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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即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帶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洪正中
- 訴訟代理人
- 張豐守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宜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淑琪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
- 複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守玄
- 訴訟代理人
- 陳維崇
郭明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天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興隆,嗣已於104年4月7日變更為王守玄,並已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04年8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王守玄承受訴訟等情,此有臺中市環保局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嘉天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王守玄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4、121-122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嘉天下公司於104年9月3日提起附帶上訴時,原聲明請求臺中市環保局應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48,197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於105年2月17日減縮為請求臺中市環保局應再給付其1,249,932元本息;再於105年3月17日減縮為請求臺中市環保局應再給付其1,243,68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31頁反面)。經核嘉天下公司上開所為,均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臺中市環保局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嘉天下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98年7月31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嘉天下公司承攬回饋地區文山里圖書館3、4樓增建工程,總工程費為11,570,000元,工程期間為自開工日起算150日曆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60日曆天完成二次施工。嗣兩造於98年12月24日另簽立回饋地區文山里圖書館3、4樓增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增列建築、水電工程等,工程費共3,060,000元,工程期間增加50日曆天。嘉天下公司就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7日陳報開工,99年4月15日至7月5日因臺中市環保局命嘉天下公司停工,故停工82日,99年10月15日申報竣工,自開工日起至竣工日止共313日,100年10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
㈡嘉天下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惟臺中市環保局迄今仍有工程款、遲延利息未支付及不當扣款,茲分述如下:
⒈就原判決附件一工項1至21部分:
⑴依兩造99年9月10日工程會議記錄,足證雙方已因許多必要施作工項商討契約變更其決議為:「如確有變更必要非屬設計疏失且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請設計監造單位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檢討並提送預算書予本局」,嘉天下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項確有未列入給付者,並非如臺中市環保局主張之「不同意辦理第二次變更」,而是至99年9月29日臺中市環保局方以正式公函禁止嘉天下公司對非屬契約工項部分為施作,惟嘉天下公司隨即於99年10月6日函知臺中市環保局竣工,是在臺中市環保局上開99年9月29日函文送達嘉天下公司前,系爭工程早已施工完畢。且在此前,兩造於99年8月20日工程督導會議仍決議:「第二次變更設計資料經監造8月17日提送,本次會議承包商又表示仍有部分須再變更,並於本次會議提給監造,請監造8月23日,提送補正資料」等語,同年8月27日會議亦再提出有「數據資料不全」之語,且擬追加13天工期,又迄同年9月3日兩造工程督導會議仍對第二次設計變更提出討論,益見嘉天下公司就原判決附件一1至20工項於同年9月3日已施作完成多時;復因此,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8月16日聯建字第396號函臺中市環保局附「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含一、二、三版。
⑵又嘉天下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工項1至20部分,均係臺中市環保局現場監管人員及文山里長(工程使用單位)一再命嘉天下公司施作,而有合意變更追加該等工項,或不施作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或該等工項非先行施作,即無法續行契約約定工項,監造單位亦認應為施作方作變更設計;嘉天下公司因相信所施作工項非但為相關法令之要求,亦為當初設計時無法預知者,臺中市環保局既有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同意,應不致反悔,然在監造設計單位三次提出變更設計後,即使臺中市環保局之承辦人未簽准同意,因實際上,嘉天下公司已施作,卻由上級主管一筆否決,迄仍主張未為同意變更,實不符採購公平合理原則。況該等工項均係於臺中市環保局99年9月29日發函通知嘉天下公司就非屬契約工項部分禁止施作前即已施作完畢,工程款亦經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合計工程款為1,327,159元(計算式:1,306,054+21,105=1,327,159元)。另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工項5原有大排水溝回填部分,以長41米、寬9米、深1.33米為計算,回填工料款計為230,750元。是以,此部分未付工程款合計為1,557,909元,加計6%之包商管理及利潤,為1,651,383元。
⑶再者,臺中市環保局於其所設工程督導會議之代表係臺中市環保局之代理人,至少應為其之表見代理人,該工程督導會議是以臺中市環保局派出之代表為主體,並由當次代表之職位最高者為主持人,督導會議之功能並不僅督導嘉天下公司依約施工,而是兼具就契約未列事項為決定應否施作,嘉天下公司僅有服從施工之義務。此由電梯(即工項12)部分,早在99年3月15日考核因應會議紀錄結論四載「廢棄機具同意暫置垃圾處現場汙水廠」,並於99年3月19日以環場字0000000000號函知嘉天下公司「電梯主機及30頓空調主機乙部至垃圾處理場」,並於99年2月9日工程會議決定新梯報價由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函臺中市環保局,至99年7月30日亦已同意備查,且於嘉天下公司施工後亦經臺中市環保局驗收使用,兩造並未另訂新約或作變更設計,足證該監督會議有權代理臺中市環保局。又哺乳室(即工項10)亦類似情形,即至99年7月23日方由督導會議確定施作位置及指示位置,並指示嘉天下公司施作,其後亦經臺中市環保局驗收,但兩造迄無訂定新約或變更設計。不鏽鋼圖形扶手(即工項13)亦至99年7月23日決定施作側邊扶手,雙方亦無訂約,而由工程會議指示施作,同樣經臺中市環保局驗收使用。再如騎樓下方原有大排水溝,原設計因未考量該排水溝之存在,如依原設計即無法續為施工,縱予施工,亦必導致將來塌陷造成公共危險,而由監造單位及工程會報決定回填,此部分因係工程初期,雖未見書面文字,但依工程之必要性應屬非作不可,經嘉天下公司施作後,臺中市環保局卻仍以非書面同意,拒不給付施工費用。其餘原判決附件一所列各工項,由原審認定應由臺中市環保局給付者,情形均為相同,乃嘉天下公司依臺中市環保局之指示所為施工,不為施作時,在工程會議上必為臺中市環保局所指責,驗收時亦難以通過,足證工程會議之主持人應為臺中市環保局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
⑷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工項1至20部分,經鑑定結果均可歸責於臺中市環保局之事由所為系爭工項之施作,參之其內簽行政科科長至99年9月13日方始簽章(其餘為9月9日或10日),亦即承辦人員迄99年9月13日仍認有變更設計必要,且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9月13日(99)聯建字第444號尚函送第四版之變更調整設計圖,足證臺中市環保局迄99年9月13日前尚認系爭工程確需施作,方未對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制止變更設計之工作,益可認系爭工項確均因可歸責於臺中市環保局之事由所額外施作,所增生費用依兩造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㈩前段約定,自應由臺中市環保局負擔。至臺中市環保局上開99年9月29日函文應是欲蓋彌彰,欲推卸責任。且依一般公文程序,臺中市環保局不可能無故憑空發出99年9月29日函,而該函既與99年9月9日簽,互為矛盾,其中必有轉折原因,臺中市環保局既不願提出轉折之內容,應認系爭工程之施作確可歸責於臺中市環保局。
⑸關於哺乳室(即原判決附件一工項10)部分,原設計圖並無哺乳室之設計,亦無施工詳細價目表之編列預算,設計時更未列哺乳室之位置並指示嘉天下公司施作,至99年7月23日工程督導會議(上證5)時,方確認其位置並指示施作,則嘉天下公司據以施作,所支出費用自應由臺中市環保局負擔,殊無設計而施作不給價之理,此部分計價27,670元,原判決不為採認,有失公允。
⑹關於電梯換新(即原判決附件一工項12)部分,依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9年3月1日建聯字第192號函予兩造所附99年2月9日第二次工程會議記錄中之決議事項⑶所載:「電梯規格:速度60、800kg,全新,另請鑑造單位提送三字電梯廠商報價與分析及增加金額給業主」,並旋由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9年3月11日以聯建字第072號函說明一載:「有關殘障升降機本所依據貴局提送甲五類電梯廠商報價,詳如附件比較表」,足認臺中市環保局確有同意裝設新電梯之事實。又嘉天下公司於103年3月28日民事聲請㈡狀所附之附件二十八工程材料送審表內,機關審查意見:「99年7月30日環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有臺中市環保局加蓋關防,於審查結果欄:「核准但依所標示意見辦理」上打勾(上證3),益認新電梯之裝設為臺中市環保局所同意,鑑定人因未見及於此(嘉天下公司舉證時,已鑑定完畢),原審就此並未審酌,自有未合。又因此部分工項由原契約所定舊機主機、調速機、控制盤等拆卸工程變更為新機裝設工程,嘉天下公司因而拆卸較多之舊機及吊運,而實際支出58,065元(拆卸費用40,950元+吊運費17,115元);再舊電梯既無法使用,依工程慣例均由廠商拆卸後交由原廠回收,本件原經長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列殘值為5萬元(如附證四),惟嗣由臺中市環保局取去放置於垃圾場,此部分亦為可歸責臺中市環保局致嘉天下公司增加支出,合計上開新增費用為108,065元。另加計嘉天下公司購買新機之費用766,500元(如附證五),合計為874,565元,扣除臺中市環保局已給付之585,344元,應再由臺中市環保局給付289,221元。而此部分工項既經臺中市環保局同意,自屬承攬契約之一部,嘉天下公司復已施工完畢,並經驗收合格,自得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⑺再關於殘障不銹鋼圓形扶手(即原判決附件一工項13)部分,原審認定兩造契約已有扶手之工項,而毋庸由臺中市環保局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應有誤解。按99年7月23日工程督導會議記錄之決議第3點所載內容,已足認原未設計雙扶手之事實;嘉天下公司於100年8月19日向臺中市環保局提出因未有雙扶手,申請使用執照時被列為第3項缺失(上證6),經臺中市環保局指示而再為施作,否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此部分由嘉天下公司施作工料為92,000元,原審未查於此,自有失誤。況原設計扶手長度為30公尺,此30公尺係為中間扶手之長度,至側邊扶手既未設計,嘉天下公司依約無施作之義務,茲臺中市環保局於工程督導會報上既決議並命嘉天下公司施作,且施作長度遠長於原設計之30公尺而達48公尺(不含該30公尺中間扶手),自不能以因工項為一式即推卸其命嘉天下公司施作之責任,原判決認定顯有違失。
⒉就原判決附件一工項22遲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兩造契約固有約定以驗收合格作為付款條件,然系爭工程經臺中市環保局核定於99年10月15日竣工,嘉天下公司旋依約提出請款書、保固書等文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第11項之約定,臺中市環保局至遲應於60天後之99年11月14日付款。詎臺中市環保局對本件相關消防安全設備未與系爭工程同時招標,致使系爭工程遲延於10個月後之100年8月11日方召開初驗複驗會議(第一次),且就工程款中之2,314,000元,遲至100年10月11日始行付款;另7,145,302元及1,157,000元部分,分別遲至101年1月13日及1月17日始行付款,即應按年息5%列計遲延利息,故臺中市環保局應給付嘉天下公司遲延利息539,036元。
⒊就原判決附件一工項24逾期違約不當扣款部分,臺中市環保局於98年11月27日以環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嘉天下公司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並向廢棄物管理科申請核發管制編號。嗣於98年12月18日以環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嘉天下公司系爭工程得免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僅需依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申報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即可,致嘉天下公司於98年12月7日申報開工後,因臺中市環保局誤引法令,致有11日無法施工。又兩造於98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變更契約,以增建工程之工程款為3,060,000元,臺中市環保局准予延長之工期50天為比例計算,即每61,200元為一天之工期(3,060,000元÷50=61,200元);而嘉天下公司既增加施作系爭諸多工程,自應給予適當工期,再如舊電梯拆除及新裝在在需要日程工期,雖鑑定人認無法計算工期,但如嘉天下公司有施作責任而無施作期程,自非公允,則依上列未付工程款加計包商管理及利潤6%為1,651,383元【計算式:(1,327,159元+230,750元)×(1+6%)=1,651,383元】,即應可延長工期27天(1,651,383元÷61,200元=26.9日)。前所敘無法施工及應延長之工期,共計38日,已逾臺中市環保局所列計之遲延工期31天,且鑑定人鑑定報告亦表示應增列工期35天,故臺中市環保局就此31日之扣款即工項24之472, 068元為無理由,應返還予嘉天下公司。
⒋就原判決附件一工項24.1教育訓練不當扣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1第㈡項第1款之約定,則若嘉天下公司提出之手冊資料為現成資料者,即毋庸於竣工60天前提出送審,30天前提出完整之送審資料。茲提出教育訓練計劃書如上證4,因均係各出品廠商之現成手冊資料,自有前開契約條款後段約定之適用;如臺中市環保局否認此教育訓練計劃者,則請命其提出嘉天下公司所提交之教育訓練計劃書,如不為提出,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及第345條規定處理。準此,嘉天下公司早於驗收前即已完成教育訓練,臺中市環保局要求提前提出訓練計畫並無契約依據,且工程驗收前,臺中市環保局既不可能使用系爭工程,接收人員亦因未驗收而無法接管,自無訓練之必要及可能,加以提前究應提前至何時,並無標準可言,故臺中市環保局之要求並無所據,嘉天下公司既於驗收前完成訓練,臺中市環保局所為扣款255,871元並非允當,自應返還嘉天下公司。
⒌綜上所述,臺中市環保局應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及不當扣款共計3,185,859元(計算式:1,651,383+545,284+207,570+472,068+255,871+23,683+30,000=3,185,859,此乃原審起訴未減縮前之金額總計)。
㈢從而,爰先位依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於原審聲明:⒈臺中市環保局應給付嘉天下公司3,185,85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臺中市環保局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達成第二次變更契約之合意,自無給付原判決附件一工項1至21工程款之義務:
⒈按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系爭契約第20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8年7月31日簽訂本約,再於98年12月24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追加契約,於施工期間,兩造固曾就是否辦理第二次變更追加進行多次討論,但於99年9月10日之會議中,臺中市環保局因監造單位所提送預算書圖之加減帳金額不符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變更設計金額不逾50%之規定,不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故決議不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此業經臺中市環保局於104年10月30日函送工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嘉天下公司當時指派陳維崇參與該次會議,對該決議內容知之甚詳。且臺中市環保局嗣於99年9月29日亦以環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局『回饋地區文山里圖書館三、四樓增建工程』工程施作案,應請確實依契約按圖說施工,非屬契約(含第一次變更)工項禁止施作」,於說明二並敘明「本工程已於99年9月10日工地會議明確裁示不同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契約原定99年9月14日完工,現已逾期多日,請儘速趕工;非屬契約之工項禁止施作,貴公司如擅自施作除應自行吸收費用外,如有損壞原設施,本局另將追究賠償責任」等語。是兩造既未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且對於變更追加項目、金額及數量俱未達成合意,自不因兩造曾開會討論是否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即發生第二次契約變更之效力。不但嘉天下公司無施作本約及第一次契約變更所約定工項以外之工程項目之義務,臺中市環保局亦無權利要求嘉天下公司增加施作契約未約定之工項,嘉天下公司不顧開會決議內容,亦不理會臺中市環保局阻止其施作契約所未約定之工項,現始起訴請求臺中市環保局給付原判決附件一工項1至21之工程款,顯逾契約約定範圍,於法無據。
⒉嘉天下公司雖提出99年7月30日及8月20日之會議紀錄,以證明兩造有合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惟依該二次會議紀錄之結論觀之,臺中市環保局僅指示監造公司要再補正資料,兩造顯未就是否變更追加及變更追加項目為何達成合意。故該二次會議紀錄僅能證明兩造曾討論是否要變更追加部分工項,然不足證明兩造已就相關工項有達成追加施作之合意。
⒊依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9頁,均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所召開之工程會議,其中:⑴99年9月10日會議記錄,決議:「本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係依據都市設計審議要求辦理變更並已取得建築執照,不宜再追加預算辦理變更」。⑵99年9月17日會議記錄,決議:「請承包商儘速完成履約,亦請監造單位確實監督」。⑶99年9月24日會議記錄,決議:「依契約辦理驗收」。⑷99年10月1日會議記錄,決議:「為工程缺失補正資料限10月4日前提出」。⑸99年10月8日會議記錄,決議:「請承包商儘速完成履約,亦請監造單位確實監督」。⑹99年10月15日會議記錄,決議:「請承包商儘速完成履約,亦請監造單位確實監督」。從以上工程會議記錄可證,臺中市環保局並無同意第二次工程變更。
⒋臺中市環保局否認有要求嘉天下公司在簽訂第二次變更契約前,即先施作原判決附件一1至20之工項,並否認嘉天下公司所主張是文山里長(使用單位)、監造單位認為應施作,況文山里長、監造單位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能拘束臺中市環保局。臺中市環保局亦否認兩造有合意辦理變更追加原判決附件一1至20工項,並否認嘉天下公司所主張其於臺中市環保局99年9月29日函文通知禁止施工前,即已施作完畢。嘉天下公司稱如不提前施作,會影響工期,為其自身之事,與臺中市環保局無關。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3項之約定,除非臺中市環保局有第3項所指情事,即臺中市環保局於接受嘉天下公司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嘉天下公司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否則臺中市環保局無補償或給付嘉天下公司所指之第二次變更追加款之必要,嘉天下公司對此等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⒌本件嘉天下公司始終未能證明兩造已就原判決附件1至20工項之施作有達成合意或約定有第二次變更追加契約,其請求臺中市環保局給付該等工項之工程款自無理由。縱認嘉天下公司確有施作該等工項,然此應為強迫得利,依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臺中市環保局仍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臺中市環保局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系爭工程,自應受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之拘束,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規定,嘉天下公司亦不得請求未經合意變更之工程款。原判決雖以如不施工,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云云。然嘉天下公司雖於99年10月15日竣工,但因其須先提出工程竣工圖以核對竣工項目及數量,而經核對結果,發現其施工品質有諸多瑕疵待修補,經多次召開會議討論,並通知其修補瑕疵後,原定於100年3月2日辦理初驗,然因其未依契約約定提出相關教育訓練資料及工項之數量未能確認完備,故於嘉天下公司均完成後,於100年5月16日始正式辦理第一次初驗。惟初驗結果,又發現嘉天下公司之竣工狀況與發包圖說不符,經多次召開協調會,並由其修補瑕疵後,方於100年9月13日完成驗收。因此,嘉天下公司雖申報竣工,但在工程施工瑕疵未修補完成前,自是無法完成驗收,也無法申請使用執照,此乃屬可歸責於嘉天下公司之事由。故原判決所持理由認嘉天下公司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臺中市環保局為本件請求,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
⒍另就建築發展學會之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嘉天下公司所請求項目項次1鋼筋續接費用已包含於壹.一.2.6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之工項內。項次1.1續接器實驗室試驗已包含於壹.四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項次2原有廣場打除編列地坪水泥磚打除已包含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費用壹.一.5.43,並已結算付清;項次2.1原有廣場打除地坪水泥磚打底、2.2新增打除(未編列打除)、3增加截水溝、4廣場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3鋼筋、4.1廣場用RC(3000psi)、5騎樓下方原有大排水溝回填,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項次6廣場整體粉刷(未編列),已編列於工程契約項次壹.一.3.24地坪抿一分石子,並已結算;項次7之1F、2F、3F、4F開口切割、7.1開口切割打除運棄(打石工)、7.2清潔工(粗工),已編列於工程契約項次壹.一.1.8既有建物拆除及運棄(含切割、植筋及施工介面修補復原等),並已結算;項次7.3不銹鋼防盜鐵窗,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項次8原屋突地版打除,甲、乙梯頂版打除、8.1舊電梯乘場門開口全部移位打除修補、8.2三樓.四樓內牆二丁掛打除打底粉刷、8.3甲梯內牆打除、8.4甲梯內牆打除、打底粉刷、8.5原儲藏室規劃為三樓廁所內牆打除、8.6原儲藏室規劃為三樓廁所內牆打底(貼磁磚),已編列於工程契約項次壹.一.1.8既有建物拆除及運棄(含切割、植筋及施工介面修補復原等),並已結算;項次8.7原儲藏室地版粉光打除,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項次9配合三樓頂版接合點打除修補砌磚防水、9.1三樓原地版防水粉光打除貼40*40地磚,已編列於工程契約項次壹.一.1.8既有建物拆除及運棄(含切割、植筋及施工介面修補復原等),並已結算;項次9.2三樓地版pc澆置(特殊水泥配比)、9.3混凝土壓送澆置,已編列於工程契約項次壹.一.2.73000 PSI預拌混凝土含澆置,並已結算,如依增加鑑定意見,原設計厚度為7cm,嘉天下公司自行施作10cm,超過部分已逾契約設計範圍,又未經變更設計,自無從要求增加給付;項次9.4三樓高架地板,經施工協調會議決議不施作高架地板;項次10哺乳室、11FRP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量100人份(99年),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項次12舊電梯換新,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鑑定意見認為此工項未包含於契約範圍內,但未施作完成,則既是未施作完成,又如何計價?鑑定意見認需支付186,600元,顯屬不當;項次12.1舊電梯拆除吊運至垃圾處理廠,已編列於工程契約項次壹.一.5.1電梯增設停止樓工程,並已結算;項次13室內殘障不銹鋼圓型扶手(側邊扶手),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項次14外牆二丁掛追加(配合都市審察圖),已編列於工程契約項次壹.一.3.17外牆打底貼二丁掛磚,並已結算;項次15三樓、四樓砌磚,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項次15.1水電、管道間,未施作;項次16鋁窗風雨測試試驗、16.1彩色浪板試驗、16.2面磚尺度吸水率試驗,已編列於工程契約項次壹.四品管及材料試驗費,並已結算;項次18地下室電力設備機房設備維修,於驗收合格點交前,應由承商負責;項次19消防缺失修改(配合使用執照消防法令施工),此工項已另案發包;項次20夜間照明設備,未施作安裝。
⒎上開鑑定報告雖有部分鑑定內容認為臺中市環保局應再給付嘉天下公司工程款,然臺中市環保局認為,兩造並未合意第二次變更,亦未合意由嘉天下公司施作該等工項,嘉天下公司仍應就臺中市環保局有指示嘉天下公司施作或兩造有合意第二次變更負舉證責任,無法單憑鑑定意見即認嘉天下公司之請求有理由。
⒏另就電梯換新部分,嘉天下公司雖以臺中市環保局曾以99年7月30日環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等語為據。惟依建築發展學會102年12月30日臺建發學鑑(102007)字第0000000-0號補充說明書所載,鑑定人認為計算更新主機等費用186,600元,為合理補償;至其他電梯內部裝修方式,無障礙設施設備,安裝與保固均與原電梯規格不合,不予補償。故原審駁回嘉天下公司此部分請求,自無不合。
⒐又關於原判決附件一工項21包商管理及利潤6%部分,乃以嘉天下公司請求上開工項1至20之工程款有理由,才可請求。如認嘉天下公司請求上開工程款無理由,即失所附麗,此部分亦應駁回。
㈡就原判決附件一工項22遲延利息部分:臺中市環保局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就系爭工程價金之給付採分期驗收方式付款。臺中市環保局依約就第一期款(即廠商施工至4樓屋頂完成,給付契約金額之50%),於嘉天下公司提出請款單據後,在期限內於99年10月間支付5,768,517元,並無遲延;至第二期款,應於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得請領,然嘉天下公司於99年10月15日竣工後,100年9月13日方驗收合格,故臺中市環保局於100年10月11日給付第二期款2,314,000元,亦無違反上開約定;而第三期款應於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未辦理二次施工),廠商辦妥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書結算核可後給付,按系爭工程係於100年10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嘉天下公司並於100年11月30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且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15日辦理結算,臺中市環保局嗣於101年1月13日及1月17日共支付7,145,302元,亦無遲延付款情事。是嘉天下公司請求原判決附件一項次22之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孳息,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並無附條件之任何約定,即無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適用;況民法第101條所定條件成就之擬制,以不正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或以不正方法促其條件成就為成立要件,臺中市環保局並無任何不正方法,嘉天下公司之主張自無理由。再觀諸嘉天下公司提出之「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申請時間為100年6月23日,足見100年6月23日前消防安全設施部分,臺中市環保局已招標完畢;惟嘉天下公司承做工程,有諸多瑕疵,臺中市環保局於100年8月11日上午9時召開「初驗複驗紀錄」(第一次),仍有很多缺失,是使用執照無法順利取得,係可歸責於嘉天下公司之事由。
㈢就原判決附件一工項24逾期違約不當扣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係自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0日曆天內完成二次施工。嗣兩造於98年12月24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履約期限較原訂工期增加50日曆天。因系爭工程未辦理二次施工,故總計工期應為200日曆天。然嘉天下公司於98年12月7日申報開工後,因於99年3月4日發生甲仙地震,造成文山里圖書館二樓橫樑部分髮線裂痕,須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鑑定建築物結構安全,故自99年4月15日全面停工,計停工82天,不計工期,復工後,嘉天下公司繼續施工,至99年10月15日竣工,100年9月13日驗收合格,100年10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是嘉天下公司實際施工天數為231日曆天,顯已逾期31日曆天;臺中市環保局以嘉天下公司逾期扣款,並無不當扣款之情事。原審行爭點整理時,兩造亦均承認嘉天下公司實際施工數為231天,與契約所約定工期200天,已逾期31日;詎原審竟以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為根據,認本件未遲延完工,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有違。
⒉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2條並未規定申報開工需檢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且依同辦法第3條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是於申報放樣勘驗時才必須提出之書件。是嘉天下公司於申報開工後,未立即動工,實與臺中市環保局無關。至嘉天下公司主張增加施作工程應增加工期48天,及建築發展學會鑑定意見認為可增加工期35個工作天等,皆是以有增加施作上開工項為計算依據;然兩造並未合意辦理第二次變更契約、由嘉天下公司增加施作上開工項,自無增加工期48天或35天之必要。
㈣就原判決附件一工項24.1教育訓練不當扣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1第㈡項第1款約定:「操作與維護資料格式樣本、教育訓練計畫及內容大綱草稿,應於竣工前60天,提出一份送審;並於竣工前30天,提出一份正式格式之完整資料送審。製造商可證明其現成之手冊資料,足以符合本條之各項規定者,不在此限」。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5日即竣工,但嘉天下公司未依上開約定,於竣工前提出電梯及監視系統之操作維護相關教育訓練資料送審,於竣工後之驗收期間,經臺中市環保局於100年3月30日驗收前工程檢討會議紀錄中,特別提出要求嘉天下公司儘速提送上開資料送審,以便安排人員進行訓練,嘉天下公司始於100年4月22日提出上開資料送審,共逾期249天,是臺中市環保局依契約約定扣款255,871元,並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⒈嘉天下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嘉天下公司及臺中市環保局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臺中市環保局不服,提起上訴,嘉天下公司並為附帶上訴,並分別聲明如下:
㈠臺中市環保局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臺中市環保局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嘉天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嘉天下公司就臺中市環保局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嘉天下公司附帶上訴聲明:⒈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如下開聲明第⒉項所列之訴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⒉臺中市環保局應再給付嘉天下公司1,243,684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中市環保局就嘉天下公司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嘉天下公司388,302元請求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8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價款為11,570,000元,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0日曆天內完成二次施工。嗣於98年12月24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履約期限較原定工期增加50日曆天,變更加帳金額為4,186,987元,減帳金額441,784元,總計變更契約後再追加3,745,203元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㈢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7日申報開工,因99年3月4日發生甲仙地震,須鑑定系爭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故自99年4月15日全面停工,計停工82天,不計工期,復工後,嘉天下公司繼續施工,於99年10月15日申報竣工,100年9月13日驗收合格,100年10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
㈣嘉天下公司實際施工天數為231日曆天。
㈤臺中市環保局已給付嘉天下公司工程款15,227,819元(第一期款5,768,517元於99年10月11日給付,第二期款2,314,000元於100年10月11日給付,第三期款7,145,302元分別於101年1月13日支付4,392,327元、101年1月17日支付2,752,975元)。
㈥臺中市環保局共計扣罰嘉天下公司逾期天數31日曆天,扣款金額為472,068元。
㈦臺中市環保局於99年9月10日工程會議中,以監造單位所提送預算書圖之加減帳金額不符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變更設計金額不逾50%之規定,不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故決議不辦理二次契約變更。並於99年9月29日以環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嘉天下公司,重申「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局『回饋地區文山里圖書館三、四樓增建工程』工程施作案,應請確實依契約按圖說施工,非屬契約(含第一次變更)工項禁止施作」,於說明二並敘明「本工程已於99年9月10日工地會議明確裁示不同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契約原定99年9月14日完工,現已逾期多日,請儘速趕工;非屬契約之工項禁止施作,貴公司如擅自施作除應自行吸收費用外,如有損壞原設施,本局另將追究賠償責任」。
㈧就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所發生之水電費用,臺中市環保局有對嘉天下公司扣款63,531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何?(即完工期限為多少日曆天?)
㈡兩造有無合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
㈢兩造有無合意追加施作原判決附件一之項次1至20之工項?嘉天下公司請求臺中市環保局給付該附件一之項次1至21工項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㈣嘉天下公司請求臺中市環保局給付原判決附件一項次22至25之款項,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有無合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及合意追加施作原判決附件一項次1至20工項部分:本件嘉天下公司主張兩造有合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合意追加施作原判決附件一項次1至20之工項,而有承攬契約存在等語;惟為臺中市環保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準此,嘉天下公司既主張兩造有合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合意追加施作原判決附件一項次1至20之工項,而有承攬契約存在等語,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而嘉天下公司乃舉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9年8月16日【99】聯建字第396號、99年8月23日【99】聯建字第410號函、99年7月23日、30日、8月13日、20日、9月3日、10日之會議紀錄及證人施丰鈞、沈○昇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至84頁、卷三第175頁反面至第180頁)。
㈡關於原判決附件一項次1至20之工項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範圍、有無實際施作、有無施作完成、是否均有施作之必要、各工項之合理工程款為何、如有施作完成,合理之增加工期為何等情,經原審囑託建築發展學會鑑定,鑑定結果如原判決附件一項次1至20是否包含於工程契約範圍、是否均有實際施作、有無施作完成、實際施作之工程金額鑑定、是否有施作之必要性及合理工期為何各欄所示,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36至39頁)。是原判決附件一項次2之原有廣場打除編列地坪水泥磚打除工項於系爭契約已編列工程費(詳工程項目壹、㈠、5.43);項次2.1之原有廣場打除地坪水泥磚打底工項;項次7之1F、2F、3F開口切割工項,依系爭契約之圖A2-2及A3-1標示須切割開口;項次8.6原儲藏室規劃為三樓廁所內牆打底(貼磁磚)之工項,施工項目係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打底,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已編列水泥沙漿粉刷材料及工項;項次10哺乳室之工項,嘉天下公司係依99年7月30日工程督導會議決議:哺乳室採砌磚方式施作等語,應臺中市環保局之要求施作,且結算書圖已標示施作範圍,增加工項包含砌磚及牆面粉刷及刷水泥漆;項次11之FRP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量100人份(99年)工項;項次12.1舊電梯拆除吊運至垃圾處理場之工項,於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壹、一、5、1)中已計價;項次13室內殘障不鏽鋼圓型扶手;項次16鋁窗風雨測試試驗之工項,系爭契約內已編列工程費;項次9.2之3F地板PC澆置、9.3混凝土壓送澆置等工項,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契約範圍內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工程圖說、99年7月30日會議紀錄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及鑑定報告書),是嘉天下公司主張兩造有合意施作原判決附件一項次2、2.1、7、8.6、9.2、9.3、10、11、12.1、13及16之工項,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㈢至關於原判決附件一項次2、2.1、7、8.6、9.2、9.3、10、11、12.1、13及16以外之其餘工項,兩造有無合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及追加施作該等工項,兩造爭執甚烈,經查:
⒈觀諸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9年8月16日【99】聯建字第396號、99年8月23日【99】聯建字第410號函、99年7月23日、30日、8月13日、20日及9月3日之會議紀錄,僅可得知監造單位即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曾就系爭工程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兩造就系爭工程曾討論要辦理第二次變更契約,臺中市環保局要求嘉天下公司及監造單位儘快提送變更設計及預算書圖、施工計畫書送審核,指示監造公司要再補正資料,惟就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達成共識及決議。又證人施丰鈞(當時擔任臺中市環保局之環境科科長)於原審10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證述:臺中市環保局只有要求監造單位先提第二次變更契約之方案,但未要求嘉天下公司先施作,一定是在簽約、議價後,才會請廠商施作,嘉天下公司有派員參與99年9月10日之工程會議,臺中市環保局於該次會議中有明確裁示不同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頁反面、第177頁、第178頁反面)。另證人沈○昇(當時擔任臺中市環保局環境設施大隊技正)於同日準備程序證述:兩造於幾次的工地督導會議中,均有討論過系爭工程變更之問題,惟契約能否變更,須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系爭工程已有辦理一次契約變更,所以第二次變更之金額要與第一次變更之金額加總,加總後系爭工程變更之金額超過50%,不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以沒有同意嘉天下公司辦理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反面)。再者,依99年9月10日之會議紀錄,臺中市環保局因監造單位所提送預算書圖之加減帳金額不符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變更設計金額不逾50%之規定,不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故做成:「爰本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係依據都市設計審議要求辦理變更,並已取得建築執照,不宜再追加預算辦理變更;如確有變更必要、非屬設計疏失,且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請設計監造單位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檢討,並提送預算書圖予本局,本局依規辦理」之決議,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況原判決附件一項次2、2.1、7、8.6、9.2、9.3、10、11、12.1、13及16以外之其餘工項,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範圍內,亦有建築發展學會之鑑定報告書可憑。
⒉復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倘當事人對於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約定:「㈠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㈡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㈢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㈥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一第41頁、第174頁)。顯見兩造辦理契約之變更或追加,須依前開約定之程序辦理,亦即對於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須另辦理追加程序或由兩造另行商議,始得在契約總價外,另行請求追加之工程款。準此,嘉天下公司主張關於原判決附件一項次2、2.1、7、8.6、9.2、9.3、10、11、12.1、13及16以外之其餘工項,兩造亦有合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及追加施作該等工項等語,自應舉證證明兩造就該等工項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已達意思表示一致。而嘉天下公司固主張臺中市環保局於其所設工程督導會議之代表係臺中市環保局之代理人,至少應為其之表見代理人,是以臺中市環保局派出之代表為主體,並由當次代表之職位最高者為主持人,督導會議之功能並不僅督導嘉天下公司依約施工,而是兼具就契約未列事項為決定應否施作,嘉天下公司僅有服從施工之義務等語;惟縱使臺中市環保局之承辦人員曾指示嘉天下公司就該等工項先行施工,嘉天下公司仍應舉證證明兩造就該等工項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已達意思表示一致,而嘉天下公司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採。故嘉天下公司主張原判決附件一項次2、2.1、7、8.6、9.2、9.3、10、11、12.1、13及16以外之其餘工項,兩造有合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及追加施作該等工項,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二、關於嘉天下公司請求臺中市環保局給付原判決附件一項次1至21之工程款部分: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即臺中市環保局,下同)應於接到廠商(即嘉天下公司,下同)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變更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原審卷一第28頁正、反面至第29頁)。
㈡原判決附件一項次2、2.1、7、8.6、9.2、9.3、10、11、12.1、13及16等工項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業如前述,該等工項實際施作之工程金額,經建築發展學會鑑定,鑑定結果:其中項次2之工程款已計入結算金額、項次2.1之工程款因項次2之廣場地坪水泥磚打除後,地坪凹凸不平,須以水泥砂漿鋪平後,方得繼續施作表面裝修工程,惟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未編列鋪平之1:3水泥砂漿,故此部分工程款為49,350元、項次7之工程款為20,000元、項次8.6之工程款於系爭契約單價分析已編列水泥砂漿粉刷材料及工項,故不予列計、項次9.2工項之工程款因系爭契約未載明混凝土坍度規格,使用較高坍度混凝土,為施工品質要求,不予計價、項次9.3工項之工程款系爭契約內已計價、項次10哺乳室係依會議決議要求施作,且結算書圖已標示施作範圍,增加工程項目包含砌磚及牆面粉刷及刷水泥漆,工程金額為27,670元、項次11工項之工程款為4,350元、項次12.1工項之工程款於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壹、一、5.1)中已計價、項次13工項之工程款為92,000元、項次16之工程款於系爭契約已編列工程費而免計價,上開工程款合計193,37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嘉天下公司復不爭執鑑定之工程款金額(見原審卷三第153頁),且系爭工程已於100年9月13日驗收合格,保固保證金係由第三期工程款直接抵扣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從而,嘉天下公司依系爭契約及變更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臺中市環保局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並加計6%之包商管理及利潤,即204,972元(計算式:193,3701.06=204,972. 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嘉天下公司提起附帶上訴固主張如原判決附件一工項10哺乳室部分計價27,670元及工項13殘障不銹鋼圓形扶手部分計價92,000元,原判決不為採認,有失公允等語;然原判決已認定臺中市環保局應給付嘉天下公司該2工項之工程款各27,670元、92,000元,並加計6%之包商管理及利潤(見原判決第17頁第8、9、11、14行),則嘉天下公司猶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臺中市環保局應再給付該2工項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㈢又嘉天下公司就原判決附件一項次2、2.1、7、8.6、9.2、9.3、10、11、12.1、13及16以外之其餘工項,請求臺中市環保局給付此部分工項之工程款;已為臺中市環保局所否認。經查:
⒈嘉天下公司雖主張兩造就此部分工項,兩造亦有合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及追加施作等語,惟依嘉天下公司之舉證,難認兩造就此部分工項已另成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是以,嘉天下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臺中市環保局給付此部分工項之工程款,自非有據,尚無可採。
⒉再者,臺中市環保局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3項之約定,除非臺中市環保局有該條第3項所指情事,即臺中市環保局於接受嘉天下公司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嘉天下公司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否則臺中市環保局無補償或給付嘉天下公司所指之第二次變更追加款之必要;且縱使嘉天下公司有施作該等工項,惟此為強迫得利,臺中市環保局仍無給付該等工項工程款之義務等語。據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則倘若嘉天下公司針對原判決附件一項次2、2.1、7、8.6、9.2、9.3、10、11、12.1、13及16以外之其餘工項,欲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臺中市環保局負擔其因施作該等工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自應就其施作該等工項有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之情事。惟嘉天下公司並未就其施作該等工項有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嘉天下公司針對原判決附件一項次2、2.1、7、8.6、9.2、9.3、10、11、12.1、13及16以外之其餘工項,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臺中市環保局負擔其因施作該等工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
⒊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再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準此,針對原判決附件一項次2、2.1、7、8.6、9.2、9.3、10、11、12.1、13及16以外之其餘工項,嘉天下公司如可舉證證明其已實際施作並已完成,且該等工項係屬如不施作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或該等工項非先行施作,即無法續行契約約定工項,而有施作之必要,或係依臺中市環保局承辦人員之指示而予施作等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市環保局返還其所受利益。
⒋針對原判決附件一項次2、2.1、7、8.6、9.2、9.3、10、11、12.1、13及16以外之其餘工項,經建築發展學會鑑定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範圍、有無實際施作、有無施作完成、是否均有施作之必要、各工項之合理工程款為何、如有施作完成,合理之增加工期為何,鑑定結果:原判決附件一項次1、1.1、2.2、3、4、4.1、5、6、7.1、7.2、7.3、8、8.1、8.2、8.3、8.4、8.5、8.7、9、9.1、14、15、15.1、17、18、19等工項,嘉天下公司均有實際施作且完成施作,且其中項次1工項因原建築物預留鋼筋搭接長度不足,為建築物結構安全,須以鋼筋續接器施作、項次1.1工項因設計監造單位基於職權要求督導承包商施作、項次2.2工項因廣場原地坪為混凝土地面,為達契約圖面A1-3要求為草皮綠化及水泥磚鋪面,須先將表面混凝土部分全部打除、項次3工項因廣場地坪為達到排水目的,須將排水溝銜接至路面排水溝,因系爭契約內排水溝數量編列不足,故應予以增設、項次4及4.1工項係因廣場原地坪敲除後,為達到契約圖面A1-3要求為1:3水泥砂漿抿石子處理,地坪須為混凝土鋪面、項次5工項因騎樓下方原有大排水溝,若不予以回填夯實,地基容易形成孔洞、凹陷、項次6工項係因廣場地坪材質為抿石子部分,於契約單價分析表中已有前置作業費68元,不予計價、項次7.1、7.2、7.3工項依系爭契約圖A2-2及A3-1標示須切割開口,而樓梯開口後,為安全起見,有施作防護措施必要性、項次8工項依系爭契約圖A4-4標示甲、乙梯頂板須打除,但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壹、一、1.8單價分析表內未編列打除及運棄經費、項次8.1工項因電梯乘場按鈕位置不當,影響樓梯安全門啟閉、項次8.2因三、四樓內牆原為屋頂梯間,增建後變成三、四樓內牆,系爭契約圖說無標示此部分處理方式,為美觀及一致性,須將牆面二丁掛打除、項次8.3、8.4工項因甲梯三樓牆面二丁掛須先打除後,方能粉刷水泥漆、項次8.5工項因三樓牆面原為光滑面,須先打鑿成粗糙面,方得繼續施作表面粉刷裝修材。若不先予以打鑿,直接貼磁磚則須以特殊磁磚接著劑施作,方可將磁磚直接黏貼於牆面上,但完成後之磁磚面平整度無法達成預期、項次8.7工項因儲藏室地板原為混凝土光滑面,須打鑿成粗糙面,方得繼續施作地坪粉刷裝修材、項次9工項因原有二樓牌樓高度較低,與增建後高度不符,於空隙部分須加以封牆填補,並作防水處理、項次9.1工項因三樓地板原為屋頂防水隔熱層,須打除後,方得繼續施作地坪粉刷裝修材、項次14工項係都市設計審議規定須施作項目、項次15工項係甲梯四樓牆面加設消防用管道間須砌磚隔間、項次15.1之3樓、4樓砌磚工項因施工內容於廁所管道間(含1樓、2樓),施工管線尺寸、數量內容不明,無法計價、項次17工項因第一次保險費保險期間為98年12月7日至99年12月7日止,保險費39,880元。第二次保險費保險期間為99年12月7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保險費4,500元。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為100年9月13日,驗收結算已支付保險費為43,177元,尚須支付保險費1,203元、項次18工項因現有地下室電力設備因雷擊損害,以致設備無法運轉,此部分不屬於工程範圍,但為求整棟建築物電力設備使用性,承包商先行修復現有電力設備、項次19工項為配合使用執照取得之必須工程、項次20工項屬於都市審查規劃中之臨時工程項目等,而均有施作之必要性,業經建築發展學會鑑定明確,已如前述。又建築發展學會於鑑定報告亦表示「本鑑定標的物,經鑑定人翻閱工程契約相關書圖及現場勘察後發現本標的物以工程結算金額15,227,819.0元,興建樓地板面積581.84㎡(約176坪),每坪造價約8.6萬元(含空調設備),略顯不足,因此設計單位在預算不足下難以完整編列工程項目及數量,或者設計單位希望某些工程項目簡化施作以致考慮未盡周延,但因相關法令規定、結構安全性、施工品質完整性等要求,造成工程中意外之工項不斷產生,承攬廠商再顧及商譽及地方民眾完工的期盼,儘(盡)力完成建築物之完整性,以致完工後部份工項無法計價」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頁)。承前所述,上開工項既屬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所必需,且經臺中市環保局予以驗收,衡諸情理,倘若臺中市環保局承辦人員並未請求嘉天下公司先行施作,嘉天下公司應無可能甘冒日後未能請款之風險,而自作主張即予先行施作之理。是嘉天下公司主張原判決附件一項次1、1.1、2.2、3、4、4.1、5、6、7.1、7.2、7.3、8、8.1、8.2、8.3、8.4、8.5、8.7、9、9.1、14、15、15.1、17、18、19等工項,其均有實際施作並已完成,且該等工項係屬如不施作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或該等工項非先行施作,即無法續行契約約定工項,而有施作之必要等情,應屬有據,堪以採信。準此,兩造間就該等工項既有施作之必要性,雖礙於原承攬契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未能再成立追加之承攬契約,然嘉天下公司既已施作完成該等工項,則臺中市環保局因該等工項之施作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嘉天下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嘉天下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市環保局返還其利益,自屬有據。惟嘉天下公司既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所能請求返還者為臺中市環保局所受之利益,而非嘉天下公司所受之損害金,自不應加計施作工程之包商管理及利潤6%在內。而項次5騎樓下方原有大排水溝回填工項,證人洪金發於原審10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證述:嘉天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伊受雇於嘉天下公司,就系爭工程從事挖土機之工作,該工地原為一停車場,敲掉後是大排水溝,再做填土之動作。從排水溝內工字鐵固定後的長寬高可以看的出填土的寬度約10至11米、長度約45米、深度約2.5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頁正、反面),嘉天下公司則主張其回填之體積為長41米、寬9米、高2.5米,並依建築發展學會建議之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25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4頁)計算,故項次5之實際施作工程款為230,625元(計算式:2504192.5=230,625);另其餘工項之工程款經鑑定為如原判決附件一項次1、1.1、2.2、3、4、4.1、6、7.1、7.2、7.3、8、8.1、8.2、8.3、8.4、8.5、8.7、9、9.1、14、15、15.1、17、18、19之實際施作之工程金額鑑定欄所示,共為646,208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為嘉天下公司所不爭執,故上開工項實際施作之工程金額合計為876,833元(計算式:230,625+646,208=876,833)。雖臺中市環保局主張此為強迫得利,其無給付該等工項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然查,嘉天下公司主張原判決附件一項次1、1.1、2.2、3、4、4.1、5、6、7.1、7.2、7.3、8、8.1、8.2、8.3、8.4、8.5、8.7、9、9.1、14、15、15.1、17、18、19等工項,其均有實際施作並已完成,且該等工項係屬如不施作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或該等工項非先行施作,即無法續行契約約定工項,而有施作之必要等情,業經建築發展學會鑑定明確,已如前述。是以,難認嘉天下公司成立不當得利乃係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或嘉天下公司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惡意當事人,且該等工項對於系爭工程確實有施作之必要,自對臺中市環保局而言仍有利益,臺中市環保局亦無從請求嘉天下公司除去該等工項。準此,臺中市環保局此部分之抗辯於法未合,尚無可採。從而,嘉天下公司針對原判決附件一項次1、1.1、2.2、3、4、4.1、5、6、7.1、7.2、7.3、8、8.1、8.2、8.3、8.4、8.5、8.7、9、9.1、14、15、15.1、17、18、19等工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市環保局給付876,833元,亦屬有據,應為可採。
㈣就原判決附件一項次9.4、16.1、16.2、20工項之實際施作工程款,經建築發展學會鑑定,鑑定結果如原判決附件一實際施作之工程金額欄所示,或因現場未施作,或因免計價,或因現況無燈具而無法計價等因素,此有鑑定報告書可憑,嘉天下公司復不爭執該等鑑定結果(見原審卷三第153頁),是其請求此部分工項之工程款,即非有據。
㈤嘉天下公司主張原判決附件一項次12之舊電梯換新工項,臺中市環保局確有同意裝設新電梯,嘉天下公司因該工項新增費用108,065元,加購買新機費用766,500元,並扣除臺中市環保局已給付之585,344元,臺中市環保局應再給付289,221元等語;已為臺中市環保局所否認。經查:
⒈依建築發展學會之鑑定報告書固記載,該工項並未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且電梯更新契約內(單價分析表壹、
一、5.1)主機、調速機、控制盤等僅施作、拆卸吊運,未包含重新購運主機、調速機、控制盤等設備,而實際有施作完成,但無施作之必要性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38、43、48頁)。惟依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3月1日以【99】建聯字第192號函予兩造所附99年2月9日第二次工程會議記錄中之決議事項⑶記載:「……電梯規格:速度60、800kg,全新,另請設計監造單位提送三家電梯廠商報價單與分析及增加金額給業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旋再由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3月11日以【99】聯建字第072號函覆臺中市環保局(副本送嘉天下公司),並於說明欄一記載:「有關殘障升降機本所依據貴局提送甲五類電梯廠商報價,詳如附件比較表」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4頁),顯見臺中市環保局確有於99年2月間要求嘉天下公司裝設新電梯之情事。其後,嘉天下公司乃於99年7月13日提出送審品名、廠牌各為「電梯」、「大同OTIS」之新電梯工程材料送審表並檢附相關型錄、施工大樣圖予臺中市環保局審查,嗣據臺中市環保局於該份材料送審表之機關審查意見欄位批示:「99.7.30環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在其上加蓋關防,及於審查結果「核准但依所標示意見辦理」之欄位打勾,亦有該份工程材料送審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另臺中市環保局亦提出前開99年7月30日環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頁)。又參諸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曾於99年9月1日以【99】聯建字第422號函檢附「回饋地區文山里圖書館三、四樓增建工程」(第三版)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表乙式1份予臺中市環保局(副本送嘉天下公司),該第二次變更設計內容確有包括電梯工程(大同或同等品)之工程項目,堪認臺中市環保局於上開文件往返期間,確有要求嘉天下公司裝設該新電梯。其後,臺中市環保局曾於99年9月29日以環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嘉天下公司就非屬契約之工項禁止施作等語,且嘉天下公司已於99年10月1日收受該函文等情,有該函文影本1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201頁),應可採信。惟嘉天下公司主張:其已於99年10月1日收受該函文後,即無再行施工行為,並立即於同年10月15日申報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而臺中市環保局亦未舉證證明嘉天下公司於99年10月1日起有再施工之情形,則嘉天下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準此,該新設電梯之工項既為臺中市環保局要求嘉天下公司施作,縱使事後兩造未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追加該工項,且嘉天下公司亦未能證明有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嘉天下公司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市環保局返還其受之利益。
⒉再者,嘉天下公司主張:該工項由原契約所定舊機主機、調速機、控制盤等拆卸工程變更為新機裝設工程,嘉天下公司因而拆卸較多之舊機及吊運,而實際支出58,065元(拆卸費用40,950元+吊運費17,115元);再舊電梯既無法使用,依工程慣例均由廠商拆卸後交由原廠回收,本件原經長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列殘值為5萬元,惟嗣由臺中市環保局取去放置於垃圾場,此部分亦為可歸責臺中市環保局致嘉天下公司增加支出,合計上開新增費用為108,065元。另加計嘉天下公司購買新機之費用766,500元,合計為874,565元,扣除臺中市環保局已給付之585,344元,應再由臺中市環保局給付289,221元等語,亦為臺中市環保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此,建築發展學會先於102年10月30日函覆原審之鑑定報告書記載:該電梯更新其中車廂之地板未施作完成,僅計算更新主機、調速機、控制盤等費用總計186,600元,即為實際施作該工項之工程金額(見鑑定報告書第38、43、48頁);復於102年12月30日函覆原審之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記載:「鑑定人提供之電梯價格單價分析表主要是用於說明更換(12人份電梯)主機金額若干。至於其他電梯內部裝修方式,無障礙設施設備、安裝及保固均與本案電梯規格不同。況且本案電梯工程並未完工,亦不知有無提供保固及申請電梯安檢服務,故鑑定人建議如鑑定報告書內所述僅補償更新主機費用186,6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43頁)。又參諸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曾於99年9月1日以【99】聯建字第422號函檢附「回饋地區文山里圖書館三、四樓增建工程」(第三版)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表乙式1份予臺中市環保局(副本送嘉天下公司),依其中第二次變更設計需議價項目單價分析表關於工程項目電梯工程(大同或同等品),其工料包括:⑴電梯12人份(800Kg)(含殘障設備)1台,單價及複價均為705,000元(備註:大同、中國菱電〔三菱〕)、⑵配電工程1式,單價及複價均為35,300元、⑶運什費1式,單價及複價均為61,200元、⑷加值稅為5%,,單價及複價均為40,075元,總價合計841,575元(見原審卷二第146、147頁),可見就該新設電梯之工項確包含購買新電梯之費用及運什費等。況嘉天下公司已自陳其於99年10月1日收受臺中市環保局所發上開禁止其施作非屬契約工項之函文後,便停止施工,該電梯工程未完成部分乃因上開函文而未施作電梯地板塑膠變更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可知嘉天下公司就該新設電梯工程並未完工。且嘉天下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就該工項提供保固及申請電梯安檢服務,故嘉天下公司就更新主機部分,僅能依建築發展學會之鑑定結果,請求臺中市環保局返還其所受利益即更新主機費用186,600元。另依兩造之系爭契約,電梯更新契約內(單價分析表壹、一、5.1)主機、調速機、控制盤等僅施作、拆卸吊運,未包含重新購運主機、調速機、控制盤等設備,已如前述,故嘉天下公司主張其因重新購運主機、調速機、控制盤等設備所額外支出拆卸費及吊運費,應屬有據。而嘉天下公司主張兩造所約定拆卸舊機之拆卸及吊運費用為28,874元,但後來由臺中市環保局變更為新機裝設,便需拆卸較多之舊機及吊運,伊因該電梯工程乃支出拆卸費用40,950元及吊運費17,115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及各該費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4-206頁),且為臺中市環保局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是以,嘉天下公司就其重新購運主機、調速機、控制盤等設備所額外支出拆卸費及吊運費29,191元(計算式:40,950+17,115-28,874=29,191),致臺中市環保局減少此部分支出,即為臺中市環保局所受之利益。從而,嘉天下公司就此舊電梯換新工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市環保局返還其所受利益包括更新主機費用186,600元及拆卸費暨吊運費29,191元,合計215,79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關於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何?就原判決附件一項次1、1.1、2、2.1、2.2、3、4、4.1、5、6、7、7.1、7.2、7.3、8、8.1、8.2、8.3、8.4、8.5、8.6、8.7、9、9.1、9.2、9.3、10、11、12.1、13、14、15、15.1、16、17、18、19工項之合理工期為何,經建築發展學會鑑定,鑑定結果如原判決附件一合理工期為何欄所示,總計應增加工期35日,有鑑定報告書可憑。參以系爭契約及變更契約之施工期限為200日曆天,加計上開工項應增加之工期35日曆天,則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為235日曆天一節,即堪認定。
四、關於嘉天下公司請求臺中市環保局給付原判決附件一項次22至25之款項部分:
㈠嘉天下公司於原審請求臺中市環保局給付原判決附件一項次22至25之款項,僅項次24之款項獲判勝訴,其餘均獲判敗訴;臺中市環保局乃就其敗訴部分即項次24之款項部分提起上訴,另嘉天下公司則僅就項次22及24.1之款項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故項次23、24.2、25之款項部分,既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項次22、24及24.1之款項部分予以審判,並分別說明認定理由如後。
㈡就原判決附件一項次22遲延利息部分: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價金之給付方式係採分期驗收付款:⑴廠商施工至4樓屋頂完成提出相關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3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契約金額之50%請款單據後30日內付款。⑵條件具備:於竣工驗收合格後廠商提出相關明細,機關至遲應於3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契約金額之20%請款單據後30日內付款。⑶取得本案使用執照及完成二次施工,經機關驗收合格及廠商辦妥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書,結算核可後,在30日內撥付其餘之結算金額。經查,第一期款(即廠商施工至4樓屋頂完成,給付契約金額之50%)。而臺中市環保局抗辯:嘉天下公司提出請款單據後,臺中市環保局於期限內於99年10月間支付5,768,517元;至第二期款,應於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得請領。然嘉天下公司係於99年10月15日竣工,100年9月13日驗收合格,故臺中市環保局於100年10月11日給付第二期款2,314,000元,並無違反上開約定;第三期款應於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未辦理二次施工),廠商辦妥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書結算核可後給付。而系爭工程係於100年10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嘉天下公司並於100年11月30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且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15日辦理結算,臺中市環保局嗣後於101年1月13日及1月17日共支付7,145,3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付款憑單4紙及嘉天下公司100年12月22日(100)嘉文字第3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5至99頁),復為嘉天下公司所不爭執。是臺中市環保局給付工程款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為之,難認有何遲延付款情事。至嘉天下公司復主張: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故應認本件付款條件已於99年11月14日成就等語;已臺中市環保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並無附條件之任何約定,自無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適用;況民法第101條所定條件成就之擬制,係以不正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或以不正方法促其條件成就為成立要件,惟嘉天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臺中市環保局有何以不正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自難認此部分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形。準此,嘉天下公司請求臺中市環保局給付原判決附件一項次22之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孳息,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㈢就原判決附件一項次24逾期違約不當扣款部分: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235日曆天,業如前述,而嘉天下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日數為231日曆天,可知嘉天下公司並未遲延完成承攬工作。至臺中市環保局主張原審行爭點整理時,兩造亦均承認嘉天下公司實際施工數為231天,與契約所約定工期200天,已逾期31日;詎原審竟以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為根據,認本件未遲延完工,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有違等語。惟查,原審於103年5月2日試行爭點整理時,兩造係表示對於「被告(即臺中市環保局)共計扣罰原告(即嘉天下公司)逾期天數31日曆天,扣款金額為472,068元」乙節不予爭執,並將此事項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六項(見原審卷三第104頁反面),而非嘉天下公司對於其就系爭工程已逾期31日乙節不予爭執,故臺中市環保局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以遽採。是以,嘉天下公司既未遲延完成系爭工程,則臺中市環保局以嘉天下公司逾期完工31日曆天而對之扣款472,068元,尚屬無據。從而,嘉天下公司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臺中市環保局應返還原判決附件一項次24逾期違約不當扣款472,0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就原判決附件一項次24.1教育訓練不當扣款部分:嘉天下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1第2項第1款約定,嘉天下公司提出之手冊資料為現成資料者,即毋庸於竣工60天前提出送審,30天前提出完整之送審資料;且嘉天下公司早於驗收前即已完成教育訓練,臺中市環保局要求提前提出訓練計畫並無契約依據,又工程驗收前,臺中市環保局既不可能使用系爭工程,接收人員亦因未驗收而無法接管,自無訓練之必要及可能,加以提前究應提前至何時,並無標準可言,故臺中市環保局就此部分之扣款為不當等語;惟為臺中市環保局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月15日竣工,因嘉天下公司未於竣工前提出電梯及監視系統之操作維護相關教育訓練資料送審,於竣工後之驗收期間,經臺中市環保局於100年3月30日驗收前工程檢討會議紀錄中,特別要求嘉天下公司儘速提送上開資料送審,以便安排人員進行訓練,嘉天下公司始於100年4月22日提出上開資料送審,臺中市環保局乃認嘉天下公司共逾期249天,逕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1第2項第1款約定,對嘉天下公司扣款255,871元等情,並據臺中市環保局提出系爭工程驗收前工程檢討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2-2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1第2項第1款約定:「操作與維護資料格式樣本、教育訓練計畫及內容大綱草稿,應於竣工前60天,提出一份送審;並於竣工前30天,提出一份正式格式之完整資料送審。製造商可證明其現成之手冊資料,足以符合本條之各項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嘉天下公司主張其所提出之教育訓練計劃書,均係各出品廠商之現成手冊資料等語,已據提出該等教育訓練計劃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6-112頁,即上證4),復為臺中市環保局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是以,嘉天下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約定,毋庸於竣工60天前提出送審,30天前提出完整之送審資料等語,自屬有據。準此,嘉天下公司提出上開教育訓練計畫既無逾期情事,則臺中市環保局以嘉天下公司此部分共逾期249天為由而對之扣款255,871元,尚屬無據。從而,嘉天下公司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臺中市環保局應返還如原判決附件一項次24.1教育訓練不當扣款255,8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嘉天下公司自得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臺中市環保局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一項次2、2.1、7、8.6、9.2、9.3、10、11、12.1、13及16等工項之工程款204,972元、及返還項次24逾期違約不當扣款472,068元暨項次24.1教育訓練不當扣款255,871元,合計932,911元;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市環保局給付項次1、1.1、2.2、3、4、4.1、6、7.1、7.2、7.3、8、8.1、8.2、8.3、8.4、8.5、8.7、9、9.1、14、15、15.1、17、18、19等工項之工程款876,833元、及項次12之舊電梯換新工項之工程款215,791元,合計1,092,624元,總共2,025,535元。從而,嘉天下公司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市環保局給付2,025,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決臺中市環保局應給付嘉天下公司1,553,873元本息,故臺中市環保局應再給付嘉天下公司471,662元本息(計算式:2,025,535-1,553,873=471,662)。關於原審判命臺中市環保局給付部分,核無不當,臺中市環保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嘉天下公司附帶上訴請求臺中市環保局應再給付其471,66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嘉天下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嘉天下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嘉天下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嘉天下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