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陳富汝即鼎銓塗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上訴人 威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興東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訂立金屬塗裝油漆類、稀釋劑硬化劑等之買賣契約,長年交易正常並無任何糾葛,然自民國99年 9月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貨,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 538,856元,迭經催討,均遭上訴人拒絕。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38,8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自99年4 月起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公司銷售之「氟碳漆」等烤漆原料,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調配後,再交付給上訴人直接噴塗於鐵件上。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漆料品質甚差,不若其保證之優良與穩定,於使用後即陸續出現漆料脫落、掉漆、二次噴塗產生皺紋、前後二次漆料無法密合等情形,詳如原判決附件一所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氟碳漆料前,上訴人即是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興東之指導方式施作噴漆作業。被上訴人曾看過上訴人之噴漆施工法,除表示依上訴人之施工法施工即可,並開發適合白鐵用之不用底漆之漆料販售給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在使用被上訴人之漆料時,均是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調配漆料與硬化劑之比例。然而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漆料會產生掉漆、剝落之瑕疵後,被上訴人即一再變更底漆與硬化劑之比例,不但造成上訴人施工上之困擾,也無法改善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漆料之窘境。 ㈢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販售之漆料噴塗後,會發生掉漆及剝落或產生皺褶之情形,非因上訴人噴漆之技術或施工方法有錯誤,也非漆面未乾即包裝,而是因為被上訴人漆料之附著度不足、黏度及硬度不夠所造成。另就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塗料公會)之鑑定結果可知,被上訴人提供之漆料品質並不穩定,且未具備其所擔保之品質。無論有無先上底漆,均不具耐鹼性,被上訴人販售之漆料顯然未具其保證之品質,確有瑕疵,上訴人自得主張瑕疵擔保,在被上訴人未能補正無瑕疵之漆料前,拒絕付款。 ㈣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漆料因品質不合乎約定者共 103,300元。依民法第 36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漆料,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另共有191,850 元,上訴人則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漆料以修補掉漆之用,自無庸重覆支付貨款。 ㈤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貨款金額僅有 424,856元,其中有114,000 元(詳如原判決附件二)係被上訴人之漆料品質不佳,經上訴人通知後,補給上訴人以修補調漆之用,本件如認上訴人應給付貨款,自應扣除114,000元。上訴人自99年4月起至99年12月間,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必須再派工至各承攬之工地修補掉漆或漆剝落之瑕疵,致上訴人額外支出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至少633,360元,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爰以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價金抵銷之。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乙、於原審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自99年 4月間起至99年12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漆料,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漆料品質並不合乎債之本旨,致上訴人於承攬之雙橡園建設公司之Q1特區建案工程使用之飾板及其他建設公司之建案所使用之漆料,陸續產生脫落現象,甚至於第二次噴塗時,會產生皺紋,前後二次之漆料無法密合,根本無法修補。被上訴人顯有不完全給付。經上訴人統計上開期間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詳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633,360元。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33,3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所主張於塗裝之金屬貼上白膜後至工地現場即產生脫落或油漆黏於白膜上之情況,係因為未經完全乾燥前即貼上白膜,並非油漆有任何瑕疵。乃上訴人之施工方法有問題,並未使金屬塗漆後完全乾燥,即包上白膜。設若金屬漆料完全乾燥,再貼上白膜者,則完全不會有漆料黏於白膜上之問題,甚至漆料完全乾燥,則可於戶外經得起風吹雨打、長期酸雨之考驗。被上訴人經營金屬塗裝漆料業經20年以上,客戶累積相當數量,同時間之氟碳漆料更售予多家公司,從未有過客戶反應「油漆有問題」之情況,如證人張俊勝即為其中之一,而證人張俊勝承攬牛排連鎖店「赤鬼」之金屬鋼構塗漆工程,係於同時段向被上訴人購買,卻完全無問題。此即證明,施工方法、技術及按步就班係完成承攬事項之不二法門。 ㈡倘若被上訴人漆料有問題,則無論第一次或第二次之漆料皆會產生瑕疵,即不斷循環產生瑕疵,最後一定要用其他第三人無瑕疵之漆料為修補,才會產生了好的結果。被上訴人僅對所售之物作品質保證,然上訴人如何調漆、如何添加其他物品,進而如何施工,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須對其施工之業主負保固責任,顯屬無稽。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丙、原審審酌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38,8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陳明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反訴部分僅提起部分上訴),於本院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33,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 200萬元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1.證人劉明輝於原審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販售之氟碳漆料不耐酸鹼,不符其所保證之品質。原審曾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漆料及由被上訴人自行準備之漆料,在上訴人之工廠,由被上訴人自行雇請烤漆師傅現場噴漆在鐵件上,再囑託臺灣塗料公會之鑑定耐酸鹼性,鑑定結果,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漆料,如未先上底漆,即無法通過耐鹼性之測試,而以上訴人提供之漆料,無論有無先上底漆,均不具耐鹼性。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許興東保證其販售之漆料可不用底漆,即有未合。今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漆料附著力不足,致上訴人使用後,屢屢發生掉漆或有皺摺產生情事,被上訴人確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無瑕疵之漆料。 2.被上訴人銷售予上訴人使用之漆料既存有瑕疵,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派工至各工地補漆或漆剝落之瑕疵,致上訴人額外支出費用,上訴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633,360元,上訴人並以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抵銷之。 ㈡被上訴人部分: 1.若果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油漆有瑕疵,何以反覆向被上訴人購買?若油漆附著力有問題,何以反覆購買被上訴人油漆修補?依文獻資料顯示:其中對於『溶劑侵蝕之咬痕』、『起皺』、『金油層剝落』等原因,概皆有『底漆或底材乾燥不完全』或『溶劑使用不當』(比例不當)、『…表面有水氣或濕氣。金油及硬化劑混和比例錯誤。硬化劑損壞。』等原因致漆剝落。 2.經查,白膜之所以有黏性,係因為白膜之黏面上有化學物質,而金屬之塗漆若未完全乾燥遂貼上白膜者,則該白膜上之化學物質與金屬塗裝之未乾燥漆料即產生化學變化,因而該未乾燥之金屬塗裝漆料即黏於黏性相當高之白膜上,此即因為『乾燥不完全』所產生之結果,即本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漆料有問題,有瑕疵並非實在,原因係上訴人之施工方法有問題。 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原審卷二第185頁背面及第186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9年9月2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152號支付命令卷第5-23頁被上訴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一之產品,依出貨單上記載之貨款金額加總為 538,856元,被上訴人已將前開產品交付上訴人,但上訴人迄未給付分文給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有交付原審卷一第21-29頁之被證三資料給上訴人。 ㈢兩造對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漆料,是否有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一所指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及應負瑕疵擔保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漆料中,其中如原判決附件一所載,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產品,抑或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提供之漆料品質不佳後,由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以修補掉漆之用,不應計入被上訴人本訴之貨款中? ㈢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38,856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33,36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丁、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自99年9月2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152號支付命令卷第5-23頁被上訴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一之產品,上訴人除就系爭漆料部分爭執品質有瑕疵外,其餘產品則認均無瑕疵,上訴人亦願意支付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參原審卷二第113頁),復經證人陳俊弘結證確認(參原審卷一第136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漆料以外之產品貨款部分,為有理由,堪先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漆料有瑕疵,致上訴人使用後,有如原判決附件一「瑕疵內容」欄所載瑕疵情形云云,被上訴人雖對如原判決附件一「瑕疵內容」欄所載之施工結果並未爭執,但堅詞否認系爭漆料有何瑕疵,並主張係上訴人施工工法有問題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漆料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辯稱其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漆料施作工程,各該工程出現如原判決附表一「瑕疵內容」欄所載之情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陳俊弘、王景仁、陳明智、劉明輝於原審到庭結證綦詳,並有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聯絡單、照片、泰田公司品質異常通知單及通知函附卷可稽,堪信實在。經查: ㈠證人王景仁對於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工程中其有參與部分,何以會產生拆除包裝膜時掉漆之情形,以及修補時何以漆會產膨脹剝落現象答稱不清楚,另證人劉明輝對於上訴人承包之工程何以會掉漆,均不瞭解原因,且證人王景仁聽聞到證人陳俊弘與許興東討論掉漆之內容,係許興東表示是物件乾燥異常的問題,並未見聞許興東有承認係系爭漆料有問題。是以證人王景仁、劉明輝所證,均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抗辯之依據。 ㈡又查: 1.證人陳俊弘固到庭結證稱:另外塗有漆料的鐵件,稍微研磨再補土,用一般維修汽車板金補土塗在漆面上,馬上漆料就出現皺摺,表示漆料不夠耐酸鹼,才會被吃掉,產生皺摺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背面)。 2.證人陳明智復到庭結證稱:施作過程中從前置過程一直到包裝都是用很謹慎的流程在處理,所以不會因為乾燥異常造成漆的附著度不夠。漆的附著度會不夠,問題應該是出在漆本身原料的問題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74頁背面至第177頁)。3.但就證人陳俊弘、陳明智上開證述,被上訴人陳稱:99年間泰田公司承欖工程,曾委託3組人馬就業主之工地金屬鋼板 施工塗料,其一為上訴人,其他為證人李文邦及他人,而證人李文邦之施作同樣係使用被上訴人之塗料,並無任何瑕疵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泰田公司廠務即證人劉明輝到庭結證稱:「關於烤漆部分有發包給其他二家烤漆工程行,施作結果都沒有問題。」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93頁), 及證人李文邦結證稱:「(問:你是否於99年9月至12月間 泰田公司承攬工程時,由泰田公司委託你承攬工地金屬鋼板施工噴漆?)有,只有承攬鉅虹水之庭工程。(問:當時你噴漆漆料向何人何公司購買?)全部都是用康仕柏塗料,鉅虹水之庭全部的塗料都是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泰田公司指定我們要使用康仕柏的氟碳漆。」、「(問:你所施作上開金屬鋼板施作噴漆,有無瑕疵?有無造成掉漆現象?)沒有。」「沒有發生掉漆的情況。」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99 頁背面至第200頁、第202頁背面)無訛,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漆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為可採。基此,上訴人與證人李文邦在同一期間,因承攬泰田公司之工程,既均使用泰田公司所指定之被上訴人漆料施工噴漆,則依常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漆料若有品質上之瑕疵,證人李文邦於使用時,理當亦會產生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一「瑕疵內容」欄所稱之瑕疵情形,惟證人李文邦使用被上訴人漆料施工噴漆後,卻未發生任何瑕疵,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漆料品質有瑕疵云云,是否符實,即非無疑。 4.另與上訴人同時期使用被上訴人漆料之塗裝業者即證人張俊勝結證稱伊所施工從來沒有發生漆附著在膜上,產生掉漆狀況使用威沅公司康士柏氟碳漆的過程中,需要進行丕土修補的情形,沒有發生漆面會皺摺的情況等語(參原審卷一第 214頁背面、第215頁背面、第217-218頁),足見被上訴人 主張其所提供之漆料品質無虞,確有所憑。 5.而依證人陳俊弘、陳明智之證述雖謂漆面產生皺摺,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漆料品質有瑕疵等語,但證人李文邦結證稱貼黑白膜於白模撕下後造成掉漆,或黏於白模上,原因有好幾種,第一種可能是漆料未完全乾燥,就把黑白膜貼上,第二種是施工前的前置作業處理不當,且伊施作建材噴漆工程過程中,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康仕柏氟碳漆料並無發生過做修補工程時,發生漆面產生皺摺,或漆產生膨脹剝落的情形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00頁及背面、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證人張俊勝亦結證稱:如果是漆料沒有完全乾,不 管用透明膠膜或黑白膜,漆都會黏在膠膜上;伊用威沅公司康士柏氟碳漆,過程中沒有發生漆面產生皺摺,或因為加香蕉水,而使原本的漆產生膨脹,以致於剝落情事;會產生掉漆、皺摺或剝落的情況大部分是施工的問題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15、217-218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所稱掉漆、修補時產生皺摺之成因非一,並不限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漆料品質有瑕疵此一種可能性。是以上訴人自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漆料品質確有瑕疵,尚無從單憑上訴人噴漆施作有發生掉漆、產生皺摺之結果,即遽認系爭漆料之品質有瑕疵。 6.雖上訴人抗辯稱其施作噴漆工法沒有問題等語。惟證人李文邦到庭結證稱:伊到現場,發現一拉漆料就全部掉下來,發現沒有噴底漆,直接見到鐵件,鐵件本身也沒有研磨的痕跡等語(參原審卷一第 202頁及背面),足見上訴人自稱其噴漆施工工法沒有問題云云,是否完全實在,尚非無疑。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辯稱係許興東稱不用底漆所致。惟觀之99年12月 9日錄音譯文,其中許興東稱:「我未叫你免打底,是你說你不要打底,我才去開發一樣漆,免打底也會附著」、「這不是說我要求你免打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基上,亦難證明許興東保證其漆料可不打底漆等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漆料有品質之瑕疵,即無可採。 三、再查,原法院會同兩造,由被上訴人提出與系爭漆料相同品質之漆品,上訴人則提出系爭漆料尚留存之漆品,由被上訴人指派噴漆師傅,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施工方法,製作鑑定樣品,並送請台灣塗料公會鑑定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函文在卷可按(參原審卷二第71-72、87-88、90頁)。經臺灣塗料公會就上開樣品進行耐化品學試驗鑑定結果:①第 1組及第2組是以被上訴人提供705水黑漆料測試,其中耐酸性,不論有無噴底漆均無異常,但耐鹼性之測試,則未噴底漆者即會發生褪色情形;②第3組、第4組是以被上訴人提供之重新調製過之新業大居建案使用之漆料測試,不論鐵件有無先上底漆,耐酸性及耐鹼性均無異常;③第5組及第6組是由上訴人提供向被上訴人購買用於新業大居建案使用之漆料測試,不論鐵件有無先上底漆,耐酸性無異常,但耐鹼性均出現褪色之異常現象等情,此有該公會 102年11月29日簽發之委託試驗報告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104-105頁)。則依上開鑑定結果,雖有部分施測組別發生褪色之情形,但細繹上訴人本件所抗辯如原判決附件一「瑕疵內容」欄所載之瑕疵,並無「褪色」之情形,且上開鑑定結果,亦未顯示受測漆料有因進行耐化學品試驗,而呈現掉漆或起皺之現象。是以上開委託試驗報告並無從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漆料之所以發生如原判決附件一「瑕疵內容」欄所載掉漆、起皺等情形,確係因系爭漆料之品質有瑕疵所造成。至於上開鑑定結果,雖然檢驗出被上訴人提供之部分漆料耐鹼性不足,但產生之瑕疵係「褪色」,且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遭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業主以施工漆料「褪色」為由,要求修補或扣減工程款之瑕疵情形及受損害事實存在。故上訴人徒憑上開鑑定結果,即謂系爭漆料未具備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品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要無足取。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就系爭漆料再囑託台灣塗料公會進行「密著性」(漆膜附著力)之鑑定,惟查證人張俊弘於原審已到庭結證稱:99年12月19日當天許興東有在伊工廠待了三個多小時,看我們施作產生的問題,許興東也有親自測試,許興東以美工刀將施作好的鐵件漆料表面割數個小四方格,再以地球牌透明大膠帶去黏再拉起,以檢視漆料的附著度,檢視結果漆料沒有脫落,沒有問題…等語(參原審卷一第 127頁背面),即張俊弘已證稱漆料的附著度沒有問題,故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就漆品之「密著性」測試,是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就系爭漆料進行「密著性」(漆膜附著力)之鑑定,核無必要。 四、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如原判決附件一「瑕疵內容」欄所載瑕疵情形,確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漆料品質有問題所致,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漆料品質有瑕疵,尚乏依憑,不能採信。基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主張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114,000 元係被上訴人之漆料品質不佳,經上訴人通知後,補給上訴人以修補調漆之用,應自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中扣除,以及上訴人因此受有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損害,並以633,360 元,主張抵銷云云,均屬無據,自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38,856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並於 100年5月2日送達支付命令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資佐憑,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538,856元,及自100年9月2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33,360元本息,則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538,856元之本息,並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贅論,附為敘明。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