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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謝說容陳宗賢張瑞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46號

上訴人
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上訴人
浡洋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沬
被上訴人
廣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信
被上訴人
晨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雯
被上訴人
康巃軍即雲琅工程行
被上訴人
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  ○○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融公司)之董事即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燕聖,現已變更為謝榮興,有被上訴人易融公司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民國103年10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5-58頁),並經謝榮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雲琅工程行即康巃軍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名稱為康巃軍即雲琅工程行(見本院卷第70頁),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共同被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2日,偕同拍賣系統電腦軟硬體設備之廠商及規劃設計廠商,共同承攬上訴人之「臺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總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598萬元,而中新公司係負責該工程中之「營建土木、水電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占契約金額比率78.03%,工程款為67,090,194元(85,980,000×78.03%=67,090,194)。且中新公司依約應繳納履約保證金342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廣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晟公司)本於伊與中新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廣晟公司於原審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已於本院撤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代為繳交予上訴人。嗣中新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等施工承作,並分別與伊等簽訂原證2號之工程合約,而該等合約第5條就付款方式均約定,每月上訴人撥付工程款予中新公司後,中新公司須於3日內撥付當期工程款於伊等。嗣伊等已依工程合約完成系爭工程申報完工,上訴人並已實際受領工作物並進駐使用,惟中新公司僅給付各被上訴人之金額與尚欠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上訴人已給付中新公司工程款35,094,000元,尚有31,996,194元未給付,惟中新公司因業務改組負責人變更,怠於向上訴人請求該等工程尾款,致伊等迄未能領取承攬報酬,伊等自得依與中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請求中新公司各給付伊等上開差欠之工程款,並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中新公司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31,081,988元之權利,並由被上訴人各依附表一所示應付金額代位受領。另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並驗收完畢,上訴人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342萬元予中新公司,被上訴人廣晟公司就該款項之代繳,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新公司給付342萬元,並為保全債權,亦得代位中新公司向上訴人行使中新公司對其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342萬元之權利,並由被上訴人廣晟公司代位受領。

二、綜上,被上訴人得本於代位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中新公司31,08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各按附表一「應付金額」所示之金額代位受領之判決;又被上訴人廣晟公司得依代位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中新公司342萬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廣晟公司代位受領之判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聲明請求中新公司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應付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如數判准,未據中新公司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並未與中新公司合意縮減工程造價,中新公司亦未有降低材料品質以減少工程造價之情事。

⒈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應扣減工程款22,997,584元之依據,無非係以其訴訟外自行私下委託第三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出之資料,並主張該鑑定報告以已完成工作物現況之造價,與當時發包決標金額相較有差價,可見系爭工程有減縮工程款之協議云云。惟查,上訴人私下委託鑑定機構鑑定之工程造價金額究係以何等標準估價,系爭工程發包當時之物價與鑑價時物價之變動、承攬人之合理利潤等因素,均未見於鑑定報告中敘明,該鑑定報告屬上訴人於訴訟外委託第三人所製作,不僅公正性與客觀性容有疑義,且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曾有減價付款之協議。再者,系爭工程既已合意契約總價委託承攬,定作人即有依契約金額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定作人於工程完工後再自行估價,主張減價付款,應屬無據。

⒉再者,依正常經驗法則,若施工中因情事變更或業主工程預算減少,欲降低工程材料及施工等級,衡情應會經雙方合意辦理變更設計,以書面為憑,因關此重要事項涉及定作人應負工程款之權益,不可能僅口頭約定,且系爭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㈡、㈢、㈣、㈨已明文約定,非經書面紀錄作成之契約變更,無效。是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憑採。更何況,若確有變更材料品質施工之情形,衡情應會於各期估驗時即以變更後較低等級之材料及品質計價,然本件前已給付之各期估驗款均依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數量及項目驗收付款,由此益見並未曾有此變更材料及品質之協議。

(二)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例可知,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並非得作為債務人之請求權。因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工程合約之約定,工作物完成後即應給付全部報酬,而系爭工程早於101年9月3日完工,驗收缺失於同年11月15日亦全部改善完畢,上訴人已實際受領工作物並進駐使用,工程款已遲延2年多,對被上訴人生計及營業已造成影響,然上訴人有固定資產及每月租金收入,卻不清償工程款,反要求被上訴人工程款減價收受,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分期給付或定履行期間,均屬無據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伊與中新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後,因伊之自有財源不足,故與中新公司約定,若未獲得政府撥款補助,即應縮減造價,而本件於施作過程中即已知悉並未獲得政府補助,故中新公司降低材料品質以減少施工成品。嗣經伊就現已完成之承攬工作聘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價結果,中新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合理造價為62,982,416,與契約總額之差額為22,997,584元(85,980,000-62,982,416=22,997,584),該差額應從伊應給付中新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減,經扣減後應付之工程款為44,092,610元(〔85,980,000×78.03%〕-22,997,584=44,092,610),而伊已給付中新公司35,094,000元,故尚未給付金額為8,998,610元(44,092,610-35,0 94,000=8,998,610)。

二、上訴人有與中新公司合意降低材料品質以減縮工程造價:

(一)上訴人與中新公司有減縮造價之約定,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0月3日臺中市花卉批發市場展售中心工程鑑估報告已提及契約總金額8,598萬元,中新公司所能分配之工程款為67,090,194元,而該公會鑑估工程造價則為62,982,416元,倘若未有縮減造價之約定存在,何以契約金額與實際造價鑑估金額存有大幅落差。

(二)證人陳○順、廖○銘於原審均證稱上訴人確實曾向行政機關申請補助,證人廖○銘證稱上訴人自籌款為IKEA補助搬遷費2,000萬元、臺中商銀貸款實際貸得1,800萬元,不足資金另向中央申請補助等語,應可推知上訴人與中新公司締結系爭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契約時,應有將是否能獲得政府補助納入考量,否則以上訴人自籌款3,800萬元,遠不足以支應該契約工程款之8,598萬元時,若上訴人無法獲得中央補助款,實無法支應不足之工程款。則上訴人自不可能在未確定能獲得中央補助款之前提下,貿然與中新公司意定完全不能減縮造價之契約內容存在。

三、另系爭契約固為總價承攬,然並非不得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此觀系爭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等語即明。果上訴人與中新公司確有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自應以減價後之金額為準。若被上訴人對減價之金額無法認同,則上訴人主張依前開鑑定報告作為減價基準。

四、伊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確為342萬元,伊並未主張要沒收,因為中新公司一直沒有請求領回,亦未就後續可以主張的工程款來請款,且未與被上訴人5家下游廠商協調處理工程款發放部分,導致被上訴人代位中新公司向上訴人求償,而上訴人在未得中新公司承諾或債權轉讓下,亦無法給付被上訴人,故不能歸責於伊而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代位中新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容請鈞院審酌若一次給付,將使上訴人無力繼續經營等境況,准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准於判決內命分期給付,上訴人第一期可以一次給付500萬元,另因上訴人收取之店舖租金每月可達50萬元,故第二期起可以每月50萬元給付給被上訴人,爰請求分期給付或請定履行期間5年等語。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中新公司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中新公司於100年12月12日,偕同拍賣系統電腦軟硬體設備之廠商及規劃設計廠商,共同承攬上訴人之「臺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總承攬報酬為8,598萬元,中新公司負責之系爭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78.0 3%,亦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67,090,194元(85,980,000×78.03%=67,090,194),系爭工程並悉由被上訴人5人與中新公司簽訂分包承攬契約負責施工承作。嗣被上訴人已依工程合約完成系爭工程申報完工,上訴人並已實際受領工作物並進駐使用。

(二)上訴人已給付中新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5,094,000元,尚有31,996,194元工程款未給付,中新公司怠於向上訴人請求該剩餘之工程款。

(三)中新公司已給付各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尚未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31,081,988元。

(四)中新公司投標承攬系爭工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342萬元,由廣晟公司代中新公司繳交予上訴人。廣晟公司係基於與中新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而代為繳付(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五)被上訴人對中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業經原審(臺中地院102年度建字第171號)判決:中新公司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應付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據中新公司聲明不服而已確定。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抗辯於發包後,因未獲政府撥款補助,而與中新公司合意縮減工程造價,且中新公司有降低材料品質以減少工程造價,是否屬實?

(二)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中新公司31,081,988元,並由被上訴人依對中新公司之債權金額分別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廣晟公司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中新公司342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廣晟公司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四)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為分期給付,是否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部分:

(一)查兩造均不爭執中新公司與拍賣系統電腦軟硬體設備之廠商及規劃設計廠商,共同承攬上訴人上開新建工程,總承攬報酬為8,598萬元,中新公司所負責之系爭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78.03%,亦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67,090,194元(85,980,000×78.03%=67,090,194)之事實。又按上訴人與中新公司所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㈠約定:「契約價金總額含稅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捌萬元整;包括設計費及施工費等,詳標價清單及其他相關文件。」、同條㈡就契約價金之給付,明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則本件係採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應堪採憑。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固為總價承攬,然並非不得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果上訴人與中新公司確有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自應以減價後之金額為準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21條就「契約變更」,約定:「㈠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同條㈢以下之款項亦有就廠商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之程序定有相關規定,另同條㈨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第27頁),則依該工程契約如有設計變更或契約變更之情形,即應依上開條款辦理。惟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設計變更、上訴人要求辦理契約變更或中新公司要求辦理契約變更之相關文件,並自承目前伊的確沒有減價抗辯意旨之相關變更契約等減價文件,系爭工程當初發包及進行都是委由陳○順負責,上訴人負責承辦人員是廖○銘,故要詢問該二人才能釐清為何工程減價卻無相關契約變更文件云云(見原審卷第274頁)。惟查,證人陳○順及廖○銘於原審就上訴人有何與中新公司或其下游承包商協議減縮承包價額之情事,均證述不知悉或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91、292頁)。是上訴人既未證明本件曾有與中新公司辦理契約變更或其他減價合意之書面文件,則除非雙方有達成其他減價之口頭合意,否則自應依前揭契約約定之金額為據。

(三)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曾向行政機關申請補助,及上訴人自籌款為IKEA補助搬遷費2,000萬元、臺中商銀貸款實際貸得1,800萬元,不足資金另向中央申請補助,若上訴人無法獲得中央補助款,實無法支應不足之工程款。顯然上訴人有與中新公司合意如未能獲得中央補助款,則合意降低材料品質以縮減工程造價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陳○順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花卉合作社外聘我們公司擔任本件工程規劃事務,我的公司是新紀元有限公司,當時我是該公司負責人。(台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規劃當時,預估之興建工程費用為若干?除花卉合作社自有財源外,是否有規劃向行政機關申請補助興建經費?預估補助款之額度為何?)當時設計建築師有一份公文給我,該公文有記載設計內容,及明確工程費用金額,但因為已經事隔已久,我現在不記得金額是多少。另有規劃向行政機關申請補助興建經費。(何時確知無法獲得行政機關撥款補助?對於工程經費短缺如何補救?是否以減縮工程造價方式解決?)其實我並沒有看到農委會拒絕補助的正式公文,至於花卉合作社有無收到農委會拒絕補助的公文,我不知道。我們是負責將申請補助的規劃書,透過臺中市政府行文給農委會申請補助款,至於農委會後來有無核准,結果如何,我都不知道。我領到15萬元規劃費用後,我就離開了,所以我不知道有無工程經費短缺如何補救等問題。(是否曾自行或委請他人代表花卉合作社就台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與中新公司或其下游承包商協議減縮承包價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反面至第291頁正面)。

⒉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廖○銘於原審證稱:「我一開始在花卉合作社擔任秘書工作,後來經理辭職,我才兼任經理,總共任職期間約3年左右,目前已離職2年多。我有參與辦理台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但我不是主辦,是花卉合作社的社務課負責的,他們課的經辦辦理後,再逐層上報給他們的課長,再報給我,我再呈核給主席裁示。(「台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之工程經費來源為何?花卉合作社有無單獨負擔8598萬工程費用之財務能力?是否於起造之前即將尚未確定獲取之行政機關補助款列入工程經費來源?預計爭取之補助款金額為何?)我們有自籌款,先前花市所在之土地使用人IKEA有補助我們搬遷費2,000萬元,自籌款是向臺中商銀貸款2,000萬元,但後來實際取得的撥款只有1,800萬元。該興建工程最後決標工程款總額應該是約8,598萬元沒錯,當初我們並有規劃不足之資金部分另向中央申請補助或尋求其他配套措施,例如股金增資,後來我們有蓋外圍的攤位,有研擬是否要增加攤位租金以支付不足額部分。起造前我們有極力爭取補助款,但沒有人敢保證一定會獲得核發補助款,起造前有規劃以補助款作為工程經費來源,但後來也有在開會過程中做如前述規劃未取得補助款時之其他配套措施以取得不足之財源。預計爭取之補助款金額要看當初規劃的資料,期間金額因規劃的內容不同而有變更。(何時確知無法獲得行政機關撥款補助?花卉合作社對於工程經費短缺問題如何補救?是否以減縮工程造價方式解決?)二年前我即將離職時,農委會或農糧署還有來文要求花卉合作社要補件補資料,後來我就離職了,所以我不知道後續有無確定無法獲得補助款的事情。我只知道當時補助款還沒有核准,資金比較緊,但因為我並不知道後續有確定無法獲得補助之問題,所以我並不知道所謂工程經費短缺及補救之問題。也完全不知道所謂以減縮工程造價方式解決的事情。(是否曾自行或委請他人代表花卉合作社就「台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與中新公司或其下游承包商協議減縮承包價額?)完全沒有,我離職後也沒有跟他們任何人見面。(依據花卉合作社工程會計流程,是否會先確定預算來源,才進行工程規劃設計發包事宜?還是先發包再找預算?)我不了解,因為我不是會計。(工程進行中是否有做變更設計或追加之情形?)要問承辦人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91-292頁)。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詞,顯然無法證明上訴人與中新公司曾約定如未獲補助,應減縮工程造價之事實,另本件為輔助原審共同被告中新公司而於原審為訴訟參加之參加人即中新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林清河亦陳稱:參加人並未與上訴人有其所抗辯之縮減造價合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反面)。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有與中新公司合意減縮造價,所辯即不足採。

(四)上訴人再抗辯:伊與中新公司間有減縮造價之約定,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估工程造價僅為62,982,416元,與依契約應付金額相差22,997,584元(85,980,000-62,982,416=22,997,584),倘若未有縮減造價之約定存在,何以契約金額與實際造價鑑估金額存有大幅落差,是本件於施作過程中即已知悉並未獲得政府補助,故中新公司降低材料品質以減少施工成品,可見系爭工程有減縮工程款之協議云云。惟查:

⒈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與中新公司間之契約,係採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本件亦不能證明雙方曾有辦理設計變更、契約變更或口頭合意縮減金額等事實,則上訴人片面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工程合理造價結果,縱低於契約約定金額,亦不能據以證明雙方就系爭工程曾有減縮工程款之協議,且中新公司自不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

⒉又倘確有上訴人所辯降低材料品質以縮減造價之情事,衡情應會於各期工程估驗請款時即以變更後較低等級之材料及品質計價,然依臺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廠商計價請領分配明細表(經上訴人、中新公司及P.C.M專案管理建築師、監造主任共同簽名用印確認),所載總工程款與已付9期預付款、工程款等內容,均未顯示有何逐期減少計價付款之情形,有上開計價請領分配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45頁)是均不能證明雙方有變更契約、縮減造價之事實。

(五)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結果之差額22,997,584元,應從伊應付工程款中扣減,故尚未給付金額僅8,998,610元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綜上,本件應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中新公司之工程款為67,090,194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中新公司之35,094,000元,故尚未給付金額應為31,996,194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可採憑。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中新公司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再向中新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已經完工並交付上訴人使用,承攬人中新公司自得向定作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次承攬人即被上訴人等亦得向中新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且均得請求至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均不爭執中新公司尚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31,081,988元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各對中新公司請求給付前揭工程款及均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對中新公司即確定有前述工程款債權。又被上訴人主張中新公司怠於向上訴人請求該剩餘之工程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中新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即31,996,194元本息尚高於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合計31,081,988元本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中新公司31,081,988元,並由被上訴人各依附表一之應付金額代位受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廣晟公司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查被上訴人廣晟公司主張中新公司投標承攬系爭工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342萬元,係中新公司向伊借貸,而由伊代為繳交予上訴人,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1月15日驗收完畢,依約中新公司已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且中新公司同意該筆履約保證金應返還伊,上訴人亦陳明未主張要沒入該履約保證金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被上訴人廣晟公司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該筆履約保證金予承攬人中新公司,復因伊就該筆款項與中新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中新公司返還該筆款項,均有理由。是被上訴人廣晟公司依代位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2萬元予中新公司,並由被上訴人廣晟公司代位受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被上訴人就代位中新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之工程款部分,及被上訴人廣晟公司就代位中新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均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各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上訴人雖抗辯中新公司未向其請求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故不能歸責於上訴人而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中新公司固怠於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惟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本於代位權人之地位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迄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所有請求,迄未給付分文,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各就本件請求主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各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核與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末查,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給付之金額甚鉅,上訴人目前無法一次給付之困境,暨上訴人為全國花農所組成共同經營花卉市場之團體,以供各經營花卉之個人及團體得享有銷售之平台,並能對外制衡不合理花卉價格,使消費者及各花農均能享有合理之花卉價格,具有高度之公益性功能,若一次給付,將使上訴人無力繼續經營等境況,准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准於判決內命分期給付,或定履行期間為5年云云。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且本件判命給付之內容為金錢,並無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形,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工程既自101年11月15日亦全部改善完畢,上訴人已實際受領工作物並進駐使用等事實,則上訴人依約早已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自應及早籌措支應系爭款項,惟自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起訴時起迄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上訴人猶未就上開金錢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如依上訴人所稱除第一期一次給付500萬元外,其餘各期按月給付50萬元語,則全部履行完畢須達5年之久,而各被上訴人之債權達數百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生計及營業將受影響,核屬可採;上訴人既有固定資產及自承租金收入,顯有支付能力,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無力給付之困境。綜合各情,本件倘准上訴人分期或定履行期間,即嚴重害及被上訴人之利益,尚非公平,是本院認上訴人此項聲請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其對中新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及依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中新公司31,081,988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各依附表一之應付金額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廣晟公司本於其對中新公司有消費借貸債權,及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中新公司342萬元本息,及由廣晟公司代位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上訴人即  │原審共同被告│債權性質  │已付金額(│尚欠金額即│
│號│債權人      │即債務人    │          │新臺幣,元│應付金額  │
│  │            │            │          │,下同)  │          │
├─┼──────┼──────┼─────┼─────┼─────┤
│ 1│浡洋鋼鋁有限│中新營造有限│工程款    │12,578,630│1,359,386 │
│  │公司        │公司        │          │          │          │
├─┼──────┼──────┼─────┼─────┼─────┤
│ 2│廣晟工程有限│同上        │同上      │810,519   │2,263,188 │
│  │公司        │            │          │          │          │
├─┼──────┼──────┼─────┼─────┼─────┤
│ 3│晨展工程有限│同上        │同上      │5,603,955 │4,299,785 │
│  │公司        │            │          │          │          │
├─┼──────┼──────┼─────┼─────┼─────┤
│ 4│康巃軍即雲琅│同上        │同上      │0         │6,989,120 │
│  │工程行      │            │          │          │          │
├─┼──────┼──────┼─────┼─────┼─────┤
│ 5│易融開發實業│同上        │同上      │0         │16,170,509│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計        │            │          │          │31,081,988│
└─┴──────┴──────┴─────┴─────┴─────┘
 附表二:
┌─┬──────┬──────┬─────┬─────┬─────┐
│編│被上訴人即  │原審共同被告│債權性質  │已付金額  │尚欠金額即│
│號│債權人      │即債務人    │          │          │應付金額  │
├─┼──────┼──────┼─────┼─────┼─────┤
│ 1│廣晟工程有限│中新公司    │借款      │0         │3,420,000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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