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謝說容、游文科、陳宗賢
- 法定代理人江金豊
- 上訴人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朱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豊 被 上訴人 朱 正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6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0 年2 月28日,任職期間上訴人雖曾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改以上訴人之2 家子公司即訴外人豐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貫公司)、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鋒公司)名義投保,惟實際上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地點同一,每次更換投保單位時,被上訴人並未領得任何資遣費。又豐貫公司及貿鋒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依據內部創業辦法所投資設立,上開三家公司實際上均由江金豊經營,實質上為同一公司。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向貿鋒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同意書,僅係因當時遭上訴人片面加保於貿鋒公司,故經由貿鋒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退休金,並非向貿鋒公司申請退休。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8日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已超過15年,並已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退休年資為23年10個月,共39個基數。被上訴人於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3,424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083,536 元。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遭拒,經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亦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前於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依上訴人內部創業辦法經營豐貫公司、貿鋒公司,並以該二家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被上訴人自行營業所得,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縱有出入上訴人公司,或使用上訴人辦公室,亦不當然可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就貿鋒公司、豐貫公司均未干涉被上訴人營業,被上訴人亦不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其與上訴人間係類似合夥或委任之關係,而非單純之勞僱關係。上訴人既已給付委任報酬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退休金。 (二)上訴人係於102 年4 月30日向貿鋒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並非自上訴人公司退休,被上訴人應依其於貿鋒公司之工作年資,向貿鋒公司請求退休金,而非向上訴人請求。且被上訴人主張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亦不實,其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應依投保勞保之薪資42,000元計算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 083,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期間,為76年7 月22日投保生效起至84年6 月30日退保,及92年7 月30日投保生效起至101 年12月18日退保。 (二)被上訴人以豐貫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期間,為84年6 月30日投保生效起至85年11月15日退保,及自88年1 月5 日投保生效起至92年7 月30日退保。 (三)被上訴人以貿鋒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期間,為85年11月18日投保生效起至88年1 月5 日退保,及自101 年12月19日投保生效起至102 年4 月30日退保。 (四)上訴人與豐貫公司、貿鋒公司、正微米公司間為母子公司之投資關係。 (五)兩造於103 年7 月16日在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六)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8日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轉換成承攬契約關係,故自100 年3 月1 日起為承攬關係,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佣金。 (七)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向貿鋒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離職事由記載:「勞保辦理退休,申請老人給付,按月申請老人年金。」。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6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始終受僱於上訴人秀豐公司,是否可採?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6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均受僱於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吳義村於原審證稱:伊退伍後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從未在豐貫公司、貿鋒公司或其他地方工作過,伊於76年12月開始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課長;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8日離開上訴人公司時是擔任經理;從伊76年進公司後認識被上訴人開始,至100 年2 月28日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時為止,被上訴人工作的地點都在同一個地方,都在上訴人公司,地址都是在永平路三段168 巷3 號,我任職於機械課,技術員很多,我們有什麼事情都是找被上訴人廠務經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詠昇於原審證稱:伊之前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十幾年,於十幾年前改至豐貫公司工作,伊認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廠務經理,伊與被上訴人間沒有任何從屬關係,是不同部門的同事。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參與上訴人的內部創業制度;被上訴人從76年7 月20日進上訴人公司任職後,一直到100 年2 月28日之前,工作地點也是在上訴人公司;豐貫公司是在永平路三段178 巷10號,這個廠房也是上訴人的廠房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及證人魏福信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生管部門,後來有當廠務,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曾否在豐貫公司或貿鋒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69頁),並與證人林弘志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上訴人的時候,他是上訴人公司的廠務經理,被上訴人都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沒有在豐貫公司或貿鋒公司工作,豐貫公司的側門可以通到上訴人公司,有時候被上訴人會經過豐貫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 頁),互核相符。 (二)關於被上訴人勞保投保單位,係由上訴人公司自其任職開始之76年7 月22日為其投保至84年6 月30日退保,嗣改由豐貫公司為其投保至85年11月15日退保,再改由貿鋒公司於85年11月18日替被上訴人投保至88年1 月5 日退保,復改由豐貫公司自88年1 月5 日替被上訴人投保至92年7 月30日退保,再改由上訴人自92年7 月30日替被上訴人投保至101 年12月18日退保後,又改由貿鋒公司自101 年12月19日替被上訴人投保至102 年4 月30日退保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其勞保投保單位雖曾變動為豐貫公司及貿鋒公司,惟豐貫公司及貿鋒公司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提出被上訴人在上開二家公司任職、離職之翔實人事資料及薪資證明等,迄今仍未提出(見原審卷第113 頁),上訴人亦自承:「(如上訴人所說被上訴人曾在貿鋒公司、豐貫公司任職,那麼被上訴人在那兩家公司任職什麼職位?有何證明?)被上訴人沒有在那兩家公司任職什麼職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5 頁正反面)。此外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在轉換投保單位時,曾自退保單位領得資遣費或退休金。自難以被上訴人曾以豐貫公司及貿鋒公司為其勞保投保單位,證明上訴人確曾任職上開二家公司。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6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實際上均受僱於上訴人等情,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依其內部創業辦法經營豐貫公司、貿鋒公司,並提出上訴人公司之內部創業辦法,及貿鋒公司募股說明書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林詠昇、魏福信、林弘志雖均到庭證稱有關內部創業制度與豐貫公司之關係,惟證人林詠昇證稱:我與魏福信一起投資創業成立維修部門,被上訴人有無參與內部創業制度,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第129 頁),核與證人魏福信結證稱:伊曾依上訴人公司內部創業制度申請創業,伊等服務部門有3 個人,一個是林詠昇,一個是林弘志,被上訴人有要召集我們入股貿鋒公司,貿鋒公司好像有要獨立,但被上訴人後來有無在裡面工作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證人林弘志結證稱:伊不曉得被上訴人有無參加上訴人的內部創業制度,也未聽說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或豐貫公司另外成立獨立的部門,伊不清楚貿鋒公司募股後來有無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72 -73 頁)。又貿鋒公司係於76年9 月29日成立,代表人為江金豊,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貿鋒公司募股說明書,亦僅記載發起人為魏總經理(即魏福信)及被上訴人,預計實收資本額被上訴人20% ,預計成立時間94年11月1 日等語,而依證人魏福信之前揭證詞,其既不清楚貿鋒公司是否確實獨立,自難僅以此募股說明書證明被上訴人係貿鋒公司之經營者。至於被上訴人目前任職之正微米公司,亦為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退休以後之事,均難認與上訴人之「內部創業」有何關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依其內部創業辦法經營豐貫公司或貿鋒公司,是其所辯,委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雖曾於102 年3 月28日向貿鋒公司提出之離職申請同意書1 紙,記載:「勞保辦理退休,申請老人給付,按月申請老人年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惟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已無僱佣關係,而勞保投保單位仍為貿鋒公司(見原審卷第60頁),且事後並未取得任何退休金,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因此領得任何退休金(見原審卷第154 頁)。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被上訴人目前為正微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被保險人,迄仍加保生效中,尚未提出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等語,此有該局104 年5 月12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僅係經由貿鋒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退休金,並非向貿鋒公司申請退休而領得任何退休金,自屬可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係自貿鋒公司申請退休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45年2 月13日出生(見原審卷第39頁),其於100 年2 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休時,已於上訴人公司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是被上訴人本件自請退休,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退休應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上訴人則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是本件應依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爰審酌金額如下: (一)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期間為76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其工作年資為23年又10個月,其退休金請求基數為39個基數,上訴人則對於上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81 頁),自可採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53,424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應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42,000元為據。經查: 1、被上訴人於99年自上訴人領得之薪資給付總額為461,803 元,另有領得以豐貫公司為扣繳名義人之薪資所得215, 100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雖未於豐貫公司任職,惟豐貫公司之收入、支出、發票稅款等,皆是由上訴人內部之會計小姐處理及自行扣款等情,業據證人林詠昇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8-129 頁),證人魏福信亦於本院證稱其服務部門之帳務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金豊同意由上訴人及豐貫公司小姐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9年度雖有來自豐貫公司名義的薪資215,100 元,此應係上訴人於會計上所為薪資發放單位之分配,實際上仍為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所受領薪資所得之一部分,自應一併計入。則以上開二筆薪資給付加計後,除以12個月,平均被上訴人於99年每月可領得之薪資為56,409元(計算式:[ 461,803+215,100]÷ 12=56,4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被上訴人因於100 年2 月28日與上訴人間終止勞動契約後,另自100 年3 月1 日起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被上訴人於100 年度自上訴人處領得之薪資給付,該給付總額不包括執行業務所得在內(見原審卷第25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於100 年度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於本扣除所得稅前為569,450 元,核與上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相符,至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則為253,304 元(見原審卷第84、139 頁)。可徵被上訴人於100 年每月於上訴人處獲得之薪資,為當年度領得之薪資總額569,450 元,除以12個月,為47,454元(計算式:569,450 ÷12=47,454 )。至於上訴 人所主張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其行政上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所提出之金額,惟既與被上訴人上開實際薪資不符,自無足採為計算之基準。 3、上訴人於99年、100 年每月可領得之薪資分別為56,409元、47,454元,則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8日退休前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3,424元(計算式:【56,409+56,409+56,409+56,409+47,454+47,454元】÷6=53,424元),乘 以前述39個基數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為2,083,536元(計算式:53,424元39=2,083,536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083,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28頁送達回證)即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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