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勞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吉隆 代 理 人 江彩華 上列抗告人 與相對人志誠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經核,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志誠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在案,嗣抗告人所提起之前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 事判決駁回其請求,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 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以: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1,617.260元,但之後已擴張 變更為3,911,970元,而依擴張後之3,911,970元,據以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808元,且因抗告人係對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故其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亦應以3,911,970元為計算基準,據以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裁判費為59,712元,而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共99,520元。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裁定,雖提出異議,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 三、抗告人雖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然依其抗告理由略以:其已向台中地檢署按鈴申告偽證罪正審理中,其代理人江彩華亦得出庭應訊云云,然觀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乃係屬對本案有無理由之爭執,非關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