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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李寶堂鄭金龍宋國鎮
  •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 上訴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5,26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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