持以對微米公司之債權1225萬元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亦無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50 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4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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