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天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 法定代理人 林學詩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888,000元承攬被上訴人所屬埔里分場之新建辦公廳舍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交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399,058元,兩造約定履約期限至102年1月25日止,監造單位為建築師方啟超。嗣後因上訴人 之建築能力不足,造成放樣錯誤、遲延工期、建築執照失效,違約情節重大,且上訴人又表示遲延完工之原因,係其僱用之技師通過高考後離職,未補遺缺之故,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款第5目約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終止契 約。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造成被上訴人下列損害及增加之費用,合計2,643,146元: ⒈建管罰鍰1,000元部分:上訴人未經建築管理之主管機關 南投縣政府許可,擅自動工,致被上訴人遭南投縣政府罰鍰1,000元。 ⒉結算鑑定費65,000元部分: ①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需委任南投縣建築師公會( 下稱建築師公會)實施結算鑑定(該鑑定認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結算工程款1,300,725元),致被上訴人增加支出結算鑑定費65,000元。 ②房屋興建工程之結算,需依賴營建之專業智識。上訴人 為結算之辦理單位,然其結算與現場實際施工情形不符 ,監造單位曾發函要求上訴人提出正確之模板、鋼筋等 施工數量及計算式,上訴人未予配合,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委託建築師公會實施結算鑑定,應屬必要。 ⒊安全鑑定費36,000元部分:系爭契約終止後,因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工程尚未報驗,需委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施安全鑑定,致被上訴人增加支出安全鑑定費36,000元。 ⒋重新招標增加金額1,811,818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重新招標後,由訴外人展益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展益公司)以總價7,399,093元得標續建,並訂立續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續建契約)。續建契約與系爭契約 總價相較,並扣除被上訴人應依前揭結算鑑定給付上訴 人之結算工程款1,300,725元後,被上訴人增加支出重新招標金額1,811,818元。 ②上訴人雖已施作部分基礎工程,惟放樣錯誤,工法不符 建築常規,增加續建契約之完工困難度。展益公司續建 部分,固無新增其他建築項目,惟與上訴人施作部分銜 接細節瑣碎繁雜,困難度增高,預算亦因而增加。 ⒌領照酬金438,000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重新招標後,因原領之建築執照已經逾期失效 ,經重新申請,致被上訴人增加支出領照酬金438,000元。 ②建築執照之申請,需重辦全部程序,包含現地測量取得 測量成果圖以申請建築線,將水土保持計畫、水電、電 信、消防事項送審,及依現行法規重新檢討、繪製設計 圖等,非僅紙本費用而已,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並無過 高情形。 ⒍監造酬金46,736元部分: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酬金原為203,353元,因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基礎工程銜接困難度增 高,預算亦因而增加,重新招標後提高至250,089元,被 上訴人增加監造酬金46,736元。 ⒎電信規費2,100元部分:被上訴人重新招標後,增加支出 建築物電信設備電纜窄頻圖說審查費2,100元。 ⒏建照規費1,412元部分:被上訴人重新招標後,增加支出 建造執照規費1,412元。 ⒐逾期違約金241,080元部分: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係於102年1月25日屆至,被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7日終止契約。上訴人自102年1月26日起至102年3月7日止,形式上逾期完工41日,扣除101年9月16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之6日,係因界樁遺失辦理確認界址作業,不應計入工期外,上訴人實質上逾期完工35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目約定,應給 付逾期違約金241,080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4款約定,因上訴人無法履約所造成之被上訴人損害或所增加之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前揭損害及增加之費用合計2,643,146元,扣除應返還 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399,058元及應給付上訴人之結算工程 款1,300,725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3,36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3,3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103年3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然 其主張之損害及增加之費用,並無理由: ㈠重新招標增加金額部分: ⒈關於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結算工程款部分: 依系爭契約規定兩造應依102年3月28日會勘照片為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之基準,且依約定上訴人需於會勘後7日拆除鷹架模板後離場。故依兩造於102年3月28日會 勘所攝照片,現場已完成模板樓梯及1、2樓底板,牆體鋼筋彎紮組模完成,等待灌漿,周圍鷹架設置完成,高於牆體,結算鑑定報告所附102年5月30日會勘記錄表亦記載「(現場柱、牆模板已拆)」,足認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經施作鷹架、模板、鋼筋等項目,且為被上訴人於會勘時所不爭,實施鑑定之證人陳文正亦於同年5月30日會勘時當場 表示,應依同年3月28日會勘之現場狀況,被上訴人有給 付該部分工程款義務,然被上訴人卻要求依當日現場狀況計算,因兩造無共識,上訴人簽具出席單後即離開,然於結算鑑定時,鷹架、模板竟仍遭漏列。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結算工程款應為2,801,412元,非僅1,300,725元。 ⒉關於重新招標金額部分: ①上訴人在未搶標(免繳差額保證金)之情況下得標,且已完成基礎工程。被上訴人既主張結算金額為1,300, 725元,則未完工部分應僅餘500餘萬元,詎其重新招標後竟增為700餘萬元,顯不可採。又上訴人均按圖施工 ,且於施工前後均會同監造單位確認,安全鑑定亦認上訴人已施作之部分,合乎法令規範,並無放樣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並未明確指出上訴人於何部分有施工上之瑕疵,亦無說明瑕疵修改費用為何,便將重新招標增加之費用全部歸責於上訴人,並不合理。 ②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4目之1約定「物價調整方式:本契約工期甚短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監造單位片面表示物價高漲,隨意調高重新招標之總價。又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應物價調整而調高發包底價,惟當時物價指數是下降,且亦與行政院工程會97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及98年4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顯然不合,故被上訴人以續建契 約總價7,399,093元計算其增加之費用,自屬無理由。 ③又系爭契約所附壹樓結構平面圖及2/A剖面圖,均無地 樑及其數量之記載,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之2/A剖面 圖,竟自行加註「地樑位置」,不能拘束上訴人。上訴人之品管主任黃文宏曾就1樓樓梯起步下方位置未設地 樑、將來樓梯有變形疑慮一節,就教於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始發現設計人漏未設計,黃文宏當場允諾免費施作,並得監造單位之同意而為之。另安全鑑定報告雖認「鑑定標的物樓梯處地樑未施作部分應於重新包時,依圖說配置進行施作」,即建議被上訴人補作,然上訴人既已按圖施工,則此部分應歸責於設計單位,且設計如有變更,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重新發包金額,顯屬不實,應以6,888,000元結清尾款,是其請求 重新招標增加金額部分,自無根據。 ㈡領照酬金部分:建築執照之申請,僅需紙本費用而已,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過高。 ㈢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建管罰緩、結算鑑定費、安全鑑定費、監造酬金、電信規費、建照規費之損害、費用部分,及逾期違約金部分,上訴人不予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及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以總價6,888,000元向被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並訂立系爭契約,及交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399,058元,,兩造約定履約期限至102年1月25日止,計200日,監造單位為建築師方啟超。(見原審卷第5頁正面、第10 至2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建管罰鍰1,000元 、安全鑑定費36,000元、電信規費2,100元、建照規費1,412元之損害及費用(見原審卷第28、31至32、52至53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 ㈣監造單位曾於102年2月5日以方建農良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監造單位102年2月5日函)通知上訴人,應就1樓柱、牆鋼筋部分之缺失改善,再報請監造單位複驗;又於102年3月25日以方建農良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監造單位102年3月25 日函)通知上訴人,應檢附施工圖,並標註施工項目及計算式,及將計算式內之數字標予圖面上,以利核對審查(見原審卷第85頁)。 ㈤被上訴人為辦理結算,曾於102年3月28日會同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之鷹架、模板、鋼筋等項目現場會勘,並就鋼筋部分委任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取樣試驗後提出報告(見原審卷第63至68、142至144頁)。 ㈥被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8日以農中改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上訴人102年4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限於102年4 月15日前,依監造單位102年3月25日函,提送修正後之契約終止結算報告書,逾期將委任建築師公會實施結算鑑定(見原審卷第87頁)。 ㈦監造單位曾於102年4月19日以方建農良字第0000000號函( 下稱監造單位102年4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認上訴人提送之契約終止結算報告書,未依監造單位102年3月25日函修正完成,其後續程序應依被上訴人102年4月8日函辦理(見原 審卷第88頁)。 ㈧被上訴人委任建築師公會實施結算鑑定,並會同上訴人、建築師陳文正於102年5月9日初勘,於102年5月30日會勘,會 勘概況記載「非隱蔽部分依現場計算(現場柱、牆模板已拆)」,後由建築師公會於102年6月17日出具系爭工程契約終止結算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支出結算鑑定費65,000元(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證卷㈠第18頁)。 ㈨監造單位曾於102年7月29日以方建農良字第0000000號函( 下稱監造單位102年7月2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說明續建工程預算增加原因(見原審卷第89頁)。 ㈩被上訴人重新招標後,由展益公司於102年8月間以總價7,399,093元得標續建(總價應為741萬元,被上訴人僅主張7,399,093元),並訂立續建契約(見原審卷第34至50頁、第70 頁正面)。 上訴人延遲完工之原因,包括其僱用之技師通過高考後離職,未補遺缺。被上訴人重新招標後,因原領之建築執照已經逾期失效,須委任監造單位重新申請,支出領照酬金438,000元(見原審卷第33、61頁,第70頁反面,第139頁)。 監造單位之服務酬金原為203,353元,重新招標後提高至250,089元,被上訴人增加監造酬金46,736元(見原審卷第7頁 正面、第51頁、第93頁正面)。 系爭契約之施工圖說,包含壹樓結構平面圖及2/A剖面圖( 見原審卷第114、117至118頁,第149頁正面)。 系爭工程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之6日,因界 樁遺失辦理確認界址作業,不應計入工期(見原審卷第5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第1679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又本件上訴人遲延工期及致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失效之原因,包括其僱用之技師通過高考後離職,未補遺缺等理由,及嗣後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以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3、4款復約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對於已施作 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 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則因上訴人無法履約所造成之被上訴人損害或所增加之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殊無疑義。㈢關於重新招標增加金額部分: ⒈就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結算工程款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工程 未全部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②再者,本件監造單位曾以102年3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會同辦理結算,而兩造業於同年月28日會同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之鷹架、模板、鋼筋等項目現場會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並有上訴人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為證,是兩造於102年3月28日會勘時,上訴人固已完成周圍鷹架設置,模板樓梯及1、2樓底板等情,然根據前開系爭契約第21條第3款約定內容,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會同監造 單位辦理結算之範圍,約定僅限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而預備於施工所用之輔助材料(如鷹架、模板),於結算時,如施工項目本體已施作完成,輔助材料必然拆除,則應併入本體辦理結算,若結算時,施工項目本體尚未施作,輔助材料又已移去,顯非屬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自難列入已完成施工之結算範圍,查根據結算鑑定報告所附102年5月30日會勘記錄表亦記載「非隱蔽部分依現場計算(現場柱、牆模板已拆)」等語(見原審證卷㈠第18頁),是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前開施作鷹架、模板等項目已移除,且復約定非隱蔽部分依現場計算,則於上訴人灌漿前,施工項目本體既未施作,於結算時,又已將該等輔助材料移除,則上訴人之前縱有施作該等輔助材料,仍屬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何況兩造於102年5月30日會勘記錄表亦約定「非隱蔽部分依現場計算」,並經上訴人代表黃文宏簽名確認,則上訴人雖於102年3月28日完成周圍鷹架、模板等輔助材料,因仍不符合辦理結算之範圍,自不得辦理結算,是上訴人辯稱結算鑑定漏未列入上開鷹架、模板項目云云,尚非可取。 ③上訴人雖又辯稱:證人陳文正於102年5月30日會勘時,當場表示應依同年3月28日會勘之現場狀況,被上訴人 有給付上開鷹架、模板項目工程款義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根據證人即實施結算鑑定之建築師陳文正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係按現況及契約約定實施結算鑑定,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結算書,102年5月30日會勘時上訴人雖提到已施作鷹架、模板,但現場已無上訴人所稱鷹架、模板等物,上訴人亦無提出鷹架、模板之施作證明,伊鑑定時,僅能依照現況鑑定,例如,未灌漿部分,現場已無組立之模板,而承包商主張有施作模板時,因鑑定時未在現場看到模板,無法得知模板施作之數量多少,自無法就該部分實施鑑定,故未將鷹架、模板列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則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取。 ④是上訴人抗辯應依102年3月28日會勘照片結算,並將其已施作之鷹架、模板列入結算範圍云云,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結算工程款仍應以建築師公會實施結算鑑定之金額即1,300,725元為準,此有鑑定報 告書可稽(見原審證卷㈠第6頁),即屬有據。 ⒉就重新招標金額部分: ①查根據監造單位102年7月29日函說明表示:「…二、本工程係續建工程,後續施工與前階段完成部分,銜接細節瑣碎繁雜,輕者汰換更新,重者敲除重作或補強,徒增承接風險,參與競標者意願大為降低。三、本工程因於今102年建造執照申請重領,故須配合102年1月修正 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無障礙建築物專章規定,增加無障礙停車位地面鋪面材料,並於男廁增設無障礙立式小便斗。四、依據貴場102年7月19日農中改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埔里分場新建辦公廳舍工程』未申報勘驗先行施工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結論,現地工程後續施作尚有需要修正及補強之部分。五、現地已埋設之給排水、電力、電信、資訊、消防及空調等配管,其埋設位置及銜接是否正確通暢,材料及施工品質之優劣…等,承作者皆須重行測試及調整。」(見原審卷第89頁)。再者,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既未全部完工,已如前述,則依經驗法則,其後續工程非僅將未完工部分完成而已,尚需與上訴人施作部分銜接,致增加完工困難度,預算當亦因此增加,復據證人方啟超到庭結證稱,後續契約總價因根據當時物價調整,且上訴人已施作部分與放樣不符者需重作,又新舊工程銜接部分因鋼筋鏽蝕,部分需拆除重作或重新配管,致續建工程價金提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 正面),自屬可信。 ②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4目之1約定「物價調整方式:本契約工期甚短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係指上訴人如依約全部履行完畢,則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當不含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致需再與他人訂立後續契約之情形,則證人方啟超所謂「根據當時物價調整」,亦指續建契約而言,是上訴人執此辯稱續建契約隨意調高總價,與行政院工程會函釋不合云云,核屬誤解,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獲利若干,與被上訴人損害多寡無關,上訴人另辯稱其在未搶標(免繳差額保證金)之情況下得標,並已完成基礎工程云云,亦與被上訴人在續建契約所增加之價金,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雖質疑重新招標之工程項目恐與系爭工程項目不符,惟經被上訴人提供續建契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系爭契約所無而增加之工程項目,而不應由其負擔之事實,是上訴人空言質疑,於法亦屬不合。 ③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2款第11目前段約定「契約包 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則系爭契約所附圖說均為上訴人應履行契約之範圍。系爭契約之施工圖說,包含壹樓結構平面圖及2/A剖面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然依壹樓結構平面圖,已明確在其上之結構斷面尺寸表敘明地樑代號為「TB」,並在圖上標明「TB」所在(見原審卷第117頁),又依2/A剖面圖,系爭工程1樓通往2樓之樓梯有2處轉彎,其第1處轉彎下方,係以空白方式表現地樑,僅未進一步以文字明白敘述而已,證人方啟超到庭結證稱,兩造約定之圖說均為上訴人履約內容,並非顯示在結構圖者,上訴人始有施作義務,2/A剖面圖有地樑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自屬可信。上訴人辯稱監造單位即方啟超曾在系爭工程現場表示設計人漏未設計地樑,及其品管主任黃文宏當場允諾免費施作,並得方啟超同意而為之云云,未為證人方啟超所證實,且安全鑑定亦認「鑑定標的物樓梯處地樑未施作部分應於重新發包時,依圖說配置進行施作」(見原審證卷㈡第9頁),自難認地樑有何漏未設 計,而由上訴人免費施作完成之情事。則後續契約補作地樑所增加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④本件被上訴人重新招標後,由展益公司於102年8月間以總價7,399,093元得標續建(總價應為741萬元,被上訴人僅主張7,399,093元),並訂立續建契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續建契約及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卷第34至50頁、本院卷第100頁),亦為真實,則重新招 標金額應為7,399,093元,亦堪認定。 ⒊基上,就續建契約7,399,093元與系爭契約總價6,888,000元相較,並扣除被上訴人依前揭結算鑑定報告,尚應給付上訴人結算工程款1,300,725元後,被上訴人重新招標增 加支出金額為1,811,818元(即6,888,000-1,300,725=5,587,275,7,399,093-5,587,275=1,811,818),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811,818元,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3、4 款約定,洵屬有據。 ㈣關於領照酬金部分: ⒈按建築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足見建造執照於有上開條文規定之逾期情事者,失其效力。又同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1條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期限」;第32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足見申請建築執照(含建造執照),並非僅有規費之支出,尚需由申請人備齊條文所列文件,始得准許,且該等文件,非賴建築專業人員,無法完成。證人方啟超結證稱:建築執照逾期作廢,需重新申請,且程序等於重新再來,從建築線之申請、重新測量,再依當時法令完成所有的作業,重新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正面),自屬可信。上訴人延遲完工有可歸責事 由,已如前述,則建築執照之失效,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重新申請建築執照,顯非「僅需紙本費用而已」,則上訴人自應負擔被上訴人重新申請建築執照所增加之費用。⒉被上訴人重新招標後,因原領之建築執照已經逾期失效,須委任監造單位重新申請,支出領照酬金438,000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438,000元,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3、4款約 定,即屬有據。上訴人空言抗辯金額過高云云,要無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所造成之損害及增加之費用合計2,643,146元(即1,000+65,000+36,000+1,811,818+438,000+46,736+2,100+1,412+241,080=2,643,146),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4款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扣除應返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399,058元及應給付上 訴人之結算工程款1,300,725元後,為943,363元(即2,643,146-399,058-1,300,725=943,363)。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43,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30日 (於103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