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42號
- 上訴人
-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蘭
- 訴訟代理人
- 黃添進
- 被上訴人
- 弘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秀霞
- 訴訟代理人
- 王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0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承造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伊就地下一樓板模工程已完成90%,餘10%應由上訴人協力完成,但因上訴人財務問題,於102年9月間已停工,支票遭退票,導致其他工種如:水電工程、鋼筋工程及混凝土澆置工程等皆不願進場施工。上訴人依約應於103年1月15日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經伊寬限至103年農曆年前償還,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蘭等人乃於103年1月28日在余○雄律師見證下,簽立切結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切結保證於同年3月31日前全數清償上述債權數額;惟迄今伊仍未獲清償。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承諾書記載,應以另於103年2月11日前核算完畢之債權數額為準部分,因上訴人一再拒絕核算,既無法於該日前另行核算,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所載雙方原定之債權本金數額350萬元為請求。又伊因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已無力繼續進行工程,乃依假處分裁定拆除取回伊所有之模板,乃依法為之,並非無故。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350萬元,及自呈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伊定作之系爭模板工程,就施作標的地下二樓部分已封頂,並開始施作地下一樓部分,惟該地下一樓部分,被上訴人施作板模後需待伊驗收完成,且待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如灌漿等工程後,始能拆卸板模;被上訴人於地下一樓部分已完成裝製板模工程,未俟伊驗收及其他廠商完成其他工程,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拆除板模,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模板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又系爭承諾書係因被上訴人找來社會人士之壓力、暴力脅迫下,伊才不得不簽立,應屬無效。且依系爭承諾書記載,亦應以另行核算完畢之債權數額為準,兩造並未結算,伊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承造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伊已完成地下一樓之模板工程,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保證於同年3月31日前給付,惟屆期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3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模板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承造之系爭模板工程,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切結保證於103年3月31日前清償被上訴人之工程款350萬元等事實,有系爭承諾書、模板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辯稱上開系爭承諾書係在社會人士壓力、暴力脅迫下,才不得不簽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余○雄律師證稱:伊當場沒有看到有人被脅迫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則上訴人所辯自無從採信。
㈣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模板工程尚未驗收,被上訴人嗣又將板模拆除,工程未完工,尚無報酬請求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施作大部分之模板工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36至第39頁),因上訴人未按工程期限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乃於103年1月2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保證於同年3月31日前給付350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則系爭承諾書應已取代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給付方式及金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即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履行。又系爭承諾書所載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前所應負之工程款,而因上訴人未於系爭承諾書所定之履行期限前給付,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將其所有之模板拆除,乃屬取回自己所有之物,與上訴人是否給付系爭承諾書之款項,尚無關連。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承諾書記載,亦應以另行核算完畢之債權數額為準,兩造並未結算,伊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系爭承諾書所載略以:立切結承諾書人,茲因「○○○○」建案,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債權,故立此切結承諾書,承諾債權人事項如下:「一、立書人承認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及債權數額(被上訴人部分為350萬元)無誤。二、立書人切結保證於103年3月31日前全數清償上述債權數額。三、立書人切結保證確實已覓得金主,並保證必能如期清償……。立書人:1.鴻運營造有限公司、2.陳金蘭、3.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黃添進、5.黃○安,見證律師:余○雄律師,立書日期為103年1月28日」,系爭承諾書附表下方記載「註:實際債權數額另由立書人等於103年2月11日前與各債權人依契約內容及相關文件進行核算完畢,以該核算完畢之債權數額為準。」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8頁)。系爭承諾書一方面載明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350萬元,又註記應以另於103年2月11日前核算完畢之債權數額為準,固然不無疑義。惟細繹其內容,兩造之真意應為上開350萬元為雙方合意下之概數,雙方約定以350萬元結算;惟若於103年2月11日前另依原契約內容及相關文件進行核算完畢,則仍應以該核算完畢之債權數額為準。若未於該日前另行核算完畢,自仍以350萬元結算,方為合理公允。否則,若解為一律以另行核算完畢之債權數額為準,則債務人之一方遲不進行核算,便永遠無庸給付工程款,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同意此約定。兩造既未能於103年2月11日前另行核算完畢,即應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之350萬元為結算之金額。上訴人所辯尚未結算無給付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應給付伊350萬元本息乙節,雖據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在可分債務,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經查系爭承諾書記載:「立切結承諾書人鴻運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金蘭)、陳金蘭、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添進)、黃添進,茲因『○○○○』建案,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債權…。」其立書人分別為:上訴人、陳金蘭、振○公司、黃添進、黃○安等5人,上開5人既於系爭承諾書簽名立書,則應負同一債務,而本件給付為可分債務,依上開規定,上開5人應各平均分擔上開350萬元債務。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僅負給付70萬元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呈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