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品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佳雯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蘇雋喬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建宏即正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余瑞華 陳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宏即正昕工程行(下稱正昕工程行)主張: ㈠品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榮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將其 所承攬臺中農田水利會之「龍井大排-山腳排水閘門改善應 急工程」、「五福圳進水口導水路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挖土機工程轉包予伊。伊完成103年3、4月所施 作之工程後,向品榮公司請領3月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54萬1,406元、4月份工程款25萬8,300元,合計79萬9,706元,竟遭品榮公司拒絕。 ㈡伊首次與品榮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敬旺會談即要求直接向品榮公司請款,得品榮公司同意,伊更調派父親陳萬順之捷揚工程行至系爭工程等工地施工,所有工程款均由品榮公司直接給付與伊。張聰騰再三表示陳敬旺拒絕張聰騰任何承攬之提議,張聰騰並未與品榮公司訂定承攬契約,系爭工程與張聰騰無關,品榮公司不得持其與張聰騰間之關係,拒絕給付伊工程款。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品榮公司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品榮公司應給付正昕工程行79萬9,706 元。 二、品榮公司則辯稱: ㈠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發包予訴外人張聰騰。正昕工程行係張聰騰找來之承包商,其定作人為張聰騰,正昕工程行不得向伊請求工程款。系爭工程伊已支付3,847萬8,101元予張聰騰,且溢付411萬6,101元,自無再代張聰騰支付之理。正昕工程行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伊否認真正。 ㈡本件伊是在應對張聰騰付款之金額範圍內,代張聰騰付款與各廠商,此種作法只是便宜行事,有義務付款與各廠商之人,仍係張聰騰。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於伊與張聰騰間,伊與正昕工程行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付款與正昕工程行之義務等語,並聲明:正昕工程行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品榮公司應給付正昕工程行35萬6,475元,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正昕工程行其餘之訴。品榮公司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㈠品榮公司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品榮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正昕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㈡正昕工程行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1.原審駁回正昕工程行逾35萬6,475元部分, 及其餘不利於正昕工程行之部分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品榮公司應再給付正昕工程行44萬3,231元。兩造於本院補 充陳述略以:㈠品榮公司部分:品榮公司與正昕工程行無契約關係,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經張聰騰審核確認後,再由上訴人代張聰騰付款與各廠商,僅是便宜行事,並非約定品榮公司應直接付款給各廠商等語。㈡正昕工程行部分:證人鄭金玲非出納、會計人員,不具證人資格,所述不實;張聰騰未向品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係介紹正昕工程行承攬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品榮公司曾於102年7月及12月間,向臺中農田水利會先後承攬系爭2件工程,承攬報酬依序為2,873萬及945萬元。 ㈡品榮公司前曾交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正昕工程行。 ㈢被證6、被證7之請款明細表及被證8之支票簽收簿上之張聰 騰之簽名為張聰騰所簽。 五、正昕工程行主張:伊施作系爭工程之挖土機工程,伊已施作之工程款,曾由伊持發票向品榮公司請款,並由品榮公司簽發支票予伊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銀行代收憑證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856號卷、原審卷第29至31頁),復為品榮公司所不爭執,堪信正昕工程行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正昕工程行另主張品榮公司積欠103年3、4月工程款合計79 萬9706元等語,惟為品榮公司所否認,辯稱:與正昕工程行間無承攬契約關係,伊係發包予張聰騰,正昕工程行係向張聰騰承包,伊無給付工程款予正昕工程行之義務云云。則 本件爭點為系爭挖土機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者?正昕工程行請求品榮公司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系爭挖土機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者? 1.正昕工程行主張伊係向品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挖土機工程。惟查,品榮公司主張系爭挖土機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品榮公司與張聰騰之間,並提出品榮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敬旺(品榮公司法定代理人游佳雯之丈夫)、張聰騰與水利會何股長協調錄音譯文(17分02秒、17分11秒及20分28秒)為據(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224頁正反面) ,足認張聰騰與品榮公司有契約關係存在。雖證人張聰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稱其僅為兩造之介紹人,且於原審證稱以:伊工資是以工計算,當初沒有約定一天工資多少。伊是受僱於品榮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然張聰騰既稱是受僱於品榮公司,惟竟沒有約定工資多少,此與常情不符。證人陳汎名證稱:品榮公司有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張聰騰,但沒有打契約,因為張聰騰對外有債務,為了擋他債務,所以名義上是受僱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正昕工程行訴訟代理人自承:系爭工程是張聰騰找伊施作,伊在工地有跟品榮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見面,伊有說伊請款要向品榮公司請款,伊不跟第二包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證人陳敬旺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是張聰騰向品榮公司承攬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再依品榮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7至126頁),其上有張聰騰之簽名,此為正昕工程行所不爭執,而觀諸請款明細表上記載「張聰騰承攬」,益證張聰騰確係承攬系爭挖土機工程。證人張聰騰所為偏頗於正昕工程行之證言,因與正昕工程行有利害關係,即難採信。 ⒉品榮公司另提出訴外人邱泰誠與品榮公司、張聰騰之協議書,其上載明「…本工程係品榮公司直接發包予張聰騰先生,張聰騰先生再另行將模板及鐵模組立工程發包予邱泰誠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顯認張聰騰為從事工程施作之承攬人。參酌證人即原任職於品榮公司之職員鄭金玲於本院證稱:張聰騰有承攬品榮公司工程,只知張聰騰接洽承包,正昕工程行是張聰騰找的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以下)。由鄭金玲上開證詞,足見品榮公司 辯稱系爭工程係伊發包予張聰騰,應為可採。惟品榮公司自承「因為張聰騰本身並無經營公司或工程行,故伊承攬系爭兩工程後,並無發票可給品榮公司,因此,為方便作業,張聰騰底下之協力廠商若是可提供發票者,則大多直接提出發票及估算單予品榮公司公司,少部分則由張聰騰持廠商發票交給品榮公司,經品榮公司整理、表列各廠商名單及金額後,請張聰騰審核確認,並且簽名,再由品榮公司代張聰騰直接付款與各廠商,或由張聰騰簽收該支票交與廠商。」(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則品榮公司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㈡正昕工程行請求品榮公司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查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常見於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由定作人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而為確保次承攬人可獲報酬而願意施作,縱有監督付款之約定,亦無礙定作人與次承攬人就工程一部另成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參照)。 ⒉證人陳汎名於原審證稱:因為張聰騰對外有債務,為了擋他債務,所以名義上是受僱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證人陳敬旺亦證稱張聰騰沒有錢,才由公司代支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而正昕工程行自承自102年12 月份起開始施工之工程款均由品榮公司簽發支票給付,有銀行代收票據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品榮公司亦稱正昕工程行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經張聰騰審核確認後,再由品榮公司付款與正昕工程行之事實,有品榮公司提出之被證六、七請款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7至126頁),足證兩造與張聰騰三方約定因張聰騰沒有錢可付給下包(見原審卷第154頁),始達成協議,約 定由次承攬之正昕工程行得向品榮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⒊而正昕工程行即係由其提供發票直接向品榮公司請款,再由品榮公司簽發支票付款予正昕工程行,是品榮公司雖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張聰騰,惟正昕工程行與品榮公司及張聰騰間三方約定由正昕工程行直接向品榮公司請領工程款,依前揭說明,則品榮公司自有逕給付工程款予正昕工程行之義務。 ⒋正昕工程行主張品榮公司尚未付之工程款為⑴龍井大排山腳排水閘門改善應急工程:①103年3月:98,175元,② 103年4月:6,825元;⑵五福圳進水口導水路災害復建工 程:①103年3月:443,231元,②103年4月:251,47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67至76頁、87至88頁)。品榮公司雖否認估價單內容為真正,然據正昕工程行施作挖土機工程之工程款經張聰騰簽名確認的有9萬8175元、6825元(見原審卷第113頁)、25萬1475元(見原審卷第38頁),是正昕工程行得請求之工程款僅為35萬6475元(計算式:98175+6825+ 251475=356475),則正昕工程行請求品榮公司給付35萬6475元部分,為有理由。至於正昕工程行請求其餘工程款44萬3231元部分,既經品榮公司否認,且依監督付款意旨,正昕工程行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須經張聰騰審核確認後,始得由品榮公司付款,此部分正昕工程行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施作之事實,且未經張聰騰審核確認,自難信正昕工程行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品榮公司與張聰騰間,惟依監督付款意旨,正昕程行亦得依約請求品榮公司給付工程款,是正昕程行請求品榮公司給付35萬6,47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品榮公司應給付正昕工程行35萬6,475元,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