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珍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孜 再審被告 曲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7月7日本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104年7月30日送達(本院該104年7月24日補費裁定之送達代收人雖誤載姓氏為楊琬婷,但於送達時已由再審原告委任之送達代收人張琬婷本人親收,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故應受送達人之同一性相同,自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二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