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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9號

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賢慧盧江陽張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訴人
甲OO
被上訴人
OO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8月 5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 104年9月1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 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30萬元(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4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50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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