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廖美秀、企佑營造有限公司、蔡政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秀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上訴人 企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峰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廖美秀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裁判前之民國106年3月10日變更為廖美秀,有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於106年5月23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由廖美秀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